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權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陳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國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吳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五頁參照)。
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
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係:「……先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之金額欄與票載發票日欄遮蔽後影印,再於支票影本之金額欄填寫四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票載發票日欄填寫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支票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持之向黃俊銘請領二分之一之金額即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而行使之……」,由此觀之,被告所變造者乃影印後之支票,自僅構成變造私文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變造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欄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
犯本案所生之物,但業已行使交付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下逕稱其名),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⒉被告雖因犯本案受有所得,但因與黃俊銘已達成和解,並將
和解內容列為本案緩刑所附條件(詳後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且有礙被告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動機,實質上損害黃俊銘迅速有效取得賠償之利益,故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黃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承諾賠償黃俊銘,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事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吳國權應給付黃俊銘七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 告 吳國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陳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權於民國99年7月7日與黃俊銘簽訂合資購地建物契約書,約定合資購買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並由吳國權所經營之磐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磐灃公司)負責興建房屋,且於建案完成後,雙方平均分配銷售所得,竟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磐灃公司於100年12月間所簽發之票號AF0000000支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9,221元),係用以支付向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採購建材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之金額欄與票載發票日欄遮蔽後影印,再於支票影本之金額欄填寫49萬5,046元、票載發票日欄填寫100年12月20日,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支票後,於100年12月10日持之向黃俊銘請領二分之一之金額即24萬7,523元而行使之,致黃俊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自雙方聯名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國權黃俊銘)內,取款包括此筆款項(即24萬7,523元)在內之其他工程款共計146萬456元並匯至吳國權名下之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交付。
嗣黃俊銘察覺有異,前往工務所核對吳國權之支票本,始查悉上情。
(二)明知本案建案興建完成後,本案建案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於103年6、7月間已有買家呂惠蘭有意購買(呂惠蘭並於103年7月15日與吳國權談定買賣價金共計1,060萬元、支付訂金53萬元),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先向黃俊銘佯稱:本案建案銷售不佳,為弭補黃俊銘損失,要求黃俊銘將上開房屋權利以350萬元賣給磐灃公司,並登記在吳國權指定之呂惠蘭名下等語,致黃俊銘陷於錯誤,遂於103年7月16日與磐灃公司簽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成屋相關合作事項之協議書,吳國權並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賴潔瑩於同年月22日與呂惠蘭簽訂總價共計1,0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金額為318萬元、土地金額為742萬),使吳國權獲得免付1,060萬半數(530萬)與上開350萬元差額之180萬元予黃俊銘之不法利益。嗣黃俊銘查詢實價登錄資訊,並向呂惠蘭確認其非磐灃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有影印本案支票、改寫金額,並持之向告訴人黃俊銘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後,告訴人沒有如實支付相關費用與伊,所以才在本案支票上填寫較高的金額予以向告訴人請款云云。 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先辯稱:伊於103年7 月16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 書時並不知悉證人呂惠蘭 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云云, 復改口稱:103年7月16日 時伊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 房地已經找到買家且已經 賣掉,雙方簽立協議書係 因告訴人後面的工程款都 未支付、告訴人急著結案,所以才協議將350萬元還給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惠蘭、陳天任、莊桂芳、黃瑞華、劉彥成於偵查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支票(票號AF0000000)原本、經變造之上開支票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磐灃公司轉帳傳票7張、友德公司統一發票7紙 磐灃公司於100年12月間並無支付49萬5,046元費用予友德公司之情,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聲明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國權黃俊銘)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8 合資購地建物契約書、磐灃公司103年7月16日協議書各1份、103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謄本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9 收款摘要明細表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國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