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THU HA(黎氏秋河)越南籍人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 H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 告 LE THI THU HA (越南)
女 28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鄉○○街000號00房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認宜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THU HA(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1年3月25日起,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於同年8月27日無故離職行蹤不明,並於104年1月18日自行出境,而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管制入國6年,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然而,LE THI THU HA為謀在我國工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間,在越南境內,以3,000美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簽證,且未經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即於107年6月18日某時,搭乘越捷航空VJ940號航班,自越南出境,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抵達我國桃園機場後,持上開偽造之簽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寫之不實入國登記表等文書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LE THI
THU HA業經取得入境許可,而同意渠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嗨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後來於108年1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在LE THI
THU HA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捲店」內執行查緝非法外籍移工勤務時,因LE THI THU HA冒用「D
AO THI THU」之名義受檢時發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LE THI THU HA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指紋卡片影本、偽造之
簽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又被告以上開手法非法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另報告機關於移送書內固指出被告亦有偽造渠名義之護照云云。然此部分,行為地非在我國境內,且非屬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是我國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況此部分,經外交途徑查詢結果,並無偽造之情,有駐越南代表處109年4月6日越南字第10902019670號函可查,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護照罪嫌,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