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亮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黃玟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81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後,二人於108年5月17日6時許,互約共進早餐。
甲○○於該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載送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店早餐,食畢,再載送A女前往臺北市○○區○○市場買菜,待於同日9時20分許二人購買完畢,載送A女返回上開○○路住處途中,停等紅燈之際,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撫摸A女之雙乳及大腿而猥褻得逞;繼於所駕上開車輛抵達A女住處,並將車輛停放於○○路上某停車格後,復承前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並以其嘴親吻A女之嘴唇,A女旋轉頭以避開,甲○○仍以其舌頭舔A女之左、右耳而接續猥褻得逞。A女其後不干受辱憤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該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已記憶模糊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載送A女回○○路途中,停等紅燈時,有無摸A女大腿、胸部之細節,A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往○○路的過程中只要有停紅綠燈,他就會來摸我的腿、從我前面環抱我、摸我胸部側邊游移,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後證稱:摸胸部是停車之後;但在報案當天,記憶較清晰,我現在已經是重疊的畫面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5頁),其間所證之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之證述均合於法定程序,且係於108年5月18日案發翌日凌晨所述,當時印象較之距案發已逾1年之本院審理期日,遠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觀之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更於末了再詢以證人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經證人答以:「屬實」(見108年偵字第141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至26頁);復查亦無前開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核證人前開警詢證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面向加以觀察,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載送A女返回A女位於○○路之住處,並於A女下車前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並無以手觸摸A女之雙乳、大腿之舉,亦無親吻A女嘴唇或以舌舔A女之左、右耳等行為。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8年5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後,二人於108年5月17日6時許,互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店共進早餐,食畢,被告駕車載送A女前往臺北市○○區○○市場買菜,待於同日9時20分許A女購買完畢,被告旋載送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嗣被告駕車抵達A女住處附近,並將所駕車輛停放於○○路上停車格後,A女未拿取在市場所採買之蔬菜,即倉猝開啟車門離開現場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20至12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承(見本院侵訴卷第57頁),且有A女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6月1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25至127頁、108年偵字第14146號偵查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歷次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之情節,清楚詳盡、主要情節前後一致,可為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即108年5月18日凌晨之警詢時指證:10
8年5月17日8點許,我與被告相約去○○市場的○○○○吃早餐,餐畢,他開車載我去買菜,巿場離我家車程約20分鐘,買完菜後,他送我回家,車上他說想要跟我交往,又說他有女朋友,所以我跟他說把他的感情事情處理好之後再來說,他開始拿我的手去親吻、啃咬,在往○○路的過程中只要有停紅綠燈,他就會來摸我的腿、從我前面環抱我、摸我胸部側邊游移,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推他,他停一下又開始,後來停在○○路000號○○○○銀行前的停車格,他就把我的頭壓著開始親吻我的嘴巴,我左右閃躲,他親得我滿臉都是口水,還親我的左、右耳朵,同時摸我的大腿、胸部,我一直喝止他,但他越來越激烈,所以我就開車門跑掉,當時約早上9時40分,後來他還一直打電話來、傳簡訊跟我道歉(見偵卷第18至21頁)。復於偵訊時進而證述:當日9點20分前買完菜,被告說要開車送我回家,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在回家路程中,被告說他有女朋友,但他喜歡我,希望我跟他交往,我對他說請處理好感情再來討論,被告在停等紅燈時,就把我的左手握到他的嘴邊調情式的咬我的手,也有用他的右手拉住我的左手後,身體轉過來用左手摸我的雙乳,我立即跟被告說請你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沒有停下來,繼續違反我的意願摸我的胸部;被告在開車的過程中,也有用右手來摸我的大腿,我有跟被告說能不能尊重我一點,被告仍不停止,後來被告把車子停到我家樓下的○○○○銀行停車格,他就從駕駛座側身上半身移到我的身前,被告用他的嘴親我的嘴,我立即轉頭,接著被告就用他的舌頭舔我的左耳及右耳,被告上開觸摸我胸部、大腿、親吻嘴唇、舔左右耳的作為,均違反我的意願,所以雖然外面下著大雨,我趕快打開車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⒉A女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108年5月17日是我跟被告第一次
見面,當天被告帶我買完菜後就送我回家,他在路上就開始摸我,他說有女朋友,可是很想要跟我交往,我告訴他先把現在的感情狀況處理好後再說吧,被告那時已經抓我的手啃咬,我只想趕快回家,說完後,被告仍然摸我,就是從我前面環抱、摸我胸部側邊游移;(問:被告載妳回住處途中,何時有摸妳、吻妳的舉動?)在停等紅綠燈時,他就會摸我、強吻我,不只一次,我不斷拒絕,對被告說夠了不要;甚至車輛停在○○○○時,把我壓在車上不讓我下車,他一直狂吻我,我不讓他親,被告把我的頭掰過去,硬要親我的嘴,我拒絕,一直左右閃躲、搖頭,他就舔我的耳朵,一直舔,過程中被告也有摸我的大腿、胸部,我當時是穿著長裙,被告把我的裙子撩開來,隔著內褲摸,胸部也是隔著衣服摸,之後我趁隙鑽下車,當時下大雨,我雨傘來不及開趕快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4至117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主要事實,即被告如何於載送A女回住處之路上,趁停等紅燈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雙乳及大腿;復於所駕車輛停放於A女住處附近馬路之停車格後,接續撫摸A女大腿、胸部,並以嘴親吻A女嘴唇,於A女轉頭拒絕時,仍以舌頭舔A女之左、右耳而猥褻得逞等情節及過程,清楚而詳盡,雖其中關於被告載送A女回住處之路上,有無以手撫摸A女之雙乳乙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稱,摸胸部是停車後所為等語,而與伊之前於警、偵所證稍異,惟衡以人類的記憶本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化、產生落差,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的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的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本件A女於偵查調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述主要情節前後一致,雖關於上開被告有無於停等紅燈之際摸其胸部乙節,稍有如前所揭之差異,惟衡情,本件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當時已1年,本即難期A女所述與案發之時完全一致,況經提示警詢筆錄使A女確認,亦經伊表示因時間已久而有畫面重疊、記憶模糊之情,應以報案當天記憶較清晰等語,勿寧適得證明A女證述確係依憑當下記憶所及而為證述,無渲染誇大之情,A女所證上開情節應係一己親身經歷者,否則實難為此鉅細靡遺、主要情節一致之證述,A女上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本案已有A女之前揭指述,可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以下再就其他足堪補強A女證述真實性之證據分述如下:
1.A女上班地點為○○,案發當(17)日為星期五,A女須於該日上午10時上班,伊因而於同日晚間10點下班後,赴警局報案乙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26頁、148頁)。再本件強制猥褻案,於108年5月17日23時5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後,旋於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醫師對A女進行診療及相關採證,續於凌晨2時29分至3時13分許,A女復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及相關調查等節,有性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第71至93頁)。而前開聯合醫院所採集自A女臉部部位、右耳部位、左耳部位之疑似遺留加害人DNA棉棒檢體,及A女之唾液檢體,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採自A女左耳部位棉棒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除檢出A女型別外,另有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0月00日、108年0月00日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5至176頁、第231至233頁)。依上所呈,A女之報警與採驗時間並無遲誤或異常之情,且互核A女上揭於左耳處所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適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從駕駛座側身上半身移至伊身前,將伊頭掰過去,硬要親伊嘴巴,伊為拒絕而左右閃躲、搖頭,被告就用舌頭舔伊左耳及右耳之強暴情節一致,此部分事證堪可補強A女上揭指訴,足證A女所述上揭被告犯行,並非虛構。⒉⒉又被告於A女在○○巿場採買完畢後,即載送A女返回○○路住處
,由前開採買之巿場至A女住處車程約20分鐘,A女於被告駕車抵達上開○○路住處附近,將車輛停妥於馬路後,約於9點40分許,逕開車門離開現場乙情,已據A女證述如上。被告於A女離開後,自9時45分起至9時58分,先後撥打數通電話給A女,A女均未接聽;其間被告於9時46分許,另傳有「對不起,妳不要生氣」等語之簡訊予A女,惟A女亦無回覆。直至同日15時3分許,A女始傳送:「如果第一次見面我就要你花個幾萬塊買禮物給我…,你應該會反感吧?那你為什麼覺得我應該要任你襲胸、親吻、摸大腿?我已經跟你說停、不要、夠了!你有尊重過我嗎???…一邊說要慢慢培養感情,一邊輕薄我,這樣的喜歡,怎麼跟那些一直想騙我上床的網蟲如出一徹,…一份早餐,替我出錢買菜,我就應該第一次見面讓你這樣又摸又親?我可以把錢還給你…,也不想為了那一千塊不到任人踐踏不被尊重!…不是你以為開輛○○,每個女生都會任你非禮的,我只是禮貌,但是我也不斷的拒絕,你完完全全沒有想過感受,也沒有想過要尊重我,我對你失望透頂」、「我想網站應該很多女生都被你這樣騙了吧,所以你才表現理所當然的…,我真的覺得很受傷」等語之簡訊,被告迅即回應以:「抱歉,希望你別生氣」等語,有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57頁)。而觀之前開A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A女打開車門離開後5、6分鐘,即多次電聯A女欲道歉,且對於A女嗣後所傳指責被告於車內違反伊意願、對伊為「襲胸、摸大腿、親吻」等行為之簡訊,未為任何否認或澄清之隻字片語,反而係向A女表達歉意,請A女勿生氣等語,被告當下心虛默認A女之指責而欲邀得A女原諒之心態,可窺一斑。甚至,A女之後於當日16時59分再傳簡訊,質之被告:「你親我摸我胸跟大腿沒有嗎?如果沒有,我為什麼要淋著雨奪門而出?你為什麼要一直打電話跟我道歉?你侵犯我的身體,不是嗎?」等語時,被告仍未反駁,僅泛稱其覺得是誤會一場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益徵A女所證被告上開犯情,顯非虛妄。雖被告曾於16時35分許,向A女傳送「我並沒有這樣,你不要再這樣譭謗我」之簡訊,惟此顯係針對A女此前於15時32分、16時23分、26分許,先後傳送:「看來你真的只是在找炮友,而且還是那種廉價款,你網站上繼續發展…,我繼續寧缺勿濫」、「哇,剛剛丟去問其他也在線上交友的朋友才知道,原來你…到處摸女生,性騷擾別人,我決定去報警了」、「我父母生我,不是要讓我任人欺負的」等語之簡訊(見偵卷第131至133頁),表示伊決定報警、將本案訴諸於法後所為,被告上開於16時35分所傳之否認簡訊,應係其衡量法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自保言論,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關於A女於被告駕車抵達○○路、停妥車輛於停車格後,未
拿取伊在○○巿場所採買之蔬菜,即於雨中開啟車門倉猝離開現場等情,迭據A女證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去買菜不到1,000元,我有說我錢要給他,離開被告車子時,我沒有將菜拿走,當時是倉皇的逃下車,也不想拿被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侵訴卷第116頁、第126至127頁)明確。又A女與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見面、共進早餐,餐畢後二人復同往市場採買A女原計劃購買之蔬菜,旋由被告載送A女返回A女之住處等節,業據被告、A女分別供陳或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可見於被告、A女買菜完畢、被告駕車送A女返回○○路住家前,其二人均對他方存有好感,衡情,本案若非於被告載送A女回家之途中,在被告車內發生A女所指上開遭被告侵犯之相關犯行,且所侵犯程度已令A女無法忍受而亟欲逃離現場,A女應無可能於車輛甫停於路旁熄火、伊尚未拿取專程採買之蔬菜,且又置好意駕車載送伊回住所之被告於不顧,而斷然逕開車門、於雨中倉猝離開現場之理。由A女於案發當下之上述反應及舉措,益證A女所為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質疑倘被告有A女所指犯行,何以A女經過10幾個小時後才去做報案、採證之動作,其間還曾洗過或擦拭自己身體或臉部,此與一般強制猥褻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本案可能係A女將被告因短暫親吻A女手背或左臉頰之唾液,抹拭於A女左耳所為之加工行為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平常上班日之星期五,A女於該日上午10時須到○○上班,因而至同日晚間10點下班後,赴警局報案,經員警受理報案、進行相關通報程序,旋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起至3時15分止,進行相關醫護人員診療、採證、員警之詢問、調查筆錄之製作等節,已如上述。A女就本案所為相應處置,密切接連且未中斷,前開流程以違反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言,均屬合理,無何造假虛捏之疑慮,不致存有辯護人質疑之遲誤或異常情形。至關於本案有無可能係A女將被告短暫親吻伊手背或左臉頰之唾液加工、抹拭於自己左耳乙節,查A女經同事建議而於下班後提告,在此之前,A女已因淋雨、上班之需而有擦拭臉部、進行手部消毒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是什麼時候決定提告?)下班後,我同事她們都叫我去提告;(發生被告對妳強吻等行為,到妳提告這段時間,妳有化粧、洗臉?)有擦過臉,因為我有淋到雨;我上班的地點為○○,我10點上班,上班時須用酒精擦拭雙手、戴手套,才能碰○○的東西,換了一個○人,就須丟掉手套再消毒一次,這樣的情形下,我如何去沾唾液加工,而且案發時我有搭捷運,有淋雨,我的臉、脖子都有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126頁、第148頁);另A女於案發當日16時23分、16時59分,以簡訊接連質問被告難道沒有親伊、摸伊胸及大腿等侵犯伊身體之行為?否則為何伊會淋雨奪門逃出被告車內等語後,復表示伊已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可知A女於案發之初,猝遭被告強制猥褻,生有憤怒、緊張之情緒,於上班後與同事討論,經同事建議報警,遂於下班後至警局提告,醫護人員並由A女未及擦拭或消毒之左耳部位,採得棉棒檢體,經萃取DNA檢測,獲有A女與被告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過程,與A女上揭所述時序及經過,若合符節。辯護人空言指稱上開檢體可能係A女將被告唾液加工、抹拭於A女左耳所致云云,核閱相關卷證,應僅係辯護人片面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接送A女之同型車輛前座空間之情形,以證明被告當時所駕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有尺寸為32/24公分之變速箱,其與A女間存有相當距離,以該環境言,不具備遂行A女指訴相關犯行之客觀條件云云。惟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陳:買完菜我送A女回○○路途中,對方稱大腿痠,我就用手幫她按摩大腿,車開到○○○○銀行○○分行臨停時,我用雙手搭她的肩膀、親吻她的左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未因上述變速箱之間隔而無法摸觸A女大腿、胸部之情。何況,即便被告縛有安全帶之狀況下,其身體亦可因部分鬆開或調整安全帶,而有自由轉身、移動或伸長身體之可能,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A女之證詞可採,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連之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先於所駕上述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雙乳及大腿而猥褻,繼而於所駕車輛抵達A女住處附近並停車熄火後,接續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並以其舌頭舔A女之左耳及右耳等所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雖漏未論及被告將所駕車輛停放於○○路上之停車格後,接續隔著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之情節,然此與起訴部分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尊重婦女性自主人格尊嚴,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致A女受有相當之創傷,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迄未與A女和解或表達任何歉意,難認有何反省或悔意,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尚指稱A女與其言談間有表示:伊前任男友都有送○0名車給伊,伊如與被告交往,可否由被告代伊繳付○租、○○旅費,本件可能係A女自行加工被告親吻伊手背、臉頰之唾液後抹拭於左耳云云,以此影射A女係基於金錢考量,而故意誣攀被告,核已逾防禦權之合理行使,對A女所造成之二度傷害非輕,本院自得將之作為重要量刑因子考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企業○○○、月入○○萬、有不動產○間、家庭經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