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被 告 練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自始並未被命交保或要求至派出所報到,為利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請求羈押被告。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甫於109年5月26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及檢察官均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非當然有罪確定。且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所賦予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羈押之主體為「檢察官」,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之權,是告訴人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羈押為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之刑事訴訟強制處分,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法律並規定有嚴格之要件,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意即確有羈押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為準據。本件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審理迄今,歷時近兩年之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如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況相關證據均業經調查,顯然無羈押之原因,亦核無其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所執聲請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亦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等規定羈押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