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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駿維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0903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係主雇關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0000」早餐店內,將正欲步出廁所之甲 強行推入廁所內,違反甲 之意願,用雙手環抱甲 上半身,將甲 壓制在牆壁,強吻甲 脖子及以手伸入甲 衣服內,隔內衣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甲 以言語表達反對之意,並以手推、腳踢下體之方式反抗,始得離去上址,並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 為刑法第221條第1 項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於109年1月24日警詢所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甲係在社工陪同下,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甲 之回答亦清楚明白,足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甲 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

甲 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受較少外力干擾,應認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甲 於警詢中證稱:「有跟被告說要出去,被告從正面強行將伊抱住」、「被告伸手進衣服裡隔著內衣抓伊的胸部,伊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抱住伊,不讓伊出去廁所,過程大概10分鐘左右」等強制猥褻經過,依甲 之陳述,被告與甲 同處在廁所中之時間達數分鐘,在這數分鐘間甲 與被告有何交談、肢體如何接觸,如何對其為性侵害之經過細節,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整,自有將甲 於警詢所證與渠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予以對照之必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故依甲 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害人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酌以甲 於偵訊時,係經社工陪同,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甲 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甲於109年3月24日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經過較近,對本案情節之記憶顯較其於本院作證陳述時清晰,是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本件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將門關上並鎖起來」、「被告用雙手環抱伊上半身」、「被告用手伸進伊衣服裡,隔著内衣直接摸伊的右胸並抓一下伊的胸部,有感覺到的力道,沒有受傷」、「被告生殖器有勃起」等經過,實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整,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甲 於10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為「○○」早餐店之老闆,與甲 為主雇關係,於事實欄所示之案發時間,與甲 均在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當時伊在內場準備祭拜之祭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未為本案之猥褻行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甲 未有任何異常或急欲逃離現場之行為,反而從容收拾其個人物品,並且兩次轉頭向被告高舉手揮手告別,甲 神色自若並面帶微笑,顯見甲 指訴與事實不合。又甲 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依據甲 與同事全書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徵甲 與被告有婚外情關係,甲 對被告不欲離婚乙事心生不滿,方指訴被告。末被告在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中道歉是對婚外情關係表示歉意,並非針對甲 所傳送遭強制猥褻之訊息回覆道歉,被告復有傳送「所以我才沒有在(應為再)有任何動作」之訊息,本件被告未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早餐店之老闆,與甲 為主雇關係,於事實欄所

示之案發時間,與甲 均在店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大概下午2點40分,伊已經下班,店內還有另一位正職同事,但伊上完廁所後,那位正職同事已經離開,被告直接將伊推進廁所裡並把門關上,伊忘記有沒有上鎖,伊想掙脫出去,伊有推被告,有跟被告說伊要出去,被告從正面強行將伊抱住,把伊推到牆上,開始強吻伊的脖子,也試圖要親伊的嘴,伊有用手把被告的臉推開,被告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隔著內衣抓伊的胸部,伊趕快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還是抱住伊,不讓伊出去廁所,過程大概10分鐘左右。後來伊踢被告的下體,趁被告後退的時候趕快推門出去,當時因為伊很害怕,有點腿軟,伊緩緩走出廁所,騎機車離開店裡。被告因為被伊踢下體也沒有再追上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於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半到3時之間,在00路0段0號0樓「○○」早餐店,當時伊從廁所出來,被告將伊推進廁所,把門關上並鎖起來,伊有跟被告說要出去,但被告拒絕。接著被告用雙手環抱伊上半身,把伊整個人壓在牆面,強吻伊的脖子至少2至3下,被告用手伸進伊衣服裡,隔著内衣直接摸伊的右胸並抓一下伊的胸部,有感覺到的力道,沒有受傷,伊用手推開被告,過程中,被告摸完胸部有想親伊,但沒有親到,在廁所裡至少有五至十分鐘,被告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在被告摸伊胸部時,伊推被告並有用腳踢被告下體,當時被告生殖器有勃起。之後伊即開門離開廁所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日伊下班,想說去上完廁所後就要離開,老闆即被告把伊推進去廁所,有關門,但伊忘記有無鎖門,偵查中陳稱有鎖門距案發時較近,記的比較清楚。被告將伊強壓在牆上,伊開始掙脫,被告想要強吻伊脖子,有親到伊的脖子,並伸手往伊的衣服裡面摸伊的胸部,伊有對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開被告,用腳踢被告的下體,被告往後退,伊就開門出去,因為那時候很緊張、害怕,所以腿有點軟,沒有走得很快,把東西拿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32頁)。互核甲 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經被告壓制在廁所牆上,嗣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吻頸部、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胸部,經甲

以手推、腳踢方式反抗,並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始往後退等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事實不移,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甲 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甲 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本院再觀之109年1月17日被告與甲 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 留言:)你那天在廁所對我做了那種事情,為什麼還要送我這個;(被告回覆:)對不起我看到妳總是忍不住,我知道妳下的決心,我也不會在(應為再)打擾妳了,我知道妳這次真的不想在(應為再)跟我有任何關係了;(告訴人甲 留言:)就因為你忍不住就可以強吻我還摸我胸部嗎;(被告回覆:)對不起。我是真的對妳很認真。對不起。讓妳不舒服,我也知道妳這次是真的不能忍受了,所以我才沒有在(應為再)有任何動作。我會離妳遠遠的。(告訴人甲 留言:)可是我之前已經明確拒絕你了。(被告回覆:)我當時覺得我們還有可能。(告訴人甲 留言:)你卻這樣侵犯我。(被告回覆:)對不起,我不會在(應為再)靠近你了(告訴人甲 留言:)那為什麼現在還要送我情趣用品。(被告回覆:)就說我當初答應妳買的,現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妳如果不要,我就拿丟掉了吧,我沒有還想幹麻,我就像一開始說的,我真的沒有想幹麻,就把它做一個結束」等語(見109偵6966號卷不公開卷第27頁至第28頁),以上對話被告係針對甲 之提問逐一回答,並非模糊應對,且被告在經甲 質問「就因為你忍不住就可以強吻我還摸我胸部嗎」等語之際,不僅未為否認,並回覆:「對不起。讓妳不舒服」等語,道歉部分緊接於甲 質問遭強制猥褻經過之後,被告道歉之原因顯係違反甲 之意願強吻、摸胸,而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之對婚外情表達歉意。且若被告未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大可直接駁斥並無此舉,被告捨此未為,足認被告確有甲 所陳之猥褻事實經過無訛。至於被告雖有傳「所以我才沒有在(應為再)有任何動作」之訊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以此認定被告未對甲 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然此訊息文字所表徵之意僅為被告在對甲 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後,未再進一步為其他侵害甲性自主權之行為,不能憑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在前揭甲 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在對話中有向甲 陳述:「我知道妳下的決心,我也不會在(應為再)打擾妳了,我知道妳這次真的不想在(應為再)跟我有任何關係了」等語,

甲 則明白表示:「可是我之前已經明確拒絕你了」等語。被告於行為時實可清楚認知甲 已表示不願再與被告有何男女交往關係,遑論親密肢體碰觸,益徵甲 所指述遭被告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強吻、摸胸等節屬實。被告辯稱渠在內場準備拜拜之祭品云云,容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甲 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關係,然依據甲 與同事全書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徵甲 與被告有婚外情關係,甲 對被告不欲離婚乙事心生不滿,方指訴被告云云。參酌本件被告提出甲 與「書亞」之對話,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與全書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間係在案發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44頁),對話中甲 有「我現在雖然想回去潑硫酸在老闆臉上」、「呵...他把我毀的很慘」、「你幫我多瞪他」、「他不可能再密我了,再密我我也不理他」、我不知道以後闆娘會怎麼看我就是了」、「後續他的作法真的太孬,我有點氣到...所以我才說很想殺他」、「但她就堅持覺得他出軌,他把我的對話紀錄拿出來給他們看啊...啊還好我也沒回他什麼...但她一定會對我有疙瘩在吧,哈哈」,而在「書亞」回應:「她老公先來招惹別人欸」之際,甲 答稱:「他後來就死命跟她道歉,前面說離婚後來求不要離婚,爛吧」等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48頁至第160頁),參以甲與「書亞」間之前揭對話,有「我現在雖然想回去潑硫酸在老闆臉上」、「呵...他把我毀的很慘」等詞,而表示對被告之極度不滿,對話中亦顯示被告之妻確懷疑被告與甲 互有情愫,及被告有向其妻談及離婚之事,甲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諾伊會與其妻離婚,常常提到會離婚,在與「書亞」的對話中所提到「作法真的太孬」,是因為被告承諾會與其妻離婚,嗣後卻沒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而與被告所辯:渠確有因婚外情而向

甲 談及與其妻離婚,惟嗣後未離婚等節相合。是以甲 對被告極度不滿之原因,係被告未與其妻離婚乙節,堪可認定。由上開事證固可認被告與甲 或許曾經互有情愫,甚至被告並曾向甲 敘及欲與其妻離婚等情,然嗣後被告既已不願離婚,而甲 復於與被告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中對話中傳送「可是我之前已經明確拒絕你了」之訊息,顯已與被告劃清界線並明確拒絕被告猥褻之舉,惟被告仍為本案之猥褻行為,足徵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確實違反甲 之意願,且尚不得僅以被告與甲 一度關係親密,即謂被告於行為時得以不顧及

甲 就性自主決定之意願。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甲 並未有任何

異常或急欲逃離現場之行為,反而從容收拾其個人物品,並且兩次轉頭向被告高舉右手揮手告別,顯見甲 指訴與 事實不合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00000000_14h50m_ch02_1920x1088x25」,長度05分00秒,影片拍攝地點位於「0000」早餐店門口處。

①影片時間「00:00至02:40」;畫面時間「2020/01/10 14:

50:00至14:52:40」:此段畫面中未出現告訴人之身影。②影片時間「02:40至03:05」;畫面時間「2020/01/10 14:

52:40至14:53:05」:告訴人自「0000」早餐店店內朝店門口處移動,接著告訴人轉身面向店內並舉高右手朝著店內揮手,放下後,又抬手揮手,隨後告訴人轉身朝店外移動,此時由畫面中並可見告訴人臉上帶有笑容,接著告訴人朝畫面右上角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14:53:05),被告從店內走出到門口所放置金紙的位置,拿起金紙祭拜焚燒(14:

53:25)。③影片時間「03:05至05:00」;畫面時間「2020/01/10 14:

53:05至14:55:00」:此段畫面中未出現告訴人之身影。④被告109 年9 月17日刑事準備狀提出之擷圖4 張如本院侵訴

卷一第140-146 頁、109 年3 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提出擷圖2張如本院侵訴卷一第49頁所示,即為此段影片之相關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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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00000000_14h50m_ch01_1920x1088x25」,長度05分00秒,影片拍攝地點位於「0000」早餐店內櫃臺處。①影片時間「00:00至00:40」;畫面時間「2020/01/10 14:

50:00至14:50:40」:此段畫面中未出現告訴人之身影。②影片時間「00:40至02:05」;畫面時間「2020/01/10 14:

50:40至14:52:05」:身穿黑衣、戴口罩之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走至櫃臺處拿取手機及保溫瓶後走至畫面左方用餐區並穿起外套。告訴人穿起外套後走進櫃臺區域內部即畫面下方處並在櫃臺區內部走動,接著告訴人背向鏡頭往櫃臺推門處移動,復又轉頭往櫃臺區域內部望並伸出左手食指指向櫃臺區域內部亦即畫面下方處接著走出櫃臺區域,於走出櫃臺區時告訴人將右手握拳並向前舉高做出輕揮之動作。

③影片時間「02:05至02:50」;畫面時間「2020/01/10 14:

52:05至14:52:50」:告訴人走至左方用餐區圍起圍巾、背起側背包、拿起外套,隨即往畫面上方處移動並不時朝畫面下方處回頭,接著告訴人面向畫面下方處做出兩手朝身側攤開的動作,並伸出拿著保溫瓶之右手指向畫面下方,隨後告訴人朝畫面上方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④影片時間「02:50至05:00」;畫面時間「2020/01/10 14:

52:50至14:55:00」:此段畫面中未出現告訴人之身影。⑤被告109 年9 月17日刑事準備狀提出之擷圖20張如本院侵訴

卷一第122-140頁所示,即為此段影片之相關擷圖。」上開勘驗結果中,固可見告訴人轉身面向店內並舉高右手朝店內揮手,放下後,又抬手揮手,隨後告訴人轉身朝店外移動,此時畫面中甲 並無哀傷面容。且甲 係從容收拾物品準備下班,並非倉皇離去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店內本來有另一名正職員工,因為該員工工作先作完就下班了,店內僅有伊與甲 與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7頁),此核與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時沒有其他人,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32頁)相合,是以,可認甲 揮手之對象即為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執此認定被告之猥褻行為並未違反甲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審酌甲 與被告本即熟識並曾經關係親密,甲 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強制猥褻後之反應,本與受到陌生人侵犯之狀態有別,不能以甲 神色未見哀淒,且未倉皇逃離現場,即謂其性自主決定之意願未遭違反。再者,甲 有揮手告別之舉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因店內無其他客人與員工,

甲 揮手告別之對象固為被告,然被告既為甲 之雇主,員工下班之際向雇主告別,此亦合於一般社交禮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難採取。

㈤至於檢察官當庭聲請傳喚全書亞,欲證明甲 與全書亞為前揭

對話內容之經過,及甲 與被告並無交往關係,純是主雇關係等情,惟檢察官已當庭陳稱:訊息當中有提到「等你回來再好好詳談」,依照甲 提供予檢方之出入境紀錄,於108年12月10日到12月31日甲 人在美國,因此傳訊日期係108 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4頁),足認甲 與全書亞之對話內容時點係在案發前,且就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容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開親吻甲 頸部,並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甲 為前述猥褻行為時,甲 有不斷反抗並以手推、腳踢被告,此經甲 證述明確如前,可見被告係使用有形腕力為前開不法行為,並已足以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強制猥褻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親吻甲○ 頸部,並撫摸甲○ 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甲○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已不欲接受其追求,明確表達斷絕與被告

間男女關係之意,竟未能克制欲念,仍違反甲 之意願,對

甲 為事實欄所述之猥褻行為,所為侵犯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應受非難。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職業為經營早餐店、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甲 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