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壹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侯壹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侯壹仁於民國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海尼根品牌之啤酒
2 瓶後不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號牌539-EZ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所。嗣侯壹仁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側變換車道,致當時由程明得騎乘在其同向左後方,並搭載友人黃有明之號牌280-HLP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程明得所騎機車雖未倒地,惟仍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侯壹仁所涉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業據程明得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詎侯壹仁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程明得之相關事宜,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程明得乃騎乘其機車追逐,而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大理街口處,追上侯壹仁所騎系爭機車時,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其等並於該處再次發生爭執,嗣經路人林美孚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侯壹仁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而進行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94至395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238至239頁、第394至40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資料及判斷依據:
一、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 瓶後不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號牌539-EZC 號之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所;嗣因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另與被害人程明得發生車禍事故後,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此部分詳如後「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述),經程明得騎乘機車自後追逐,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大理街口處,追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並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而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第4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見偵查卷第47至88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及其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告訴人之相關事宜,亦未報警處理,而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騎車追逐而追上其所騎系爭機車後,自後追撞,雙方機車因此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所騎系爭機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亦未「倒車」而撞傷告訴人,告訴人右臉所受擦傷之傷害係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同遭前車堵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時,以其右手揮拳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二)經查,關於被告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不久,即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所(此部分詳如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所述);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下稱「第一現場」)時,因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同遭前車堵住,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嗣被告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騎機車自後追逐而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大理街口處(下稱「第二現場」),追上被告所騎系爭機車,並自後追撞而將系爭機車撞倒在地,其等即於該處再次發生爭執,嗣經路人林美孚報警處理(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後,由郭韋廷、鄭雅鈴先後到場處理時,被告在該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孚、郭韋廷、鄭雅鈴、黃有明等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指述或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39至279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見偵查卷第47至88頁)可稽,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三)次查:
1.關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前揭第一現場時,係因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當時正騎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並搭載友人黃有明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雖未倒地,惟告訴人仍因此受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一致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3至279頁、第382至394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7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見偵查卷第51至65頁、第71至72頁)及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117至118頁)可稽,互核亦屬相符。
2.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所騎機車係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而當其發現被告所騎系爭機車時,雙方相距僅約一公尺,因此其雖立即踩煞車,但仍與對方發生碰撞,膝蓋部分因此受傷,但被告在肇事後,立即逃逸,因此其馬上追上去,並在康定路與大理街口追到對方,其後經路人報警,由警方據報至前揭第二現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10 頁)。另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與前揭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而與「一名騎乘普重機車之騎士發生車禍」、「有與人發生車禍」、「我不太清楚詳細過程,我比較有印象是對方將我攔停在康定路與大里街口,向我表示我有擦撞到他的機車,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了」、「因為我服用感冒藥後精神不佳,加上有飲酒才未停車查看」、「(你今日駕駛普重機車時,精神狀況為何?)酒後駕車,意識稍不清)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6月5日傍晚5、6點時,在華西街喝酒,喝到6、7點多,騎車要回家途中就發生車禍,˙˙˙」、「我承認肇事逃逸,當天我確實撞到告訴人的車,使他受傷,卻直接開走」等語(見同卷第92頁、第110 頁),經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已堪採認。另參酌告訴人所提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117至118頁)所載,堪認告訴人在前揭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先後二次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係於「四肢部」受有「右膝、右下肢多處挫傷瘀腫」(按其中關於「右膝」部分之傷害,尚屬無法認定,詳如下述),另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面部」有「頭暈、想吐」現象,惟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在前揭第一現場發生爭執時,係載著安全帽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常情判斷,應認該安全帽顯足以保護告訴人之頭臉部位。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右臉」所受「擦傷」之傷害,衡情應非於前揭第一現場時,遭受被告(先脫下安全帽後)以手持安全帽攻擊所受之傷害;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供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下肢」之傷害外,其「右臉」並未受傷,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右臉」受有擦傷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前揭第一現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包括「右下肢」等部位之擦傷,並不包括「右臉」之「擦傷」,且被告係於前揭第二現場,遭其騎車追上後,始於該處脫下安全帽,以該安全帽攻擊其「頭部」(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所示,此「頭部」係靠近告訴人額頭部位,接近與其「右臉」部位),使其「頭暈、想吐」,亦即告訴人所受「頭部」或「右臉」之「擦傷」或「頭暈、想吐」等傷害,應係告訴人騎車追上被告後,遭被告在前揭第二現場,另以手持安全帽攻擊所受之傷害,堪予採認;被告辯稱其於前揭第一現場發生車禍事故時,並未撞到告訴人,亦未「倒車」而撞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右臉」等部位「擦傷」之傷害,係其在前揭第一現場,另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所造成等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告訴人或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相關供述、證述及本件相關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於前揭第一現場,係以「倒車」方式,亦即將系爭機車後退再前進之方式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係以前揭「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無論被告在前揭第一現場,是否曾「倒車」並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對其確有前揭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據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倒車」,亦未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附此敘明。
3.被告其餘抗辯不足採認之判斷:⑴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在前揭第一現場,因遭前方公車擋住
,擋了很久,其因此不耐而長按喇叭,當時停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即以閩南語罵其「靠北」,其問告訴人為什麼罵其「靠北」?後來其即對告訴人揮了一拳,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其則騎車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關於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黃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前揭第一現場發生車禍碰撞後,其感覺告訴人之機車「有稍微晃一下」,但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均未倒地,雙方好像有爭吵,但未打架,後來被告即騎機車離開現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0至377頁)不符,亦與被告自身於警詢、偵訊時之相關供述不合,自難採認。又縱認被告當時在前揭第一現場,確有聽聞他人因不耐其長按喇叭而以閩南語罵其「靠北」,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該「靠北」確係由告訴人所罵,且無論當時告訴人是否曾罵被告「靠北」,此對於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判斷,並無影響。另關於被告辯稱前揭第二現場有監視器,可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所指前揭第二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其設置位置距離該第二現場有相當距離,並無法明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在該第二現場發生爭執之詳細畫面,此有上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相關擷取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9 頁、第155至156頁)可稽,是被告據此所為之相關抗辯亦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警詢時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曾坦承犯行
之供述「係警察自己寫的」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查,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不僅於其上簽名並蓋指印,且其所為供述,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已足採其於警詢時之相關供述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訊後,亦坦承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行(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已如前述。而經核被告前揭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相關供述,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供述,不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並足認被告辯稱前揭警詢筆錄之相關記載係「係警察自己寫的」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事證,關於被告在前揭第一現場,係因疏未與鄰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側變換車道,致當時由告訴人騎乘在其同向左後方,並搭載友人黃有明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於駕駛過失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既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告訴人事宜,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方於前揭第二現場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乃科以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故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而前揭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已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自己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外,亦併造成告訴人「右膝」擦傷之傷害等語,惟依證人程明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前揭被告肇事之第一現場,所受傷害係「右小腿」擦傷,至於「右膝」部分則是「有撞到」,但只看得到前揭「右小腿」部分的外露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鄭雅鈴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再參酌卷附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之「肢部」受有「右膝、右下肢多處挫傷瘀腫」,然經對比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所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受傷害應僅為「右下肢」(即「右小腿」)部位之擦傷,至於所指前揭「右膝擦傷」之部分,容係因該處擦傷之位置靠近告訴人「右膝」部位,以致該診斷證明書於文字敘述時,未予明確區分記載而已;惟此並不影響前揭事實經過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7 年10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3至第361頁)可稽。其於前揭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係以「該管公務員」是否已發覺其犯罪事實為其判斷基準,而非以「被害人」是否已發覺該犯罪事實(甚至自行追捕該犯罪行為人)為其判斷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第一現場肇事後,雖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至第二現場,惟其於該處經告訴人追上,並自後撞倒其機車後,即與告訴人在該處再次發生爭執而未再離開,嗣警方雖據路人林美孚報案而到場處理,惟林美孚在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美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示,當時其報案時,係看到「有二台機車撞在一起,有發生爭執」,需要警方來處理,其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顯見林美孚在報案時,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而郭韋廷、鄭雅鈴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據報先後到場處理時,原亦均尚未發現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嗣前揭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不僅仍停留在前揭第二現場,且於承辦警員詢問後,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本案裁判,此參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亦足佐證。據此,自堪認被告就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到案後,既於本件偵查中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依法即已符合自首而得減刑之要件,並不因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而認為其並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在前揭第一現場肇事後,即逃離現場,並係經其自後追上後,始停留在前揭第二現場,再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據以指稱被告就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符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而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此二條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所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衡諸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固堪認被告在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係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承犯行,本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係「右小腿擦傷」,傷勢實屬輕微,且被告肇事逃逸後,已遭告訴人立即騎車自後追趕攔阻,並經警方即時據報到場處理,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即附民原告,下同)達成和解,約定以6,000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應於110年2月8 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均詳卷)內,告訴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前揭賠償款後,撤回其另案對被告所提傷害及過失傷害告訴,惟被告尚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即因另案所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傳拘無著後,依法於110年2月5 日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致其迄本件判決宣判時尚未實際給付前揭賠償款,此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2月18日(遠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經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經過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輕微(按依告訴人所受右小腿表皮擦傷之傷害,縱未經他人及時施予救護,不僅顯無生命、重傷或傷勢因此惡化之危險,甚至僅需自己處置其傷勢即可,並不需他人施予額外救護,且其傷勢應可於短短數日內即痊癒)及被告前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衡情其就此部分所犯,在主觀上應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主觀惡性應較基於「確定故意」所犯者為輕,且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常係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被害人雖未受重傷,惟已遭受相關傷害而無力或不及追捕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該行為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或併拒絕賠償等情,堪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明顯較為輕微,經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4 增訂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藉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前揭立法意旨,認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論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或經依前揭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依其具體犯罪情狀等節觀之,確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認縱宣告經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又依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郭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大理街口處發生爭執,經路人報警,但該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雙方之姓名,嗣其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係源起於其等雙方間之車禍糾紛,乃聯繫勤務指揮中心指派交通分隊警員到場協助處理,而在此過程中,其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雖坦承有喝酒,但一開始不願意配合酒測,後來才同意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據此,足認被告雖自本件警詢時起,雖始終承認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在其坦承之前,本件承辦警員已依當時自被告身上散發之酒氣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行車糾紛(車禍)等情,獲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從而,尚難認被告就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關於被告此部分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程明得發生車禍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救護告訴人之相關事宜,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經告訴人騎車追逐而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大理街口處,追上被告所騎系爭機車後,警方始依路人林美孚報案而到場處理,並非由警方攔檢被告而查悉上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屬誤認,惟此並不影響前揭事實經過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應成立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六、量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心存僥倖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他人或公眾通行安全,經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及酒後騎車之騎乘距離、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第一現場與告訴人發生擦傷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卻未停留於該處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反即騎車逃離現場,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以6,000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約定於110年2月8 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前揭銀行帳戶內,惟因前揭原因而尚未實際給付前揭賠償款之犯後態度;另併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係因其酒後駕車而肇事【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前揭(一)部分予以評量,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且於肇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衡情其就此部分所犯,應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主觀惡性較輕,經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前揭「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前揭2 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另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