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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晁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晁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歐晁郡(原名歐朝文)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2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之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自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之SOGO忠孝店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7)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第62條規定,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查:⒈被告歐晁郡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48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2月13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正反面、32頁,本院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部分,於107年9月18日以北檢泰守107緩247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2月13日至該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5,000元,該函係郵寄至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惟因「遷移」而遭退回,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9至10頁反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明被告戶役政資訊及無在監在押紀錄後,於108年2月18日再以北檢泰守107緩247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至臺北地檢署繳納前揭緩起訴處分金,該函並分別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彰化縣○○鄉○街村○○路00號」及其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而就寄送被告戶籍地部分,於108年2月20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佩樺代為受領,惟就寄送被告陳報送達處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乃依規定於108年2月2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節,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18日北檢泰守107緩2476號函、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2至17頁)。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未居住在彰化縣○○鄉○街村○○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是我太太居住的,我跟太太分居,當時因為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才陳報這個地址,這個地址我確實可以收到信,當時我是想以這個地址作為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係欲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此址作為送達處所。且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部分,臺北地檢署於107年9月21日以北檢泰戚107緩護命849字第8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8時50分至指定地點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該函亦係郵寄至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此址,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遵期至該函所指定之地點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乙情,此有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緩起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成效調查表、107年度7-12月臺北地檢署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49號卷【下稱緩護命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可徵該址被告可實際收受送達無訛。因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再予郵寄之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通知函,其送達既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偵查中陳明送達處所為之,並依法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又被告未依檢察官執行傳票所載之108年3月20日前向公庫支

付75,000元,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下稱撤緩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分別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及其前開陳報之送達處所,而就寄送被告戶籍地部分,於108年4月1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佩樺代為受領,惟就寄送被告陳報送達處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乃依規定於108年4月1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節,此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8至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向檢察官陳明變更其居所或送達地址,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偵查中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受領,偵查中陳明之送達處所則依法為寄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無何違法可言。是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然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餐飲(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