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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豪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陳遠飛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石 邁律師曾衡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李子誠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陳遠飛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陳遠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遠飛、黃啓豪於民國108年4月26日8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向南)與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方向行駛,適有李子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陳遠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子誠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陳遠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子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啟豪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及108年6月4日之談話紀錄表,係經警依告訴人陳述內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屬被告黃啟豪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復經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主張臺北地檢署勘驗光碟報告無證據能力部分:

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故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非屬法定之勘驗,其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雖為被告黃啟豪及辯護人所爭執,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紀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以員警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主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110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卷,下稱第505號偵查卷,第33至38頁),乃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啟豪及辯護人認該鑑定意見無法彰顯推論之科學依據為何,鑑定人員又無到庭作證說明,進而否認此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為採。

六、除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除外),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能力,然此未經本院援用,自無需為證據能力具否之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黃啟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啟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6日上午8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向南)與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適告訴人李子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跟我騎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黃啟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啟豪轉彎當時已經有停等了,告訴人行駛的外側車道是暢行無阻的,被告黃啟豪的機車並沒有擋到直行車的情況;告訴人是因為原本騎在他後面的紅衣騎士加速騎到他前面,該紅衣騎士又因為看到陳遠飛的汽車要轉彎而踩剎車,造成告訴人也踩剎車向左傾倒,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看到被告黃啟豪的機車,被告黃啟豪也沒有跟任何人發生碰撞,告訴人純粹是因為那名紅衣騎士突然剎車反應不及而滑倒,而且告訴人也沒有減速慢行,亦未和紅衣騎士保持安全距離才會造成本案事故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遠飛、黃啟豪於108年4月26日8時許,分別駕駛車號

0000 ─OO號自小客車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向南)與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被告陳遠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方向行駛,適有李子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黃啟豪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98至9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遠飛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219、202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8號卷,下稱第20938號偵查卷,第20、22、23、26、27、31、32頁;第505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7至13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卷附案發時附近之數支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07至135頁)。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F大門左側_0000000000000)編號 截圖 以下時間為播放時間 一 20:56前與本案無關。 20:57 被告黃啟豪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二 20:58 告訴人李子誠騎乘機車、在紅衣騎士後,自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黃啟豪在靠近斑馬線的地方準備左轉。

三 20:59-21:00 告訴人機車朝自己的左邊傾倒,被告黃啟豪停下機車、以左腳踩地。

(檔案名稱:1F博愛路圍牆3_00000000000000)編號 截圖 以下時間為播放時間 一 20:55前與本案無關。 20:55 告訴人身穿深色上衣、騎乘銀白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 紅衣騎士騎在告訴人左後側,兩輛車均騎在博愛路南向北外側車道。 被告陳遠飛所駛銀白色轎車在對向車道的停止線附近,被告黃啟豪則在該轎車的右後方。 二 20:57 紅衣騎士騎至與告訴 人機車並行,兩輛車 均仍騎在博愛路南向 北外側車道。 三 21:00 接近斑馬線處,紅衣騎士騎至告訴人機車前方,並踩剎車,剎車燈亮起。 被告陳遠飛駕駛的銀白色轎車準備左轉,被告黃啟豪在該轎車的右前方、斑馬線附近。 四 21:01 告訴人機車在斑馬線上向左傾倒。 被告黃啟豪騎乘機車在被告陳遠飛轎車的右前側,位於轎車與告訴人之間。 五 21:01-21:14 21:01 告訴人機車滑倒在紅 衣騎士後方。被告陳 遠飛的轎車停住數秒 後在21:04 啟動左 轉,並於21:14離開 畫面。 21:09 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 衣男子停下機車,並 跑向告訴人方向。

⒊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與身著紅衣之機車騎

士均騎在博愛路南向北外側車道,嗣騎乘在告訴人左後側之紅衣騎士加速騎至與告訴人並行,至斑馬線處時,紅衣騎士已騎至告訴人前方。此時因被告陳遠飛之汽車及被告黃遠豪機車欲轉彎而逼近紅衣騎士,致紅衣騎士急踩剎車,而騎乘在紅衣騎士後方之告訴人亦踩剎車而向左傾倒,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輛在行進中我就看到被告陳遠飛的車在轉彎,我覺得我的車子是沒辦法通過,當時陳遠飛的車子在前面擋住,同時行進間,我左邊有黑影過來,我不知道那是黃啟豪的機車,紅衣騎士他速度比我快,我覺得他在前面也是要閃躲白色車子,當時白色車子的車頭已經過來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1至208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第20938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7至135頁),肇事路段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被告黃啟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接近,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結果顯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頁),被告黃啟豪所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於被告陳遠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嗣出現於同一位置,其後卻騎駛於該自小客車前方,可見被告黃啟豪於接近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暫停,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逕欲左轉彎進入重慶南路一段126巷口,並將機車駛至斑馬線靠近對向車道處停等,致對向屬直行來車之告訴人及紅衣騎士緊急煞車予以閃避,被告黃啟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彎時固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仍造成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黃啟豪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黃啟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110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第505號偵查卷第33頁至38頁),益徵被告黃啟豪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⒋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雖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博愛路南

向北外側車道進,接近斑馬線處,紅衣騎士加速竄至告訴人機車前方並踩剎車減速時,被告黃啟豪騎乘之機車尚在同案被告陳遠飛的轎車右前方,尚未到達斑馬線,距離告訴人之機車尚有一大段距離,而告訴人之機車滑倒時,被告黃啟豪騎乘之機車停在陳遠飛轎車右邊,被告黃啟豪已伸出左腳停等云云。然查,細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黃啟豪自博愛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欲左轉至重慶南路1段126巷,而騎至斑馬線靠近告訴人之處,花費時間不過

1、2秒,並未因欲左轉而減速,且被告黃啟豪將機車騎至斑馬線靠近對向車道處停等,亦已影響對向車道車輛之行進動線,非謂轉彎車只要有停等而不論於何處停等即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是以,縱被告黃啟豪之機車未直接阻擋告訴人之直行車前進,被告黃啟豪之行車動向亦已影響交叉路口整體動線,此觀諸告訴人前方之紅衣騎士受被告陳遠飛及黃啟豪左轉之影響,因行車動線受迫,於接近斑馬線處突然剎車後偏向右側騎駛,導致騎乘在後之告訴人亦踩剎車向左傾倒之情即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黃啟豪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又稱:依證人陳羿如之證詞可知,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根本不知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存在,告訴人係至警察局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被告黃啟豪云云。惟查,交通事故多發生於一瞬之間,難以期待案發現場之當事人能全面了解當時之情況,而就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整體觀之,被告黃啟豪騎乘機車左轉未減速禮讓直行車,且於斑馬線靠近對向車道處停等,已影響博愛路與重慶南路1段126巷交岔路口之整體車輛動線,造成紅衣騎士突然剎車致騎乘在後的告訴人亦緊急剎車向左傾到等情,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明確知悉被告黃啟豪騎乘之機車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存在,而於接受員警談話或警詢時未於第一時間指述被告黃啟豪,然此皆無法解免被告黃啟豪之過失行為,更無從遽認被告黃啟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⒍被告黃啟豪及其辯護人又稱:告訴人與紅衣騎士行經交叉

路口均未減速,且告訴人與紅衣騎士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故紅衣騎士突然剎車時,告訴人反應不及才會跌倒云云。惟被告黃啟豪或其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斯時有超速之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錄影畫面僅有日期、時間之顯示,未紀錄車輛時速,難以判定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再者,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未與前方之紅衣騎士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於交叉路口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黃啟豪既應負上開過失之責,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說明。㈡關於陳遠飛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陳遠飛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2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0938號偵查卷第20、22、23、26、27、31、32頁;第505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7至135頁),足認被告陳遠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豪、陳遠飛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啟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黃啟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核被告陳遠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陳遠飛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節。然被告陳遠飛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本案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被告陳遠飛自承在卷,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同予指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另謂;88年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但102年修正刑度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上開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語。基上,於此類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而有適度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以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期在肇事逃逸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有輕重差異、肇事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更有高低不同等情形,果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尚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斟酌有無可憫恕之處,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遠飛肇事逃逸之行為固有可議,惟被告陳

遠飛因只看到告訴人機車晃動而未發現其有倒地而逕自離去,佐之本案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路上人車眾多,並非人煙稀少之時段,更有被告黃啟豪及其他路人協助幫忙處理乙節,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交訴字第107至135頁),告訴人當場並未受有明顯危及生命之傷勢,且告訴人車禍當下沒有外傷,所以沒有直接就醫,晚一點發現左手麻痺,才去耕莘醫院檢查,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第20938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告訴人因被告陳遠飛逃逸而未能受有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陳遠飛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倘遽而量處被告陳遠飛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稽之上開規定及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豪、陳遠飛均具有駕照多年,當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時應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互為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車潮眾多之本案路口,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令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被告陳遠飛更未為必要之處置或下車查看,擅自駕駛車輛離去,足謂其行車態度輕忽,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黃啟豪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在公家機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3頁);被告陳遠飛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9頁、第141至14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43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太太及女兒(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1、22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啟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黃啟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因未能減速停等禮讓直行車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黃啟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啟豪曾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第505號偵查卷第5頁),嗣被告黃啟豪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仍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8萬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224頁),故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賠償一部分之負擔,乃為適當,並以此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遠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陳遠飛本案過失程度及肇致之事故規模,犯罪情節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9頁、第141至14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43頁),再參以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隔絕於社會,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如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或更能促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本院認被告陳遠飛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遠飛於108年4月2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向南)與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方向行駛,適有李子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遠飛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遠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遠飛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3日與被告陳遠飛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9頁、第141至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