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祐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人行道,見偵查中代號AW000-A1083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倒臥該處,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尚未自酒醉昏睡中恢復清醒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不知及不能抗拒狀態,將A女抱起帶至路旁草叢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稍微清醒後始察覺遭人侵犯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236頁),復有證人A女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1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75頁至第376頁)明確,核與證人呂威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385頁至第388頁)、許惟敦(見偵卷第第97頁至第104頁、第399頁至第403頁)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07265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3頁至第3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5頁、第217頁、第515頁至第557頁)、被告、呂威霖與許惟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第385頁至第388頁、第395頁)、被告之悠遊卡資料(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案發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見偵卷第21頁、第127頁至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9頁、第393頁)、性侵害案件勘驗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入學許可通知信、110年1月27日、109年3月16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等資料現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酒後誤認A女意願及意識等語。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前A女站立不穩、身體傾斜,坐在人行道後不久即倒臥在地,被告在場見聞後,遂將A女抱起帶至一旁草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522頁至第529頁)可稽,且在場之呂威霖、許惟敦均見聞A女當時講話不清、胡言亂語且發出酒醉後之叫聲,呈現癱軟狀態,反觀被告則意識清醒,更於案發後為呂威霖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答稱「這種違法的事情我不敢做」,復向許惟敦表示:「其擔心被監視器拍到,要去案發地看附近有無監視器」等情,業據呂威霖(見偵卷第50頁、第386頁至第388頁)、許惟敦(見偵卷第100頁、第102頁、第400頁、第402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見A女於案發時泥醉倒地,顯已欠缺同意性交之理解及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明知A女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不知及不能抗拒狀態,竟仍乘機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案發後旋表示與A女性交為違法、欲確認有無遭監視器攝錄等語,足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酒後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深刻了解造成A女傷害甚鉅,對A女深感抱歉並出具悔過書,亦願先給付新臺幣50萬元以彌補A女一部份,後續民事賠償亦會勇於承擔;其為學生且無前科,更報名志工、深刻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其犯行,且其為逞色慾,竟在鬧區道路旁之草叢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所為惡性非輕,又衡諸被告之犯行所造成A女心理創傷,致伊迄今仍在精神科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陳述意見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告訴代理人稱:本案造成A女數次自殘,迄今仍無法走出傷痛、正常工作,亦因而取消出國唸書之計畫,A女表示不願收受被告之50萬元,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無依法酌減其刑之餘地。且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詳後述),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宣告刑之要件不符,亦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於酒後乘機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時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更稱:其很後悔,且認為其錯誤行為造成A女人生不良影響,更造成A女害怕、警戒、失眠,其會工作賺錢賠償A女,盡可能彌補伊傷痛,也會至婦女團體擔任志工,學習如何尊重女性,且不再飲酒以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及告訴人A女如前揭㈡所述之損害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審酌被告所為所為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詳如前揭㈡),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本案無暫緩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故

三、扣案手機1支、牛仔褲1件、球鞋1雙、藍色上衣1件、煙蒂2個,除煙蒂2外,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