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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鈺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鈺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鈺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及其自述僅短距離騎乘機車,是綜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美睫及酒吧服務生工作,離婚,需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之後如飲酒將以計程車代步等語,足見悔悟,是其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酒測值非低,本件犯行造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危險性,顯見其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