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翔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56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鵬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自翌月起拾個月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俞蕙莉新臺幣參仟元,合計應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不含強制險)。
事 實
壹、王鵬翔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7時5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昆明街與開封街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彎,此時行人俞蕙莉正好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王鵬翔所駕計程車轉彎繞過俞蕙莉後方時,未能掌握適當距離,過於逼近,以致俞蕙莉受到驚嚇而發聲尖叫,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經送醫治療,發現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左側大腿多處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貳、案經俞蕙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鵬翔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本件事發當時我有看到行人,我讓行人過馬路後才轉彎,當時我所駕計程車沒什麼速度,是靜止狀態,我聽到喊叫,看了一下隨即下車,我的車身沒有撞擊到俞蕙莉,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法庭勘驗的監視器畫面可知,不管是解析度或是距離,並無法明確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有擦撞到俞蕙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是認為距離太近,俞蕙莉才驚嚇倒地,則被告究竟有無撞擊到俞蕙莉,尚有疑義。再者,俞蕙莉的傷勢與被撞擊的說法不相符,如果俞蕙莉是驚嚇倒地,則被告的行為與俞蕙莉傷勢的因果關係是否能夠相連結,也存有疑義。另外,被告駕車確實有禮讓路人先行通行,被告所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要件。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於109年2月12日開封街東往西角度拍攝,俞蕙莉拿著拐杖傘,由昆明街北往南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的計程車由昆明街南往北左轉進入開封街二段,待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直行在開封街2段時,俞蕙莉倒臥在被告所駕計程車左側的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旋即靠邊停下,彼時俞蕙莉已經以左側倒臥地上,鏡頭僅能看見俞蕙莉的背影,無法判斷是否發生碰撞」等內容,這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知,雖然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監視器畫面無從顯現俞蕙莉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是因遭被告所駕計程車擦撞所致,但俞蕙莉既然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號誌行走,而且是以正常速度,跟隨其他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即有禮讓俞蕙莉優先通行的義務。
二、俞蕙莉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的結果,發現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左側大腿多處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9年3月1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至於該院於109年5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證明俞蕙莉另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部分,因事隔3個多月,尚難認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俞蕙莉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時有走在斑馬線上嗎?)我走在斑馬線上,當時是綠燈。(問:你當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綠燈。(問:被告有撞倒你嗎?)有。被告的車撞到我左邊臀部。我的身高不到150公分。(問:依你的身高,碰撞點怎麼可能會在臀部?)我當時走在斑馬線上,突然對方車子左轉,我就想要閃避,但對方車子一直在動,最後我就被對方撞倒在地上,對方的車子應該是車身撞到我」等內容(偵卷第6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也表示:「(問:你的車子有碰到俞蕙莉嗎?)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碰到,我是先讓俞蕙莉過馬路之後才轉彎,但俞蕙莉有尖叫,所以我就停車下車查看」、「(問:關於本件車禍,認為自己有過失嗎?)我有過失,我的過失是驚嚇到俞蕙莉,我有看著俞蕙莉過馬路,看到俞蕙莉過馬路後我才轉過去,該處很窄,所以我的過失是沒有辦法注意到俞蕙莉的速度變慢,我轉過去的時候太貼近俞蕙莉,當時俞蕙莉在我的車子左側兩個車門的中間」等內容(偵卷第68、69頁)。綜上,互核俞蕙莉的證詞與被告的供述內容,可知俞蕙莉作證指出被告所駕計程車有擦撞到她左邊臀部,她才因而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的情況,雖然因為缺乏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她確實有因為被告駕車轉彎時,由於車身過於逼近她的身體,她因驚嚇而發聲尖叫,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受有前述傷勢。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更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行車規則所課予汽車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是汽車駕駛人知悉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所應負禮讓行人的義務。因汽車駕駛人既已查知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路,考量汽車行進速度遠較行人為快,汽車駕駛人如仍執意搶先通行,勢必大幅提升行人閃避不及的危險,此時汽車駕駛人即不得再依其他道路交通規則而主張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亦即,汽車駕駛人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還強行駛過並撞到行人,基於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路權,除非有明顯證據可歸責行人(如闖紅燈、邊走邊滑手機),否則駕駛人負全部責任。本件依員警拍攝現場的道路全景照片所示(偵卷第45、46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駕車轉彎時,雖然車速不快,但他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全部行人先行通過,即搶越行人穿越道,以致車身過於逼近俞蕙莉的身體,以致她因驚嚇而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核屬違反上述行車規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俞蕙莉確實因被告駕車過失的行為而受有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的過失行為自與俞蕙莉的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雖與本院前述的認定並不一致,但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總則中加重其刑的規定,是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其刑的規定,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是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的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且是獨立於過失傷害罪的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採取相同的意旨)。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肄業,自稱家境貧寒、租屋居住,需扶養3個年幼的子女;以駕車為業,於夜間人車交通往來頻繁之際,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全部行人先行通過,即搶越行人穿越道,違反注意程度甚高;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為造成70餘歲的俞蕙莉驚嚇及身體受有傷害,危害不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雖曾表示願意賠償俞蕙莉,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他是因駕車疏失所致,而不是故意對俞蕙莉為傷害行為,而且需扶養3個年幼的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加上他與俞蕙莉因對於賠償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才未能和解,何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年輕、不希望他留下前科(本院卷第42頁),如因此未給予緩刑宣告,而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勢必減損被告的經濟能力,更無力賠償俞蕙莉的損害。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與俞蕙莉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俞蕙莉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認辯護人於庭後在109年8月24日具狀所稱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6個月、合計1萬8,000元的賠償金額,核屬過低,因而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自翌月起10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俞蕙莉3,000元,合計應給付3萬元(不含強制險)。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知(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3萬元,如俞蕙莉有另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時,應作為被告與俞蕙莉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