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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易倫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黃俐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易倫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呂易倫與代號AW000-A10926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嗣A女為與呂易倫分手,而封鎖呂易倫之通訊軟體帳號,呂易倫為挽回與A女之感情,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A女現居所外敲門欲與A女見面,見A女始終不予理會,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撕開上址之紗窗進而打開窗戶並侵入A女之現居所後,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抗拒且推擠,先強吻A女嘴巴,並接續拉開A女胸罩而強吻其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猥褻行為(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適為鄰居聽聞上址傳出爭吵聲而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易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83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2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64頁、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123至124頁),並有被告侵入A女居所之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而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強吻A女嘴巴、乳頭、撫摸A女下體之各次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而包括為一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侵入住宅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雖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二十歲,智慮尚淺,且與A女交往為其初戀,情竇初開,因遭A女表明分手並封鎖通訊軟體,一時衝動,為挽回A女感情而為本件犯行,尚情有可原。又被告雖不顧A女反對而有施強暴之舉動,然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參以被告目前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之○○○○大學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據、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歷年成績表),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A女、A女之母於109年9月12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5萬元並給付和解金完畢,A女及A女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7頁、第144之1頁),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固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認錯道歉,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已如前述。另A女於偵查中屢次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不想影響被告未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仍係在學學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情竇初開,一時失慮致觸刑典,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經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復參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為繼續學業,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輔導3場次,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