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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承翰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2巷5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逕自左轉彎,適其車輛左前方有劉廷樑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即雙黃實線),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即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12巷51弄道路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王承翰見狀閃避不及,致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劉廷樑,劉廷樑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廷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18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見107年度他字第1028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7至35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況,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頁),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其左前方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逕自左轉彎,因而撞擊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觀諸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24頁、第21至22頁、第33頁),可認本案肇事地點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而告訴人為行人,在上開路段本即不得任意穿越道路,是若告訴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當不致生此車禍事故,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則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4001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7至6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當場承認肇事,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乙節,有員警朱本源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卷第9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併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他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