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聰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聰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鄭聰海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毛昱心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0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行,適有卓勝龍(本院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2車發生碰撞,毛昱心因而受有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彎曲伸展型骨折)、下背痛等傷害。鄭聰海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昱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鄭聰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昱心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5頁),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9年5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3839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計程車,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9年6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參酌其年歲已高,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鄭聰海應給付告訴人毛昱心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均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北東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毛正國」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