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森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林為鴻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赫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鴻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等二家公司之事實,竟自民國98年1月至4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鴻赫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9萬8984元,銷項稅額共47萬4949元,分別交付予摩瑞德公司、煌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期別、對象、發票號碼、張數、銷售額及稅額等詳如附表所示);煌家公司並持其所收到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森林因而幫助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15萬1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0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鴻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附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至6、24頁背面至31、35、40、41、74至7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㈡查被告於94年8月9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擔任鴻赫公司董事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8年1月至98年4月間,以鴻赫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計22張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因煌家公司持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虛開22張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煌家公司持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係概括論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未將開立予摩瑞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犯行排除,似認此部分亦有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摩瑞德公司為虛設營業人,而僅煌家公司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贅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2
2紙,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其中7紙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或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摩瑞德公司、煌家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並幫助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具名義擔任鴻赫公司
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再衡量本案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不多、所涉期間不長,煌家公司用以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不高;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鴻赫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可獲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0頁),又被告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自98年1月至同年4月合計4個月,故堪認被告因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