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華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67、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華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徐浩城(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徐浩城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徐浩城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治療為目的,為信徒進行處方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以下醫療業務,李美華則基於幫助徐浩城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負責為徐浩城轉達用藥指示等事宜:
(一)徐浩城於民國105年間在「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仙女班」,以調養「仙女班」成員體質、提升其等靈性為名義,開立「解燥熱」(即「清熱解毒」,藥方為①柴胡清肝湯、②保元柴胡清肝散、③黃連上清丸、④普濟消毒飲、⑤清胃散、⑥涼血地黃湯)及「平時保養」(藥方為①參茸固本丸(非處方藥)、②還少丹、③右歸丸、④溫清飲、⑤人參養榮湯)藥方供「仙女班」成員訂購服用,並由李美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道宮聯誼會」統計「仙女班」成員訂購數量後,將藥單交由乙○○(106年以前)或丁○○(106年以後)調劑(乙○○、丁○○所涉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美華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解燥熱」藥方予丁○○、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傳送上開「平時保養」藥方予丁○○之妻丙○○後,其等即依李美華指示手寫上開二藥方所需之藥材及劑量,依序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將「解燥熱」藥方、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平時保養」藥方拍照回傳予李美華,並再依李美華指示,將「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分別傳真予徐浩城、李美華。嗣李美華於翌(29)日將上開二藥方請示徐浩城,經徐浩城以手寫方式修改部分藥材種類及劑量後,李美華即於該日中午11時59分許,將經徐浩城修正後之藥方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丙○○,告知訂購數量為「解燥熱」56帖、「平時保養」47帖;李美華復於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解燥熱」訂購數量為臺北48帖、臺中14帖,「平時保養」訂購數量為臺北41帖、臺中11帖之統計表格截圖予丙○○;李美華再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以Line向丁○○表示擬訂購「平時保養24 解燥熱20」,並轉達徐浩城指示「請一律抓3帖」、「道主寫的字就是要加入的藥方」等語,待丁○○調劑完畢後,即以「解燥熱」每帖200元、「平時保養」每帖300元出售,再聯絡李美華,由李美華請示徐浩城後,即以徐浩城時任負責人之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物流車將所訂購藥帖運至「華興靈修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臺北道場、臺中道場等地交予訂購之「仙女班」成員服用。
(二)李美華於107年7月7日前某日,將徐浩城為「仙女班」成員陳○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開立之「黨參四、雞血藤一兩、當歸五、白芍三、熟地六(前5種藥材均非處方藥)、十全大補丸、歸脾湯、還少丹、補中益氣湯、斑龍丸、參茸固本丸〈去鹿茸〉(前2種藥材均非處方藥)、益血力、左歸丸、右歸丸、六君子湯、八味地黃丸、人參養榮湯」藥方以Line傳送予丁○○,丁○○並於107年7月7日晚間7時28分許請示李美華:「師姐好 道主幫○均師姐開的藥方,明天如果抓好的話,可以與仙女班的中藥一起寄太一物流嗎?謝謝」,經李美華回覆:「可以」,丁○○即將其依徐浩城指示調劑完成之藥物,交由太一公司物流車運送回臺北道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美華及其辯護人(見侵訴卷九第39頁)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徐浩城於105年間在「華興靈修中心」成立「仙女班」,其為「仙女班」成員之一,並有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以Line與丁○○、丙○○聯繫並傳送「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及訂購藥帖數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都是我在30年前拜徐浩城為師時就在流傳使用,這些藥我吃起來有效,就跟其他人分享,要的人就自己去訂,我不會經手,我不知道這些藥方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是不是徐浩城開的,也不記得徐浩城是否修改過上開藥方之藥材劑量,這些藥方自己在外面也買得到,我不會幫陳○均處理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自加入「華興靈修中心」後就開始服用本案藥方,然始終不瞭解處方成分是如何來的,對於徐浩城開立上開藥方之行為並未認識到是醫療行為,主觀上無幫助故意,且縱使被告有傳遞藥方、協助「仙女班」成員訂購之行為,亦僅是徐浩城醫療行為完畢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尚難以幫助犯相繩云云。經查:
(一)徐浩城於105年間在「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仙女班」,並有開立「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供信徒訂購服用,被告則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Line與丁○○、丙○○來回聯繫溝通,並傳送「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告知訂購藥帖數量,待丁○○調劑完成後,即以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價格出售,並由被告請示徐浩城後,聯繫太一公司物流車將所訂購藥帖運至華興靈修中心之臺北道場、臺中道場等情,為被告是認(見侵訴卷一第112-113頁,侵訴卷八第292-293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767卷三第57-69頁),並有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767卷三第79-105頁)及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767卷三第107-1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幫助徐浩城非法為「仙女班」成員處方部分:
1.觀諸證人乙○○證稱:我於78年加入「華興靈修中心」,大約從95年開始接到徐浩城開立的藥方,一直到106年8月我離開前都還有幫助師兄師姐抓藥,徐浩城開的藥方範圍太廣了,比較近期的時間大約在「仙女班」成立後不久,藥的功效就是調經、補氣血這種婦科的,靈修弟子內從事藥局工作的除了我以外,還有丁○○,我離開後就是由丁○○接手,他工作主要是幫「仙女班」抓藥等語(見偵23292卷一第249-251頁);被告有說徐浩城開了「仙女班」的藥方會到我這裡來抓藥,被告也曾經用傳真傳藥方給我,大概是「仙女班」成立初期的時候,有一段期間是由被告統一收取「仙女班」訂購的藥費再給我等語(見偵16767卷四第17-18頁);證人丙○○證稱:我跟丁○○於83年4月10日加入「華興靈修中心」,在高雄有開設藥局,徐浩城曾經有給信徒、弟子清熱解毒、補元氣的藥,徐浩城會給我們關於「仙女班」的藥方,要我們抓藥給仙女,他會從勝昌方劑開藥單,由被告跟我們聯絡,被告會Line藥方給我們,我都是跟被告聯絡,但被告都是轉達徐浩城的指示,藥方都是徐浩城指示的內容,被告有把我們給的「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回傳給我,上面有被徐浩城用藍筆更改的手寫藍色筆跡等語(見偵16767卷三第57-59頁);證人丁○○亦證稱:徐浩城都是透過被告指示我,我們有一台車專門運送太一公司的東西,「仙女班」的東西可以用,我把藥材準備好要寄的時候,我會通知被告,請她跟太一的物流聯絡等語(見偵16767卷三第61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徐浩城曾為「仙女班」成員開立藥效為調經、補氣血、清熱解毒之藥方,且均係透過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溝通,轉達徐浩城所開立或調整之藥方內容,交由前開證人調劑製作。
2.復依卷內被告與丁○○、丙○○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確有將「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分別傳送予丁○○、丙○○(見偵第16767卷三第84、107-108頁),且特別向丁○○提及「道主賜予仙女班解燥熱的藥方」(見偵第16767卷三第108頁)、指示丙○○將藥材種類及劑量傳真予徐浩城(見偵第16767卷三第82、88-90頁),再將徐浩城以手寫方式調整上開藥材種類、劑量後之版本拍照回傳予丙○○(見偵第16767卷三第90-93頁),並統計上開藥方訂購總帖數(見偵第16767卷三第95、102、124頁),上述聯繫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偵第16767卷三第59頁),足見徐浩城確係透過被告與丁○○、丙○○聯繫溝通,為供「仙女班」成員服用,開立「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並親自調整需用藥材種類及劑量後,交由丁○○、丙○○調劑,再由被告負責後續訂購統計及運送聯繫事宜。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上開藥方是否為徐浩城所開立或修改,其亦未經手上開藥方訂購等聯繫事宜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左,洵不足採。
3.又據證人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徐浩城開給「仙女班」吃的藥方有兩種,一種是平時保養,另一種為清熱解毒,徐浩城會開「一般清熱仙丹」給各道場執行長及其他眷屬吃,說是因為吃食物燥熱可以解毒,開給「仙女班」吃的藥則是可以幫助靈性提升,被告在我們「仙女班」Line群組「道宮聯誼會」轉達徐浩城的意思,說女生要好好調好身體,徐浩城會賜予藥方給仙女調體質,我們「仙女班」就在群組表達要訂購的數量,徐浩城開完的藥單會再交給被告,被告會再給乙○○,抓好藥之後就會分送給各道場,後來因為費用有點貴,訂購的人越來越少,被告就會在群組說這是徐浩城賜予的福報,要大家踴躍訂購,乙○○離開臺中道場後,就改為高雄道場丁○○幫忙抓藥等語(見他2071卷第291-293頁);證人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徐浩城會另外給「仙女班」清熱解毒的藥方,這些藥方是由被告統一訂購等語(見他2071卷第36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擔任徐浩城與「仙女班」成員間之溝通橋樑外,更徵被告明知上開藥方係徐浩城特別為調理「仙女班」成員體質,以提升「仙女班」成員靈性為名義所開立,並由被告鼓吹購買、服用。
4.按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徐浩城自承其並無中醫師資格(見侵訴公開卷一第135頁),且「解燥熱」藥方中之柴胡清肝湯、保元柴胡清肝散、黃連上清丸、普濟消毒飲、清胃散、涼血地黃湯等藥方,及「平時保養」藥方中之還少丹、右歸丸、溫清飲、人參養榮湯等藥方,依法均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等情,有該等藥方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第16767卷四第93、113、121、125、137、139、143、151、159、161頁),徐浩城明知其不具中醫師資格,竟仍以調理「仙女班」成員體質、提升其等靈性為名,非法開立含有上述處方藥的「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供「仙女班」成員訂購服用,自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自承已拜師徐浩城30餘年(見侵訴卷九第61頁),依其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為大學講師之智識程度(見侵訴卷九第60頁),復為徐浩城與「仙女班」間之溝通橋樑,對於徐浩城未曾具有中醫師資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供稱徐浩城不是醫生,其有在外看中醫,並請該中醫調整用藥等語(見侵訴公開卷一第112-113頁),益見其確實知悉徐浩城非具中醫師資格,否則又何須另尋他人看診及調劑藥方?被告明知上情,而仍將徐浩城開立、調整之「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傳達予丁○○、丙○○,令丁○○調劑後供「仙女班」成員服用,被告所為雖非處方行為本身,然客觀上屬於對徐浩城非法處方之醫療行為施予助力,自屬幫助徐浩城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徐浩城為處方行為,僅係徐浩城醫療行為之事後幫助云云,顯係誤解處方行為本身即係醫療行為之一部,並無可採。至被告辯以上開藥方均可在外自行購得,其自己也長年服用云云,則亦係誤解本案係追究其幫助徐浩城為「仙女班」成員非法開立、調整上開藥方之處方行為,與該等藥方是否得自他處取得、被告自己是否亦有服用,均無關聯,所辯自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徐浩城非法為陳○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方部分:
觀諸被告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於107年7月7日晚間7時28分許向被告表示:「師姐好 道主幫○均師姐開的藥方,明天如果抓好的話,可以與仙女班的中藥一起寄太一物流嗎?謝謝」,被告旋即回覆:「可以」(見偵16767卷三第137頁),證人丁○○就此證稱:當時徐浩城開給陳○均師姐的藥,是我抓的等語(見偵16767卷三第63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天有把徐浩城幫陳○均開的藥方傳給丁○○,丁○○有再轉傳給我等語(見偵16767卷三第63頁),而上開藥方含有「黨參四、雞血藤一兩、當歸
五、白芍三、熟地六(前5種藥材均非處方藥)、十全大補丸、歸脾湯、還少丹、補中益氣湯、斑龍丸、參茸固本丸〈去鹿茸〉(前2種藥材均非處方藥)、益血力、左歸丸、右歸丸、六君子湯、八味地黃丸、人參養榮湯」等情,有丙○○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6767卷三第130頁),其中所需十全大補丸、歸脾湯、還少丹、補中益氣湯、益血力、左歸丸、右歸丸、六君子湯、八味地黃丸、人參養榮湯等藥方,依法均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等情,有該等藥方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第16767卷四第93、97、101、109、113、117、147、151、155、165頁),足見被告亦有以相同模式,透過Line將徐浩城非法為陳○均開立之上開藥方傳送予丁○○調劑,自屬對徐浩城非法開立處方之醫療行為施以助力,該當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甚明。被告辯稱徐浩城未曾吩咐其傳達上開用藥指示,其不可能為陳○均處理此事云云,顯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11年5月30日修正、6月2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條文為「前段處罰、但書不罰」之立法架構,該次修正則係將該條但書改為除書(即無前段、但書之區分),並增列如領有短期行醫證、外國醫事人員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等情形不在處罰範圍,該等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無礙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可罰範圍及程度,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徐浩城不具中醫師資格,非法為「仙女班」成員及陳○均開立、調整處方藥令其等服用,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未為共同開立、調整處方等構成要件行為,僅係負責傳達徐浩城之用藥指示供為調劑,以利徐浩城處方行為之實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以正犯意思與徐浩城共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反覆幫助徐浩城執行非法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協助徐浩城轉達用藥指示,幫助徐浩城非法開立、調整處方,其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然被告自偵審迄今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漠視法紀,更以其追隨徐浩城多年、完全信服且聽從徐浩城等詞逃避自己行為之責,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亦有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醫師法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目的除為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如任意破壞上開制度,對於人民健康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竟於案發期間反覆幫助徐浩城非法為「仙女班」成員及陳○均開立、調整處方,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學專任講師,獨居,須扶養姐姐等生活狀況(見侵訴卷九第60頁);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九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於案發期間使用的手機,會用來與華興靈修中心的信徒聯繫等語(見侵訴卷九第53頁),自屬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與被告本案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浩城於106年9月28日經由被告告知「仙女班」成員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嘴唇過敏、嚴重脫皮,乃開立藥方「1.人參養榮湯、2.參茸固本丸(非處方藥)、3.右歸丸、4.溫清飲」予甲3,並由被告轉知甲3後,由甲3自行前往藥局拿藥,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3之證述(見他2071卷第262-263頁)、甲3手寫藥方筆記(見他2071卷第273頁)、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第16767卷三第103-105頁)為據。惟查,觀諸證人甲3所證:徐浩城有一次召見我的時候他賜給我平常調養的藥方,依照筆記上面記載是106年9月28日,那時因為嘴唇過敏很嚴重,會脫皮,我問被告是否可請示徐浩城,徐浩城就開藥方給我,我就在住處附近中藥店買藥材,當天徐浩城開的藥方就是我筆記上記載的「平時保養四味藥粉1.人蔘養榮湯、2.蔘茸固本丸、3.右歸丸、4.溫清飲」,是我被徐浩城召見後,回去住的地方再記下來的等語(見他2071卷第262頁),可知甲3係因自身嘴唇有過敏、脫皮情況,曾詢問被告是否可請示徐浩城,經被告轉知後,由徐浩城直接召見甲3後開立上開藥方而為處方,再由甲3以手寫記下,自行購買藥材調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至多僅係應允甲3所詢是否可面見請示徐浩城,此外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徐浩城召見甲3、依甲3自述病症開立上開藥方時在場協助,或上開藥方係經被告轉述而處方等情,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徐浩城非法為上開處方之行為及主觀認識。又甲3嗣因嘴巴仍反覆破皮,求救於被告,被告遂於106年11月25日將甲3嘴唇破皮照片、甲3訊息內容及清熱解毒藥方傳送予丙○○,同日再由甲3撥打Line電話予丙○○自行詢問藥方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16767卷三第59頁),並有丙○○與被告、甲3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第16767卷三第103-106頁)可佐,上開事證亦僅顯示被告當時僅係將甲3求助訊息,包含其現況照片及所服藥方,轉知丙○○,嗣由其等自行聯繫藥方事宜。被告單純轉知甲3求助訊息內容予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幫助徐浩城非法開立處方可言。
(三)從而,被告就徐浩城於106年9月28日非法開立處方予甲3之行為,難認該當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