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 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一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付與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一夫律師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光碟檔案,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徐一夫律師就前項所示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複製光碟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然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之作為證據之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於落實並強化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以免造成二度傷害,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是本院就前開閱覽卷證自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108年3月10日凌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109年3月9日庭呈被證3光碟,經審酌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尚無揭露告訴人資訊或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虞,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然就上開影音資料除告訴人影像外,亦有被告及其餘人之影像,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表:
108年3月10日凌晨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109年3月9日庭呈被證3光碟附件:
刑事聲請複製光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