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壹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壹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壹仁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路邊攤處飲用啤酒後未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0000;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錦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交岔路口處,為恰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攔查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壹仁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8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記載,及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係於109 年8 月22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等節(見偵卷第27頁、第12頁),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未記載,爰由本院補充攔查時間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罪等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駁回其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於103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有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4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7 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61頁),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同,犯罪手段亦殊,基上,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為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9 年6 月5 日間同為酒駕犯行甚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觸犯肇事逃逸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是其既有前揭酒駕前科,當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上開犯行未滿3 月,復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