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彣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至第11行「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並補充為「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檢核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分別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所示之竊盜案件部分,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型態相似,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雅芳新臺幣1萬5,000元,且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係因生活壓力大及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資料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於101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①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②詐欺罪,處有期徒刑7月;③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⑵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④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①至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撤銷②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①、③、④等罪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④等罪,經聲請更定累犯,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①竊盜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③毀壞門扇竊盜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④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 告 邱彣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巷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被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累犯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6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西門店內之1樓及3樓先後竊取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紅妍肌優組及1,980元之Dr.Satin魚子EGF珍珠女神霜,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陳雅芳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遭竊情事,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亦有「屈臣氏」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