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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葦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惟本案承審法官曾正龍另承審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等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二)聲請人曾於前案之庭訊時,因抗辯過程自感冤枉莫名,而在與法官曾正龍的對答口氣甚為激動暨憤恨不平中,致使法官曾正龍當時當庭訓斥聲請人態度惡劣,並因前案歷次庭訊,法官曾正龍對聲請人觀感甚為不佳而嚴重影響其心證,對前案重判有期徒刑7年6月。由上情可知,聲請人與法官曾正龍雖不致結怨甚深,但聲請人在法官曾正龍的印象中,勢必觀感極差,故就法官曾正龍承辦之本案,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即足產生懷疑。

(三)另前案現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144號案件重新審理中,可見法官曾正龍當時再審裡前案的過程中,確實有瑕疵,很難令常人相信其未因聲請人數次於庭訊中與其激烈爭執而造成其作出偏頗之虞之不公平裁判。

(四)又強盜罪係重罪,一旦因審判人員有先入為主之成見,即有可能影響法官在執行職務時之公正性,且作出不公平或錯誤之裁判,若此一錯誤結果產生,更會造成聲請人無法抹滅之傷痛。

(五)綜上所陳,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前案,係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8、44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本院法官曾正龍為前案第一審之承審法官之一,現並承審被告所犯本案等情,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當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乃同一審級之不同案件,即與前開法官自行迴避之要件有別。且就該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餘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合先述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認法官曾正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

⒈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審理筆錄,法官曾正龍並非前案之受

命法官,是法官曾正龍並未曾於準備期日訊問被告。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於審判程序中僅審判長有訴訟指揮權,是以,於前案審理程序時,法官曾正龍亦未曾直接訊問被告,此有前案之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庭訊時,與法官曾正龍對答後,遭法官曾正龍當庭訓斥態度惡劣而影響其心證乙節,已難認屬實。

⒉又訴訟制度之設計,乃國家用以解決紛爭之機制,訴訟之

結果,往往即對訟爭之二造各自有利弊得失,但究不能徒以訴訟之結果不利於己方,即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仍須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且經客觀判斷後確屬偏頗者,始足當之。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前案中認定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此乃前案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所涉前案經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至聲請人所犯本案,則係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罪嫌,此亦有本案之起訴書附卷可憑,前案判決內容,本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況前案與本案究屬不同案件,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法官於前案對與本案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不能僅因法官曾參與聲請人所犯非同一案件之前案審判,或曾接觸相關卷證,即推論其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更難以聲請人前案經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乙節,即率認法官曾正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⒊另聲請人雖指稱前案因法官曾正龍審理前案的過程中,確

實有所瑕疵,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案件受理中云云,然前案之此一聲請再審案件尚未裁定,是否准予再審尚不得而知,縱前案經裁定准予再審,亦難據以推論法官曾正龍承審前案係因偏頗而具有瑕疵存在。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感

受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法官曾正龍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