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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縱上列被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補充「基於竊佔之犯意」,第三行記載「自民國95年7月21日後某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刪除,第五行記載「及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後補充:「並於95年7月18日向臺灣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復水,於95年7月21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第9行補充「嗣於106年12月5日申請停水停電,搬離系爭房屋。」;證據欄補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年1月10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0731044500號函」(見107年度他字第4022號卷第103至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北市警後字第1093007815號函(下稱北市警局109年4月29日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50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閒置眷舍,竟為圖私利,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私自竊佔本案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2日會勘清查宿舍,發現上情,始搬離系爭房屋,使用期間自申請復水後起算長達11年餘,其行為故應非難,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理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精神病患家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尚未與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二)、(三)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有獲得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均應沒收。

㈡、被告竊佔本案房屋,迄會勘日後三、五天就搬離,確切搬離時間伊忘記了,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就其不法行為取得佔用房屋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無權占用本案房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方式,係依據「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規定,於無權占用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建物按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計算至106年12月5日止(係被告停水停電之時間),共計竊佔期間為11年又138天,計算竊佔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合計109萬2,043元,有北市警局109年4月29日函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在卷,本院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各該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