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廸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覃美芳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下稱悠遊信用卡)遺落在人行道上,應知悉該悠遊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以透過自動收費設備盜刷使用而獲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至3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中段所示。至告訴人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但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悠遊信用卡1張,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係持卡消費購物毋庸支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該悠遊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見偵卷第19頁),即已不能再持該卡刷卡消費,且被告供稱該悠遊信用卡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無證據足認該卡至今猶存,另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已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