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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C GOVERN BRIAN PATRICK(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 ○○○ ○○ ○○○○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依上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上訴,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而被告係美國籍,衡情仍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自109年9月1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4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