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泓逸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張嘉哲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77號、108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未滿16歲少女,於107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為網友,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邀約A女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附近公車站見面,於同日16時14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說:不要等語,及以手推開之反抗動作,違反A女之意願,仍將A女強壓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住處門口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7年8月14日見面後搭載A女回家,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僅有擁抱A女,沒有摸A女胸部、陰部,而A女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要求借貸,伊對A女請求返還借款後,A女就對伊提起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自白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實際為員警於偵查中辱罵被告以致被告壓力而陳述,而警詢錄影中被告畫面停滯約3秒,顯然係因警察辱罵被告之影像遭剪接之故。而本案A女係陳述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A女之病歷顯示A女有幻覺、幻聽情形,其陳述更與卷內扣案之跳蛋、美工刀鑑定檢體報告不符,A女陰道深部、外陰部亦未檢出男性染色體,身體亦無傷勢,而A女指控被告107年8月14日以強暴脅迫為猥褻行為,然2人當日手牽手離開被告住處之電梯,A女於107年8月16日又再與被告見面,顯然並無強制之行為。本案係A女積欠被告新臺幣4000元未還,雙方有債務糾紛,A女狹怨報復,員警係以被告拍攝A女裸照為由搜索被告家,然扣案手機並無裸照,員警顯然係違法搜索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A女為網友,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A女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附近公車站見面,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被告住處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核與卷附被告住處門口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527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73至83頁),上情應堪認定。
七、A女就本案過程,歷次陳述如下:
(一)A女於警詢陳述:107年8月7日被告透過BEETALK加伊開始聊天,被告約伊8月14日下午兩點在木柵公園公車站,被告騎機車來載伊去被告家,一進到客廳被告就強吻伊,叫伊進房間吹冷氣,在房間聊一下天,被告就把伊拉上去床上,伊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有理伊,然後被告就把伊褲子和内褲都脫掉,就用手先摸伊的外陰部,之後就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裡,然後被告也把自己的褲子及内褲都脫掉,然後被告就想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就一直說不要然後推開被告,被告還是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後來伊大力的推開被告,被告才停止,但被告還有將手伸到伊的胸罩裡面摸胸部,被告後來就帶伊去景美夜市逛街,進入被告家前是被告主動牽伊的手,然後事情發生後互相聊一聊,本來伊是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但聊完伊就原諒他,所以後來離開被告家也是被告主動牽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43頁)。
(二)A女於107年9月25日偵查中陳述:伊與被告是107年8月7日透過BeeTalk認識,第一次見面是107年8月14日下午2點左右,約在木柵公園的公車站見面,後來被告騎車載伊回到被告家,到房間被告用手脫掉伊 的褲子及内褲,然後用手摸伊的外陰部,後來就把手指頭伸到伊的陰道裡面,那時候伊是不同意,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碰伊,被告就說試一下、沒關係,被告先用兩隻手壓住伊的兩隻手,後來用一隻手抓住伊的兩隻手,另外一隻手先去碰觸伊的陰部外面,伊有用轉身、扭動身體的方式,讓被告不要將手指放入伊的陰道,之後被告就整個人趴到伊身上,壓住伊,被告有將陰莖放入伊陰道,當時有問伊可不可以,伊說不可以,但是最後被告還是將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裡面。被告沒有射精,因為伊很生氣,叫被告不要射精。做完之後有聊了一下,後來伊算有諒解被告,但是一開始是不同意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就騎車送伊離開等語(見同署107年度他字第9774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57至158頁)。
(三)A女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陳述:107年8月14日下午被告有脫伊的褲子及内褲,伊有推開還說不要,被告是用強迫的,伊沒有同意,被告有用手摸伊的外陰部,還用手指放入伊的陰道裡面,前後抽動很多下,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推不開,接下來被告有把其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裡面,後來被告又把手放入伊的胸罩裡面摸伊胸部,之後就騎機車載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四)是A女除指述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強暴手段撫摸A女之外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外,並同時指述被告後續有以手指、陰莖進入陰道之強制性交等行為,核先敘明。
八、然A女前開指述並無證據可佐,且核與卷內證據不相吻合。
(一)A女驗傷報告暨採取檢體檢驗報告A女108年8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其身體檢查結果均無明顯外傷,僅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當日並採取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經鑑定結果:其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850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第189至195頁)。是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性交等陳述,經檢驗後A女並無任何外傷,A女陰道深部、外陰部亦未檢出任何男性染色體,而乏證據可佐其指述。
(二)本院勘驗2人當日離去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略為:
1.錄影畫面為電梯內,左下角日期標示為2018.08.14。
16:14:30至16:14:53電梯門開,出現被告背對電梯門、面對A女畫面,被告回頭看,接著兩人進入電梯內,被告操作電梯按鍵,A女面對電梯內鏡子梳理頭髮,電梯門打開後,被告與A女牽手一起走出電梯後往右轉。
2.錄影畫面為大樓一樓門口處,左下角日期標示為2018.08.14。
16:14:56至16:15:10被告及A女手牽著手從畫面左方出現,一起往大樓門口走,被告開門後兩人一同走出門口往右轉離開。
3.錄影畫面為人行道,左下角日期標示為2018.08.14。
16:15:35至16:16:38錄影畫面左上角走道處出現被告與A女,一同往人行道旁停靠的機車走去,兩人原先並排往前走,後被告走在A女前方,抵達機車前,被告將手中物品掛在機車上並打開機車車廂,A女將手中的包包放入車廂內,被告從車廂中拿出安全帽幫A女戴上,接著被告坐上機車,隨後A女亦坐上機車後座扶著後面扶手,兩人騎車離開。(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4.以上均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係手牽手一同離去並同乘機車離開,A女與被告互動並無異狀。而乏證據可佐A女前開違反意願等陳述。
(三)依據A女與被告當日晚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1.107年8月14日LINE對話(晚間8時21分起)被告:寶貝呢,有沒洗澡A女:有呀被告:超愛我嗎A女:嗯嗯被告:超級愛啊A女:是啊A女:那我們明天一樣約2點好嗎?被告:那你明天能陪我嗎嘻嘻A女:我要跟我朋友約啊被告:你陪朋友2小陪我2小A女:那我先陪我朋友之後在打電話給你...被告:寶貝週四給妳哦明天我要辦事情我atm被鎖卡了太
久沒用被鎖卡忘了密碼A女:你答應我的...被告:但我被鎖卡了A女:不想明天給就直說嘛A女:算了被告:不要生氣啦抱A女:你明天早上用就好了啊被告:早上都要上班被告:我有打工做早班的A女:可是我們約好了..A女:我們的約定算什麼被告:不氣反正到時會給啊A女:但我已經跟我朋友說明天會還了啊被告:真的嗎A女:對A女:你少騙我了A女:不想給可以直說被告:那有騙你被告:會啊A女:你是怕我不給你幹吧A女:明明就有時間可以解鎖(見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2.是A女於107年8月14日離去被告住處後,仍願意與被告相約翌日見面,並討論由被告代為A女償還帳務,均未提及不願前往被告住處或遭強制等事,核與其上開被告違反意願之指述不相吻合,非無瑕疵,而確屬有疑。
(四)審酌A女警詢、偵查中陳述,已有如上瑕疵。而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固因其未滿16歲無庸具結,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A女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訊問證人程序有違上述規定,更難憑A女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確實證據。
九、檢察官固以A女如於半推半就下與被告為猥褻行為,被告仍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猥褻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行。
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對A女撫摸胸部、陰部等語,然審酌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指述,已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乏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則自難憑被告前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十、辯護人固請求鑑定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是否經剪接排除遭辱罵部分,惟本件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開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所憑上開被告自白,又不得作為被告猥褻未滿16歲女子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基礎。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