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在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標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⒈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魏柔安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車
禍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外線車道向左換行,而與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瘀腫、第3、4指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兼衡其前素無刑案紀錄、高齡已70歲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28號被 告 黃偉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標於民國108年2月5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水門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沙街2段底(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4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外線車道向左換行,適有林意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內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意紋受有右手挫傷瘀腫、第3、4指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標坦承發生車禍,但否認有何過失。
(二)告訴人林意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8年1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657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