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徐浩城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劉炯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認其罹患慢性腎臟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良性高血壓腎臟疾病併腎衰竭、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及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嚴重心臟病,因被告年事已高,僅能持續門診追蹤,且其前於羈押期間之110年1月12日因有心肺功能停止,無意識與無呼吸、脈搏之現象之紀錄,111年10月又因心臟衰竭需緊急住院開刀,是其身體機能無法負荷長時間之訴訟程序,恐因訴訟過程情緒、壓力下,再次影響其心臟衰竭、休克之情形。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因肺炎住院,近期心律不整,隨時需有人照護,必要時需緊急就醫,且被告亦患有異常不自主運動即大腦病變退化無法控制身體,需24小時專人協助。考量被告因心臟功能不佳無法打出足夠血量,導致腦部功能受抑制,有記憶力衰退、意識模糊、無法流利言語表達等情形,無法順利到庭辯護,亦無法與辯護人有效溝通等情,均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認被告仍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爰聲請停止訴訟。
二、按被告因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審判,惟本院以聲請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到庭進行審理一事,向亞東醫院函詢,該院覆以:㈠徐浩城君(下稱病患)於111年12月7日前往本院急診住院,為感染科收治,住院為上呼吸道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感染。出院後於同年月19日回診追蹤,健康有所進步。㈡病患仍有心臟衰竭,但狀況穩定,依據美國紐約心臟協會(NYHA)分類為第二級,有定期回診追蹤及服藥控制。㈢病患所罹患「異常不自主運動」成因可能為末期腎臟病變及主動脈瘤引起,會有無力及腳抖情形,目前於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定期追蹤中。行走能力不佳無法長期行走。㈣病患所罹患「末期腎疾病」成因為腎臟慢性病逐步惡化所致,不直接影響腦部功能及語言能力,需要規律接受透析治療。㈤病患應診時,言語應答能力正常,身體雖虛弱,但可以至法庭開庭應訊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年1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20113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9頁至第150頁),可見亞東醫院認被告固有上開病症,然其言語表達能力正常,且有定期回診治療,病況尚屬穩定乙節,已與聲請人所陳被告仍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不符,是被告在家人陪伴協助下,應非無法到庭就審及參與法庭活動。此外,被告既言語應答能力正常,且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更足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權益。是聲請人以被告罹患疾病無法到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