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智豪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自案發迄今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為自身清白辯護,當無畏罪逃亡之可能,聲請人於香港及臺灣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於香港有正當工作,本次來臺旅遊僅向公司請假5天,卻於民國109年1月2日遭檢察官限制出境(海)在案,起訴後又經法院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迄今,此將導致被告無法回到香港上班而遭公司解僱之嚴重後果。再者,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8日在香港購置房產,原預定於109年2月間交屋,且依香港當地之規定,須由買受人親自跟建商辦理交屋等手續,若未依約履行,就要賠償高額違約金,聲請人雖已委請香港律師事務所代為發函向建商申請延長交屋期限至109年10月30日,然建商於109年3月10日已回覆拒絕聲請人之申請,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鉅大之損害,此均非聲請人日後獲無罪判決得加以回復,爰依法聲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或准以出具保證金之方式代替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自109年1月2日
起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14日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自109年7月18日起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海)在案,有本院10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固經其否認全情,然有卷存各
項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為香港籍人士,且依聲請人自稱在香港亦有相當資產及工作,酌以聲請人與我國之人、地等連繫因素薄弱,則如任由聲請人出境,其有相當能力可在境外自立生活無虞,堪認聲請人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得為限制出境(海)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海)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各節後,認如不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應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另稱:其均有遵期到庭,為捍衛自己之清白名譽,
故無逃亡之虞;其若續受限制出境(海)處分而滯臺,日後將遭香港任職之公司解職,且先前在港購屋部分,因未遵期交屋而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賠償,對於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均造成嚴重損害云云。惟:
⒈衡諸一般司法實務,在面臨刑事追訴之審判中,不乏有被
告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之情事發生,且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聲請人仍有可能在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證據,即無意繼續接受審判而逃亡出境,基此,要難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遵期報到,或積極為自己辯駁等事由,即遽認其將來亦無逃亡之虞。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案件現正審理中,且聲請人於偵查時
全盤否認犯行,而參酌卷證資料,認尚有待查之事證,若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所涉犯罪危害之法益非輕,如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認合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聲請人與在香港任職公司及建商間之工作與購屋問題,均非不得委任第三人進行協調。據上,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聲請人被訴罪嫌仍有未明及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均待查證之情形下,實無徒執上開聲請人之私人因素作為准予聲請解除或供保證金而暫予定期解除限制出境(海)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