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詔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詔傑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沿信義路5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信義路5段100之1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後方告訴人楊英瓚騎乘並搭載黃詩婷(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下退併辦部分)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本案於109年4月16日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當日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乘坐上開告訴人機車之乘客黃詩婷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黃詩婷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黃詩婷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於109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