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青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青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青雅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路面標線標示往西藏路方向)上欲往寶興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二段320巷55弄及寶興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其誤行駛往西藏路方向之車道,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路面標線標示往寶興街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李家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任青雅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自李家環左後方接近李家環併行時,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靠近及超越李家環所騎乘車輛,致李家環反應不及而重心不穩車身搖晃,隨即以左腳撐地穩定車身,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骨折之傷勢。嗣李家環報警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本院委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經該機關出具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75頁),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任青雅雖稱:國內尚有其他機關可鑑定而無需由該機關鑑定故該鑑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與上開規定未合,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且嗣後往寶興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李家環緊跟在伊車後,伊為顧及安全才不敢貿然切入右方車道,告訴人當下並未跌倒而僅以腳踩地如何受有骨折傷勢,告訴人既稱於上午9時52分受傷卻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遲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始就醫,且家住中和卻不至雙和醫院而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看診,又被告在交通裁決所看到告訴人腳上有舊傷疤,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可能係舊傷或其他原因所致,且伊聽聞告訴人講電話時提及如不賠償即提告,足見告訴人以其他原因所受傷勢向伊求償百萬元高額賠償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西藏路中間車道及嗣後往寶興街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8頁;本院卷第30、3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型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51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當時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而告訴人於同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脛骨平台骨骨折傷害等情,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卷,下稱審字卷,該卷第97至100頁),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行駛在西藏路最外側車道上,時速約10至20公里,突然有1輛車從左側切到伊前方,伊被嚇到,為了保持平衡用左腳蹬地面,當下沒有跌倒,伊以為沒事就騎車離開,後來腳越來越痛、麻,才有路人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74、7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駕車行經西藏路與西園路二段巷口前時,係行駛在該路段路面標示虛線之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8、317頁),而上開路段路面標示之虛線右側即最外側車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審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7、27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事實,告訴人前揭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前後被告車輛移動速度相較於告訴人車輛移動速度為快,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且經本院將卷證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旨以案發時錄影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移動距離估算車速,認案發時被告車速約為時速32.57公里,告訴人車速約為時速10.94公里,與被告自承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亦與告訴人所證其時速相合,堪認案發時被告車速較告訴人為快之事實,則以其等2人之車速,可知被告係自告訴人左後方以較快速度接近告訴人車輛後始切換車道,且被告車速既較告訴人為快,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尾隨及車輛後方過近云云,自無可採。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車輛係於接近西園路二段巷口前與告訴人車輛併行,而告訴人車輛隨即搖晃不穩,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堪認被告係於斯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此經本院將卷證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旨以被告車輛於勘驗影像中之輪距推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接近時兩車間距離僅約10公分,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足佐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反應不及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駕車自告訴人左後方行駛接近告訴人車輛而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導致駕車失去平衡而以腳點地,嗣至慈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脛骨平台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及病歷可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車輛行進間以左腳撐地之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勢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只是腳點地不可能骨折,且就醫時間相隔1個多小時可疑云云,然經以本院卷證函詢慈濟醫院就告訴人當時以腳撐地穩定平衡車身之動作是否會導致上開骨折,經慈濟醫院函覆以:依告訴人骨質疏鬆之病史,該力道足以產生骨折等語,有慈濟醫院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開放性傷口,外觀上無法察覺,且實務上因車禍當下誤以為無大礙而未就醫嗣後使發覺受傷或甚至因而死亡亦非鮮見,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因疼痛加劇而就醫並無不可信之處,前揭慈濟醫院函文亦提及:就醫時間尚合理等語,有前揭函文可佐,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至雙和醫院就診云云,惟至何醫院就診均無礙於上開傷勢之認定,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㈣、另被告所辯:告訴人以他案舊傷向被告提告云云,經調閱告訴人於5年內至醫院骨科就診之健保紀錄,告訴人僅有至慈濟醫院之骨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暨附件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院向慈濟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間至慈濟醫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雖曾於105、106年右腳受傷,然與本案傷勢部位不同,與本案自無關連;而告訴人雖另於107年6月左腳骨折受傷,然業經醫院手術治療且持續回診,嗣於同年8月回診時之診斷除記載曾實施手術外,亦僅記載關節炎等情,未見有其他傷勢,而本案傷勢距離上開傷勢治療已逾半年,顯與先前傷勢無涉甚明,被告所辯無足採憑。
㈤、至於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擦撞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畫面,錄影畫面中尚無從查知確有擦撞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且本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臺北市交通局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未認定本案有發生擦撞,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內容亦僅載明「有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性」等語,惟既不能確信有發生擦撞,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車輛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變更,然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之認定。
㈥、被告雖復聲請:調閱告訴人五年內骨科就診紀錄及訴訟紀錄、警局協調紀錄等語,然上開就診紀錄業經調閱且認定傷勢與本案無涉如前所述,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之疏失情節,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骨折傷害之程度等情;並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迄未賠償,告訴人除領取強制責任險外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已領退休金,目前生活來源仰賴打工及子女提供,且配偶有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