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09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
被告此次所犯公共危險、傷害犯行,與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況於95、98年間亦曾有酒駕紀錄,當知之甚明,仍於飲酒後未待酒力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之虞;又被告酒後在夜市人群眾多之處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照後鏡在先,僅因告訴人出口質疑,竟率爾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之頭部施以傷害暴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顯值非難;然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及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土木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09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確定(乙案),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31次)、5月(70次)、6月(11次)確定(丙案),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10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戊案),上開甲至戊案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8年6月15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快炒店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21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東向西行駛,嗣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37號前時,不慎擦撞乙○○(所涉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因不滿乙○○詢問其在夜市裡面怎麼騎這麼快,為什麼突然撞到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口腔粘膜多處挫擦傷、前頸部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被告於畫面時間0000-00-00週六21:24:02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甲○○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1片、本署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2日勘驗報告、10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所涉傷害犯行。 3 108年12月13日警員李○○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光碟1片、本署108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5 證人李○○之證述 查獲被告及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經過。 6 證人楊○○之證述 其所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 7 被告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飲酒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和對方互打,是因為對方罵伊,伊才會打他,印象中是徒手及拿安全帽,伊承認伊有酒駕等語。 3.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供影片於其觀看,詢問其該名橘色上衣男子騎乘772-FBG是否為其本人,其供稱是其本人沒錯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年6月1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37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攻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16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