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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NNATHAN ALLAN COLT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柯晨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70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JONNATHAN ALLAN COL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JONNATHAN ALLAN COLT於民國108年7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唐珮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濟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丁睿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而與上開汽車右後側發生碰撞,丁睿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肩膀、手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JONNATHAN ALLAN COLT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JONNATHAN ALLAN COLT明知上開碰撞車禍事故,丁睿永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丁睿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睿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JONNAT

HAN ALLAN COLT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9 年11 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睿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57頁至第70頁)、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車籍查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駕駛汽車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復無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為左側膝部、肩膀、手肘、右側膝部挫傷,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且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然該減輕其刑既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是肇事逃逸罪,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有違誤。

檢察官執原審有上開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不當之處(交簡上卷二第5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復無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被告之未婚妻唐珮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30,000元,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為美國籍人士、自稱大學畢業、未婚、育有1子、在美國之前從事軟體工程師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美籍人士,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經由其未婚妻唐珮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30,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其所犯,坦然認罪,且被告因本案涉訟,前經檢察官及本院限制出境,致其無法即時返美探望病中父親之最後一面,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交訴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堪認被告亦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相當之義務,考量被告為美籍人士,108年間為照顧未婚妻、兒子及兼顧在美國之工作,故奔波於臺、美二地,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交簡上卷二第61頁),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551頁),堪認被告目前尚未定居在台灣,且被告不諳中文,在臺語言不通,若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顯造成被告及執行機關執行上之困難,認被告緩刑期間所應負擔之義務,應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適當,審酌被告於原審中固供稱其於美國擔任軟體工程師,年薪稅前約美金150,000元等語(交訴卷第137頁),然當時新冠病毒疫情在美國尚非嚴峻,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因上開病毒疫情遭公司資遣,被告復因其父親過世尚須繳交遺產稅等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交簡上卷二第61頁、第62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考量被告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三、本院無庸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判決及本判決均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無庸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