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楊秀貞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陳朋月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 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此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當然法理得予援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5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就請求本金更為36萬6,972 元,並將利息起算日統一自10
9 年12月10日起算(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第75頁),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路與木柵路1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竟未禮讓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冒然超過其前方車輛遽而左轉,適原告恰拖行菜籃車徒步沿和興路至木柵路1 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靠往新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多筆花費,故共請求36萬6,972 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7 萬6,167 元: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受傷後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翌(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住院進行手術、門診,並持續於慈濟醫院復健治療,共因而支出上述費用。⒉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原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仰賴家人輪流照顧,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2日為請求。
⒊計程車車資6,805 元:原告受傷後即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仁愛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健,因而花費上開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受傷後精神極為痛苦,故為請求。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972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事故係因伊駕駛系爭車輛隨前方休旅車左轉時,因視線遮蔽不慎擦撞原告菜籃車,致原告倒地所致,先前強制險保險公司表示若有單據原本則同意給付,但因遲未能取得原告單據而無從辦理理賠,關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與計程車車資單據,若與原本核對無異,又確係本案傷害診療需求所搭乘,均不予爭執,但認看護費用應以1,
200 元計算為當,精神慰撫金20萬元請求過高,被告年已70餘歲,以資源回收為業,每週更需至醫院洗腎,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左轉,因過失未禮讓行
人穿越道上徒步行走之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遭撞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文山區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超過其前方車輛遽而左轉,適有拖行菜籃車徒步沿和興路至木柵路1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靠往新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遂碰撞至原告使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本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節,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乃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權部分,因被告非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該等主張尚不足憑,但對原告仍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36萬6,972元,均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惟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7 萬6,167 元、計程車車資6,805 元應有理由:
原告業提出如附表所示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仁愛醫院109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成功品牌車隊計程車收據原本與影本,及慈濟醫院109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96頁),復就影本部分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無誤(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參酌各次急診、住院確為診療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9年11月4 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666 號函暨原告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1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83頁;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5頁至第224 頁),比對各次計程車車資收據開立日期同與診療日期相當,是原告請求該等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均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尚屬有據: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首於109 年2 月20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經X 光檢查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隔(21)日即至仁愛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3 日止,並於109 年2 月24日行右脛骨開放復位以金屬內固定物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且出院後迨骨折部分癒合約6 週,自住院起至109 年4月13日止間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全日照顧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9 年11月4 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666 號函暨原告病情說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1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住院護理評估及紀錄(見本院訴卷第59頁至第244 頁),確載常有家屬陪同,走路不穩且於下床時需人陪伴等字樣,可徵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殆無疑義。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係以2,000 元計算一節,業經其提出網路看護中心收費說明頁面、居家照護新知頁面等存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12-3 頁至第112-5 頁),且有全台各地區臺灣籍看護費用行情、新聞報導評論等網路查詢頁面可資憑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第71頁),足謂其主張尚有依憑。被告雖辯以費用過高,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現今勞務費用因物價、薪資幅度之攀升情形,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尚屬合宜,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每日2,00
0 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計算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4 月3 日止(含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1 個月即30日)共42日之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2,000 × 42=84,000),尚屬有理。
③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可採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住院就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行上開手術,更仍就左肱骨骨折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乃國中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附民卷第109 頁》),現職家管,名下僅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第317 頁》),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則有股利憑單、不動產與汽車1 輛等節,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存卷足考(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第29頁至第45頁;本院訴卷第340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並有被告所提證明伊因末期腎疾病需透析治療、心臟衰竭、高血壓及氣喘而固定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⒊另被告個人、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別
無任何給付原告金錢之情形,且原告亦無醫療險或意外險之投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附民卷第78頁),是無任何應予扣除之數額甚明。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36萬6,972 元(計算式:76,167+84,000+6,805 +200,
000 =366,972 )之請求,尚屬合理。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以109 年12月8 日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向被告催告並請求共計36萬6,972 元後,以同年月10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109 年12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均屬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97
2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經原告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諸如事後有無為毀損債權或偽造文書行為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表(醫療費用與計程車車資)(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醫療費用 計程車車資 就診日期及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准許與否 乘車日期與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准許與否 1 109 年2 月20日510元 交附民卷第13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95元 交附民卷第17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95元 交附民卷第17頁 准許 2 109 年2 月21日50元 交附民卷第13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155元 交附民卷第17頁 准許 3 109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3 日72,522元 交附民卷第14頁 准許 109 年3 月3 日160元 交附民卷第18頁 准許 4 109 年3 月10日170元 交附民卷第14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310元 交附民卷第18頁 准許 5 109 年3 月23日310元 交附民卷第15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310元 交附民卷第18頁 准許 6 109 年4 月13日290元 交附民卷第15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310元 交附民卷第19頁 准許 7 109 年6 月8 日290元 交附民卷第16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310元 交附民卷第19頁 准許 8 109 年7 月20日350元 交附民卷第16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310元 交附民卷第19頁 准許 9 109 年9 月8 日315元 交附民卷第85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190元 交附民卷第89頁 准許 10 109 年9 月25日315元 交附民卷第85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190元 交附民卷第91頁 准許 11 109 年10月12日315元 交附民卷第86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190元 交附民卷第93頁 准許 12 109 年10月26日315元 交附民卷第86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190元 交附民卷第94頁 准許 13 109 年11月11日415元 交附民卷第87頁 准許 同左列日期190元 交附民卷第96頁 准許 14 (以下雖無醫療費用單據,但均係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復健治療日期,見交附民卷第83頁) 109年9月11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89頁 准許 15 109年9月14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89頁 准許 16 109年9月16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0頁 准許 17 109年9月18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0頁 准許 18 109年9月23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0頁 准許 19 109年9月28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1頁 准許 20 109年9月30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1頁 准許 21 109年10月2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2頁 准許 22 109年10月5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2頁 准許 23 109年10月7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2頁 准許 24 109 年10月14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3頁 准許 25 109 年10月16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3頁 准許 26 109 年10月19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4頁 准許 27 109 年10月21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4頁 准許 28 109 年10月23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4頁 准許 29 109 年10月30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5頁 准許 30 109 年11月2 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5頁 准許 31 109 年11月4 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5頁 准許 32 109 年11月6 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6頁 准許 33 109 年11月9 日190元 交附民卷第96頁 准許 總計 76,167元 6,80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