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凱騰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凱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 行「同意」補充為「於102 年間年中後某日,同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侯凱騰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盜刷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逃漏金額等,兼衡本案偵查中並未以被告身份傳喚被告到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安裝人工關節需每月就診,目前在友人店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領1 萬多元,每月尚須負擔房租、償還借款及匯款予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