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震清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佳瑤律師張世和律師被 告 廖國棟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康賢綜律師被 告 丁復華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徐克銘律師被 告 陳超明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鄭涵雲律師吳語蓁律師被 告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宜蓁律師許庭禎律師被 告 徐永明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麗增律師被 告 吳世昌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蘇勝嘉律師蔡政峯律師被 告 李恒隆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蘇志倫律師潘宣頤律師被 告 郭克銘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被 告 林家騏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柏仙妮律師被 告 趙正宇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張益昌律師楊榮宗律師被 告 余學洋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許仲勛律師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81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3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震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復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四、陳超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梁文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六、徐永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七、吳世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八、李恒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九、郭克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十、林家騏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一百一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給付鍾克信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68、669所示之手錶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趙正宇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余學洋無罪。
十三、趙正宇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無罪。事 實
壹、蘇震清、廖國棟、丁復華、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部分:
一、本案背景及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㈠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三人,均係立法院第8屆至第10屆立
法委員(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4日,其任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5年1月16日,其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9年1月11日,其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徐永明則為立法院第9屆立法委員,均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又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任期內,分別擔任如附表三所示屆期之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各別行使立法委員、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之職權,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經濟、農業、經濟建設、公平交易、能源、科技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提出法律修正案等,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復華、梁文一則分別為廖國棟、陳超明之國會助理兼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其等問政、法案審查、提案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吳世昌則係「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徐永明之友人;李恒隆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惟本判決下所引用之會議名稱或函文內容若係直接使用太百公司之簡稱者,本判決不予調整)前董事長;郭克銘則係「是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是知公司)、「禾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8年起擔任「新加坡商天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義公司)資深顧問。
㈡緣於90年9月間,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因財務困
難,且旗下SOGO百貨亦有諸多負債,為求太設集團得以存續經營,太設集團董事長章民強乃有由太流公司收購太設集團及他人所持有之SOGO百貨股權,成為SOGO百貨之控股公司,並將太流公司、SOGO百貨與太設集團分割之意,因而於91年4月間商請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由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增資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本中百分之60之股份,於9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5月21日,應予更正)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李恒隆隨後即以其債信協助太流公司進行上開收購SOGO百貨股權事宜,至同年7月31日太流公司已持有SOGO百貨百分之78之股份。嗣於91年9月21日,李恒隆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公司增資40億元,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百分之90則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持股比例認購之議案,並由李恒隆提出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手稿,委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紀錄。遠東集團又委請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檢具上開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遠東集團出資10億元證明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91年11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准予登記,遠東集團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經營權。
太流公司後續另於92年5月1日申請發行新股(章訂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25億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94年8月8日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95年8月3日申請發行新股(章訂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96年6月6日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97年7月16日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節,均獲經濟部核准,李恒隆所占太流公司股權比例實微乎其微,而失其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然因郭明宗前揭製作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行為,因時任SOGO百貨董事長之賴永吉實際上並未出席該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涉有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郭明宗與李恒隆、賴永吉為共犯關係一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郭明宗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李恒隆、賴永吉雖就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其等除與郭明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刑事判決判決李恒隆、賴永吉均無罪,並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惟郭明宗有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而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因此基於上開郭明宗刑事確定判決,於98年12月31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函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前揭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乃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100021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前揭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4年8月8日、95年8月3日、96年6月6日、97年7月16日等6次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其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由40億1,000萬元回復至91年5月2日登記之1,000萬元、李恒隆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之狀態。遠東集團不服原處分,乃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99年訴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文義上並不包含業務登載不實之無形偽造行為在內,因而撤銷上開原處分,經濟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確定。經濟部遂於102年7月3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太流公司回復至97年7月16日所核准登記之狀態,其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回復為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回復取得太流公司經營權。
㈢承上,SOGO百貨數十年來經營權之紛爭即係導因於91年9月21
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關於公司增資之決議、郭明宗就該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以及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導致太流公司經營權易主之問題上(以下就太流公司因該次增資登記所引起後續一連串爭議,簡稱為太流公司案)。李恒隆因認其以個人債信作為擔保,為SOGO百貨解決債務問題,並為太流公司收購SOGO百貨股權,成果得來不易,豈有可能任由遠東集團增資而稀釋其股權以致經營權之喪失,故亟力主張其權利,並隨著太流公司案之發展,為鞏固或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為不同之策略應對;且在太流公司案之過程中,因認經濟部相關處分對其不公,且不滿經濟部一再容認太流公司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之基礎,不予排除,而有不作為之情事,對其請求亦置之不理,故在用盡訴訟途徑仍無力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自認已求助無門,乃起意請託立法委員,無非希冀藉立法委員監督、質詢行政機關,並得議決法律案之職務上權力,而予其鞏固或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上之相關助力;其行為期間並可大別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由臨時管理人申請自行召開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案」、「由立法委員於協調會、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或院會等會議中,質詢經濟部何以虛偽不實資料可作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基礎」、「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法」、「東吳大學法學院召開『新加坡商天義公司持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與經濟部發生登記爭執事件鑑定會議』」(下稱東吳大學公聽會)等四個時期,分別請託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徐永明以其等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為相應之協助,並以賄賂為對價。分述如下。
二、李恒隆交付賄賂予蘇震清收受部分:㈠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原處分,太流公司即回復資本額1,0
00萬元及由李恒隆擔任董事長之登記狀態。然於100年8月間,因徐旭東仍自行選任董事、監察人而生爭議,李恒隆乃於同年10月間,聲請本院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為太流公司選任三位臨時管理人後,李恒隆認前開三位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有權召開其子公司即SOGO百貨的臨時股東會,以改選之方式使遠東集團的人員卸除SOGO百貨董監事職位,但經濟部卻遲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4項規定許可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李恒隆為求經濟部依法予以公平對待,乃起意尋求立法委員之協助。於101年初,透過立法委員蔡煌瑯介紹認識時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蘇震清,請託其運用立法委員監督經濟部之職權,督促經濟部許可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蘇震清允予協助,並於101年4、5月間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會議中質問經濟部有關太流公司申請自行召開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之辦理進度,但經濟部仍未積極處理。蘇震清知悉李恒隆極具資力,且太流公司案所涉利益龐大,對於提供李恒隆相關協助後,得以獲得相應之對價,自是抱持期待,惟因李恒隆並未主動表示將支付其對價,因此當其完成上開職務上行為後,於10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立法委員於接受人民請託,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得收受賄賂卻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債務周轉為由,向李恒隆提出借用50萬元,以借款方式包裝之賄賂要求。李恒隆於請託立法委員就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為協調、監督、質詢權限等行為,本即有給予相應對價之想法,其見蘇震清受請託後,確有召集經濟部相關官員開會,並要求經濟部做出對其有利之作為,甚為滿意,除為感謝蘇震清上開協助,並為雙方後續合作,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有幫助交付賄賂犯意之胞姊戊○○(涉嫌幫助交付賄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李恒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GD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李恒隆並於同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蘇震清,蘇震清收受後於101年8月17日將上開支票交予友人黃達安存入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後提領使用。雙方因而建立蘇震清收受賄款後,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李恒隆謀求其在太流公司案權利及利益之長年合作關係。蘇震清收受上開50萬元後,續以如附表四編號4至9之方式質問經濟部何以未依李恒隆改派SOGO百貨董事之申請辦理,並要求經濟部對徐旭東方施予適度壓力,以促李恒隆、徐旭東和解等職務上行為。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上揭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經濟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李恒隆除請託蘇震清於經濟委員會提出「縱行政法院以適用法條錯誤為由撤銷之案件,行政機關仍應自行依法確認行政處分有效或無效」之提案、並恐經濟部不堅持上訴,而請託蘇震清要求經濟部務必上訴、因SOGO百貨董監事公示資料仍列遠東集團之人員名單,要求經濟部應予移除、如經濟部上訴遭駁回,要求經濟部後續仍應依刑事判決處理等如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職務上行為。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上揭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而確定,太流公司回復至97年7月16日登記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40億1,000萬元、最大股東為遠東集團之狀態,蘇震清遂再召集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會議,要求經濟部仍應依刑事判決辦理,並督促經濟部促徐旭東與李恒隆洽談和解等職務上行為。
㈡蘇震清因認從101年8月收受李恒隆50萬元賄賂後,將近一年
期間,已多次召開會議就太流公司案為質問、要求經濟部等有利於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其義務已盡,李恒隆如有再委請其辦理之事項,應再為給付,遂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屏東縣長初選有豎立選舉看板之需求為由,接續要求李恒隆贊助230萬元,以看板費用包裝賄款;李恒隆亦明知蘇震清上開藉詞要求財物,為冀求蘇震清續為其監督、質詢經濟部之職務行為協助其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遂對蘇震清要求財物盡力配合,指示戊○○陸續開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5日(支票號碼GD0000000)、9月15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2月10日(支票號碼HD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共計23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紙後,由李恒隆接續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接續收受後則先後於102年7月26日、9月16日,將上開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存入由其實際支配之助理鍾志坪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志坪臺銀帳戶)後,轉匯至蘇震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震清臺銀帳戶);復將80萬元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徐錦泉於103年1月14日存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兌現。蘇震清於收受上開賄款後,自103年1月2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與其並無共同犯罪決意之辦公室主任余學洋(其無罪之理由,詳後述)召開或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7所示之協調會,並於會中為質詢到場之經濟部官員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可以登記,要求經濟部應撤銷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或重為處分等職務上行為。
㈢蘇震清於上開103年4月22日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協調會中
質問時任經濟部部長張家祝,要求經濟部提出其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後處理之法律依據;經濟部於103年5月7日以經商字第10302408440號函回覆,說明太流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係99年2月3日高檢署函請經濟部撤銷以前作成之文件,李恒隆因而認定太流公司目前公示資料所憑文件均為虛偽,對其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極為有利,對於蘇震清所為至為滿意。蘇震清因認其所為對其所收之賄賂金額已有交待,遂再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年底將進行初選為由,接續要求李恒隆贊助選舉費用300萬元,而以贊助選舉經費包裝賄款;李恒隆因對於蘇震清取得上開經濟部103年5月7日回函之成果對其有利,為求蘇震清能持續運用其職務上之權限,達成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之最終目標,乃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承諾其賄賂之要求,指示戊○○開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0月25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1月10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2月5日(支票號碼HD0000000)、12月15日(支票號碼HD0000000)及104年1月15日(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6紙後,並由李恒隆持以接續在不詳地點交付蘇震清,蘇震清接續收受支票後,將其中5紙支票共250萬元交予徐錦泉不知情女性友人黃淑珠,由黃淑珠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11月10日 、12月5日、104年1月15日,將5紙支票存入其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兌現;另蘇震清則於103年12月22日,將另紙50萬元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助理劉家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存入前開鍾志坪臺銀帳戶兌現後匯款至上開蘇震清臺銀帳戶。蘇震清於收受上開賄款後,自103年10月15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余學洋召開或參與如附表四編號28至34所示之協調會,並於會中為質詢到場之經濟部官員何以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拘束,並要求經濟部應循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太流公司再為補正程序等職務上行為。
㈣於104年8月底,蘇震清因認收取上開300萬元賄賂已踐履李恒
隆所冀求近一年之職務上行為,且因向其友人陸紀康借貸未果,因資金周轉之需求,乃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水戶日本料理餐廳(下稱水戶餐廳),以105年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將至,依當時時空背景顯然將換黨執政,其叔叔蘇嘉全不排除有位居要職之可能性,而需選舉資金為由,以借款名義,接續向李恒隆開口要求2,000萬元之賄款,並承諾若105年大選後政黨輪替,將大力協助李恒隆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李恒隆雖因金額過鉅超過預期,並見蘇震清立即於當日下午指示其助理劉家瑜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李董感謝您的協助。煩於9/15左右匯1,000萬至以下帳戶-鍾志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謝謝!蘇震清(阿忠)敬上」之簡訊強行索賄過於直接,且以匯款之方式實有不妥,但為酬謝蘇震清並顧慮於蘇震清將來就太流公司案之協助,乃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承諾其賄賂之要求,故先指示戊○○準備500萬元現金及開立上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票日為104年10月1日(支票號碼KD0000000)、10月8日(支票號碼KD0000000)、10月15日(支票號碼KD0000000)、10月22日(支票號碼KD0000000)及10月29日(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均為1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並請蘇震清於104年9月22日親自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之星住處(下稱信義之星住處),由李恒隆接續當面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明知取得前開賄賂乃允諾李恒隆請託,實已深知該等款項給付之用途及原因,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隨即於同日將500萬元現金交給徐錦泉,另將5紙支票存入劉家瑜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家瑜土銀帳戶)兌現,再指示劉家瑜於104年10月30日提領500萬元轉存入蘇震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震清土銀帳戶)。蘇震清再於104年11月間,指示余學洋安排於104年11月13日、25日與李恒隆在水戶餐廳見面,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再度向李恒隆表示:你可以安心,待翌年總統大選政黨輪替後,倘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席次過半,新會期開始後即可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等語,而要求李恒隆補足尚未交付之1,000萬元賄賂。李恒隆亦承諾所請,並於104年12月10日向蘇震清表示月底前都會完成;並於104年12月14日指示戊○○開立上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KD0000000)及12月23日(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紙後,再由李恒隆於104年12月18日攜往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內接續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收受後,則於105年1月18日,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屏東縣里港鄉前農會理事長陳協志。蘇震清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收受上開賄賂後,隨即自104年10月29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余學洋召開或參與如附表四編號35至52所示之協調會,或於經濟委員會中發言質詢經濟部或提案,或以辦公室名義發文質詢經濟部等針對太流公司案而有利於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嗣蘇震清於105年底、106年8月間經蔡煌瑯告誡突知其向李恒隆收款一事立法院已有傳聞,為恐檢調偵辦,乃先後請李恒隆於106年間兌現其所交付、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支票4紙,並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逐漸淡出協助李恒隆處理太流公司案之行列。
三、李恒隆、郭克銘交付賄賂予廖國棟、丁復華收受部分:李恒隆於102年底、103年初結識是知公司總經理郭克銘,得悉其曾任國會研究室助理、主任,嫻熟國會與行政機關溝通運作,並將其所面臨太流公司案之問題告知郭克銘,希仰賴其能促使經濟部改變行政作為。初期郭克銘僅提供李恒隆太流公司案之相關分析及建議,於104年初始代表李恒隆出席相關協調會;嗣因李恒隆前所請託蘇震清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未能獲得回復91年11月13日前之登記情況,郭克銘乃建議李恒隆再尋求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協助,李恒隆因而委託郭克銘居中請託立法委員對太流公司案監督經濟部,因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為郭克銘舊識,郭克銘乃將太流公司案告知丁復華,透過丁復華居中牽線,欲請託廖國棟介入協助本案,並於請託之際,向丁復華釋出若委員盡力幫忙其等亦可能給予選舉上支持之意;丁復華乃經廖國棟同意先後於104年3月9日邀集時任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江文若等人會談、同年月30日發函經濟部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此部分職務上行為非屬行、收賄對價合意下之職務上行為,詳見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李恒隆、郭克銘因見廖國棟、丁復華確有合作之可能,郭克銘乃安排李恒隆與廖國棟、丁復華於104年3月31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柏麗廳包廂早餐會。於會中,李恒隆除向廖國棟表述其就太流公司案所遭受之委屈,請託廖國棟協助,明知請託立法委員為職務上行為不得給予對價,卻與郭克銘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廖國棟、丁復華表示:如委員未來能提供協助,經濟上如果委員有需要,也請委員提出,伊會相對應的給予委員支持等語;廖國棟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係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卻為牟取財物,點頭而當場應允,並表示後續指示其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就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為協調、監督等行為,李恒隆則稱後續委由郭克銘為其窗口與丁復華聯繫,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絡之意思合致至109年7月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郭克銘參與部分至108年12月31止,詳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李恆隆、郭克銘與同案被告卯○○(即李恒隆之外甥女婿,其涉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託廖國棟及丁復華為與太流公司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44所示之職務上行為而接續交付賄賂;廖國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而非公務員之丁復華亦與廖國棟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理廖國棟收取賄賂,其等四人為下列職務上行為、各次交付及收受賄賂事實如下:
㈠廖國棟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之職務行為及於104年11、12
月間收受300萬元賄賂之過程(關於起訴書認有交付、收受170萬元賄款部分,詳見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針對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上開104年3月30日函文,經濟部於104
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402407590號函復表明經濟部依相關法律規定,並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就太流公司案難重為行政處分,請李恒隆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等語。廖國棟及丁復華乃續於同年4月16日發函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蔡玉玲等,復於同年4月22日發函經濟部等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為。
⒉廖國棟、丁復華除上開發函之外,丁復華並於104年4月21、2
2日建議廖國棟聯繫不知情之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告知時任行政院長毛治國由其協調太流公司此案,並於同年4月30日與王金平、毛治國為如附表五編號5之餐會協商;廖國棟並於餐會後指示丁復華向李恒隆報告餐會過程及協商內容。因經濟部於104年5月1日以經商字第10402551700號函復廖國棟:太流公司案,現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目前並無行政決策空間,且因涉具體個案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等內容。廖國棟及丁復華再於104年5月29日邀集經濟部、廉政署官員在廖國棟辦公室會談,並於會中提問經濟部若不重為任何形式之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為,然經濟部商業司與會人員仍重申該部一貫立場。廖國棟因而於104年6月4日改以如附表五編號7之「立法委員用箋」致毛治國,請其督促所屬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並重為處分等語。
⒊廖國棟另指示丁復華於104年6月11日上午邀集時任行政院政
務委員蔡玉玲、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處長廖耀宗、法規會主委劉文仕及經濟部長鄧振中等人,在臺北喜來登飯店十二廚餐廳召開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Sogo案件早餐會議」,再次向上開行政院官員重述郭明宗部分已經定讞,不受他訴訟影響,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完全不作為,經濟部應重為處分,以免有圖利罪嫌等質問、監督經濟部之公務員行政處置等職務上行為。並於同日下午邀集商業司司長江文若會談重申上旨,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廖國棟又與蘇震清、陳唐山於104年6月17日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太百公司(SOGO)登記案,丁復華、郭克銘亦共同參與,並主張:經濟部一直要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來處理,但郭明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個既存事實,為何不處理?應該函知當事人,就算是觀念通知也可以等意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廖國棟並於104年7月間,發函向法務部調閱如附表五編號11之函文。
⒋於104年9至10月間,廖國棟另先後於104年9月14日、9月30日
、10月27日召開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之協調會,又於同年10月30日,安排在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會客室召開如附表五編號15之協調會,廖國棟、蘇震清、郭克銘等及時任經濟部部長鄧振中、江文若及行政院法規會等官員等人共同參加。會後,經郭克銘協助整理會議紀錄,廖國棟及丁復華續依李恒隆之請託,多次要求鄧振中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名,以示協調會會議結論之效力,惟經濟部對於紀錄內容存有異見,迄不簽名。
⒌適廖國棟競選連任第9屆立法委員時間將屆(105年1月16日為
投票日),李恒隆為酬謝廖國棟上開與經濟部協商之行為,以兌現其交付廖國棟對價之承諾,於104年10、11月間,向丁復華告知:雖未見結果,但本次選舉仍將資助廖國棟300萬元,若不夠,廖國棟可再增加等語。廖國棟、丁復華明知授受此筆款項與渠等職務上執行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官員監督、質詢行為具對價關係,而予接受。李恒隆乃指示戊○○委請不知情之宇○○於同年11月16日自境外匯款美金12萬5,000元至郭克銘配偶巳○○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戊○○並於帳上登載「104年11月14日美金125,000匯 KAO YU JU」,並註記「送x國棟委員」、「104年11月14日用途 送廖國棟美金125,000」等字樣。同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李恒隆指示郭克銘由其交付賄款,郭克銘即依李恒隆之指示,於當日請巳○○將上開美金結售40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9萬9,000元,應予更正),轉入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提領現金300萬元交郭克銘。嗣李恒隆、郭克銘與丁復華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李恒隆信義之星住處會面,郭克銘並攜帶其中之現金100萬元前往,李恒隆、郭克銘並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該筆款項,丁復華亦承前與廖國棟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該筆賄款後並攜回辦公室交給廖國棟。其後,郭克銘復接續於二至三週內某日時,在位於臺北市○○區鎮○街0號立法院旁之「7號咖啡館」內,將另200萬元賄款交付丁復華攜回,並在辦公室交由廖國棟收受。
⒍廖國棟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於同年12月及隔(105)年1月間間
,自行或指示丁復華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所示之召集會議、發函要求經濟部研究回覆並為同上之主張等職務上行為,然經濟部仍持相同立場,並認不宜邀集當事人召開審查會而未予處理。
㈡廖國棟於105年至106年間之職務上行為及丁復華收受50萬元賄賂之過程:
⒈廖國棟於105年1月16日確定連任第9屆立法委員後,於同年1
月中旬,適逢主管商業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司長辛○履新,丁復華、郭克銘認為可能有改變經濟部見解之機會,郭克銘並於1月26日以電話向李恒隆回報:「辛○或許是破口…,廖委員和蘇委員都正在約她。」廖國棟、丁復華隨即於105年1月27日、2月4日、2月25日在廖國棟辦公室邀集辛○及經濟部官員等人會面商討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事項。
⒉經前述以協調會、發函之方式要求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
登記或重為處分而未果,因立法院新會期開始,廖國棟於105年3月5日主動邀約李恒隆在喜來登飯店會面,議定由廖國棟於經濟委員會改以質詢及提案方式處理太流公司案,李恒隆並請託蘇震清於議事程序中覆議支持以配合廖國棟。廖國棟隨即於同年3月至6月間在經濟委員會中為如附表五編號21至25所示之質詢、提案等職務上行為。
⒊嗣於立法院休會期間,丁復華及郭克銘於105年7月19日出席
由蘇震清辦公室召集辛○參加之協調會,會中再就太流公司案共同要求辛○有所作為,但辛○仍不願變更立場。廖國棟後於105年11月8日,召開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協調會。
⒋廖國棟復於105年11月9日經濟委員會審查經濟部年度預算時
,以經濟部長期漠視商業登記及公司登記正當程序為由,分別提案凍結、刪除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預算,期有助於太流公司案之進展。
⒌丁復華於廖國棟提案凍結、刪除共3億3,625萬元之預算後,
向李恒隆邀功該凍結、刪除預算乃係其奔走動員所獲致成果,且告知先前之賄賂均全數轉由廖國棟收受,其分文未取等情,李恒隆聽聞後,為答謝丁復華籌劃上開凍結、刪除預算案,且促使其等繼續積極推動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即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信義之星住處交付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票號FD0000000),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丁復華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陳承照支票1紙予丁復華,丁復華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支票後,即轉交陳承照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劉奕麟於同年12月1日提領,再由陳承照轉予丁復華收受。
⒍於106年1至3月間,廖國棟仍是持續關注太流公司案,其先於
106年1月5日邀集徐國勇、劉文仕、李世光、辛○及陳唐山等人召開如附表五編號28之協調會,復於106年1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為如附表五編號29嚴詞批判經濟部之發言,並於翌(19)日再提案凍結預算,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而再次施加壓力予經濟部;另於106年2月17日立法院總質詢時,廖國棟則以經濟部93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302073130號函釋內容,就太流公司案董事一人所為無效董事會決議得否登載為公司登記內一節質詢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而林全則以未具法律專業,且事涉商業各種情況,無法當場回覆法律問題,而指示李世光以書面答復;廖國棟又與台灣法學會於106年3月13日在立法院請願接待室召開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不實公司登記重大案件與公司法修正與實務處理原則座談會」,並預先於106年3月6日函邀李世光、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參加。雖係以學術座談會名義,但會中討論內容仍是針對太流公司案;且郭克銘為期能達成有利於李恒隆之座談會結論,並已邀請持有利於李恒隆見解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子○○等人參與討論,期能藉此座談會促經濟部改變立場。
㈢廖國棟於107年間之職務上行為及107年10月間收受100萬元賄賂之過程:
⒈緣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將於107年11月間對我國進行第3輪
實地相互評鑑,為避免臺灣淪為洗錢高風險國家之列,而有修訂公司法之必要,行政院遂於106年12月21日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
⒉廖國棟及丁復華得知上情,認可以廖國棟擔任經濟委員會召
集委員之身分主導議事程序安排審查公司法第9條修正案之議程,藉法律之修正以解決太流公司案所面臨之相關法律問題,而達成使經濟部依法撤銷太流公司虛偽不實登記之目的。丁復華乃於107年2月25至3月9日間向李恒隆及郭克銘表達利用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掌握排案權,全面主導公司法修法之意,另於107年3月20日告知李恒隆與郭克銘,計畫由經濟委員會決議,由法制單位與經濟部共同研議,讓友好之立法委員獲得「制度性參與討論的可能」,以期完成修法;李恒隆亦希望在修法過程中能有委員在旁看顧,避免有對其不利之修正條文加入修正案中,並期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正能對解決太流公司案之問題有利之方向通過,對於廖國棟、丁復華之提議亦予接受,並指示郭克銘後續協助。
⒊廖國棟因而基於上開目的,先後為下列如附表五編號33至39
所示之職務上行為:廖國棟先係於107年4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就太流公司案質詢時任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及辛○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4項經濟部之修法方向,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後,經濟部有無依「經濟部處理公司登記重大爭議案件作業要點」辦理太流公司案;會中並承上問題,與蘇震清共同臨時提案,要求經濟部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並於同日下午,由經濟委員會召開公司法修正案公聽會。復於107年4月2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中指出其所提公司法修正案與行政院版本並無太大差異,惟就公司法第9條第4項略為不同等語,並就該項條文提出再修正動議;又於107年4月25日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再次主張應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前揭107年4月23日修正動議之提案內容,且為避免經濟部以不溯及既往為由,修法後仍不願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故提出再修正動議,增加溯及既往之條文。經濟部於107年5月16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要求,彙整所有立法委員提案內容,並提出甲(行政院版)、乙(參考高志鵬、蘇震清及周陳秀霞提案)、丙(綜整其他委員提案版)三案條文對照表。其中,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部分,因經濟部擅自將乙案條文修改為「……經裁判確定及檢察機關通知後,……」(新增「及」字),並加列但書「但其撤銷或廢止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丁復華得知後,於同日電話通知余學洋,另以LINE通知郭克銘「敵軍紛紛到場」,郭克銘即聯繫李恒隆、蘇震清反制,並由廖國棟於經濟委員會中質疑乙案條文,並再提出修正動議,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210條……各罪之方法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經主席高志鵬提議並表決通過;廖國棟後於107年6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中,針對經濟委員會通過之乙案公司法第9條第4項版本,再提出修正動議,嗣後撤回。嗣於107年6月29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繼續討論公司法第9條部分,由主席蘇嘉全裁定保留,並由行政院及各黨團再提出修正內容後,於院會逐條討論表決,於107年7月6日公司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並訂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並未增列溯及既往條款,審查會所保留之不受溯及既往原則拘束之附帶決議,亦不予處理。
⒋李恒隆於前述公司法修法期間,先指示戊○○於107年6月10日
至6月3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7年6月10日(票號ND0000000)、同年6月15日(票號ND0000000)、同年6月20日(票號ND0000000)、同年6月25日(票號ND0000000)、同年6月25日(票號ND0000000)及同年6月30日(票號ND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受款人是知公司之支票6紙交付郭克銘;於修法通過後,再指示戊○○開立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1日(票號ND0000000)、面額100萬元,受款人是知公司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期107年10月5日(票號ND0000000)、面額300萬元,受款人是知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郭克銘,合計700萬元,以支應修法過程所需之相關費用及配合修法之立法委員之對價。李恒隆、郭克銘並共同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就廖國棟、丁復華所為上開職務行為,由郭克銘從上開700萬元之款項中領取100萬元現金,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於7號咖啡館內交付丁復華,丁復華明知該款項係廖國棟於公司法修法期間協助李恒隆所為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承前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攜回辦公室交予廖國棟收受。廖國棟則依與丁復華間關於非選舉經費款項採七三分帳之約定,將其中30萬元分予丁復華,而丁復華則將其中15萬元分予協助撰寫修正案及提案之不知情助理壬○○。
㈣廖國棟於108年間之職務上行為及108年12月間收受200萬元賄賂,與丁復華109年1月間收受50萬元賄賂之過程:
⒈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後,經濟部仍認太流公司案已
有法院確定判決,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4項適用問題而拒絕撤銷增資登記。李恒隆為破除經濟部對於公司法修正條文不溯及既往之認定,先由郭克銘與丁復華聯繫,準備質詢稿予廖國棟,由廖國棟於108年3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及沈榮津質詢該案,如附表五編號40所示,惟經濟部仍是持相同立場。
⒉李恒隆因見長久以來透過立法委員與經濟部溝通、協調撤銷
太流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未獲成效,亟思有所改變,適經卯○○父親即統領集團總裁翁俊治介紹下認識新加坡麵包物語(Breadtalk)集團總裁郭明忠,遂將其持有之太流公司部分股權捐贈社會賢達李伸一在新加坡成立慈善基金會,再由李伸一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7月8日與郭明忠、翁俊治共同設立之天義公司簽立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俟經濟部撤銷原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且李恒隆取回SOGO百貨經營權後,再將股權過戶於天義公司名下,自此之後太流公司之爭議即非存在於李恒隆及徐旭東間,而係天義公司與遠東集團間,期能藉天義公司客觀第三人之立場,獲得公平及公正之待遇。李恒隆並得知臺灣曾於102年11月7日與新加坡簽訂「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greement between Singapor
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簡稱ASTEP,於103年4月19日正式生效,下稱台星協定),該協定針對我國與新加坡兩國間或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爭端提供紛爭解決機制,因天義公司為新加坡商,其在我國投資而有上開台星協定之適用,李恒隆即欲透過該協定下之紛爭解決機制以解決其歷來於太流公司案中所面臨經濟部之不公平對待。
⒊為啟動上開台星協定紛爭解決機制下之仲裁程序,首須凸顯
天義公司在我國之投資受不公平對待而有爭議存在,李恒隆、郭克銘原計畫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中尋找新加入的立法委員協助,並在立法院舉辦公聽會,透過天義公司出席主張其權利,經濟部官員出席答辯,以形塑雙方間存在投資爭議,再藉由媒體報導,擴大該紛爭之能見度,對經濟部形成壓力;若經濟部於公聽會後仍不願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於公聽會中凸顯之雙方爭點亦可作為天義公司日後依台星協定紛爭解決機制提出諮商、仲裁之用。郭克銘原規劃請託時任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之陳超明召開上開公聽會,惟於108年10月23日拜會陳超明後,陳超明以事涉個案為由予以拒絕,李恒隆、郭克銘乃計畫改由天義公司委託東吳大學法學院公法中心及徐永明共同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並借用立法院會議室為會議場地,由徐永明負責、其他經濟委員會委員協助邀請促使經濟部官員出席該公聽會,以符合上開藉由「天義公司」、「經濟部」相對立,而凸顯爭議存在之目的。嗣經李恒隆、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拜會徐永明並說明來意後,於同年月6日獲徐永明同意合辦(詳見犯罪事實「壹、五」部分);經郭克銘於同年月13日與梁文一會談後,透過其安排,陳超明亦同意協助親自電話聯絡經濟部部長沈榮津,邀請經濟部官員與會(詳見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⒋因隔(109)年1月適逢立法委員選舉,李恒隆承前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前,已先向丁復華表示這一次選舉要支持廖國棟委員的費用是200萬元,但須待上開公聽會辦畢後再給付,同時並拜託廖國棟協助、參加此公聽會,經丁復華轉知廖國棟,廖國棟允予協助。然東吳大學公聽會於108年12月18日在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召開前,郭克銘因得悉經濟部拒絕派員出席該公聽會,郭克銘乃請託梁文
一、丁復華、徐永明辦公室主任己○○加強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之力道,廖國棟亦於同年12月13日為致電沈榮津要求出席之職務上行為(附表五編號41),丁復華並於同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持續聯繫經濟部國會聯絡組A○○司長、乙○○等人,揚言若不出席,將請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超明考察經濟部等言語,施壓經濟部派高階官員出席,經濟部遂於同年12月17日決定指派辛○、第一科科長黃○○等出席該公聽會。嗣廖國棟依約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並於會中發言,重申假的東西怎麼可以存在國家公示登記中,應依新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4項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等主張(附表五編號42)。⒌李恒隆為酬謝廖國棟上開職務上行為,並兌現先前交付廖國
棟賄賂200萬元之承諾,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並與卯○○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公聽會當日,聯絡丁復華安排與廖國棟於同年12月24日中午在丁復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永詮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見面。嗣李恒隆、卯○○於約定之時,攜帶100萬元現金赴永詮公司會議室與廖國棟、丁復華會面,李恒隆當場表示感謝廖國棟長期協助太流公司案,卯○○則表示先行交付100萬元,丁復華則準備黑色手提紙袋供卯○○包裝100萬元現金,並由卯○○將該手提紙袋置於桌上,廖國棟及丁復華均明知該款項係協助李恒隆請託要求經濟部公務員出席公聽會行使監督、質詢權限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由廖國棟當面收受而攜離永詮公司。於數日後,卯○○承前犯意,再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4分許,攜帶剩餘100萬元赴喜來登飯店,由丁復華開車在喜來登飯店外接卯○○上車,再於某處接廖國棟上車,由卯○○在丁復華車上親自將100萬元賄賂交付予廖國棟收受。另李恒隆知悉丁復華就上開200萬元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為酬謝丁復華協助辦理上開公聽會,並鼓勵丁復華就天義公司啟動國際仲裁程序日後偕同廖國棟持續藉由立委職務上行為多加協助,乃與卯○○承前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由卯○○在李恒隆信義之星住處地下停車場之丁復華車上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收受。
㈤廖國棟於109年1月至7月間之職務上行為及109年7月間收受100萬元賄賂之事實:
⒈李恒隆因不滿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彰,因而對郭克銘
頗有微詞,後續關於天義公司國際仲裁程序之進行,則轉直接請丁復華協助辦理,郭克銘自此遂淡出本案。且因經濟部於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並未具體回應,廖國棟及丁復華為協助天義公司取得經濟部對太流公司案之具體主張,作為後續提起國際仲裁之基礎,乃於109年6月3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801會議室召開如附表五編號43之協調會,由不知情之李伸一及律師李益甄代表天義公司對經濟部提出陳情,並要求時任部長沈榮津及時任次長王美花出席。於109年6月3日協調會當日,經濟部由王美花、辛○、A○○、承辦人謝根枝與黃○○出席,雙方會中發言仍是秉持各自立場,並無交集。會後,李恒隆請託廖國棟、丁復華協助製作會議紀錄並將紀錄發函天義公司,並於109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透過經濟部國會聯絡人將會議紀錄發文經濟部,要求經濟部確認內容有無需要修正,並以書面函復回應內容,以作為提起國際仲裁之用。
⒉李恒隆為酬謝廖國棟及丁復華上揭職務上行為,以及未來進
入國際仲裁程序後仍能夠持續協助,與卯○○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9年7月2日晚間某時提領100萬元現金予卯○○,卯○○則於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丁復華停放於永詮公司樓下之車上,交付100萬元之賄賂予丁復華,丁復華並攜回辦公室交予廖國棟收受。惟因丁復華提及尚有為李恒隆代墊之網軍費用未獲清償,廖國棟乃改依五五分帳方式,增為50萬元朋分予丁復華收受。
⒊廖國棟收受上開賄賂後,另與丁復華於109年7月28日召集經
濟部官員,至廖國棟立法院辦公室內召開如附表五編號44之協調會,因經濟部遲未就上開109年6月3日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丁復華乃於會中發送該會議紀錄,並再次要求經濟部官員就會議內容儘速函復。
四、李恒隆、郭克銘交付賄賂予陳超明、梁文一收受部分:㈠承前述犯罪事實壹、三、㈣、⒉及⒊所述,因李恒隆擬由天義公
司受讓其太流公司之股權,並推由郭克銘擔任天義公司資深顧問,郭克銘建議得尋求另一位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協助辦理公聽會並要求經濟部出席,李恒隆亦予首肯,郭克銘乃於108年9月底,透過廖國棟國會辦公室助理壬○○介紹,認識時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超明之辦公室主任梁文一。認識後,郭克銘先向梁文一說明太流公司案遭遇之困境,並欲安排天義公司總裁郭明忠拜會陳超明,雙方並於同年9月26日約定於同年10月2日下午1時至陳超明辦公室拜會,梁文一並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LINE傳送自由時報關於「新加坡BreadTalk麵包物語集團主席郭明忠接手李恒隆太流股東權利」、「SOGO案爭議恐啟動台星ASTEP機制解決」之相關報導予陳超明並告以翌日行程。郭明忠於翌(2)日至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拜會陳超明之過程中,除說明其發跡過程、太流公司案外,並向陳超明表明伊要幫忙李恒隆等語,陳超明聞後即指示梁文一進一步瞭解,並與郭克銘對口討論後續如何協助。李恒隆基其過往請託立法委員須支付相當金錢報酬之經驗,與郭克銘長年合作對此也有一定之默契,一旦郭克銘徵得李恒隆同意請託立法委員處理太流公司案,於有必要之情況下,郭克銘自得與對方商談行賄之款項,郭克銘遂基於李恒隆之概括授權,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許藉由與梁文一會面討論由陳超明於同年10月30日以經濟委員會召開公聽會事宜之機會,告以:因陳超明109年選舉當選機率高,伊會找兩家公司捐政治獻金等語,而釋出行賄之意思;梁文一理解「兩間公司」即指200萬元之意,並對於郭克銘上開意思有所領會,並轉知陳超明知悉。然經陳超明、梁文一審視郭克銘提出之公聽會題綱後,認為過於針對個案而有疑慮,故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郭克銘帶同郭明忠、陳企業再次拜會陳超明時,郭明忠詢問陳超明可否舉行公聽會,陳超明則以上開理由予以婉拒。
㈡嗣經郭克銘修改公聽會題綱,以符合陳超明關於公司法通案
性之要求,惟經梁文一審視後,認仍過於個案性而不宜辦理。李恒隆、郭克銘遂另尋他法,於108年11月1日決定改由東吳大學法學院與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於籌辦期間,郭克銘曾提出為感謝梁文一之幫忙,願為其個人爭取額外之酬謝50萬元,惟為梁文一所婉拒。待108年12月3日東吳大學核定辦理該公聽會,郭克銘旋即約梁文一於當日下午2時許詳談,郭克銘告知梁文一上開公聽會訂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9時舉行,欲邀請陳超明出席並將之列名於開會通知函副本欄,並提及由陳超明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乙事;梁文一則表示:因該日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陳超明本人無法出席會議,其可趕趕看,故可將開會通知發函過來,由辦公室協助請經濟部官員出席該公聽會,待收到開會通知即處理等語。東吳大學法學院於10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該公聽會之開會主題、時間、地點,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郭克銘即向梁文一傳送開會通知上午已寄出及要求王美花次長、辛○司長、黃○○科長出席等LINE訊息,梁文一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依郭克銘所請託事項,於收到該函文後,以一般選民服務方式在函文上蓋用「陳超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横條章轉知經濟部,並聯繫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A○○、經濟部部長室邀請派員出席。
㈢惟於108年12月11日,郭克銘經由多方消息得知,經濟部認
為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性質僅為學術研討會,政府部門應無參與之必要,決定不派員出席;果如此,將失去召開該公聽會之意義,故郭克銘為確保經濟部官員出席該公聽會,乃於同年月12日中午11時28分許向李恒隆詢問:「兩週前,您說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需要先處理?」確認是否提早以賄款作為對價,經李恒隆同意,並請郭克銘確定陳超明得否請得動部長或次長,郭克銘聞之遂承前與李恒隆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以LINE對梁文一表示:「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辛○,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因事涉公司法修正。」、「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暗示將給予對價,梁文一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回以「收到」行賄訊息,並旋與梁文一約於翌(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面。陳超明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係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前已經郭明忠、郭克銘拜會二次請託過程,而知悉郭克銘所請託邀請立法委員出席公聽會並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係為太流公司案,仍指示由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梁文一就太流公司案續與郭克銘接洽,雙方於同年月13日會面時,郭克銘並以「將給予陳超明200萬元政治獻金」作為對價,請陳超明務必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梁文一因該次選舉募款困難,為增加競選經費,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超明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承諾以「陳超明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而與陳超明為經濟委員會委員得行使監督及質詢經濟部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對價,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對價合意(雙方並未就欲給梁文一額外贊助部分達成合意,詳後述)。經梁文一轉知陳超明,陳超明為牟取財物遂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承上李恒隆、郭克銘之請託,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沈榮津,對方因故未接;又撥打電話予A○○,請其轉達部長,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而為與立法委員行使監督權、質詢權密切關聯之職務上行為。經濟部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決定派司長辛○出席,梁文一得知後隨將此訊息告知陳超明及郭克銘。
㈣東吳大學公聽會於108年12月18日公聽會如期舉行,梁文一並
於上午11時30分會議即將結束之際,趕到會場簽到,留下其出席之證據。當日下午,李恒隆即傳訊郭克銘表示由其與郭克銘處理立法院給付賄款事宜,其二人並與卯○○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開會,確認此次公聽會學者與立法委員給與協助之費用,郭克銘建議陳超明部分為200萬元政治獻金,另梁文一則為50萬元;適郭克銘將出國,故由卯○○負責後續聯繫、給付事宜。嗣李恒隆因認該公聽會成效不彰,復覺陳超明收費過高,故對於是否全額支付,甚為不願,故指示卯○○應與陳超明親自見面,以確認將來之合作關係後,才能給付賄款,嗣卯○○遲未主動與梁文一聯絡。而梁文一等待數日,未獲付款之相關訊息,心急不已,頻頻以LINE詢問郭克銘有否進度。郭克銘回國後,於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梁文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領百貨,與卯○○見面,雖然卯○○表示這兩天將找兩家公司處理等語,惟因該次會面雙方互動冷淡,旋草草結束該次會面。同日晚上,梁文一將該日中午會面情形告訴陳超明,陳超明為免收賄情事曝光,遂指示梁文一觀察情勢再行處理,故梁文一於當日晚上9時39分,以LINE向郭克銘表示:「經討論,如果事情變得複雜,就不要搞得很奇怪。」郭克銘為免得罪陳超明,立刻以LINE出言安撫梁文一,表示李恒隆會與其聯絡,並另與李恒隆聯絡,建議其應立即支付陳超明賄賂,以免夜長夢多。嗣李恒隆、郭克銘、卯○○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託陳超明及梁文一為與太流公司案如上開要求經濟部出席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陳超明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而非公務員之梁文一亦與陳超明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經李恒隆委請辰○○聯絡梁文一,安排於翌(8)日下午3時許在是知公司會議室見面,李恒隆當場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梁文一50萬元現金,且稱會找公司捐100萬元至陳超明之政治獻金專戶,梁文一遂承前與陳超明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收受,並提供陳超明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政治獻金專戶(下稱陳超明政治獻金專戶)之資料予李恒隆。李恒隆旋指示卯○○處理此事,卯○○遂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委請不知情友人蔡瑞國以其名下「富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之名義,匯款100萬元入陳超明政治獻金專戶後,李恒隆旋指示戊○○匯還蔡瑞國100萬元,另立刻將該政治獻金匯款單照片轉傳給梁文一,表示其已完成賄賂之交付。梁文一確認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下午告知陳超明:李恒隆已經透過捐贈政治獻金之方式交付100萬元賄賂。
五、李恒隆、郭克銘與徐永明、吳世昌期約賄賂部分:㈠承前述犯罪事實「壹、三、㈣、⒉及⒊」及犯罪事實「壹、四、
㈠、㈡」所述,因李恒隆擬由天義公司受讓其太流公司之股權,郭克銘建議得尋求新的立法委員協助,李恒隆亦予首肯,郭克銘乃於108年9月底結識陳超明之辦公室主任梁文一後,並於108年10月間請託陳超明以經濟委員會辦理公聽會,然為陳超明以過於針對個案予以婉拒;嗣經郭克銘修改公聽會題綱,以符合陳超明關於公司法通案性之要求,惟經梁文一審視後,認仍過於個案性而不宜辦理。李恒隆、郭克銘遂另尋他法,於108年11月1日計畫改由東吳大學法學院公法研究中心召開會議(即東吳大學公聽會),請託三、四個立法委員參加,以利立法委員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並就太流公司案提出官方回應;李恒隆及郭克銘於同年11月中並有於1,000萬元(含給付立法委員每位最高200萬元協助對價)之預算範圍內辦理該公聽會之共識。郭克銘待與東吳大學法學院談妥後,擬由前為東吳大學政治系教授之立法委員徐永明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乃於108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新加坡商天義公司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爭執事件爭點鑑定委託企劃」(下稱委託企劃)檔案予與其熟識、且自106年間已為李恒隆處理太流公司案媒體執行工作之吳世昌,欲請吳世昌介紹認識徐永明並為上開請託,雙方並約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見面詳談。吳世昌前為徐永明的學生,現經營上開「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等民調、媒體公司,在政治圈已約20載,而與政治人物相熟,與徐永明亦互動密切。時代力量於108年8月間因路線爭議而生退黨風波,吳世昌因而勸進徐永明承接時代力量黨主席之職,然因時代力量經費拮据,徐永明乃要求吳世昌為其募款,為其接任黨主席之條件。吳世昌因認時代力量為小黨,當時選情不佳,而難以募集政治獻金,遂自徐永明接任黨主席起即積極為時代力量募款。吳世昌於108年9月間曾向郭克銘表達為時代力量募款之意,於11月28日下午與郭克銘見面詳談後,因見此次郭克銘欲請託徐永明協助太流公司案,認有藉其請託向李恒隆募款之機會,隨即將委託企劃以Whatsapp傳送予徐永明,並要求徐永明參加這活動,雖徐永明認其黨主席之身分不宜擔任該委託企劃之計畫顧問,惟吳世昌仍亟力要求徐永明先與李恒隆、郭克銘見面後再決定,並安排與李恒隆、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會面。
㈡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郭克銘提早至徐永明國會
辦公室與徐永明、吳世昌會面,郭克銘先向徐永明說明太流公司案、辦理該公聽會之理由,並請託徐永明與東吳大學合辦該公聽會、洽借立法院會議室為會議場地、出席該公聽會並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等事宜。嗣經徐永明同意與李恒隆見面,郭克銘隨即通知李恒隆到場,李恒隆到場後承接郭克銘上開請託,除向徐永明訴說其於太流公司案之委屈,並請徐永明幫忙,雙方因而對於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大方向達成初步之合意。雙方會談結束之際,具公務員身分之徐永明與非公務員身分吳世昌均明知李恒隆、郭克銘甫請託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等事宜,卻承前為時代力量募款之動機,且為求順利募集政治獻金,欲以此等從立法委員質詢權而來之職權行為及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作為對價,基於共同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昌主動向李恒隆表示:「選舉快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募款。」等語,而將其要求賄賂之意思向李恒隆表示;李恒隆聞之則承前與郭克銘就請託立法委員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應給予最高200萬元對價之共識,為促徐永明協助辦理該公聽會,隨即基於與郭克銘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表示:「應該的,應該的。」等語,雙方並約妥政治獻金給時代力量,徐永明並承其與吳世昌之犯意聯絡,指示由吳世昌為收受該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雙方因而達成徐永明以其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換取以政治獻金名義為包裝之賄賂(以下均以「政治獻金」代稱此本質為賄賂之政治獻金)期約。
㈢會面結束後,徐永明即交代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己○○(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辦理上開公聽會,己○○並與郭克銘交換聯絡方式,互相聯繫討論辦理該公聽會之細節。然徐永明會後同意幫忙借場地、出席公聽會等協力,惟對於是否出名合辦公聽會一節仍有顧慮,乃由吳世昌於108年12月5日再次向郭克銘確認「是否要合辦公聽會」,對此,郭克銘則為肯定之答覆;徐永明嗣告知己○○其合辦該公聽會之決定,並以己○○為傳達其意思之工具,於翌(6)日向郭克銘表示:「兩個掛東吳跟徐永明辦公室都沒問題。」表示徐永明願意出名合辦公聽會並共同發文邀請經濟部與會之意,雙方因而確認合辦公聽會之細節,並於是日確立徐永明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具體細節。
㈣然於東吳大學公聽會自108年12月7日至17日之籌辦期間,徐
永明對於合辦公聽會、共同發文之意願因故改變,且對於郭克銘為解決經濟部不願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問題而請其以國會辦公室名義發文邀請經濟部出席,固消極回應,但於12月17日公聽會召開前夕,吳世昌仍提醒徐永明明天起碼去坐一個小時;徐永明雖有出席108年12月18日東吳大學公聽會,但僅到場5分鐘並發表與太流公司案無關之意見,故於公聽會結束後之該日下午,李恒隆本欲依雙方期約之內容,並依郭克銘所建議200萬元之「政治獻金」給付徐永明並匯入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惟當其知悉徐永明出席所言並未就太流公司案質問經濟部,再思及被告徐永明並未依承諾合辦該公聽會,而心有不甘,但因忌憚徐永明為立法委員且為時代力量黨魁之身分,為免得罪徐永明,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卯○○應給付政治獻金,但必須先與徐永明當面會面,尋求議價空間並確認雙方未來之合作關係後再行付款,卯○○因而未依郭克銘於108年12月20日所交待之吳世昌LINE聯繫資料與吳世昌聯繫,對於吳世昌加LINE好友之邀請亦不予理會。
於108年12月24日,郭克銘因見李恒隆、卯○○尚未付款,乃以LINE訊息向吳世昌表示:「世昌,抱歉,那位翁總還沒跟你聯繫;我剛才再次催促,並請李先生同時要求了」、「我來處理,都是談定的事。」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辰○○聯繫李恒隆催促付款。嗣因卯○○直至109年1月6日遲未付款,郭克銘乃於109年1月7日直接聯繫李恒隆,並將向吳世昌詢問取得之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帳號資料及吳世昌所告知「匯款標註:徐永明」等資訊轉予李恒隆,李恒隆即稱由其處理。李恒隆遂於109年1月8日上午委託不知情且曾任職於立法院之建源法律事務所助理陳虹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徐永明辦公室表示李恒隆要捐贈「政治獻金」,希望取得徐永明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直接與徐永明聯繫,並請求先與徐永明辦公室主任林鈺傑碰面。徐永明原同意提供電話供李恒隆直接與其聯繫,亦同意林鈺傑與陳虹羽先行會面,嗣突改變心意,認應由吳世昌負責聯繫,故不提供其電話,林鈺傑亦不與陳虹羽先行會面。陳虹羽因將徐永明、林鈺傑上開拒絕先行見面誤為徐永明不願收取政治獻金,並回報李恒隆,李恒隆因而亦生誤解,故對於吳世昌於109年1月9日向郭克銘「今天如果有進度的話再跟我說」之催款表示,不予理會;嗣立法委員投票日後,徐永明見李恒隆仍未交付賄賂,遂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1時54分,向吳世昌詢問:「李恒隆那?」吳世昌則回以:「我再來催。」、「現在還可以收政治獻金嗎?」等語,徐永明傳送大拇指比讚貼圖,並表示:「還有年終要補。」吳世昌因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再向郭克銘表示:「徐那裡有在問,李就確定沒了?因他們要結帳,沒了沒關係,我回覆給他。」郭克銘乃於同年月19日將徐永明、吳世昌上開詢問「政治獻金」之交付進度轉知李恒隆,但李恒隆仍基於上開誤解未依約給付,李恒隆最終均未交付賄賂予徐永明收受。
貳、趙正宇、林家騏、郭克銘部分:
一、趙正宇係立法院第9屆、第10屆立法委員(任期:105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於第9屆任期前二年擔任交通委會委員,後二年則擔任內政委員會委員(起訴書記載其四年任期均為內政委員會委員,有所錯誤,應予更正),第10屆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為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家騏則自105年6月起,擔任其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趙正宇問政、法案審查、提案及處理人民陳請等業務。
二、緣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及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達人家「公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達人家公司)於106年間自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等地號土地之「私立富貴山墓園」(下稱富貴山墓園),並欲交由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經營墓園並開發前開土地賺取鉅額利潤,然富貴山墓園土地中,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88地號等土地),遭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74年9月16日公告設立陽明山國家公園時,劃入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受有諸多增建限制,平安公司、寶塚公司負責人酉○○與達人家公司負責人鍾克信遂於107年3月間委託郭克銘經營之是知公司提供顧問服務,雙方並訂有「寶塚公司公關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顧問服務契約書),並欲在4,000萬元之預算範圍內委託郭克銘透過與其熟識之林家騏,請託時任內政委員會委員趙正宇關說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及營建署於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下稱四通案)中,將上開88地號等土地連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外並加速其辦理進度(下稱寶塚請託案),以利於後續土地開發轉售獲利(上開趙正宇、林家騏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被告酉○○、鍾克信、郭克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克銘轉知林家騏前揭酉○○與鍾克信之需求後,即轉交寶塚公司107年3月15日人民陳情狀,林家騏於未告知趙正宇並取得其同意下,旋以立法委員趙正宇國會辦公室名義,於同年3月23日轉發該陳情狀予營建署公關室,並於同年4月27日以國會辦公室名義,於立法院中興大樓10樓1002會議室內召集陽管處及營建署人員召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通盤檢討」協調會,惟會後陽管處及營建署人員未置可否,僅回應88地號等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管制區已納入四通案檢討議程。嗣於107年12月間林家騏因家族墓園需整修,經郭克銘轉知委請酉○○幫忙,酉○○為其整修後亦未收取費用,林家騏見此遂萌生自寶塚請託案中謀利之貪念,明知趙正宇對寶塚請託案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以LINE向郭克銘佯稱在其與趙正宇施壓下,陽管處及營建署已朝將88地號等土地劃出方向進行規畫與作業,並爭取縮短作業時程等情,經郭克銘轉知酉○○,致使酉○○等陷於錯誤,誤信在林家騏與趙正宇運作下,主管機關對88地號等土地劃出管制區乙案態度已軟化;復接續於108年3月27日在立法院向郭克銘佯稱其與趙正宇已詢問陽管處處長劉培東(涉犯洩密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劉培東承諾將協調國家公園計畫之外部委員同意將88地號等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管制區等情;再於108年4月23日至4月26日間某時,向郭克銘佯稱趙正宇於108年4月23日與營建署署長吳欣修會面,確認88地號等土地將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區等情;又於108年5月16日以LINE傳遞四通案作業流程圖予郭克銘;於108年8月8日前,向郭克銘佯稱趙正宇於108年7月29日至8月2日當週陽管處處長劉培東至國會辦公室拜訪時,以支持陽管處預算為條件,經劉培東承諾陽管處內部業已決議允諾將88地號等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管制區等情;再於108年9月12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郭克銘佯稱:「經過協調,所有程序將往前,原本是年底,預計提前至9月底10月初。」等語,並不定期與郭克銘相約見面,告知進度,持續營造並強化其與趙正宇積極協助促使88地號等土地得於四通案中劃出管制區之假象,並均經郭克銘轉知酉○○,致使酉○○等人持續陷於錯誤。
三、嗣88地號等土地經四通案陽管處內部工作小組及作業小組審議評估,認富貴山墓園符合「經依法核准的已開發區域」之判斷基準,同意將88地號等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外,陽管處並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辦理四通案草案公開展覽,林家騏於草案公告前之108年11月21日,將自營建署國會聯絡人莊棋凱處取得關於四通案草案封面及有關採納民眾陳情將88地號等土地調整劃出的部分資料3紙,以LINE傳遞予郭克銘,佯以證明寶塚請託案已依趙正宇之關切而有初步之成果,酉○○因而誤認林家騏與趙正宇對該案確施有相當助力,便允諾支付報酬予趙正宇、林家騏:
㈠郭克銘於109年1月6日赴鍾克信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8樓之辦公室,與酉○○及鍾克信會晤、拿取現金600萬元後,明知酉○○於108年11月27日已告知600萬元將依「4、1、1」之比例分別支付趙正宇400萬元、林家騏100萬元及屬於郭克銘之激勵獎金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為己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在是知公司樓下捷運東門站出口旁僅交付400萬元現金予林家騏,另將亦屬應轉交林家騏之100萬元納為己有。
㈡郭克銘復於109年2月7日、2月12日及2月13日假藉趙正宇急需
資金周轉為由,與酉○○協調聯繫款項支付時程,因酉○○資金調度不及,僅得先行支付200萬元,郭克銘便於同年2月14日前往鍾克信辦公室與酉○○、鍾克信兩人會晤,並拿取酉○○欲支付予趙正宇之200萬元現金,然郭克銘復承前犯意,將200萬元占為己有,未轉交林家騏。
㈢嗣酉○○於109年3月13日欲補足前次未支付之400萬元,其中10
0萬元為郭克銘應得之激勵金,其餘300萬元分別支付林家騏100萬元、趙正宇200萬元,乃由郭克銘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鍾克信上開辦公室與酉○○及鍾克信兩人會晤、拿取該400萬元之現金。其後郭克銘承前犯意,於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7號咖啡廳僅交付其中200萬元予林家騏,而接續將應轉交林家騏之100萬元納為己有。
㈣林家騏收取上開款項後,仍陸續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日、同
年4月29日,向郭克銘誆稱趙正宇不滿酉○○付款速度緩慢等情,經郭克銘轉知酉○○,酉○○乃再於同年5月25日備妥800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於鍾克信上開辦公室交付郭克銘。郭克銘取得款項後,乃與林家騏另約於109年6月1日交付,郭克銘並承前侵占犯意,指示辰○○於該日下午2時許在捷運東門站3號出口旁僅交付其中500萬元予林家騏,其餘300萬元則由其侵占入己。
㈤酉○○及鍾克信因誤信林家騏上開詐欺手法,共支付2,000萬元
現金,林家騏因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100萬元,郭克銘則從中取得9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其激勵獎金,其餘700萬元則為其侵占入己。
四、趙正宇明知其於108年7月間,居間仲介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投資公司)向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及其負責人吳寶田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三民段58地號土地),於交易成立後取得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支付仲介佣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申報為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課稅,詎於上揭買賣雙方於108年7月30日簽約後,趙正宇聽聞昭揚投資公司副總經理玄○○(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表達將給付其仲介佣金,並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或發票後,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玄○○改以捐贈政治獻金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仲介佣金221萬8,000元,經玄○○應允後,即於同年10月25日以昭揚投資公司及集團內立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耀,應予更正。下稱立燿建設)、聖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堃營造)、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揚建設)名義各捐贈政治獻金50萬元,另以昕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陽建設)名義捐贈政治獻金21萬8,000元,合計221萬8,000元匯至趙正宇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政治獻金專戶(下稱趙正宇政治獻金專戶),趙正宇並配合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以不正方式規避該筆仲介佣金屬其10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8萬6,5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震清、廖國棟、丁復華、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林家騏、趙正宇(下合稱本案被告)關於本案卷附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整理如附表六、㈠至㈤所示。
二、本案被告不爭執(含同意)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有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者,亦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均詳如附表六、㈠至㈤所示,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對證據能力爭執部分:㈠被告蘇震清、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趙正宇爭執如附表
六、㈠、㈢至㈤所示證人「調詢」陳述證據能力者,該證人之「調詢」陳述對該名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㈡就本案被告有所爭執,但為本判決下所引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或有說明必要者,分述理由如下:
⒈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戊○○均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⑵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復認被告李恒隆於偵訊中具結之陳
述均是先以被告身分陳述後,檢察官始命其供後具結,然僅係概括表示前所述實在,其具結不合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恒隆於本案偵查中均係供後具結,且檢察官亦僅是概括詢問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剛剛所述屬實,而經被告李恒隆回覆願意,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具結為合法,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李恒隆上開偵查中具結陳述,對被告蘇震清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是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李恒隆偵查中之供述只用為認定被告李恒隆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作為認定被告蘇震清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認如附表六、㈠所示起訴書證據清單
「非供述證據」編號17、19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不符合法定程序,因而爭執該等通信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
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是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據能力,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證據同意法則之適用,然亦不代表被告得先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該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嗣待證據均調查完畢後,又復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蓋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中處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係為求審理集中化之效果,務求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中藉由對證據能力意見之表達,以及對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之釐清,以凸顯案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檢辯雙方再針對上開爭點聲請調查證據,俾利審判程序進行集中之證據調查,使案件得以妥速進行;又案件之妥速進行,非僅法院之責任,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對於案件之妥速進行亦應負協力之義務,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辯護人何種復行爭執證據能力之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應視案件進行之程度、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是否於準備程序中難以發現、當事人何以復行爭執證據能力等節綜合判斷之;倘其復行爭執證據能力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其對證據能力之爭執自不生其效力。
②經查,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固於109年11月20日以刑事準
備㈡狀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並表示將調取通訊監察書以核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7至219頁);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㈤,提出本案歷來之通訊監察書,從形式觀之,已足以證明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及續行監察過程之連續性及程序合法性,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均是監聽期間內取得(見本院卷八第208、209頁,通訊監察書見本院監聽卷一、二及本院卷二十七第7至9頁)。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見此,於同年12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即不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雖仍欲聲請調取相關核發通訊監察聲請書、職務報告、續行監聽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文件用以核對,嗣為求簡化爭點,俾利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則決定捨棄上開證據調取之聲請,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211、212頁);且通訊監察對象被告李恒隆、余學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內容,難認有何違法情節,故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合法監聽而得之證據,合先敘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110年1月22日、1月27日及1月29日進行證人及同案被告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俟本院於111年1月6日排定審理計畫,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定於111年3月2日提示證據辯論;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收受開庭通知後,距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時隔一年餘,本案已將進行言詞辯論之際,始於111年2月15日以刑事準備㈤狀復行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7、50至52頁),從其提出之時點,已見其拖延訴訟之欲;再觀之其據以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合法性之理由,無非係以通訊監察書上涉嫌觸犯之法條何以與起訴法條不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高雄市調查處執行通訊監察,何以該等資料得由臺北地檢署作為本案起訴之用,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有違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七第349至362頁),所提事項亦是從通訊監察書之形式而為觀察,亦非有難以發現之處,何以遲至言詞辯論前夕始行提出;且所提疑義實係忽視犯罪偵查本是動態之過程,行為人涉犯罪名本會隨偵查過程中顯現之證據而異其偵辦方向;另基於偵查一體,先由屏東地檢署發動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接續偵辦起訴,亦無不合理之處。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復行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要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而屬權利行使之濫用,不生爭執之效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經本院審酌無違法情節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⑷另按鑑定者,乃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
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面,與其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其所為之鑑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蘇震清另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7至110頁)。檢察官則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故上開測謊鑑定書即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因對被告蘇震清有利,不排除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對其證明力之取捨,詳後述),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被告陳超明之辯護人認證人A○○、子○○於110年9月10日審理程序係就犯罪事實壹、五作證,因分離審判程序,故無讓其等對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否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並非無疑等語;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則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認對其程序上有所突襲,縱當庭閱讀筆錄完畢,亦無法及時反應決定是否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本院並未引用此二位證人上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至上開證人既係在本院就犯罪事實壹、五審理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僅係質疑,但並未聲請再行詰問此二位證人,是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以提示方式進行此二證據之調查,亦難謂與嚴格證明程序有違,併予指明。
⒊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⑴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吳世昌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及證人己○○均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被告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⑵被告吳世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己○○109年7月31日調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關於108年12月2日會後被告徐永明對於東吳大學公聽會協助辦理範圍之指示,己○○前於109年7月31日調詢程序中供證稱:被告徐永明在會晤完被告李恒隆後,就請伊與被告郭克銘聯繫,要盡快辦理有關公司法討論修法事宜的公聽會;徐永明辦公室與東吳大學法學院之分工係由子○○主辦,場地係由東吳大學法學院布置、接待,會議由子○○主持,辦公室負責找場地及以辦公室名義發文,代邀請經濟部高層出席;伊就是協助被告郭克銘與東吳大學聯合舉辦公司法鑑定公聽會等語(見他G卷第67、69、70、7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第一時間被告徐永明只有請伊跟被告郭克銘聯繫,被告徐永明並未指示與東吳大學法學院合辦公聽會,亦未指示以辦公室名義發函,且未指示邀請經濟部高層官員出席該公聽會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08、309、320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己○○上開調詢陳述係於本案檢調109年7月31日第一波大規模搜索、傳訊本案被告當日所為,己○○及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均同在本日接受詢問,是於己○○遭搜索、詢問當下,本案案情尚未見諸報端,其亦無法得知本案偵查方向及重點之情況下,較諸其時隔1年餘後,關於本案被告徐永明、吳世昌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審理重點均已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均未受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始為之審理中證述,其調詢中之陳述受媒體及本案被告等外界干擾之可能性,顯較輕微;且亦不能排除被告徐永明前為其長官、被告吳世昌則為其朋友,而於審理中予以迴護之可能性;況己○○於審理中亦證述上開調詢之陳述均屬實在,是該調詢之陳述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證述內容涉及被告徐永明於108年12月2日會議後對於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第一時間之主觀認知,對於當日會議被告徐永明等四人究有無達成合意之本案爭點,自屬重要之間接事實及間接證據,且被告徐永明上開合意內容之主觀認識,亦與被訴為共同正犯之被告吳世昌有關,故足認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徐永明於準備程序同意證人陳虹羽、楊青霞、劉心
怡、林鈺傑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徐永明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均具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吳世昌爭執上開證人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中關於調詢部分,對被告吳世昌均無證據能力;惟關於其等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被告吳世昌雖主張未經其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既未剝奪其對質詰問權,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不得單純執被告未對質詰問指摘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世昌認陳虹羽、楊青霞、劉心怡、林鈺傑等證人所證明之待證事實與其無關,故不聲請傳喚其等對質詰問,依上揭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吳世昌自有證據能力,併為敘明。
⑷另被告徐永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
郭克銘傳送給卯○○工作報告之證據能力。因該工作報告並非被告郭克銘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對被告徐永明而言,該工作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⑴關於證人玄○○109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1日調詢之陳述,被
告趙正宇及其辯護人前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11年3月4日審判程序中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如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二十八第54、55頁),但其同日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上開玄○○調詢陳述仍是載為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第387頁),故仍視其爭執玄○○上開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以,該等調詢之陳述因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趙正宇及其辯護人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91120423號函非特信性文書,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50、417頁)。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上開函文係針對臺北地檢署函詢被告趙正宇未申報221萬8,000元之仲介佣金收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之回覆,並非公務上例行性製作之文書,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特信性文書規定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至被趙正宇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75847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56、157、433頁),該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蘇震清、李恒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李恒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關於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事實。
⒉訊據被告蘇震清固供述被告李恒隆於101年間透過蔡煌瑯介紹
而與伊認識,伊即開始接受被告李恒隆之請託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處理;伊於上揭時間,先後自被告李恒隆取得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2,000萬元,合計2,580萬元之款項,並有親自或授權被告余學洋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為被告李恒隆所為僅是一般之選民服務,且伊與經濟部溝通絕對沒有施壓之行為,反而是請經濟部務必依法辦理;又上開自被告李恒隆處取得之款項,均係伊向被告李恒隆之借款,於106年底前均已悉數還清;且伊與被告李恒隆借貸僅係朋友間周轉調借款項之舉,與被告李恒隆請託伊協助之太流公司案及伊如附表四所為,均無關聯,而不具對價關係,伊絕無收賄之行為;否則是否以後有民眾請託,伊事後均不能與該民眾有任何金錢往來;況倘如伊欲收賄,何以被告李恒隆不使用現金,卻要以支票為之;且伊何以要開立足額之2,000萬元支票予被告李恒隆作為擔保,在在可見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⑴依最高法院見解,關說、請託、陳情均非立法委員之職權
。被告蘇震清接受被告李恒隆陳情,因認確有法律適用爭議,基於服務選民立場,召開協調會、公聽會,並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行為;且因在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故立法委員對行政關員自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可言,難認立法委員任何行為對於行政機關日常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影響力,是以,被告蘇震清邀請經濟部派員參加協調會,尚難認為其實質影響力可及之範圍,而不得以其職務上行為視之。
⑵從被告李恒隆於偵審中「其若與被告蘇震清有賄賂關係,
怎會使用支票留下軌跡」、「其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蘇震清是要示好、是要保持交情」、「從小父親告訴其,借人家的錢就當作送人家」等供證,可見其並無行求賄賂被告蘇震清之意圖;而被告蘇震清亦無收受賄賂之意,雙方主觀上自無就行收賄之對價關係形成意思合致。且被告李恒隆上開給付被告蘇震清之款項,並未與「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
⑶被告蘇震清該筆2,000萬元確屬基於「私人友誼」向被告李
恒隆之借款,此從借款前有先向陸紀康借款未果之情事,有其與陸紀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蘇震清亦係開立有效票據作為擔保;戊○○於帳冊中亦係記載被告李恒隆指示其記載被告蘇震清為借款,均足證此情。另從被告李恒隆亦希望被告蘇震清給其製作看板的單據,並希望被告蘇震清能夠還款等供證,亦可證被告李恒隆就其餘款項亦不認為是賄賂甚明。
⑷復從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可見被
告蘇震清於被告李恒隆開支票予其時,其均有向被告李恒隆說此為借款,亦足認被告蘇震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⑸通訊監察譯文本質上僅係被告李恒隆之陳述,而陳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非屬補強證據,故僅單憑被告李恒隆於羈押先後不一之陳述,基於與被告蘇震清對向犯之關係,為求減刑,虛假之可能性非微,且因時間久遠,亦不能排除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被告李恒隆所述其主觀上之認識,逕認被告蘇震清主觀上有收賄之犯意。
⑹被告蘇震清從未更換手機號碼,且證人蔡煌瑯、高建智均
證述不知有檢調監聽之事,故被告蘇震清僅是單純返還被告李恒隆借款,而非檢察官所指為免事跡敗露而返還賄款之舉等語。
㈡經查:
⒈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就身分上公務員定有明文。被告蘇震清於上揭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業據被告蘇震清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304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5、6頁);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蘇震清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⒉被告李恒隆於101年間透過蔡煌瑯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並請
託被告蘇震清親自或係指示或授權被告余學洋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協助太流公司案;被告蘇震清並於上揭時間先後以上揭方式自被告李恒隆取得50萬元、230萬元(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6紙)、2,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3紙及500萬元之現金),合計2,58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並以上揭方式於被告蘇震清之友人或其所借用並實質控制之第三人帳戶中提示兌現或存入等情,業據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供證明確(蘇震清部分:見他D-1卷第307至3
16、322至327、483至486、488、490、491頁、偵D-2卷第9至18、107至133、236至238頁,本院卷二第88頁、卷六第105至107頁、卷二十六第448頁;李恒隆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
9、30頁、卷十一第82至85頁、卷十二第19、20、23至25、2
8、30頁),且互核相符;且關於如附表四所示與太流公司案有關行為之執行,復經被告余學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他D-1卷第9至13、129、130頁、偵D-1卷第23、24、89、90、196頁、本院卷十二第159至161、170、172、173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又關於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蘇震清友人之帳戶或其所借用之帳戶兌現使用,而現金部分則係交予其友人使用,復經證人劉嘉瑜、鍾志坪、黃達安、陳協志、徐錦泉、黃淑珠證述明確(見他D-2卷第16、58、59、401至407、516、517、612至614、630至633、655至658頁、偵C卷第453至458、494、501至504、531、532頁);並有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鍾志坪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回籠影本、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回籠影本、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回籠影本、劉家瑜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回籠影本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傅新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回籠影本、林俊甫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回籠影本、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回籠影本及取款憑條、戊○○扣押物品「文件資料」(扣押物品編號A2-5-14)、「支票簿」(扣押物品編號A2-2-2、A2-2-6)附卷可參(他B卷第36、39頁、他D-1卷第341至360、362、403至410、419至426頁、他D-2卷第160至162、554至558頁、他J-1卷第5、6頁、偵C卷第489頁、偵D-2卷第37、38、145至150、255至261、279至285、289至30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李恒隆主觀上有對於被告蘇震清為附表四所示職務上行
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並基此犯意,應被告蘇震清索求以包裝為「借款」、「看板費」、「選舉贊助」之賄賂,且與「被告蘇震清如附表四所示之職務上行為」間互為對價,被告蘇震清明知其所求,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達成對價合意等情,業據被告李恒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A-3卷第12至15、168、169、175、176、178至183、274至276、339、433頁、偵A-4卷第37、211至216、258頁,本院卷二十六第447頁),並觀之下列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或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 時間 通訊內容 104.9.1 李↔余 《電話》 15:00:54 李:約104.9.3下午先跟你開會一下,週五再 跟阿忠說一下。 李:阿忠要找我,我也想像得到,因為要到了,要進去廝殺了,要進去拼命了。當然我也要了解你們的情形一下,我也趁這個機會重新將每個人的定位調整一下,他替我做什麼,我替他做什麼,所以你的部分你看需我那個你如果要幫忙我喔,你稍微想一下,好不好? 余:沒問題。 李:他有跟我約說,要看大家怎麼佈局啦,當然我不會只佈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會稍微跟他參考一下。」 (見附表七編號八-2「證據出處」欄位,下同) 104.12.14 李↔戊○○《電話》 8:30:00 【李指示戊○○開票】 李:月底之前解決這個事情,不然也沒法結束,我們合法、正常、正當,這樣就好了。你再拖下去,人家那個事情弄完,就不希罕了,我們這兩天,愈早愈好,不要讓他三心二意。 (見附表七編號八-28) 105.2.24 李↔余 《電話》 18:15:19 李:我有一件事情跟你說一下,不然我們這樣一直拖也不是辦法,這麼多錢,也不是說借錢的啦,拿了,對不對,事情也要解決嘛。 (見他J-1卷第269、270頁) 106.8.28 李↔余 《電話》 15:26:20 李:我們的情份有夠嘛,如果有夠,我不會背叛你,你也不會背叛我,這樣對嗎?共同去做一個對的事,不是嗎?朋友,大家有難同當嘛,喔,不是嗎?有福同享嘛,不是嗎?這就是朋友嘛,你也沒說你做立委就比我行,我也沒說我那個東西嘛,你的職務,我的能力,大家互相,相親相愛相幫助嘛,不是嗎?不過今天有個東西是我們面對的,就是不公不義的事情,啊你要不要和我一起去面對嗎?這樣子而已,如果你要面對,我們這個朋友就繼續交下去,你如過不要,我也不會怪你,他說憨人,不然他就不叫蘇震清了。 (見附表七編號九-2)
足證其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及對價關係之認識。被告李恒隆有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但因與被告蘇震清為行、收賄之對向犯關係,被告李恒隆是否成立交付賄賂罪,抑或僅係行求賄賂罪,則須視被告蘇震清是否成罪而定。又被告蘇震清固不否認對於本案相關款項之交付,雙方有所合意,但否認與其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是本案重點即在於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就所合意交付金額合計2,58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蘇震清「將來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有無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被告蘇震清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借款等語,是否有據?除被告李恒隆之證述外,有無補強證據為佐?析述如下。
⒋被告蘇震清係以其職務上行為(附表四編號4至52)作為對價:
⑴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
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除參與立法院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憲法第67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或由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且該會議之名稱不以「協調會」為限,會議之地點亦不限於在會議室內為之,會議之形式亦無限制,而應從實質認定,以該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官員會面是否在行其質詢權之職務而定,故不論名義是早餐會、咖啡會,地點不論在立法委員辦公室、餐廳,只要立法委員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蘇震清如附表四編號41、44、47等質詢行為、
編號10、40、41、44、46等提案行為,均屬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又如附表四編號4至9、11至39、42、45、48至52等會議之召開、請託召開或參與,實為其質詢權行使之一環;而如附表四編號43以函詢之方式請經濟部提出其就太流公司案處理之法律依據及該部立場,則屬書面質詢之性質,依上揭說明,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故如附表四編號4至52所示之行為,均為被告蘇震清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固辯稱「關說」、「陳情」非屬立
法委員之職務行為,並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第33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惟細繹該等判決,可知是否屬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應以立法委員因關說或請託後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而非以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關說、請託後所為之行為均以關說、請託行為視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揭櫫甚明,故被告蘇震清於接受被告李恒隆之請託後,即應就其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判斷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辯護人將之逕以關說、請託論屬非職務上行為等語,其見解容屬有誤,並不可採。
⒌被告蘇震清、李恒隆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⑴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因伊當時請託蔡煌瑯協助處理
太流公司案,但蔡煌瑯稱其不是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其同黨之被告蘇震清很豪爽、人非常不錯,可以請託被告蘇震清,故於101年間介紹伊認識被告蘇震清;在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蔡煌瑯有說這自己人,如果可以幫忙的話希望可以幫忙,雙方見面後,被告蘇震清也明確的說願意幫忙。以伊的為人及社會身分,伊是有事情要拜託他們的人,伊也付的起,在社會上也是大方的人,立法委員們都知道伊有一件很特別的事,無事不登三寶殿,二來伊是有點錢的人,有資格當他們的贊助者,其實不用多說,只要伊出現在大家面前,大家都懂;其實伊走在立法院的時候就會有很多人來毛遂自薦;被告蘇震清既是經濟委員,依照社會常情,且雙方均是有社會常識的正常人,被告蘇震清應該知道伊無事不登三寶殿之來意;所以伊跟被告蘇震清見面時,就是請託其幫忙,被告蘇震清亦知伊來意,雙方都明白只是沒有點破,因為在臺灣大家都知道要跟行政機關溝通立法委員是最好的管道,大家心照不宣,這也是伊第一次和立法委員密切接觸,大家沒事不會去找立法委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20至23頁)。從被告李恒隆上開證述,足見其於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其實已有以金錢作為對價賄求被告蘇震清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之意,而具對價關係之主觀認識;然因被告李恒隆當下並無將其行賄意思表現於外之舉,從卷內資料,自難認被告蘇震清於雙方認識當下已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是起訴書指稱雙方於第一次認識當下即達成行、收賄之合意,無證據可稽,並不可採(另見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⑵被告蘇震清接受被告李恒隆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請託後,先
於104年4月10日與蔡煌瑯、陳唐山共同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申請自行召集SOGO百貨股東會案會議,再於104年4月27及同年5月4日邀集經濟部就太流公司三位臨時管理人提出召集SOGO百貨股東會之申請案召開會議,並於會中要求經濟部趕快依法處理其股東臨時會召開申請許可與否,否則將於立法院會議上質詢此議題等語,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告蘇震清從擔任國大代表蘇嘉全服務處主任起家,並曾擔任蘇嘉全國會辦公室主任、屏東縣政府秘書,後參選擔任第15、16屆之屏東縣議員,並自97年2月1日起開始擔任立法委員迄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304頁),並有其學經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L-2卷第5、6頁),足見其於101年間已有數十年豐富之從政經驗,對於「請託」及「賄賂及不正利益」間之分際、拿捏,自係知之甚詳,亦據其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306頁)。被告蘇震清既明知被告李恒隆係前來陳情太流公司案,並請託其協助處理,然因被告李恒隆未明示將給予請託之對價,被告蘇震清乃於104年8月15日前趁其已為被告李恒隆召開前述三次與經濟部之會議而尚未見結果之際,主動地以欠債需要調度為由,向被告李恒隆提出50萬元之「要求」,從時間之密接關係觀之,「請託」及「賄賂」間對價關係之連結實不言而喻。被告李恒隆原有就其請託給予對價之意,遂承諾被告蘇震清之請求,開立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蘇震清,此從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是被告蘇震清主動提起有關錢的話題,好像是債務還是什麼,我不會無緣無故給他錢,我心裡當然是要給他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23、24頁),益證此節;再從該張支票於101年8月17日兌現後(6至8月為休會期間),被告蘇震清於第二會期開始後之104年10月8日起隨即邀集經濟部商業司召開太流公司案之協調會(見附表四編號4至17所示),足見被告李恒隆交付賄款時,係對於被告蘇震清上開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而具對價關係甚明。
⑶被告蘇震清、李恒隆自此行、收賄合意後,即按此由被告
蘇震清先開口「要求」賄賂,被告李恒隆允諾並交付予被告蘇震清收受後,被告李恒隆請託被告蘇震清以相關職務上行為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之長期合作模式,此從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就102年7月間之230萬元、103年10月初之300萬元及104年9月間之2,000萬元,分別證述:關於230萬元部分,被告蘇震清說他要在屏東豎立看板需要一筆錢,至於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支票,被告蘇震清是說依照工程進度給付;只要被告蘇震清有開口,伊就答應他,伊很清楚看板費用只是被告蘇震清開口要錢的一個藉口,這筆錢就是送他的,不會是借款,我們心裡都明白;被告蘇震清已經提供這麼多協助,不管有沒有效果,伊也希望他能繼續幫忙太流公司案,能向經濟部溝通依法行政,使太流公司之登記還原真相;給了這筆金額不小的款項,讓伊比較敢對被告蘇震清開口要求,像是新曆年後就有要求被告蘇震清參加陳唐山召開的會議,他也說好,後續對他開口,他也會義不容辭參加,伊認為其間具有請託與金錢之對價關係,被告蘇震清若認為沒有對價關係,伊等怎可能維持這麼長久的關係。關於300萬元部分,被告蘇震清於103年4月22日召開會議邀集經濟部參與,並於會中請經濟部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後,經濟部處理之法律依據為何函復之,經濟部遂於103年5月7日函復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所依據之文件均是99年2月3日前之文件,伊認為此即代表經濟部所依據之文件均是假文件,伊因而欣喜若狂,這也是伊讓被告蘇震清繼續參與太流公司案之關鍵,從那時開始伊對被告蘇震清幾乎有求必應,故當被告蘇震清說他年底要開始初選需要300萬元,伊認為他一直做他該做的事,且伊亦樂意與他保持長期能夠替伊服務的關係,所以伊才答應給他6張50萬元的支票。關於2,000萬元部分,於104年8月底被告蘇震清要找伊前有透露要一筆大的數字,但伊不知道金額為何,故打電話給被告余學洋說伊知道被告蘇震清要找伊做什麼,但伊心理其實是不高興的,伊想要知道被告蘇震清到底可以幫伊做到什麼,伊才知道要替他做什麼,伊知道他們是要錢,伊就是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握,當時伊心理非常無奈,但又不知該如何拒絕;104年9月4日見面時,被告蘇震清向伊表示要一筆2,000萬元以上,此係因104年底到105年初要選立委,他告訴伊說他親戚有個好機會,所以他需要一筆大的資金,伊說考慮看看,因資金都在國外,可否分批給,但不久就收到被告蘇震清的助理傳來的簡訊向伊要1,000萬元,伊原欲按規劃分期給付,故開了5張100萬元之支票,但被告蘇震清急需現金周轉,故伊又給其500萬現金;因伊與被告蘇震清金錢往來多了,也先給他好處,對他就沒有那麼客氣,因伊一心想要要回太流公司,所以伊就很敢向他開口;大家心裡都明白,伊給被告蘇震清錢,他就要幫伊做事,中間雖然不是case by case,但大家心裡都明白,在過程中,伊也會讚美他,讓他幫伊做事,伊沒有想到他中間會一直向伊開口,但他會向伊開口就要表現給伊看,表現出他的影響力;伊就是一次給被告蘇震清一大筆錢,希望他能幫伊達成伊希望他達成之任務,久久他會再來開口,因為他覺得伊給他的錢扣抵他做的事情差不多了,應該要給下一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23至33、36、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附表七編號八-11、八-13),足徵此情;再參以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整理表及本案重要事件時序表(附表四、七),可見每當被告蘇震清下一次開口向被告李恒隆要求賄賂前,其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均會有一段時間之空檔,待其要求賄賂而被告李恒隆應允或交付支票後,始會續為其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如被告蘇震清係於102年7月間要求230萬元之賄賂,在此日前最近一次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係102年6月18日,待其中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分別於102年7月26日、同年9月16日兌現,被告蘇震清下一次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則係於103年1月2日始為之;又如300萬元賄賂部分,被告蘇震清自103年5月5日後就沒有再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待於103年10月初要求賄賂,被告李恒隆並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日、10月25日、11月10日、12月5日、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等6張支票,並一次交付被告蘇震清後,被告蘇震清隨即於103年10月15日開始為一連串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均可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之對應關係,益徵被告蘇震清對於對價關係有所認識,並與被告李恒隆就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甚明。
⑷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李恒隆於羈押前否認犯罪,
並供稱:與被告蘇震清相當投緣,被告蘇震清常常幫忙伊,其間純粹是好友拔刀相助;伊並無請被告蘇震清利用立委職權要求或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某次公司登記等語(見他A-2卷第119、120頁),而羈押後卻改為認罪之答辯,說詞前後不一,係因其身體健康因素,為求妥適救醫,不得不改變說詞,以求交保,故其陳述應以羈押前者較為可信等語。然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其供證其羈押前後之身體狀況一樣,雖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但不會影響伊任何作證及回答;並證述應以109年8月7日以後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頁);且對照前揭被告李恒隆與戊○○、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恒隆羈押後之相關供證反較與其和戊○○、被告余學洋對話當下之主觀認知相符,而較為可信。是辯護人以被告李恒隆為求停止羈押而勉強為認罪之答辯,其羈押後之供證不可信等語為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蘇震清另辯稱其與被告李恒隆間之資金往來均是朋友
間之借貸關係,且所借款項均已全數還清等語。經查,被告蘇震清已返還被告李恒隆104年該筆2,000萬元,為被告李恒隆供述屬實(見本院卷十二第34、35頁),並有李恒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B卷第200至202頁、他J-1卷第9頁),固堪認屬實。惟查:
①被告蘇震清上開其與被告李恒隆間為借貸關係及已全數清
償之辯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448頁),為被告李恒隆所否認,並證述:伊與被告蘇震清間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蘇震清就101年至103年間收受之50萬元、23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580萬元並未返還予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25、26、29、32、35頁、卷二十六第448頁);且被告蘇震清亦從未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據以憑,是被告蘇震清空口所辯,自難憑採。況被告李恒隆證述:伊與被告蘇震清於認識後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或往來,是認識很久後才與其有一起用工作午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22頁),是被告蘇震清於101年8月15日與被告李恒隆認識不過7個月即為第一筆「借款」,是否基於朋友情誼之單純借款,亦非無疑。
②又被告蘇震清分別係以「欠債一筆需周轉」、「製作看板
費用」、「初選經費」等理由先後要求被告李恒隆給付50萬元、230萬元及300萬元,業經被告李恒隆如前證述明確;惟被告蘇震清係將該50萬元支票交由黃達安兌現後,其中20萬元清償對被告黃達安之欠款,剩於30萬元則由被告黃達安領現後交付被告蘇震清;而該筆230萬元中之80萬元支票,被告蘇震清係持以支付對徐錦泉之賭債;而該筆300萬元中之250萬元,則係交付黃淑珠,用以作為其投資六合彩組頭而應賠付之分擔費用,經證人黃達安、徐錦泉、黃淑珠分別證述明確(見他D-2卷第59、657頁、偵C卷第494頁),足見被告蘇震清均是假藉名目向被告李恒隆索要賄款,其所稱該等款項均為借款或贊助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③至關於2,000萬元之款項部分:
A、被告蘇震清固於104年9月16日與被告李恒隆之電話中,就被告李恒隆向其表示:「那個我都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但是現在有一些小小的技術問題。」一語,回應以:「我那個是借款欸。」(見附表七編號八-6);然從此則通聯已見被告李恒隆認知該大筆款項是賄賂,被告蘇震清對於被告李恒隆賄賂之認知亦非毫無所知,僅係欲以「借款」作為包裝甚明;再從被告李恒隆104年12月1日就被告蘇震清提供之「擔保支票」,以電話向被告蘇震清表示:「你看要寫幾張都沒有關係。」、「那個日期不用寫!」等語,被告蘇震清則回以:「我知道,我知道,謝謝,謝謝啦。」等語(見附表七編號八-19),益見被告李恒隆並無要被告蘇震清還款之意,被告蘇震清對此亦係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李恒隆將此筆款項作為予被告蘇震清之賄款,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十二第33頁),被告蘇震清作為被告李恒隆之對話相對人,且其回應被告李恒隆之語亦非虛應故事,故對於被告李恒隆之認知,其即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既有此點認識存在,即無存在「被告蘇震清只是認知為單純的借款,被告李恒隆認知是賄賂是其自己的認知,只是平行的兩條行為歷程,被告蘇震清對此毫無所知,這一切僅是誤會,並無對價關係合意」情形之可能性。
B、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震清係因105年底得知可能被監聽後,先還伊500萬元,之後於106年2到8月期間,因無進一步消息,覺得風頭過了,故即未再還款,俟於106年8月間被告蘇震清又得知似乎調查局在調查,這次非常明確,因而認為事態嚴重,經其詢問律師,律師告訴他還一還比較乾脆,他因此告知伊他會繼續幫忙,請伊不要擔心,但伊等間為借貸關係,並先後將剩餘1,500萬元開票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36至38頁),核與蔡煌瑯證述:因104年底、105年、106年間立法院都有在傳被告蘇震清向被告李恒隆拿了很多錢的消息,因被告李恒隆是伊介紹給被告蘇震清認識的,故伊很擔心被告蘇震清,因此伊多次告誡被告蘇震清說政治獻金有一定的規範,如果拿超過會引禍上身,紙包不住火等語,被告蘇震清聽聞後很震驚,問稱為何伊會知道,伊回以大家都知道,只有被告蘇震清自己不知等語明確(見偵C卷第279、280頁),並有被告李恒隆106年8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余學洋表示:「譬如他說陳委員,你要想,他的身分地位怎麼可能說一個50萬那個調查局就在頭痛……我說這個東西說到現在還沒有收網什麼,……我的判斷,有人去檢舉他就要交待。」、「你說其他外面在夯小夯鼻(台語)在說什麼,我說半信半疑就好」、「你不要被人夯一下就嚇到。」、「要錄音去錄」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J-1卷第411至413頁),足見被告蘇震清本無還款之意,要非恐遭司法偵辦,後續豈會還款甚明,是亦無從以其後續將該筆2,000萬元悉數返還被告李恒隆,即反推其收受該等款項當下,確是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C、又被告蘇震清辯稱,其於向被告李恒隆借款前先係向陸紀康借貸未果,始轉向被告李恒隆借款,足見其與被告李恒隆間確係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蘇震清確有資金的需求,但尚無從論其與被告李恒隆間之資金關係必然是借貸關係,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蘇震清又辯稱若係收賄,其何以不要求被告李恒隆以現金給付,反而卻使用可以追蹤之支票等語。惟查,被告李恒隆開立無記名支票,係依被告蘇震清之請求,如此較方便使用,業據被告蘇震清供述明確(見偵D-2卷第10頁),是被告蘇震清無庸背書於上即可使用;再從其均是透過其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或其友人帳戶提示兌現該等票據,可見透過使用支票之方式,尤其大筆金額之情況下,較之大額現金,反而從金流上完全不會洩漏被告蘇震清參與其中之痕跡,而更易隱匿其收賄之犯行,此從黃達安證述:「蘇震清有好幾次跟我說請我幫他兌現支票,再把現金拿給他,他說他不方便。」等語(見偵C卷第494頁),可徵此節,是其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蘇震清另辯稱其假若係收受賄賂,何以要開立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4紙,且均為填妥發票日期之有效票據等語。惟此正係為將賄賂包裝成借款之舉,若就現金500萬元部分,其未開立支票以資對應,日後若事跡敗露,豈無證據可資掩飾,故其行為是為掩飾其收賄之合理之舉;又其既知被告李恒隆無意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故其若將該等支票均填妥發票日,使成有效票據,日後若東窗事發,亦無庸擔憂遭檢調質疑何以開立無效票據,是其此舉動機或用途均無解於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從據以反推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D、戊○○之帳冊中雖將被告李恒隆交付被告蘇震清之2,000萬元款項以鉛筆註記「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借蘇震清10,000,000第二次借款」等文字(見偵B卷第81頁,經與原本《扣押物編號A2-5-9》確認,上開文字係以鉛筆書寫),但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因嗣後收到被告蘇震清的還款後,伊就指示戊○○將支付被告蘇震清的錢改為借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38頁);核與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帳冊中以鉛筆註記上開「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借蘇震清10,000,000第二次借款」等文字,係於106年被告李恒隆指示伊,伊才加註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102、103、125頁),並參以被告李恒隆於106年9月25日以電話對戊○○交待:「妳那兩張500,500的,一定要留在我帳戶裡,人家他要留證據。」、「人家要留下證據。
」戊○○回以:「那個有什麼證據好留?」被告李恒隆則答以:「那表示人家還我啊,怎麼會沒有。」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J-41卷第433、434頁),益證被告蘇震清於收受款項時,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之主觀認知,而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
E、至戊○○雖有為被告李恒隆將所收到被告蘇震清開立之支票(含換票後之支票)存入被告李恒隆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之情事(見偵B卷第201、202頁);惟被告李恒隆對此於審理中證述:票是以軋,軋跟存是兩碼子事,存的時候他給我票任何人都會先去預存,但如果他沒有寫日期跟我要不要給他軋,比如我寫8月30日,他有寫給我8月30日,但8月30日他寫給我我就把它存到銀行去,但是這8月30日沒有絕對,不是拿8月30日我就非軋不可,我們通常禮貌上都會在8月30日之前就會問他有沒有錢可以還,不還的話我們就去抽回來,存是可以抽回來的,軋是抽不回來的;壓日期也是可以不軋進去,比如說你給我壓8月10日,如果我對你是友善的我就會先問你,你答應我是存,我沒有軋,如果軋就是死的,我是非要軋不可,存最後一天還是可以抽掉,存跟軋對我們來講意義重大,軋是有宣誓的作用,就是那天你要想辦法去拿錢來還我,存未必,跟有沒有壓日期沒有什麼特別的針對性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8、59頁),已解釋甚明;核與戊○○於審理證述:被告李恒隆平時給伊支票,伊都會在一週或幾天內拿到銀行託收,因伊自己保管的話怕會丟掉,所以讓銀行託收,銀行保管;託收不等於軋票,託收就是還沒有到期,像伊收到10月份的票,伊可以在前一年收到票的時候就放進去,就是託收,軋票就是例如明天到期,伊可以領了,伊會前兩天先把它放進去,第三天可以用錢,伊們都非常尊重別人,就是要軋票會通知要軋票了,讓人家準備好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3、126、127、130頁)相符,自堪憑信。循此,足見被告李恒隆將被告蘇震清所開立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並非認知被告蘇震清有還款之意願,而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之舉,單純僅是因該等支票因已填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而將之存入銀行以避免遺失。是此節尚無從為被告蘇震清有利之認定。
F、被告蘇震清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稱:關於「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此二問題,被告蘇震清均無不實之反應,故應為被告蘇震清有利之認定。惟細繹上開測謊鑑定書所詢之問題,均是有關「客觀上」被告蘇震清有無曾向被告李恒隆說本件是借款等語,而此份測謊鑑定書亦僅能證明此節,與本院所認定被告蘇震清向被告李恒隆收受本案款項時,確實有說係借貸等語,並無不同,僅不過被告蘇震清上開借貸話語,僅是作為賄賂之包裝,不因外在之借款外觀而影響其主觀上係收受賄賂之真意。是此份測謊鑑定書並無從證明被告蘇震清內心主觀之真意,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承上,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具行、收賄之對價合意,洵堪認定。
⒍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
關於行、收賄對價關係合意之認定,應否以雙方就收賄方「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要件乙節,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只須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就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有所期求;而公務員主觀上亦知悉交付者之目的或期求,而予收受,即足當之;不以授受時,雙方就公務員應踐履之職務,已明確並特定其種類或範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有行賄者於與收賄者合意前,即已清楚明悉其索求之職務行為為何,雙方亦清楚講明的情形;亦有就對待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者,此亦屬人情之常。是行、收賄雙方僅須就公務員可得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不以已就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必要。所謂可得特定,則係指雙方得藉由行賄者訴求之目的及收賄者職務上可得作為之行為,而劃定其職務範圍者即屬之。且當形成框架合意之情形下,不排除行、收賄方後續隨案情發展就具體職務上行為再行協商確定,惟此僅是應為職務行為之具體化,不影響雙方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蘇震清既知被告李恒隆請託之目的係針對太流公司案,且拜託被告蘇震清幫忙,業據被告李恒隆證述甚詳,被告蘇震清亦供承此節(見他D-1卷第307至310頁),依前揭說明,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即已可得特定;且從附表四「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所示內容,亦可見雙方基此合意,並隨太流公司案之案情發展,互相配合,而具體特定被告蘇震清所應配合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益徵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震清、李恒隆有不違背職務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取之必要:
⒈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於109年11月20日
以刑事準備三狀聲請調取歷年來針對本案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全卷資料(包括通訊監察職務報告書及續行監聽聲 請書,以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機關)調取該署對被告蘇震清實施監聽期間(102年7月23日至102年11月1日)所作成之監聽光碟及完整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惟經檢察官提出本案通訊監察書後,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於同年12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決定捨棄上開證據調取之聲請,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211、212頁),業如上述。嗣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證人及同案被告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辯護人又再於110年3月31日以刑事聲請閲覽卷證資料狀㈠聲請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書全卷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蘇震清之監聽光碟及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復於110年11月17日以刑事審判調查證據聲請狀再次聲請。惟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既已無爭執,則其等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性,合先敘明。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將行言詞辯論前,始於111年2月15日具狀復行爭執如附表六、㈠編號17、19、23、33、35、40、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於111年3月2日之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通訊監察全部卷宗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復行爭執,係不符合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生爭執之效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其等所提之事由亦不足以證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附隨而來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必要性,併為敘明。
⒉又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聲請向經濟部調取該部處理太流公司
案卷宗,理由係因經濟部商業司未依經濟部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及經部長核可實施之公文辦理,短短二週,商業司科員及科長即自行草率認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17條等問
題,而准予遠東集團申請變更登記,被告蘇震清經被告李恒隆陳情而悉此情,並認其過程顯有疑義,因此基於選民服務之心態為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故為暸解經濟部處理
此重大爭議登記案過程、專案小組暨諮詢會議討論内容、及 經濟部草率認定無繼續研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17條之 經過,以明被告蘇震清確是基於懷疑經濟部遭不當影響,而為如附表四所示行為,而非因收受被告李恒隆款項始為,故有調取上開資料,以釐清經濟部行政決定過程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蘇震清有無以其如附表四所示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換取被告李恒隆支付賄賂之「認知」與「意欲」,而所謂認知只在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及「對價關係」上之認識,至於經濟部官員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要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被告蘇震清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從而,自無調取上開卷宗之必要性甚明。
二、犯罪事實壹、三部分(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下合稱被告廖國棟等四人):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李恒隆對此交付賄賂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郭克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賄賂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丁復華就共同收受賄賂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犯行。
⒉訊據被告廖國棟固供述於上揭時、地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為
附表五所示職務上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辯稱:伊並無收到任何賄款,伊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間自始就不存在任何協議,伊並無要求,亦無期約,也沒有施壓,也沒有收受,更沒有賄賂;伊關於太流公司案之相關作為均係信任被告丁復華的法政專業,都是依其建議而為,而所發文、發言的內容均是由其捉刀;而伊108年12月24日收到的款項,係在亥○○的會客室所取得翁源水、陳壽山交付之選舉資源,而與被告李恒隆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⑴本案實係被告丁復華欺瞞被告廖國棟,假借其名義,隻手
遮天,而私下向行賄方謀取不法利益,被告廖國棟全然被蒙在鼓裡,對於被告丁復華利用其基於正義感對太流公司案必然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職務上行為,而向行賄方收取賄款等節,被告廖國棟毫無所悉。
⑵再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的證據,被告丁復華雖稱
與被告廖國棟就本件收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其所收取之賄款亦均轉交被告廖國棟,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復華之說詞,自無從逕信。況被告丁復華於偵查中認罪,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並求予輕判,不能排除其係為減輕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廖國棟之可能性;又被告丁復華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間有甚多不明原因之金錢往來,此亦足以影響被告丁復華對被告廖國棟不利證述之憑信性。
⑶另被告丁復華、郭克銘、李恒隆三人就104年3月31日晶華
酒店早餐會之經過,被告李恒隆當日講述之內容為何,證述不一,自難認被告廖國棟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達成行、收賄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且被告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就104年該筆300萬元款項交付過程、交付金額證述不一;又就107年該筆100萬元款項之金額為100萬元或170萬元、交付之目的究為賄款或為予丁復華之網軍費用,證述均不一致,要難採為對被告廖國棟不利之證據。是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如理由欄「甲、貳、一、㈡、⒈」之說明,公務員係指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廖國棟於上揭時期為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被告丁復華則自101、102年間起擔任被告廖國棟辦公室主任直至本件案發時止,業據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供述明確(見他E卷第118、119、407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7頁)。被告廖國棟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自104年3月間至109年7月間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廖國棟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31至266頁、卷六第18至20、24、25頁、卷二十二第183至188頁;丁復華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32頁、卷二十二第164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上揭時間結識,被告李恒隆並有於104
年3月9日前某日起委託被告郭克銘處理其請託立法委員協助就太流公司案與經濟部協調、陳情之事務;且因被告郭克銘與被告丁復華為舊識,被告丁復華因而引介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認識被告廖國棟;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進而以「經濟上支持」為對價,請託被告廖國棟先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職務上行為」,雙方並達成對價關係意思合致,其後並先後於上揭時點,由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共同或個別,或與卯○○共同,或由卯○○個別以上揭方式及金額交付賄款予被告廖國棟或丁復華等情,而具交付賄賂罪之犯意、客觀犯行,業據被告李恒隆於偵查及審理中、郭克銘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李恒隆部分:見偵A-3卷第6至12、19至25、27、28、32、203至307、229至231、235至244、246、247、265、266、272、
273、322至325、348至350、414、432、435、453、614至621頁、偵A-4卷第16至19、38至41、181、182、235、236、269至272、334、335、339、340頁,本院卷五第29頁、卷九第106至110頁、卷二十二第164頁;郭克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卷四第128至133頁、卷二十二第164頁);而上開請託目的、賄款與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合意之形成過程、被告李恒隆係賄款來源即行賄者、交付賄款行賄及收賄方合作過程,且確由被告丁復華自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處收取104年間之300萬元、105、106年間其自行收取之50萬元、107年間之100萬元、109年1月初其自行收取之50萬元及109年7月間收取之10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丁復華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自白後至本院審理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E-2卷第16至21、24至34、65至79、82至93、174至180頁,本院卷十一第20至72頁);另就卯○○所交付賄款部分,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79至296頁);並有被告間或與關係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復華與卯○○之Whatsapp、wechat對話紀錄、被告丁復華與被告廖國棟之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郭克銘與被告丁復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克銘與被告李恒隆之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廖國棟與被告丁復華之wechat對話紀錄、卯○○所有之IPAD擷圖、列印之「iCloud備忘錄」資料、扣押之戊○○文件資料(107-108年)、巳○○上開新光銀行外幣帳戶、上開新光銀行臺幣帳户交易明細、是知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是知公司彰銀帳戶)、受款人陳承照、票號F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陳承照之華南銀行交易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他A-1卷第50至52、66、67頁、偵A-1卷第207至231、239至244頁、偵B卷第346、348頁、他E卷第9至11、149至151、159至165、365頁、偵E-2卷第51頁、他J-2卷第3至5、12至1
5、22至69、71至77、84至88、91至92、94至102、128至140、142至151、154至170、177至183、185至186、194至197、
202、204至217、227至236、238至245、249、250至252、25
4、260至262、265至267、269、271至286、289至296、299至326頁、偵數位1卷第127至179頁、偵數位2卷全卷、偵數位3卷第3至25、27至97頁),足認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有交付賄賂之主、客觀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丁復華固具收賄之主、客觀犯行,惟因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其是否成罪,重點在於:⑴被告廖國棟有無收賄之犯意,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是否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除共同被告丁復華、具對向犯關係之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之供證外,有無補強證據?⑴-1被告廖國棟是否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⑴-2其對價關係為何?⑵與被告丁復華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⑶被告廖國棟有無收受賄賂,除共同被告丁復華供證外,有無補強證據?析述如下。
⒊被告廖國棟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⑴關於合意之成立及成立時點一節: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往往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於行、收賄合意當下,即明確談定賄款金額及作為對價之職務行為者,固屬一種交易模式,但實務上,因貪污罪罪刑極高,行為人往往力求行事隱晦,所以在實務上並不能排除行、收賄者先形成「將來職務行為之實施」及「賄賂或不正利益給付」間之作為私人利益而對價交換之協議,有此行、收賄之框架,嗣再就具體職務行為執行之狀況,定其賄賂具體金額之交易模式之可能性,且此種交易模式,亦非少見。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合致,解釋上自不以行、收賄者於合意當下已達成具體職務上行為及具體賄款金額之合意為限,雙方只要對於「收賄者將實施職務上行為」作為「行賄者事前或事後將給付賄賂」之對價間形成合意,即成立本罪;至行、收賄方日後再就具體之職務行為或賄款金額達成合意,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罪責。
②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證述:在104年3月31日晶華早餐會前
,被告李恒隆已有向伊提及:請委員積極幫忙,當然選舉的時候我們一定會回報人家等語,所以伊即告以被告丁復華:對手遠東集團的勢力很大,能協助我們的委員有限,我們請委員能頂住壓力多多幫忙,我們也希望委員能夠連任,也會盡量支持等語(見本院十一第135頁),被告丁復華聽聞後,基於其長年在立法院工作之經驗,已有意會到被告郭克銘上開話語的意思係日後可能會有金錢往來或政治獻金等語,亦據被告丁復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23頁);參以關於太流公司案後續細部事項之執行,被告丁復華均會向被告廖國棟報告並經其同意後始會進行,業據被告丁復華供證明確(見他E卷第412頁),衡情被告丁復華於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長年合作後,就太流公司案相關事項之辦理既仍會經被告廖國棟同意後始進行,則其於與被告郭克銘就太流公司案接觸伊始,當獲知如其等協助太流公司案,日後即有可能獲得金錢上之支持時,自無不轉知被告廖國棟之理,是被告廖國棟於晶華酒店早餐會已認識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之請託附隨有金錢對價之可能性一節可明。
③關於104年3月31日晶華早餐會,被告丁復華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郭克銘約在104年初或更早之時間點有向伊說被告李恒隆為其客戶,受託處理太流公司案目前所面臨之困境,伊於是請被告郭克銘先向被告廖國棟報告,經被告廖國棟理解並認同此案確實有值得討論之處,才請伊進行後續研究,並以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集經濟部官員為104年3月9日之會議。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李恒隆、廖國棟於晶華酒店柏麗廳之早餐會首次碰面,於席間伊聽聞被告李恒隆說剛才已向被告廖國棟說明他所面對之委屈,希望委員可以認同、同情他,並協助他,若未來委員這邊如果協助他、幫助他,在經濟上如果委員這邊有需要,也請提出,他也不會讓我們白忙,會相應的給予伊們支持;被告廖國棟聽到後,笑笑點頭謝謝;雙方並約定後續由伊及被告郭克銘對口等語明確(見見本院卷十一第21至26頁)。對此,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固就被告李恒隆當日之用語證稱:伊記得被告李恒隆並不是講說經濟上我們可以支持,而係說委員要選舉了,選舉我們一定會全力幫忙,委員選舉上有何需要,可以隨時來跟我們說等語;惟當日在結束前,被告李恒隆有說他有將他的委屈向被告廖國棟報告,且被告李恒隆確有提及會支持被告廖國棟之用語;且所謂選舉上,當然包括經費的支持;又雙方最後決定由被告丁復華及其分別擔任聯絡窗口等情,均據被告郭克銘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38頁);再參被告李恒隆於偵查中證述:伊就是給被告郭克銘統包,他去做了很多事,統包的概念包括要給立法委員的錢;他當時向伊介紹的是被告廖國棟,中間人就是被告丁復華,被告郭克銘很明確的告訴伊這次美金12萬5,000元部分,其中就是給被告廖國棟300萬元;以伊之身分及地位,對錢是羞於啟齒,伊相信被告郭克銘已跟被告廖國棟、丁復華談妥,要約晶華早餐會見面就是因郭克銘要取信於伊,他的確已與被告廖國棟接頭了,而伊出現就代表被告郭克銘去答應的事不會跳票,是一種表示,伊一定會承認這個交易等語明確(見偵A-3卷第615、616頁);其於審理中復證述:伊有請求被告廖國棟協助,以伊們之社會歷練及身分,應該不會去談到錢,也許有說互相幫忙、選舉幫忙,但絕對不會說我要給你多少,這是伊的習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2
23、243頁)。是以,被告丁復華、郭克銘、李恒隆三人之證述雖未見全然一致,但僅是其等記憶上關於被告李恒隆所用詞句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等已一致證述被告廖國棟與被告李恒隆間就「請託被告廖國棟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李恒隆將對待給予支持」間雙方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④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從上開行、收賄對向犯間之證詞得以互為補強外;又上開「框架合意」成立後被告丁復華即密切地與被告郭克銘聯繫、討論太流公司案後續應如何處理、以何方式可以促使經濟部變更見解,撤銷登記或重為處分,從卷附被告郭克銘、丁復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數位2卷全卷)及如上所引用被告廖國棟等四人間之通聯譯文,可徵此情;且被告廖國棟自陳身為原住民立法委員,僅關注原鄉議題,前從未關心過太流公司案等語,卻於上開晶華酒店早餐會後,長達5年期間持續且密集地主動或應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要求,配合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應行賄者之要求,互為配合等情見該表「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所示),如此互動密切,益見合意之存在。復觀被告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及丁復華下列與對價有關之通聯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訊內容 104.11.23 《6-78》 李→郭 11:16:11 李:那個程序上……應該是我交給他吧,不是你交給他。 李:他的那個會議紀錄永遠不齊全的,內容也不齊全,簽字也不齊全,什麼也不齊全,讓人家實在是會覺得很無奈,……那這個東西我們希望交遞以後,就希望互相體諒一下。 李:這個東西跟他講一講,我們錢再交給他嘛,這樣是不是會比較好。 (見他J-2卷第54、55頁) 104.11.24 《6-81》 李→郭 9:16:11 李:但是我看他昨天在那邊遶遶遶,我實在真的有點火。 李:你最後,你不要為我想,你要為你自己想嘛,沒有在你手頭上完成,我會買這個帳啊? 李:那最後我在等你,等他表現嘛。那他表現完,我該做的我就會做嘛。 (見他J-2卷第58頁) 104.11.27 《6-87》 李→郭 14:28:13 李:當然廖先生這種情義相挺,我們沒有拋棄他的理由嘛。 (見他J-2卷第63頁) 105.1.13 《6-113》 李→郭 13:41:03 李:我一直覺得委員這人還不錯啦,反正過兩天就要選舉了,就是你再去策劃看看,下來下一波怎麼弄,明天你再跟復華商量一下,……我承諾他的東西,我會補給他。 (見他J-2卷第77頁) 105.11.10 《6-175》 李→郭 14:54:38 李:我是5點鐘有跟復華約,他是說我們個別,他想跟我談一談,當然,你也猜大概……。 郭:我知道,我知道。 李:那個東西也好啦,你在跟他談之前,你撥個時間,我跟你聊一下,看看到底應該那個方向比較好,當然我總是要求他要做什麼嘛。 (見他J-2卷第136頁) 105.11.21 《6-180-1》 李→丁 15:25:42 李:復華兄,你那個我給你用好了。 (見他J-2卷第140頁) 108.10.3 《6-211》 李→丁 10:49:41 李(此則譯文部分代號有錯植,應予更正,下同) :反正年底了嘛,我跟你們的交情,我不會缺席啦。 丁:瞭解,是。 (見他J-2卷第181頁) 108.10.12 《6-212》 李→丁 19:29:08 李:這個會期因為有選舉,大家也都蠻緊張的,所以你現在如果你在11月底之前,我們那天講的那個事沒有做完就很困難了。 李:就後來就遙遙無期,那大家也互相不好交待,這個也很傷感情,你懂我的意思嗎? 丁:我知道。 李: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要的是什麼,我們達成協議以後,我是希望下個禮拜你能快刀斬亂麻,就把這事情處理起來。 李:那我也不想耽誤人家的那個,下來選舉這個也是,不能開玩笑。 李:我不願意這樣拖拖拉拉,到時怪東怪西的,這個我就不喜歡啦。 丁:大家都是互相,都希望把事情弄到最好。 李:互相撐起來這樣子,好不好。 丁:對啦,沒錯。 李:我這裡也許,也要安排嘛等等嘛,我想說我就直接單刀直入,這樣比較快。 (見他J-2卷第182、183頁) 108.10.21 《6-227》 李→丁 18:25:55 李:那天我跟你講的那個deal不變。 丁:沒關係,那個,李先生,我最主要是把你的公道爭取回來,其他的不在意。 (見他J-2卷第194頁)
足見被告廖國棟等人存在交付金錢之合意甚明,且從李恒隆屢屢待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完成某一職務上行為始願給付之模式以觀,益見其職務上行為與賄賂間之對價關係,足資為被告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上開證述之補強。再從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下列通聯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聯內容 108.12.4 《6-267》 廖→丁 13:45:02 廖:嗯,那個郭,郭他們那邊還是沒有訊息是不是。 丁:嗯……OK……,委員沒關係,我來整個思考一下,再跟委員回報。 (見他J-2卷第224頁)及其等下列之wechat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訊息內容 108.12.10 19:21:28 丁:報告委員,李恒隆先生請託委員12/1 8(三)上午能夠留下一小時左右,參 加徐永明委員,與東吳大學法律系合 辦的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疑案與台 星自由貿易協議仲裁討論會,……,李先生與我們都互相支持,此時更是彌足珍貴,李先生也表示他銘感五內,特向委員報告如上。 108.12.11 17:23:08 丁:我今晚會再去拜訪李先生確認一些重要的事情,也請委員先預留時間。 17:26:13 丁:建請委員致電沈榮津部長,邀請(要 求)部長。 23:38:41 廖:好。 23:39:29 丁:報告委員,今晚討論,李先生應該能夠像這次陳總一樣支持委員。 108.12.16 10:23:58 廖:為了安排妥當並即時效,想知道斗山和李先生仍有機會嗎?時程? 10:27:05 丁:中午和李先生碰面。 108.12.18 10:34:18 丁:12/24中午或可,人在台北。 11:30:05 丁:委員覺得地點哪裡為宜? 11:30:35 廖:遠企。 11:32:34 丁:報告委員,那麼我建議在公司,……,因為遠企不太安全。 11:33:27 廖:Perfect! (見偵數位3卷第68、69頁)
可見被告廖國棟不僅明知與被告李恒隆有互相支持之關係,且從其主動詢問被告李恒隆所提供之經濟上支持到位否,更證其主觀上知雙方已達成行、收賄之合意,而均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⑤承上,被告廖國棟等四人於104年3月31日之晶華酒店早餐
會已就「職務上行為之實施」及「賄賂對價之給付」達成合意,而該當於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廖國棟等四人嗣後再確定具體交付之賄款金額,僅是上開合意內容之具體化,並不影響上開已成立之合意,併為敘明。
⑵被告廖國棟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
①如理由欄「甲、貳、一、㈡、⒋、⑴」所述,立法委員之職務
上行為,不僅以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律明定之職務權限為限,尚包括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協調會等,亦與其職權之行使密切相關,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示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且該會議之名稱不以「協調會」為限,會議之地點亦不限於在會議室內為之,會議之形式亦無限制,而應從實質認定,以該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官員會面是否在行其質詢之職務而定,故不論名義是早餐會、咖啡會,地點不論在立法委員辦公室、餐廳,只要立法委員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②經查,被告廖國棟如附表五編號21至24、29、31、33、40
等質詢行為、編號25、27、30、34、36至39等提案行為、編號35之以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召開公聽會之行為,均屬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又如附表五編號5、6、8至10、12至18、20、26、28、32、43、44等會議之召開、請託召開或參與,依上揭說明,實為其質詢權行使之一環,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如附表五編號3、4、7、19以函詢、箋之方式質問經濟部或時任行政院長毛治國,則屬書面質詢之性質;如附表五編號11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調取函文之行為,亦屬質詢所必要之附隨行為,而與其職務之行使密切相關,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③至有關如附表五編號41、42與東吳大學公聽會相關之電話
邀請(要求)時任經濟部長沈榮津參加或派員參加東吳大學公聽會及其當日參加該公聽會並發言之行為部分,尚不能僅以該公聽會係由私部門召開而形式上不具公務之外觀,仍應從該公聽會之性質及立法委員在該公聽會參與之行為實質認定。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職務上行為」,而非「職務行為」,故從文義解釋,公務員作為賄賂對價者即不以其法有明定之職務為限,與其職務「相關者」亦屬之,上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職務上密切關聯性說見解亦同。所謂與其職務權限密切關聯,其範圍為何,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特定人透過賄賂,直接影響政府機關之行政或司法決定,而立法委員部分,則係為避免特定人透過立法委員行使議事審議權限或政府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干擾最終之行政或司法決定,而妨害人民對國家政務公正執行之信賴。而對於行政或司法決定有無影響之虞,與該公務員之層級高低,所負責事務為何,自息息相關;倘為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基層公務員,當對其他機關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時,所能直接影響的僅為其自己之法定職務,而層級越高之行政或司法機關公務員,除個人之法定職務範圍外,基於上下隸屬關係,對其直屬下屬所為決定,自具影響力,所為指導等作為,自可認屬其職務密切相關之行為;而立法委員基於立法權及監督權,其法定職務之本質本在直接對行政或司法決定產生影響(如立法、修法等),或間接影響行政或司法機關之決定(如質詢、提案刪除預算等);至其他法無明文之行為,是否對行政或司法機關產生影響,自須視該立法委員得否監督該機關、為該行為之方式、背景等因素,並參酌行賄者之犯罪計畫、以賄款所求立法委員之行為目的為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經查,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召開東吳大學公聽會之目的係因前請託立法委員以協調會等會議模式與經濟部溝通,均未能獲得滿意之結果,因此欲改由第三人東吳大學法學院主辦公聽會,而立法委員在其計畫中,則係作為促使經濟部官員出席此「表面上」為私人召開之學術會議之「工具」,此從被告李恒隆108年11月1日、同年月21日對翁俊治表示「我要弄一個比那個更好的,就是我要求用學校,我現在安排東吳大學公法中心來辦一個會議,再拜託立法委員
3、4個參加,然後叫立法委員叫經濟部一定要來;如果是立法委員,他不可能不來;主辦的是東吳大學,協辦的是所有的,我們會叫幾個立法委員,邀請的是立法委員會去逼他們過來」、「我們辦在立法院裡面,我們叫東吳大學跟徐永明聯合主辦。」等語之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見他J-2卷第204、217、218頁),並有被告郭克銘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李恒隆表示「基本上發文是兩個單位,一個是東吳大學,一個是徐永明辦公室,我今天也跟他們辦公室講了,我會請包括陳超明、廖國棟這邊都同時要求經濟部必須要參加,這個部分他們會協助做,但是主體還是以徐永明這邊為主。」等語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他J-2卷第226頁)。且從證人即經濟部總務司司長兼國會聯絡組組長A○○證述:伊認知若委員真的關心這件事,他不會用文來文往,而是直接電話溝通或把你找去;若是立法委員辦的會議,開會通知有列經濟部,基於尊重,經濟部就會參加;立法委員很多時候找我們去協調事情,邀請或要求我們去,我們一般都會配合派員出席,只是會希望與委員協調出席的層級可以越低越好等語明確(見他C卷第69頁,本院卷七第105、106頁),益見經濟部確有配合立法委員邀請或要求出席相關會議的慣例;而證人即時任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科長黃○○及證人即時任商業司司長辛○於審理中一致證述:東吳大學公聽會係私立學校召開之會議,經濟部本無參加之義務,但因國會組通知:委員辦公室請司長及業務科出席此會議,顯見此會議為立法委員所關切,但經其等商業司同仁內部討論,認仍無參加之必要,故由黃○○寫一個建議不參加之意見報告至部、次長室,而初步之結論亦是不參加,但後來於東吳大學公聽會開會前一天,因部、次長辦公室表示因有委員關切,基於尊重委員還是指示商業司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至32、41、236至246頁);辛○復證述:「當時我的想法是如果有委員在場,我們基於對委員的尊重,我就會在場,如果委員都已經離開現場,那個現場就是私立大學的教授在主持會議,我認為我不需要在那裡去針對這個個案討論,所以當時我的看法就是如果有委員在場,我們要對國會議員的尊重,所以我就繼續在那裡,後來委員都離開以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49頁),足徵立法委員在東吳大學公聽會中主要負責之任務就是利用經濟部向來對國會之尊重,而使經濟部官員出席此本無出席義務之會議甚明;且從黃○○就當天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過程證述:「就沒有學術,他不是學術研討會,上面有很多老師,但我真的覺得老師們是不是了解這案子,我都不是那麼清楚,大部分講的事情都跟我們之前在處理太流案的時候,包含李恒隆以及李恒隆所找的律師跟專家們提的或指責我們的問題,原則上都一樣,只是換了一個請求人,換成天義公司,天義公司就我的理解,他雖然是以ASTEP名義跟我們請求仲裁或爭議處理,但他的理由也跟李恒隆理由是完全一致的,還是回到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那天到底有沒有開股東會、董事會,我們經濟部是不是應該要職權去撤銷,諸如此類的,綜合看,只是ASTEP去包裹太流案件的典型的對我們的主張。」等語(同上卷第38頁),足認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僅不過是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協調會之變形,當具公務外觀,且仍是維持陳情方與經濟部對立之立場,而符合被告李恒隆會前所期望陳情方天義公司陳述、被告廖國棟等立法委員到場提出質疑,再佐以學者在場提出對其有利之見解,輔以媒體大肆報導,自係為影響經濟部關於太流公司案之行政決定。而被告廖國棟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對於經濟部有直接監督關係,故其參加東吳大學公聽會、為陳情方發言亦是本於其質詢權之延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而其電話要求經濟部長出席或派員出席該會議之行為,實等同要求經濟部出席接受質詢,屬與其職務有關之附隨行為,且對經濟部出席與否之決定自有影響之可能性,堪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
關於行、收賄對價關係合意之認定,應否以雙方就收賄方「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要件乙節,如前所述,因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有行賄者於與收賄者合意前,即已清楚明悉其索求之職務行為為何,雙方亦清楚講明的情形;亦有就對待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者,此亦屬人情之常。是行、收賄雙方僅須就公務員可得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不以已就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必要。所謂可得特定,則係指雙方得藉由行賄者訴求之目的及收賄者職務上可得作為之行為,而劃定其職務範圍者即屬之。且當形成期約合意之情形下,不排除行、收賄方後續隨行賄方之請託就具體職務上行為再行協商確定,惟此僅是應為職務行為之具體化,不影響雙方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於104年3月31日晶華酒店早餐會前,已知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請託之目的係針對太流公司案,且拜託被告廖國棟幫忙,業據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證述甚詳,被告廖國棟亦供承此節(見他E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即已可得特定;且從附表五「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所示內容,亦可見雙方基此合意,並隨太流公司案之進展,互相配合,而具體特定被告廖國棟所應配合履行之職務上行為,被告廖國棟亦明知被告李恒隆一次一次之交付賄款過程,與其每次行使職務有關,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E卷第389頁),益徵被告廖國棟等四人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甚明。
⑷承上,被告廖國棟等四人於104年3月31日成立行、收賄之對價合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廖國棟與被告丁復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晶華酒店早餐會,被告廖國棟已向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表示其窗口為丁復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後從相關之通聯譯文、被告丁復華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廖國棟之LINE、wechat、iMessage等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丁復華確實作為窗口,居中聯繫後續應辦事項及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且關於各期賄款給付、交付之安排及部分賄款之收受(除108年之200萬元是由被告廖國棟自行收取外,其餘均係透過被告丁復華,詳後述),業據被告丁復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偵E-2卷第15至21、23至36、65至93、173至180頁,本院卷十一第20至72頁),足見其間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實為顯然。被告廖國棟、丁復華雙方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應就所收之賄款金額,不論最後是由何方收取,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被告廖國棟有收受上開賄款:
被告廖國棟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收受該等賄款,惟其於109年8月5日調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處理太流公司登記爭議案有沒有獲得所謂辛苦的代價,都是被告丁復華在處理,每一次被告李恒隆有表達謝意的時候,伊對金額雖已不復記憶,但被告丁復華應有跟伊提被告李恒隆有感謝並提供款項,且108年12月24日被告丁復華確實有交一黑色提袋裝的錢給伊,被告李恒隆及卯○○還有跟伊說加油等語,一度供述曾收取被告李恒隆基於謝意所交付之款項;辯護人並表示請檢察官就被告承認收賄部分認定為偵查中自白等語(見他E卷第328、3
29、331、383至391頁、偵E-1卷第35頁),已徵其有收受相關賄款之情事,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關於104年間之300萬元賄款:
被告丁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4年11月23日在被告李恒隆府上收過一次,為200萬元或100萬元的現金,並以紙袋裝,伊收到後帶回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親手交錢給被告廖國棟,並向其報告款項金額,並表示這是被告李恒隆請伊轉交給委員的費用,謝謝委員支持,請委員加油;被告廖國棟收到後,點頭謝謝,並將款項收到腳邊的抽屜;剩餘的金額部分,伊約係於104年11月23日後一、二週內,在7號咖啡館自被告郭克銘取得,取得後與上開模式相同,在委員辦公室內告知被告廖國棟金額、轉知被告李恒隆表達感謝、支持之意,並說被告李恒隆支持的300萬元都到位了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廖國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30至33頁)。固僅共同被告丁復華單方之說詞,但從108年12月10、11日被告丁復華予被告廖國棟wechat訊息「李先生與我們都互相支持」、「李先生應該能夠像這次陳總一樣支持委員」等語(見偵數位3卷第68頁);且被告廖國棟於同年月16日予被告丁復華之wechat訊息「李先生仍有機會嗎?」等語(同上卷第69頁),足見雙方既有行、收賄之合意,且被告廖國棟亦會關心被告李恒隆有無給與賄款之可能性,倘被告丁復華收受賄款後納為己有,被告廖國棟自當馬上知情,候續即無可能再為合作,是從雙方後續如此長期合作關係之情況證據,足認被告丁復華並無將相關賄款納為己有之情事,而足資補強其已將相關賄款交付被告廖國棟之證述。
⑵關於107年間之100萬元部分:
被告丁復華於審理中證述:公司法修正案通過後數月,被告郭克銘在7號咖啡館交予伊100萬元現金,並轉知此為被告李恒隆為感謝委員的支持及在修法過程中之付出所支付,伊當天就將該筆款項於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廖國棟,告知金額為100萬元,並向委員說這是被告李恒隆謝謝委員的部分,被告廖國棟收下後,並將其中30萬元給伊作為工作獎金,伊再將其中15萬元分給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38、39頁)。再參被告丁復華於107年8月12日曾傳「實在很不以為然,別人怎麼對他,他自己知道,我就不多說了,我這樣對他,他總是拖拖拉拉,那我總是必須忙自己的事了吧」之LINE訊息予郭克銘表達對被告李恒隆之不滿(見偵數位2卷第540頁),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嗣於107年9月14日約見面,但見面後被告李恒隆仍未給付相關對價,被告丁復華於107年10月1日時傳LINE訊息予被告郭克銘,稱:「今天一早,委員就跟我『求救』,所以還多多拜託喔!」、「我們是否週三一併討論或處理好嗎?」等語(同上卷第551頁),被告李恒隆得知上開訊息後,於翌(2)日之電話通話中,向被告丁復華稱:「有兩個事我簡單跟你說一下,就是說第一個我那個,跟克銘那個弄清楚了,麻煩你就驗收一下。」等語(見他J-2卷第154頁),被告郭克銘與被告丁復華並於同年月3日在7號咖啡館見面確認賄款之給付,被告郭克銘並於同年月12日自是知公司彰銀帳戶提領現金37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約被告丁復華於7號咖啡館見面並交付賄款100萬元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是知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數位2卷第551、556、557頁、偵A-1卷第244頁)。
上開LINE訊息及通聯除可核實被告丁復華上開收受賄款之證述外,再從「委員就跟我『求救』」一語,足見被告廖國棟亦有關注該賄款,若被告丁復華遲未將該賄款交付被告廖國棟,被告廖國棟豈不會啟疑,而仍繼續幫忙太流公司案,循此,足資作為被告丁復華上開有將該筆10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廖國棟證述之補強。
⑶關於108年間之200萬元:
①就108年12月24日交付之100萬元,被告丁復華於審理中證
述:伊居中聯繫,約被告廖國棟、被告李恒隆及卯○○在108年12月24日中午在永詮公司會面,被告廖國棟先到,被告李恒隆、卯○○後到,雙方在會議室內簡單寒喧、加油打氣一下後,卯○○就從其包包內拿出用紙袋包好的現金,稱原計是200萬元,但來不及領,故先給100萬元,剩餘100萬元過幾天再給付等語,伊見該紙袋無法提,因此請辦公室同事拿一個黑色袋子裝起來,並交給委員,委員就將之放在其座位旁的位子上,嗣後委員有事就單獨先行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48、49頁)。核與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依被告李恒隆之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帶100萬元現金到永詮公司,當時被告李恒隆有給伊一個手心向上的手勢,伊就從包包拿出已用紙包好的100萬元放在桌上,伊印象中他們就收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第2
80、281頁);再參以被告廖國棟離開永詮公司時,確實手提一黑色袋子,有潤泰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他E卷第84頁);其回家後打開來看,見裡面是現金,業據被告廖國棟供述明確(見他E卷第191、329頁),均足以佐證被告廖國棟親自收到該筆賄款。
②就108年12月31日交付之100萬元,被告丁復華於審理中證
述:伊於108年12月31日與卯○○見面前,即已將該日之約事先告知被告廖國棟,此係因當時選舉時間接近,被告廖國棟全臺進行競選活動,時間甚難約,故為免被告廖國棟競選需要該筆款項,因而與卯○○約該時間碰面,由伊開車在喜來登飯店附近繞行,卯○○在伊車上交付被告廖國棟剩餘的100萬元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49、50頁);核與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2月31日那一次,伊記得係與被告丁復華約時間,被告丁復華稱被告廖國棟那時候有一點空檔,所以伊坐被告丁復華的車一起至喜來登附近接被告廖國棟,被告廖國棟後來上車,伊當時有將100萬包好並有提袋,伊就交給被告廖國棟並向他說選舉加油,被告廖國棟收下後說謝謝就下車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第287頁),而得互為補強,是堪認被告廖國棟確有收受該筆100萬元。
⑷關於109年間之100萬元:
被告丁復華於審理中證述:伊於109年7月3日在永詮公司樓下自卯○○拿到被告李恒隆要給被告廖國棟的經濟上支持,金額為100萬元,伊收到款項後隔幾天,待委員進辦公室,伊就將之交給被告廖國棟,委員亦知此筆款項是被告李恒隆所提供的經濟支持,並與109年6月3日召開的協調會有關係,並說謝謝;又因此段期間伊有為被告李恒隆代墊網軍費用,故於交付當場與被告廖國棟協議按五五分之比例拆分此筆款項,被告廖國棟亦表同意,伊因而保留5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52、53頁)。被告丁復華上開104年至108年間被告廖國棟收受賄款之證詞,均有補強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證詞已有高度之可信性,難認其有就此筆100萬元賄款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諸被告廖國棟經被告丁復華告知被告李恒隆一次一次之感謝並提供款項過程,與其每次行使職務有關(見他E卷第32
8、389頁),是當此次召開109年6月3日之協調會後,其對於將收後賄款自有期待,倘若被告丁復華收受後卻納為己有,從其等間密切之合作關係,即易東窗事發,惟從卷附資料卻未見被告廖國棟有未收到該筆賄款之相關資料,從整體情況觀之與之前狀況相較並無特異之處,足資補強被告丁復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廖國棟有收受該筆100萬元款項後,再將其中50萬元分配予被告丁復情事,堪以認定。
⑸承上,被告廖國棟共收取700萬元之賄款,扣除其先後分配
予被告丁復華30萬元、50萬元之金額後,其取得620萬元之賄款,堪以認定。
⒍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實係被告丁復華欺瞞被
告廖國棟,假借其名義,隻手遮天,而私下向行賄方謀取不法利益,其全然被蒙在鼓裡;於案發後,被告丁復華為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謀求減刑,故為不實陳述,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廖國棟;被告丁復華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關係緊密,其等間有諸多不明之資金往來,益徵其證述不足憑信等語,惟因被告丁復華不具公務員身分,非與被告廖國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故對被告丁復華而言最好的答辯方式實係一肩扛下所有罪責,果如此因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所收賄款亦不成立收受賄賂罪;然而,被告丁復華卻願坦承所犯,為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並承擔貪污治罪條例之嚴峻刑責,其供述自有較高之可信性;況如前所述,被告丁復華相關供證並有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廖國棟所辯與事實不符合;況其於109年8月5日偵查中曾供稱:「丁復華會告訴我,因為我的資源都是他處理,如果他有帶進來就會跟我說這是什麼,如果是李恒隆或是郭克銘就會說是李恒隆或郭克銘」、「丁復華會說李先生有support進來」、「丁復華如果有拿到會交給我或跟我說」等供述(見他E卷第383、385頁),益徵此節,所辯自難憑採。
至被告丁復華縱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關係密切,而另有其他交易情形,惟其等間另有其他交易或投資情事本非法所不許,亦非不得與本案金流分立,被告丁復華對此等金流亦皆提出其說法(見偵E-2卷第29、31、35頁,本院卷十一第62、63頁),尚無從為被告廖國棟有利之判斷。
⒎又關於該筆300萬係一次交付或是分二次交付,係由被告李恒
隆交付或由被告郭克銘交付,被告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之說詞固有不一,惟因時間已久,各被告就該款項交付之細節有記憶不一致之情形,尚非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就總額部分,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丁復華,此係為給被告廖國棟選舉的支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142、226至229頁),且有巳○○之新光銀行臺幣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他A-1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丁復華有收到該筆300萬元款項,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廖國棟有利之認定。
⒏郭克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
丁復華,是其在公司法修法階段幫忙代墊之網軍費用,此筆費用並沒有要轉給被告廖國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3頁),惟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伊給他這筆錢包括網軍、廖國棟在法案上的支持」、「這筆錢是我親自交給丁復華,要丁復華再轉交給廖國棟」、「我知道在李恒隆委託的認知,這些錢是交給廖國棟,要廖國棟在立法院協助修法」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已有不一,或係囿於時間久遠之記憶問題,故已難逕信。再查,被告丁復華確於107年6月間有委請網軍宣傳公司法之修法,嗣就該筆網軍費用之代墊問題,對被告李恒隆有所不滿,有被告丁復華與被告郭克銘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數位2卷第514、518、536、540頁);然如前述,被告丁復華係於107年10月1日時傳LINE訊息予被告郭克銘,稱:「今天一早,委員就跟我『求救』,所以還多多拜託喔!」、「我們是否週三一併討論或處理好嗎?」等語(見偵數位2卷第551頁),其後始有被告李恒隆於電話中向其告知:已與克銘弄清楚,麻煩你驗收一下,及與被告郭克銘於107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約於7號咖啡館見面確認、交付賄款之事宜,足見該筆款項是因被告廖國棟之「求救」而來甚明,準此,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證稱該筆款項並非要交付給被告廖國棟等語,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要難採信。
⒐另被告廖國棟雖以:依被告丁復華予伊108年12月11日17:23:
08之wechat訊息:「如果來得及,12/18我也將前天醫健會募款餐會款項交給委員。」(見偵數位3卷第68頁),故伊誤以為同年月24日之見面是要講醫健會的事務,並交付該會捐款等語;又從被告丁復華於108年12月23日11:22:44予伊之wechat訊息:「提醒委員,明天中午12點,在永詮辦公室(敦化南路二段76號4樓之一),跟翁董事有約,前幾天,陳總已再次表達對委員的支持,明日亦一併轉達委員。」(見偵數位3卷第69頁),故當日伊並非取得被告李恒隆、卯○○等所交付之款項,而是收到陳總即陳壽山之支援;此外,伊並不認識卯○○,故從被告丁復華上開訊息中所載之「翁董事」,伊以為是翁源水董事長,因其亦有給付伊相關款項予伊支持等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辯稱該筆款項係亥○○於108年12月24日在永詮公司辦公室當面交給伊之選舉贊助等語(見偵E-1卷第37頁);嗣見證人亥○○於偵、審中一致證述:當日伊並無拿任何款項給被告廖國棟等語(見他E卷第77、91頁,本院卷九第261頁)後,被告廖國棟始改口辯稱訊息中之「陳總」是指陳壽山等語,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從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於108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日期 時間 訊息內容 108.12.26 08:39:12 廖:有關前日李兄的第二期,最好在12/30前完成,因為之後就全國各區巡迴了。 08:48:16 丁:好的。 (見偵數位3卷第87頁) 108.12.30 07:07:03 廖:今天會有進度嗎? 07:31:04 丁:報告委員,應該是明天呢。 18:09:54 丁:明天早上十點半,晚與翁董碰面,約略中午在辦公室向委員回覆。 19:02:11 廖:好。 (見偵數位3卷第87、88頁)
其中「有關前日李兄的第二期」一語,正可與被告李恒隆、卯○○於108年12月24日僅給付200萬元之半數相對應;又被告丁復華與卯○○約妥於108年12月31日見面並交付被告廖國棟剩餘之10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與被告丁復華上開訊息內所指之「翁董」亦相呼應,足見被告廖國棟確於108年12月24日收取被告李恒隆方所交付之賄款100萬元,且其對於相關賄款係來自被告李恒隆均知之甚明,亦知尚有剩餘未收取之處,循此,足見其所辯款項係來自於陳壽山或其誤以為是翁源水所給付之資源,並不可採。
㈢綜上,關於犯罪事實壹、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國棟等
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其辦公室副主任江朝輝到庭作證,以證明太流公司案均係由被告丁復華全權處理,且被告廖國棟均將印章置於辦公室,供辦公室發文使用,故被告丁復華往往自行發文,被告廖國棟對其行為毫無所悉,均被蒙在鼓裡等語。惟縱被告丁復華為被告廖國棟草擬太流公司案相關之會議發言、質詢、法案推動等資料,亦不過是被告丁復華作為幕僚之工作內容,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廖國棟毫不知情;又被告廖國棟如附表五所示之職務上行為中,以協調會等會議、質詢為大多數,少數之函文縱為被告丁復華所自行發函,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廖國棟毫無所悉,完全被蒙在鼓裡;況如前述,被告廖國棟對於本案之行、收賄實知之甚詳,是無准其聲請傳喚江朝輝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李恒隆、郭克銘,下合稱被告陳超明等四人):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李恒隆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克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犯行。
⒉訊據被告梁文一固供述曾於上揭時間,經由壬○○介紹,認識
被告郭克銘,並為其安排郭明忠於108年10月2日及23日先後拜會被告陳超明之行程;伊並將被告郭克銘於上揭第一、二次拜會間,所告知將請兩間公司捐政治獻金一事,轉知被告陳超明;被告郭克銘嗣於108年11月間另告知為感謝伊幫忙,會為伊另外爭取50萬元等語,惟為伊所拒絕;又關於東吳大學公聽會,伊曾應郭克銘所請,於上揭時間以立法委員陳超明辦公室名義於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蓋用其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知經濟部,並電話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復因經濟部不願出席,並依被告郭克銘之請託,於上揭時間請被告陳超明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津要求出席;伊並於108年12月18日出席該公聽會,並於109年1月7日、8日先後與卯○○、被告李恒隆見面,並於與被告李恒隆會面時,收受被告李恒隆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辯稱:伊主觀上認知108年10月間來請託者是郭明忠,伊以為被告郭克銘當時所說之政治獻金係郭明忠所欲提供,與其後被告李恒隆、卯○○所提供之政治獻金無關,所以伊並未將嗣後被告李恒隆、卯○○欲給付之政治獻金與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相連結,而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間並無以陳超明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之合意;且伊及被告陳超明之相關行為均僅是一般民眾請託案件之處理方式,絕無施壓,且經濟部最終是否出席之決定亦與其等之出席邀請無關;該公聽會辦畢後,伊並無積極催促被告李恒隆、郭克銘給付之舉動,相關予被告郭克銘之訊息,僅係因選舉期日將屆,政治獻金帳戶將關帳,故詢問被告郭克銘是否尚有給予政治獻金之機會;而109年1月7日該則「經討論」之訊息,僅是其為敷衍被告郭克銘之用,因卯○○與其見面時似有將該政治獻金作為對價關係之感,故伊即予該則訊息婉拒;又關於該筆5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被告李恒隆所另給付被告陳超明之政治獻金,僅因時間太過接近選舉日,伊不知如何將之納入政治獻金專戶,而非將之作為給予伊之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與被告李恒隆、丁復華達
成行、收賄合意之時間點在108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間某時,但並無證據可憑;且依被告郭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11、12日前,伊係透過徐永明辦公室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嗣因經濟部不願出席,伊始請求被告梁文一協助,足見其間並無於108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間已就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已達成合意,起訴書認定之時間自有錯誤。
⑵被告梁文一並未同意被告郭克銘將被告陳超明列名於東吳
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之副本;且於該開會通知上蓋用「陳超明立法委員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知經濟部之行為僅是行政慣例,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僅是一般之選民服務,並非施壓,且非基於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而為之。
⑶復從被告李恒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根本不
認為被告陳超明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乙情,再參以卯○○iPAD資料中,關於欲給被告陳超明之金額,與其他立法委員均已記載明確之金額不同,僅記載「陳?」,金額並不明確,可證被告陳超明等四人間並未就具體金額達成行、收賄之合意。
⑷至於被告李恒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予被告陳超明100萬元
之政治獻金及被告梁文一之50萬元款項,係為處理卯○○與被告梁文一109年1月7日見面之不快,而另行決意捐助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被告陳超明,並臨時起意交付50萬元予被告梁文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超明等四人間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等語。
⒊被告陳超明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會見郭明忠、陳企業及
被告郭克銘,並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因被告梁文一轉知郭明忠等人之請託,而撥電話予沈榮津要求其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復因部長電話不通,故再電話聯繫A○○請其轉達部長伊請他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要求;並有收受富立公司匯付之100萬元政治獻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辯稱:因伊與郭明忠、陳企業於108年10月23日會面時拒絕其等請伊辦理公聽會之請託,但因陳企業當日告訴伊很多有關臺灣加入CPTPP的重要資訊,伊認值得與陳企業交朋友,故當郭明忠等就東吳大學公聽會請伊打電話予部長要求出席,伊基於熱心,故予以順水人情之協助,與政治獻金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李恒隆亦是偵查中才知道伊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益徵伊與被告李恒隆間並無對價合意;此外,對於梁文一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間之聯繫、會面內容及梁文一至臺北參加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行為,伊均一無所悉;且本案亦無伊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合意之直接證據,如何認伊確與其等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伊實甚冤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⑴因被告陳超明並不認識被告李恒隆及卯○○,且與被告郭克
銘亦僅見二次面,中間二人均無聯絡,是被告陳超明縱知郭明忠與被告李恒隆有商業關係,亦僅知被告郭克銘係代表郭明忠,不足以據此推論其明知被告郭克銘係代表被告李恒隆。
⑵被告梁文一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有將被告郭克銘會找兩間公
司捐款一事告知被告陳超明,但被告陳超明對此毫無印象,且其若有收賄之意,應於108年10月23日即同意辦理公聽會,何必拒絕?⑶卯○○與被告李恒隆108年12月14日「你人又不來,打個電話
就要200萬」之通聯非指被告陳超明,譯文中自行加註此係即指被告陳超明,顯係偵查機關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⑷被告陳超明與被告梁文一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
關證據,如何證明被告陳超明應就被告梁文一之認知及行為負責。
⑸再者,起訴書顯係以被告郭克銘前有請託之行為,事後再
捐贈政治獻金,並以被告陳超明收受政治獻金而反推被告陳超明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間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如此推論方式,顯不合理,而有邏輯上之錯誤。
⑹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所指職務
上之行為,包括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準此,因東吳大學公聽會係民間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且被告陳超明以「私人名義」電話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行為,不具立法委員公務外觀,且與其職務權限之行使並無密切關聯性,未要求行政機關為任何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顯非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⑺此外,從被告李恒隆、卯○○之證詞、卯○○iPAD中「陳?」
之記載,均可見被告李恒隆、卯○○於108年12月14日對話抱怨之對象可能是被告廖國棟,而非被告陳超明;且於108年12月17日前,對於應否給予被告陳超明200萬元政治獻金一節均未確定,自無從論被告陳超明等四人已有行、收賄之合意。
㈡經查:
⒈被告陳超明於上揭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三所示期間
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被告梁文一則自101年間起擔任被告陳超明辦公室主任迄今,業據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供述明確(見他F卷第5、7、286、287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7、8頁);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陳超明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⒉被告郭克銘於上揭時間透過壬○○介紹認識被告梁文一,並透
過被告梁文一安排於108年10月2日與郭明忠、於同年10月23日與郭明忠、陳企業就太流公司案先後拜會被告陳超明,並於10月23日會面前請託被告陳超明於108年10月30日舉辦公聽會,惟經被告陳超明婉拒;被告郭克銘復於108年12月3日向被告梁文一表達邀請被告陳超明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意,被告梁文一則表示被告陳超明當日因立法委員號次抽籤無法出席,但仍可發函至其辦公室;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郭克銘轉傳之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隨即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轉知經濟部,並電話與經濟部聯繫請求派員參加;復於108年12月16日依被告郭克銘之請託,轉知被告陳超明,被告陳超明並於當日中午1時許先撥電話給經濟部長,因故未接,後再撥打電話予A○○要求部長或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等情,業據被告郭克銘審理中及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證明確(郭克銘部分:見本院卷八第76、78至83、89至91、95、96、98至100、105、106頁;陳超明部分:見他F卷第9至11、22至24、117、118頁、偵F卷第223至225、227、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卷四第45頁、卷二十三第384至386頁《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均供述於108年10月23日同意辦理公聽會,後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均改稱108年10月23日已拒絕辦理被告郭克銘、郭明忠等人請託之公聽會》;梁文一部分:見他F卷第287至295、300、360至363、366、369、370頁、偵F卷第6至10、58至60、152至155、157、159、173、180至182、206頁,本院卷五第142至144頁、卷二十三第374至378頁);上開居間聯繫過程並與證人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F卷第361至365頁),並有被告郭克銘、梁文一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超明、梁文一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克銘與壬○○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郭克銘與陳企業之簡訊紀錄、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數位3卷第381至384頁、偵數位4卷第105、106、108、109頁、偵F卷第313至317、319、320、3
22、323、325至334頁、他F卷第43、44頁);被告梁文一於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偵F卷第634頁);被告陳超明確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經濟部長沈榮津及A○○,並有其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他C卷第53頁、他F卷第7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2月18日曾至東吳大學公聽會現場簽到,其後並與被告郭克銘就政治獻金之給付過程間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各該line對話紀錄;並於109年1月7日與被告郭克銘、卯○○於統領百貨辦公室會面,因認卯○○態度不佳,心生不悅,當日會面不了了之;被告李恒隆乃於翌(8)日約被告梁文一見面,現場交付其50萬元現金,並指示卯○○於109年1月9日以富立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陳超明政治獻金專戶等情,則據被告梁文一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F卷第297、301至305、307至309、312至316頁、370至373、375、376、379至381頁、偵F卷第11至19、64、65、183、186至189頁,本院卷五第142至147頁);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明確(李恒隆部分:本院卷八第253至257頁;郭克銘部分:本院卷八第112至114頁);109年1月7日之會面情形,亦核與證人卯○○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八第45至50頁),並有如附表八「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5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有共同以「賄賂」與「被告陳超明電話
聯絡經濟部長要求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互為對價之交付賄賂主觀犯意聯絡,業據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46、389頁);並有下列被告李恒隆、郭克銘相互間或與其他被告或關係人間之通聯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聯或訊息內容 108.12.10 李→卯○○ 《電話》 《8-20》 17:27:49 李:再下來那個錢是大錢了啦,人家要來面對面了,人家競選等等。 (證據出處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以下簡要記載附表八之編號) 108.12.12 郭↔李 《wechat》 11:28:09 郭:兩週前您說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要先處理。 11:35:22 李:OK。 (見附表八編號六-1、2) 108.12.12 李→卯○○ 《電話》 《8-22》 16:14:21 李:到現在為止,經濟部沒有半個人要參加。他莫名其妙又找一些新委員進來,那新委員進來,我們的負擔就很大。 (見附表八編號六-3) 108.12.12 郭→梁 《LINE》 17:54:42 郭: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辛○,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因事涉公司法修正。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 (見附表八編號六-11) 108.12.14 李↔卯○○ 《電話》 《8-24》 18:11:54 李:他那超級誇張啦,那是誇張到吐。 翁:對啊,你人又不來,然後只是打個電話給經濟部要200萬。 (見附表八編號八)
附卷足憑;且有卯○○iCloud備忘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B 卷第348頁),循此,足認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再者,從上開被告郭克銘詢問「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要先處理」、被告李恒隆回覆「OK」等語,業據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12月10日已經快要競選,卯○○那邊只剩下200多萬怎麼面對,花當然要插在前面,怎麼會插在競選後,所以我們在競選前我們就會趕快把這錢該送的送出去,我們承諾人家的,就是郭克銘代表天義公司去承諾人家,天義公司要拜託立法委員長長久久,12月10日郭克銘敲定的委員名單有三位包含陳超明,但到了16日我們還沒敲定到底立法委員、經濟部官員有誰會參加,有跟卯○○討論到底要付多少錢給立法委員,當時伊還沒有表示說要給陳超明多少錢,公聽會結束之後,伊必須去處理錢的事情,伊有約了梁文一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6至254頁),益見被告郭克銘係基於被告李恒隆之授權,而與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協商行、收賄事宜,並達成合意。是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有交付賄賂之主、客觀犯行,洵堪認定。⒋被告陳超明、梁文一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⑴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均明知被告郭克銘有行賄之意思:
①被告郭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8年10月2日帶同郭
明忠第一次拜會被告陳超明向其訴說太流公司所遭遇之委屈後,於同年月14日前往致謝被告梁文一時,雙方聊到隔年選舉,伊向被告梁文一表示委員的選情應是樂觀,應可連任;被告梁文一則稱當時國民黨的選情較為吃緊,應會受影響;伊即向被告梁文一表示伊知選舉辛苦,伊可協助選舉募款,被告梁文一並提醒伊政治獻金每家公司的上限是100萬元,伊回稱伊知道,並向被告梁文一表示,伊最多可能找兩家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2、84、85頁)。核與被告梁文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F卷第25頁,本院卷五第142頁),堪認為真實。被告梁文一於得知有收取上開「政治獻金」(以下以「政治獻金」之方式表示者,係指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之賄賂)之機會,即將此資訊報告被告陳超明知悉,且於109年1月9日該筆10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陳超明政治獻金專戶時,向被告陳超明回報此即當初被告郭克銘說的那筆「政治獻金」,亦據被告梁文一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F卷第34、60、155、156、182頁)。從被告郭克銘透過壬○○介紹認識被告梁文一,並於安排郭明忠拜會被告陳超明前,已先向被告梁文一說明太流公司案之爭議內容及天義公司與台星協定之關聯,而有希冀被告陳超明幫助之處;並於郭明忠拜會被告陳超明說明太流公司案中經濟部之不作為,希望被告陳超明為其等主持正義,但被告陳超明以選舉將屆,擔心因與遠東集團有關而影響其選情,因而表示選舉後再進一步了解狀況等情(見本院卷八第81、82頁),不數日後,被告郭克銘隨即提出上開願協助選舉募款、提供「政治獻金」之意思,足徵其有將該「政治獻金」與被告陳超明之職務上協助間互為連結之行賄意思;且從被告梁文一供述「伊於當時曾提醒被告郭克銘外國公司不能捐政治獻金」等語(見偵F卷第25頁),益徵被告梁文一亦將該「政治獻金」與被告郭克銘所請託之太流公司案相連結,而見其中「請託幫忙」與「政治獻金」之對價關係甚明。承此,被告梁文一對於被告郭克銘有行賄之意思,自有所知;而被告陳超明既如上述經被告梁文一告知被告郭克銘有提供「政治獻金」之機會,既與其為太流公司案前來拜會陳情之時間如此密接,依常理判斷,被告陳超明豈有不知被告郭克銘有行賄之意。
②又被告梁文一既如前述,提醒被告郭克銘外國公司不能捐
政治獻金一情,則其對於政治獻金並非郭明忠或天義公司所提供,提供者另有他人,顯已知悉;且被告郭克銘對於被告梁文一上開提醒,已明白向被告梁文一表示伊會將此部分轉達被告李恒隆知悉;嗣與被告梁文一碰面時,亦曾向被告梁文一稱伊已向被告李恒隆轉達選舉募款之事等情,業據被告郭克銘於109年8月17日訊問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偵A-1卷第616頁、本院卷八第119、152頁),足見被告郭克銘已明示其委託人為被告李恒隆甚明;再者,郭明忠於108年10月2日拜會被告陳超明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均已見自由時報108年9月30日關於太流公司案之報導,其中已述及郭明忠係接手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股東之權利(見偵數位4卷第105頁);況郭明忠於拜會時明白表示因其當時在臺灣賣麵包受統領集團照顧,所以此次是要幫被告李恒隆等語,業據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F卷第117頁、偵F卷第224頁)。承上,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對於太流公司案之請託,其背後實際欲提供「政治獻金」者為被告李恒隆,自有知悉。被告梁文一辯稱其本以為係郭明忠欲就太流公司案提供政治獻金,與後續被告李恒隆實際匯付及交付之100萬元、50萬元款項,認知上是兩回事等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
⑵被告梁文一與被告郭克銘於「108年12月13日」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①被告陳超明、梁文一雖於108年10月23日前即知被告郭克銘
有行賄之意思,但如前述,被告陳超明因顧慮選情,且被告郭克銘所擬公聽會題綱又過於針對個案,故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拒絕辦理,後續亦均未以委員個人名義協助舉辦公聽會,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嗣改採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模式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陳明。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一係承其與被告陳超明之犯意聯絡,
被告郭克銘係承其與被告李恒隆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列名於開會通知函」、「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指派被告梁文一代為參加公聽會」為對價,達成行、收賄之合意等語,固非無見,然為被告梁文一所否認。經查,從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梁文一108年12月3日討論過程證述:東吳大學公聽會的企劃出來後,伊首先請託共同被告徐永明協助,因被告陳超明亦是伊規劃邀請參加該公聽會之委員,故伊乃於12月3日拜託被告梁文一,惟被告梁文一向伊表示因被告陳超明將於同年12月18日立法委員號次抽籤,故無法參加該公聽會;而其亦一定在苗栗,若競選總部成立活動結束後,若來得及其再趕去參加;伊亦有向被告梁文一徵詢得否將被告陳超明列名於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文之副本欄;至於請被告陳超明辦公室協助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公聽會乙節,伊當然有可能請被告梁文一協助,但因此時聯繫出席事宜,伊都是請共同被告徐永明辦公室主任己○○幫忙,故未特別拜託被告梁文一協助;該日有無再向被告梁文一提及政治獻金乙事,伊不復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梁文一,如上所述,雖延續之前被告郭克銘有行賄意思之認識,但於該次會面中,被告郭克銘並未將請託主力置於被告陳超明方,而僅是單純地邀請被告陳超明與會,尚未見被告郭克銘有再明確以政治獻金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而被告梁文一固依被告郭克銘所請,於108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郭克銘轉傳之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知經濟部,並電話聯絡要求經濟部王美花次長、辛○司長、黃○○科長出席等情,有其與被告郭克銘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如附表八編號五-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下稱見附表八編號五-1至8,其他附表八之證據亦同);惟被告梁文一對此於偵查中供述:
伊依被告陳超明國會辦公室的一般作法,在轉開會通知或陳情書給行政機關時,都會加蓋辦公室橫條章,如此國會聯絡組才會知道是哪個辦公室請託的,故伊將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蓋用伊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給經濟部之作法,並不算是用伊辦公室之名義,僅是單純選民服務案件,故伊並未向被告陳超明報告;又該函文將立法委員陳超明列載於副本欄,僅是邀請伊等列席之意思等語(見偵F卷第181、182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國會聯絡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來之函文、陳情書或開會通知上蓋用橫條章之方式,為常見的方式,通常就是表示該立法委員表示關心這個案子請經濟部處理或回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16頁);並有被告梁文一所提出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之函文、陳情書、開會通知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至121頁),是被告梁文一108年12月11日之行為非無合理性,不能排除僅是單純選民服務之行為;且從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被告李恒隆與卯○○之通聯,雙方就一通電話要價200萬一節討論以觀,益見該200萬元之對價並非在上開列名函文副本、由被告梁文一代為參加公聽會等行為上,而僅針對該「打電話」之行為(詳後述);另從其他卷附證據,亦未見該等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郭克銘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而來,是自不能逕以被告梁文一有該等行為即反推其於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有行、收賄合意存在,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
③然而,當108年12月11日經濟部出席的態度改為不出席公聽
會後,被告郭克銘為促使被告陳超明、梁文一積極要求經濟部派司長以上層級之官員出席公聽會,乃明確地以「政治獻金」作為對價,並與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2月13日達成合意,此從本院綜整被告陳超明等四人於該段時期相互間或與關係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八所示可明,茲析述如下:
A、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就其得知經濟部不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後之處理過程證述:因當時從12月11日開始,對伊而言是一個很大的轉變,原本接受的訊息是經濟部會派員參加,但突改變,所以伊從11日開始緊急危機處理,因那時己○○也是突然接到通知說經濟部突然不來,他也束手無策不知該怎麼辦,所以伊才會拜託被告梁文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00頁),已見其採用「政治獻金」作為對價以換取立法委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動機。
B、因被告郭克銘係受被告李恒隆之委託,故為明確以「政治獻金」作為行賄對價,其須徵得被告李恒隆明確之同意,此從如附表八編號六-1所示被告郭克銘予被告李恒隆之wechat訊息,詢問:「兩週前您說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要先處理。」(證據見附表八「證據出處」欄所示,下同,故省略不記),及被告郭克銘對此則訊息於審理中之證述:「因為經濟部突然大變掛,我一直拜託梁文一主任,所以我才問李恒隆說我們是不是政治獻金的部分,也許我們可以早一點捐。」(見本院卷八第102頁),可證此情。
C、被告郭克銘於獲得被告李恒隆首肯後,因被告李恒隆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如附表八編號六-10之wechat訊息,詢問被告郭克銘確認被告陳超明可否請得動次長或部長且能否參加公聽會等語,因委託人即被告李恒隆再次要求部、次長出席公聽會,被告郭克銘受有壓力,為努力達成受託之任務,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傳送如附表八編號六-11所示「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辛○,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因事涉公司法修正。」、「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等LINE訊息;且所謂「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一語,即是接續其108年10月14日承諾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幫忙選舉募款而來,亦據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01頁),而明確表達其等行賄之要約及其對價關係。被告梁文一則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回以如附表八編號六-12所示「收到。」之LINE訊息。被告郭克銘見此,旋約被告梁文一於翌(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面詳談(如附表八編號六-14)。
D、被告梁文一就雙方當天是否會面一節雖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惟從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雙方約會面之時間快到時,被告郭克銘始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梁文一,衡諸常情,倘被告郭克銘另因要事無法出席該會面,被告郭克銘理應提早通知被告梁文一,是從該通電話如此接近雙方約定之時間,足見被告郭克銘係為告知被告梁文一其已到約定之會面地點,而非臨時取消會面。況被告梁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郭克銘約伊於12月13日碰面,碰面當時,因被告郭克銘簡訊內容提到希望我們能協助要求王美花次長出席,我還有特別跟被告郭克銘說,公司法並不是王美花的專業領域,伊認為商業司的層級出席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從而,雙方確有於該日會面,堪以認定。被告郭克銘就該日會面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會面情形就如附表八編號六-11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伊再拜託被告梁文一幫忙聯繫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並再次向其說明之前提過選舉募款的事情,伊依然會盡力處理;又因每個辦公室的情況不一樣,所以伊不會指導主任工作之方式,因此伊並未直接要求被告梁文一請被告陳超明親自打電話給部長或國會聯絡人,伊記得反而是被告梁文一說其會請被告陳超明請經濟部參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5頁),足徵被告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已就200萬元之「政治獻金」及「由被告陳超明電話要求經濟部派員參加」間,於是日達成期約賄賂之對價合意。
E、再從卯○○與被告李恒隆於上開合意後翌(14)日如附表八編號八之通聯中,卯○○陳稱:「立委,200萬,對不對。」、「對啊,他就是把我們當,然後他們人都不來,還給200萬。」、「對啊,你人又不來,然後只是打個電話給經濟部要200萬。」等語,益徵被告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就以200萬元「政治獻金」作為賄款已達成合意,且從上開通聯可知雙方合意作為賄賂對價之行為係被告陳超明打電話給經濟部要求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行為,實堪認定。
④況從108年12月18日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後,被告陳超明等
四人及關係人後續如附表八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相關行為,尤以被告梁文一積極詢問「政治獻金」之進度、至臺北與卯○○、被告李恒隆會面等情,更徵其等間於上揭時間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析述如下:
A、被告李恒隆於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後之當日下午,即傳wechat訊息向被告郭克銘表示:「立法院部分是否由我們兩人來處理?友情第一!」等語,並於翌(19)日再傳訊被告郭克銘稱:「我想先來收拾善後吧,選舉在及你來建議從那裡開始。」等語(附表八編號十一-2、十二-1),從「選舉在及」等語,足見所欲處理者即係「政治獻金」;再從東吳大學公聽會甫辦畢,被告李恒隆即提此議題,益見二者之關聯性,其中之對價關係,不言而喻。被告梁文一辯稱被告李恒隆所交付之政治獻金是另行起意,而與東吳大學公聽會無關等語,自無從憑採。
B、又政治獻金本質上是捐款人單方之捐贈,捐款與否,各憑意願,候選人或政黨不能為索求政治獻金而承諾相對應之作為,所以捐款人與候選人、政黨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嗣後並未捐款,捐款人亦無庸感到抱歉,候選人或政黨亦僅能順其自然,並無請求捐款人捐款之權利;且其捐款方式亦相當單純,就直接匯入候選人或政黨的政治獻金專戶即可,無待候選人為任何協助,所以倘在個案中見捐款人因尚未捐款而感到抱歉者,或候選人、政黨一再關心捐款進度或催促捐款人捐款者,或捐款人明知候選人之政治獻金帳戶卻又不直接匯款者,其間之政治獻金已非單純,而存在對價關係之疑慮,此亦是單純之政治獻金及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之賄款間最大之區別。對於上開政治獻金之本質,被告梁文一知之甚詳,並陳稱政治獻金是要對方願意的,伊不會主動開口談這件事等語明確,有其偵查之供述可證(見偵F卷第58、60、62頁)。
然從被告郭克銘、李恒隆、卯○○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議妥「政治獻金」等費用之金額後,被告郭克銘隨於翌(20)日下午1時許約被告梁文一會面,並將卯○○、辰○○的LINE ID予被告梁文一,並告以後續「政治獻金」之支付由卯○○負責;被告郭克銘因卯○○遲未與被告梁文一聯繫,而再次催促,並請被告李恒隆同時要求,並對此情感到「抱歉」;被告梁文一並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傳送「回台了嗎?」、「請問有進度嗎?」、「有結論嗎?」等LINE訊息關心該「政治獻金」之給付進度;被告梁文一並於109年1月7日距選舉投票日不過數日,競選活動正熱烈時,特別自苗栗北上與卯○○見面;於翌(8)日再自苗栗北上與被告李恒隆會面等情,業據被告郭克銘、梁文一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八編號十三-1至3、十五-4、十六-1、十七-1、十八-1所示之通訊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筆50萬元現金及該筆100萬元「政治獻金」之交付、收受過程,已見其不合理性,顯非單純之政治獻金甚明,亦足以推論其間期約賄賂合意之存在。
⑤承上,被告梁文一與被告郭克銘間存在期約賄賂之對價合
意,堪以認定。本院上開認定過程並非僅憑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有收受該二筆款項即反推其等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間存在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而係基於被告陳超明等四人及關係人於請託至收賄過程中會面、期約、通訊等相關間接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此等間接事實推論其間合意之存在,是被告陳超明之辯護人辯稱係以其等收受款項即推導合意存在,而有邏輯錯誤等語,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被告陳超明與被告梁文一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梁文一在某些應由被告陳
超明決定是否同意之事項上很小心,他一定會來問伊同意或不同意,他才會去做等語明確(見偵F卷第264、265頁)被告陳超明雖一再否認被告梁文一有將被告郭克銘願捐政治獻金200萬元一事告訴伊,但被告梁文一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此節,參諸上情,並參以被告陳超明108年12月16日打電話翌(17)日傍晚,被告梁文一並有將經濟部出席狀況立即回報被告陳超明(如附表八編號十-5、6),益徵被告梁文一會將被告陳超明所關注之事回報。承上,被告梁文一有告知被告陳超明有關政治獻金捐贈事宜之證述,堪以憑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超明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經濟部長沈榮津、A○○,既經被告梁文一提出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並告知東吳大學公聽會與被告郭克銘、郭明忠、陳企業於108年10月間就太流公司案所請託之事項相關,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86頁),足見其上開撥打電話之行為即係在其主觀上有獲得「政治獻金」機會之認識下所為。
②再從本院按時間序列所綜合整理被告陳超明等四人間或與
關係人間之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在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及後續討論賄款如何交付之過程中之重要事件之附表八以觀,可見被告陳超明,如前述基於被告郭克銘有提供政治獻金機會之認識下,在被告梁文一與被告郭克銘、李恒隆、卯○○聯繫交付「政治獻金」之關鍵時點,皆可見被告陳超明有與被告梁文一聯絡之紀錄:
A、被告郭克銘於109年1月6日與卯○○會面討論「政治獻金」交付事宜,被告梁文一於當日晚間詢問被告郭克銘會面後有無結論,被告郭克銘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回覆以:「一個狀況外的人,問我選後可以嗎?我說,當然不行!所以,應該明天會處理好。」被告陳超明於當晚9時11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梁文一,有如附表八編號十七-2、十八-1至3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B、又於109年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被告梁文一與卯○○在統領百貨見面,被告郭克銘於當日中午12時26、27分許傳送:「文一,真的非常非常抱歉,萬萬沒想到他會這樣處理事情;昨天下午我先跟他談過,昨晚李先生問過我後應該也交代他了,但…真的很難理解。」之LINE訊息,並將其109年1月6日予被告李恒隆之回覆內容傳予被告梁文一。被告梁文一隨後於下午1時11分許即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陳超明;嗣被告郭克銘向被告李恒隆報告當日上午與被告梁文一會面及卯○○之處理狀況後,被告李恒隆決定由其來處理,並請被告郭克銘通知被告梁文一;被告郭克銘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被告李恒隆欲親自與被告梁文一見面、處理「政治獻金」之事告知被告梁文一,被告梁文一一得知此資訊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陳超明,有如附表八編號十九-1至9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從上揭被告梁文一獲得賄款給付進度之最新資訊時,隨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超明之行為以觀,對照被告陳超明所陳被告梁文一就同意與否之關鍵問題會告知被告陳超明,並待其決定後再行動,可見被告梁文一上開通話內容即是欲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交付賄賂之進度告知被告陳超明。
③再從被告梁文一當知悉被告李恒隆將約其見面,並親自處
理「政治獻金」事宜,於109年1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郭克銘稱:「經討論,如果事情變得複雜,就不要搞得很奇怪。」等語(如附表八編號十九-13),承前述之相關訊息及「經討論」之文義,顯見被告梁文一係經與被告陳超明討論後,而為上開訊息;另從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於109年1月7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苗栗縣竹南鎮文林街、大同街、公園路、博愛街、建國路288巷(見偵F卷第51、489頁),而均在被告陳超明位於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之服務處週遭一帶,二人於該日晚間確有見面之情,被告梁文一亦不否認此節(見偵F卷第22頁),足資佐證。被告梁文一雖辯稱「經討論」一詞,係其公務上慣常用語,只是為敷衍被告郭克銘云云,然其如欲敷衍被告郭克銘,即係不願接受「政治獻金」,果如此,何以於109年1月8日又應邀與被告李恒隆見面,並收受50萬元款項,顯見其說詞顯不合理,要不足採。
④此外,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梁文一是辦公室主
任,他一定會陪我去抽籤等語(見他F卷第26頁);復於審理中供述:12月18日伊何以不能參加,因伊等10天前就整個動員,當天7點半要動員完成,伊帶著自己的部隊約500人,8點半要到會場,9點抽籤,然後各鄉鎮派出來約1,000人,那是比氣勢,抽籤後,伊這邊5部車子、地方10部車子開始繞選區,繞到晚上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0頁),被告梁文一亦自陳於109年1月7日、8日均是在苗栗參與競選活動,然後再趕至臺北與卯○○、被告李恒隆會面等語明確(見偵F卷第23頁),從被告梁文一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見上開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7日、8日其確係自苗栗出發前往臺北之情(見偵F卷第457、458、487、488、
490、491頁),其既身為辦公室主任,若立法委員號次抽籤及造勢掃街活動不在場,及於選前一週最忙碌的時刻,接連二日離開苗栗前往臺北,被告陳超明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梁文一卻辯稱其均未告知被告陳超明云云,顯不合理,足見被告梁文一實係欲隱瞞被告陳超明知情之事實,以圖規避罪責,至為顯然。
⑤綜上,被告陳超明對於本案被告李恒隆以「政治獻金」作
為對價以換取其「撥打電話要求經濟部長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實知之甚詳,並與被告梁文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梁文一與被告郭克銘達成之行、收賄合意,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陳超明打電話給經濟部長要求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⑴如前述理由欄「甲、貳、一、㈡、⒋、⑴《即被告蘇震清、李
恒隆部分中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說明》」、「甲、貳、二、㈡、⒊、⑵、③《即被告廖國棟等四人部分中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說明》」所述,立法委員依憲法之規定,其職權為:⑴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⑵質詢權;⑶邀請備詢權,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協調會等,亦與其職權之行使密切相關,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且東吳大學公聽會仍是維持陳情方與經濟部對立之立場,而符合被告李恒隆會前所期望由陳情方天義公司陳述、共同被告廖國棟、徐永明等經濟委員會之立法委員到場質問經濟部,足見該公聽會實質上僅不過是立法委員所召開協調會之變形,且因經濟委員會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有直接監督關係,故立法委員要求經濟部公務員出席該公聽會實質上亦屬該等立法委員質詢權、監督權限行使之延伸,所以被告廖國棟參加、在其內發言,自屬行使其質詢權之一環,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陳超明係第9屆、第10屆現任立法委員,已如前述,其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自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撥打電話予經濟部長要求出席或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行為,實等同要求經濟部出席接受質詢,要屬與其立法委員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且對經濟部出席與否之決定自有影響之可能性,亦堪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⑵被告陳超明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
號刑事裁定,辯以:所指職務上之行為必須具公務之外觀,且與其職務權限事項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準此,因東吳大學公聽會係民間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且被告陳超明以「私人名義」電話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行為,不具立法委員公務外觀,且與其職務權限之行使並無密切關聯性,未要求行政機關為任何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顯非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等語。然所指「公務外觀」之要件要求,係指被告陳超明所為「打電話予經濟部長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之特定行為是否具公務外觀為判斷標的,而非以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會議本身是否具公務外觀為斷,首應說明。而東吳大學公聽會實係立法委員所召開協調會之變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從卷附資料所示,當經濟部接獲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並透過國會聯絡組轉知立法委員關切此公聽會,並要求至少商業司司長及業務科出席,此時,因有立法委員關切,故經濟部已將該該公聽會作為公務處理,並經內部討論,層層轉呈由部長決行,該公聽會實已具公務外觀。又關於被告陳超明該二通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電話,被告陳超明固稱與沈榮津有私人情誼,但因電話未接通,其隨即撥打電話予與其無私人情誼,且係經濟部負責國會聯絡事務之司長A○○,從該通電話之形式觀之,該通電話之外觀實已具公務之性質;再從電話內容以觀,被告陳超明係請A○○轉達部長,要求部長出席該公聽會;A○○則回應:部長不便參加,連司長都不敢參加等語;被告陳超明則稱:不能沒有官員參加,這樣好像立委不夠力一樣,請隨便派人充場面,不然我立委實在沒面子等語,業據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F卷第12、13頁)。A○○前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8時36分以LINE交代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員乙○○:「經王次長邀集商業司等單位研議結果:因屬私人間紛爭的鑑定程序,本部不宜出席。麻煩洽徐永明、陳超明(梁文一)、廖國棟(丁復華)告知上開決定。」(見偵C卷第148頁),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到被告陳超明電話後,於下午4時36分許,以LINE回覆被告梁文一:「報告主任,剛電話向委員報告,針對週三鑒定會議,已將委員的意思回報長官,目前仍在研議中,待有進一步消息再報告。」之訊息(見他C卷第55頁),嗣經濟部部長基於尊重立法委員之考量,即指示商業司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亦據辛○、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益見被告陳超明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經濟部質詢權,則其為謀取私利,以「政治獻金」方式向被告李恒隆收取賄賂,而以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身分撥打上開電話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聯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而非以私人名義所為之舉甚明;且要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亦不以生法律效果為必要。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⑶至起訴書引用立法委員行為法第5條作為立法委員職務上行
為之認定依據一節,然立法委員行為法僅係立法委員義務與基本權利、利益迴避、倫理基本規範等概括性抽象法律,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立法委員執行職務有職接關係之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為指明。
⒍關於被告梁文一所收取50萬元款項之性質:
⑴被告梁文一與被告郭克銘並未就「額外贊助部分」達成合
意:被告梁文一供述:被告郭克銘雖於108年11月下旬對伊提及,會為伊爭取50萬元,惟伊予以婉拒,並表達只要幫忙委員的政治獻金就好等語(偵F卷第25、33頁),核與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證述:這筆款項係伊個人的建議,不是被告梁文一向伊要求的,伊提出此想法是基於被告梁文一已當到主任,在伊經驗中,有時也會協助委員募款,故伊當下計畫請被告李恒隆對被告梁文一個人捐50萬元,讓其可以捐給委員作為政治獻金,被告梁文一聽到伊提議後,表示其不需要,要支持就直接政治獻金捐給委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54頁),被告梁文一上開供述,可資憑信。又被告郭克銘於108年12月11日發覺經濟部出席狀況不如預期而欲尋求被告梁文一協助時,就其心理狀況證述:伊當時是向被告梁文一說之前選舉募款政治獻金部分,伊會盡力去處理;而該筆政治獻金的上限就是200萬元,並沒有加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104頁),足見雙方於108年12月13日達成對價合意時,所合意之賄款僅該筆200萬元之「政治獻金」,而不及於該筆被告郭克銘欲予被告梁文一50萬元之「額外贊助」;此從108年12月14日被告李恒隆與卯○○電話通聯中「只是打個電話給經濟部要200萬元」,而未提及該筆50萬元,益徵此節。
⑵至被告郭克銘僅是因曾向被告梁文一提議欲給予個人贊助5
0萬元,故於108年12月19日與被告李恒隆、卯○○之會議中提出被告陳超明200萬元「政治獻金」、被告梁文一50萬元之公聽會費用分配建議(見偵F卷第397頁)等情,業據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確實還是列了,我覺得過程中我有提及過,雖然梁文一主任有當面來婉謝,可是我還是有提,就是我講的,我過程當中,我有承諾,我還是會建議給李恒隆,由李恒隆做最後的決斷,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所以我有把他清楚列明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54、155頁);且卯○○於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梁文一會面時僅提到找公司捐贈這件事情,因被告李恒隆想法還會轉變,所以伊不可能對被告梁文一承諾說:「感謝主任的部分,選後再約時間碰面討論後續如何協助,然後再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7頁),益徵被告郭克銘僅係因對被告梁文一有此提議,故自行在向被告李恒隆說明109年1月7日會議狀況之wechat訊息內加入此語,以說服被告李恒隆另予被告梁文一額外之50萬元贊助可明。是該則wechat訊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就該筆50萬元額外贊助部分已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⑶又被告李恒隆因對於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彰,復認被告
陳超明既未出席仍要收200萬之「政治獻金」,收費過高,乃心生不願全額照付,僅願付100萬元之想法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98頁),並有被告李恒隆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6日先後於電話中對卯○○所述:「你說你那個,陳超明那裡,你自己去處理啦,好不好,他已經交代了,所以,我想,你未必見得是要照那個『數字』啦。」、「你一定要見面啦,你不見面就不要玩了,這事情就結束了。」、「目前是沒有用的啦,我跟你講,我已經跟那個接觸了,沒有用啦,到目前為止,前面那個都白做了啦,就那天那個事情已經平息了,懂嗎,沒有人會放在心裡啦,所以那東吳大學那個沒有用,就是說已經做了,就把他做完,這樣子。」之通聯內容附卷可參(見他F卷第84、94、95頁),堪可憑信;被告李恒隆於109年1月8日與被告梁文一會面時,即是循此想法期能減低費用之支出,此從其審理中就該日會面過程:「我那天跟他講的重點,大概有三個,第一,我是替郭克銘說、也替卯○○說,郭克銘帶過梁文一去統領找過卯○○,結果卯○○跟他鬧得非常不愉快,這是我的Information,所以我第一個,我先跟梁文一道歉,我說很抱歉,小孩子不懂事,請你諒解一下,……,第二件事,我就是跟他談了,郭克銘有沒有跟你講,我知道他說有,要講說要跟你們政治獻金,有講到另外還有卯○○跟我報告多了50萬元出來,我說有一個50萬元,梁文一跟我說他沒有跟郭克銘談過50萬元,我就說你那天是不是去的時候有講多了一個50萬元,多了50萬元是不是有特別的安排,梁文一說我沒有跟郭克銘提到這個事,我說好,不管怎樣,我叫卯○○準備100萬元,這對陳超明委員表示,我們就不必再談公聽會的事情,這100萬就是要給你們,你去請示一下看看要進哪個戶頭,100萬元O不OK,另外這5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隨便你處理,你是要再捐給陳超明委員,還是要自己放在口袋,我說你自己決定,我記得梁文一有跟我說要不要開收據,我就說以後再說,或是說不要,我忘了,但是你自己去處理。」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255、256頁)可明;再參以被告李恒隆於偵查中對於當時心境,證述:「我當時與梁文一見面時,我單純是因為他跟卯○○吵架,我不想得罪他,我本來只打算付100萬,但是卯○○得罪梁文一,且印象中有一個資訊是150萬,加上當時跟梁文一對談時氣氛不錯,我就順道做個人情,再多加50萬元給梁文一,既然我已經沒有要給他200萬,我也知道郭克銘跟他DEAL是200萬,我何必哪壺不開提哪壺,自己主動去提200萬。」等語明確(見偵A-4卷第236頁),從上開供證,可知被告梁文一確就該50萬元未與被告郭克銘達成合意;其次,被告李恒隆對被告梁文一之說詞,僅不過是其做生意的殺價方式,而將原本約定之200萬元砍價為150萬元,並非另行起意而給予與公聽會無關之政治獻金甚明。至其於審理中證述其心理上將整個費用區分為單純政治獻金及公聽會之報酬等語,僅係基於商場上能省則省的動機,而視被告梁文一前來與其會面時不同說法之應對之計,並非確有二筆費用之存在。是被告陳超明之辯護人所辯亦有誤會,並不可採。另承上所述,被告梁文一本案所收取之50萬元為原行、收賄合意下之賄款範圍,並無逸脫被告陳超明與被告梁文一犯意聯絡下所預見之範圍,被告陳超明自應就被告梁文一所受領之該50萬元同負收受賄賂之責,併為敘明。
⒎被告陳超明雖辯稱其是因感謝陳企業提供CPTPP的資訊,為與
其交朋友,而順水人情,應其等請託電話請經濟部長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而非基於與行賄方之合意而來等語。惟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108年10月23日原答應為郭明忠、陳企業辦理公聽會,嗣後未辦,故為還人情,乃為郭明忠等撥打該通電話等語(見他F卷第119、1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108年10月23日實係拒絕為郭明忠等辦理公聽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倘其原即拒絕為郭明忠等辦公聽會,又有何還人情之需要?所辯已不合理;其嗣又改以上詞為辯,然歷來所辯之詞已見不一,且稱欲與陳企業交朋友,惟其後亦未見其與陳企業有任何聯絡,益徵其所辯不實,無從採信。至其辯稱倘有收賄之意,其何以不於108年10月23日即同意辦理公聽會等語,然被告郭克銘於108年10月2日拜會被告陳超明,聽聞其顧慮係因已進入選舉期間,擔心遠東集團利用媒體影響其選情,故擬於選舉後再行動,業據被告郭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2、83頁),被告陳超明或係基此考量而未辦理公聽會,是自難以此理由反推其無收賄之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之辯護人均辯稱:卯○○之iPAD於108年12
月17日之備忘錄中記載「陳?」一語,似於該日行、收賄雙方尚未就賄賂金額達成合意等語。惟行、收賄罪之成立本不以雙方已就賄款之具體金額形成合意為必要;況如前述,被告李恒隆證述其知被告郭克銘與收賄方已達成合意,而合意之金額是200萬元(見偵A-4卷第236頁),僅不過其認為被告陳超明既不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因而認該筆金額過高,而有不願全額照付之想法,此從卯○○於108年12月14日電話詢問其:這不能喊嗎?被告李恒隆回應以:「不是不能喊的問題,你現在已經箭在弦上了。」(如附表八編號八),從而,因被告李恒隆為實際出資者,故卯○○認其尚未決定最後將給付被告陳超明之金額,而於其備忘錄中記載「陳?」一語,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從為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郭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伊認為協助募
款與陳超明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並無關聯」、「伊並無和梁文一約定好,伊幫忙協助募款,陳超明和梁文一必須配合伊要求行事」、「李恒隆也是將政治獻金與公聽會切割」、「在公聽會前,伊從來沒有和陳超明委員辦公室談過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7至134頁),對照如附表八所示之相關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其等間具有行、收賄之合意,故此部分供證僅係其同時基於被告身分為圖脫免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超明及梁文一基於犯意聯絡,經被告梁文
一出面與被告郭克銘、李恒隆期約賄賂後,以被告陳超明立法委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經濟部部只及國會聯絡組組長要求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方式,共同向被告李恒隆收取「政治獻金」10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之賄賂。則李恒隆交付之賄賂,與陳超明以立法委員身分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係在該公聽會舉辦之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被告李恒隆及郭克銘以非公務員身分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超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梁文一此期間間擔任立法委員陳超明之國會公費助理兼辦公室主任,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雖為國會之重要幕僚,然在法制面迄未有完整之規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散見於「立法院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遊說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院處務規程」等位階不同之法令中,亦僅對公費助理人數上下限、由立法委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助理費編列與支應單位等事項為框架性規定,並將之視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至於公費助理應具備之資格、聘用期限、工作業務與分配等,全然委由雇主即立法委員自行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梁文一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梁文一與被告陳超明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負責聯繫郭克銘,商談收取賄賂事宜,被告梁文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陳超明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案犯罪事實壹、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超明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壹、五部分(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下合稱被告徐永明等四人):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李恒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關於犯罪事實壹
、五所示之事實。被告郭克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事實
壹、五所示之事實。⒉訊據被告徐永明固供述因被告吳世昌介紹安排,而與被告李
恒隆、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在其國會辦公室會面,其等就太流公司案請託伊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會後伊請己○○與郭克銘聯繫該公聽會辦理事宜;伊同意幫忙借用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並於108年12月18日到場參與該公聽會5分鐘,並針對礦業法發言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達成合辦公聽會之合意,亦無期約賄賂;伊嗣後不僅未打電話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亦明確拒絕合辦公聽會,也不是主持人,也未發文,幾乎沒有為被告李恒隆等請託之行為,如何認伊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已達成合意;而伊幫忙借紅樓101會議室僅不過是一般選民服務,因伊過去也常常幫鄉親或學校借用立法院會議室;且因伊是東吳大學教授,基於同事邀約,故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捧場;又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將伊列為函文正本,非伊所能決定,伊亦不知東吳大學何以如此列載;再者,如伊與被告李恒隆有期約,則被告李恒隆直接將政治獻金匯入時代力量之政治獻金專戶即可,何以要再與其見面討論;況伊於109年1月8日已明確拒絕被告李恒隆捐助政治獻金之請求,益見伊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並無期約賄賂之犯行;至伊傳予被告吳世昌「李恒隆那?」之Whatsapp訊息,係指要向被告李恒隆之友人募款之意,而非向被告李恒隆請求政治獻金,無從證明伊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已有期約賄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⑴從證人子○○之證述,可知其均不知被告徐永明有合辦之情
事,且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上亦未將徐永明列於主辦單位,自難認被告徐永明已有合辦公聽會之合意。
⑵且從證人己○○審理中證述其於108年12月6日告知被告郭克
銘「兩個掛東吳跟徐永明辦公室都沒問題」一語,只是為敷衍被告郭克銘之說詞並未經被告徐永明同意,伊其後將所有被告郭克銘請求之事項彙集後再報告被告徐永明,最後被告徐永明只同意幫忙借會議室等語,足見被告徐永明並未就合辦公聽會一事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達成合意。
⑶復從被告徐永明於公聽會之發言並未針對公司法第9條第4
項之修法,而僅針對礦業法發言,完全悖離被告李恒隆之期待,益徵被告徐永明與被告李恒隆並無對價合意至明。
⑷又從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證稱108年12
月2日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會面時,均從未談到錢或政治獻金;起訴書以被告李恒隆於該次會面時稱:「你們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被告徐永明回以:「會啦會啦。」為論據之基礎;然而選舉時之幫助可能性多端,有何證據可證被告李恒隆所指之幫助即是指政治獻金。
此外,被告李恒隆、郭克銘皆供證稱該200萬元是108年12月19日之後的事情,被告徐永明對此並不知情,在具體金額不明之情況下,如何形成行、收賄合意。
⑸再者,被告吳世昌向被告郭克銘募款係其自動自發之舉,
並非經被告徐永明指示,被告徐永明亦不知情,而與被告徐永明無關;且卷內亦未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徐永明有收取政治獻金之合意。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世昌是為被告徐永明收取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此從被告李恒隆根本不信任被告吳世昌,而係委由陳虹羽直接向徐永明國會辦公室助理聯繫,可見一斑。
⑹被告李恒隆於109年1月20日再次確認,仍是認被告徐永明
拒絕其政治獻金;且被告徐永明明知被告李恒隆會以二間不相干之公司捐款,已架設防火牆,外人難以知悉係被告李恒隆之捐獻,在此情形下,被告徐永明如與其有所合意,豈不應伸手相迎,何有拒絕之理;且自109年1月20日後,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均無再關心政治獻金給付進度之行為,若其間有賄賂之期約存在,何以如此,不是應一直催款嗎,在在可見被告徐永明並未與被告李恒隆就政治獻金之給付達成合意。
⑺此外,從被告徐永明為「李恒隆那?」一語之情境係因時
代力量於109年1月11日之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有超過5%,能組成黨團,而具一定之影響力,提升願意捐款者之捐款意願,被告徐永明思及此節,因被告李恒隆曾於108年12月2日之會議上稱其友人相當欣賞時代力量,故為此詢問,徵詢被告李恒隆之友人捐款的意願,而非承前諸東吳大學公聽會而來之索賄行為等語。
⒊訊據被告吳世昌固供述伊有於108年8月間勸進被告徐永明接
任時代力量黨主席,並於被告徐永明接任後應其要求開始為時代力量募款,且曾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郭克銘募款;伊於上揭時間收到被告郭克銘傳送之「委託企劃」檔案,並請伊介紹認識被告徐永明,並向其請託太流公司案,伊即將該「委託企劃」檔案轉傳被告徐永明,並安排被告徐永明與陳情方即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上揭時、地會面;於會面將結束之際,伊曾向被告李恒隆表示選舉快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找一些朋友」募款等語,被告李恒隆並回覆「應該的」等語;並有如附表九所示與被告徐永明、郭克銘以Whatsapp、LINE就政治獻金給付進度之聯繫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嫌;辯稱:伊並無於108年12月2日之會議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期約賄賂,該日會議也未提到200萬元的金額;若有合意,被告李恒隆直接匯入政治獻金專戶即可,何須透過窗口聯繫;又該日雙方亦未約定由伊擔任被告徐永明收受政治獻金之窗口;假若有約定伊為窗口,何以109年1月8日被告李恒隆要委由陳虹羽向被告徐永明國會辦公室聯繫政治獻金捐款事宜;且伊全案並沒有開口為自己要任何一塊錢,伊會於當日會議結束之際向被告李恒隆表示上開選舉募款之語,是伊一直以來為時代力量募集政治獻金之習慣,只是會議結束後客套用語,與被告徐永明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召開並無對價關係,伊對此亦無對價關係之認識,且被告徐永明拒絕被告李恒隆政治獻金之捐贈後,伊仍詢問被告郭克銘,益見伊主觀上確係將之認是單純之政治獻金,而無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之期約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⑴從被告郭克銘、李恒隆偵審中之供證、被告徐永明審理中
之證述可知108年12月2日會面,雙方沒有談到錢、捐款,並無期約,且未約定被告吳世昌為窗口。
⑵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恒隆在場對被告徐永明稱:東吳大學
合辦,我表示感謝,你們有任何困難,我也願意幫忙;你們正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等語;被告徐永明隨即答稱:會啦、會啦等語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已證述其當日並未提到錢,僅以幫忙一語,已足認定賄賂之具體金額嗎?且被告郭克銘、徐永明亦均否認有其所述之情;公訴意旨又未指出該200萬元之政治獻金金額是何時傳達至被告徐永明、吳世昌,被告徐永明等四人就該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否,亦非無疑,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收賄合意事實有重大瑕疵,無從憑信。
⑶再被告吳世昌予被告郭克銘之Whatsapp訊息有「沒了沒關
係」、「這種事不能勉強」等語,足見被告吳世昌確係將之當成一般之政治獻金募款,而非將之當成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倘為賄賂,其豈不是應該一直催收,不能善罷干休。
⑷另從被告吳世昌見被告徐永明所為「李恒隆那?」一語後
,詢問「現在還能收政治獻金嗎?」,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被告徐永明所詢問的是政治獻金,假若確屬賄款,豈須在意收受之時間,益見被告吳世昌對此並無賄款之認識,而不得推論期約存在,而以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相繩。
㈡經查:
⒈被告徐永明於上揭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三所示期間
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且自108年8月21日接任時代力量黨主席一職,業據被告徐永明供述明確(見他G卷第274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被告徐永明、吳世昌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9、10頁,本院卷十七第14頁);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徐永明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⒉上開被告吳世昌有於108年8月間勸進被告徐永明接任時代力
量黨主席,並於被告徐永明接任後應其要求開始為時代力量募款,且曾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郭克銘募款;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擬訂由東吳大學辦理公聽會,邀請立法委員三、四名,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之計畫,嗣決定由被告徐永明與東吳大學法學院合辦該公聽會之過程;被告吳世昌並於上揭時間收到被告郭克銘傳送之「委託企劃」檔案,並請其介紹認識被告徐永明以請託太流公司案,被告吳世昌即將該「委託企劃」檔案轉傳被告徐永明,並安排被告徐永明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上揭時、地會面;被告徐永明等四人並於上揭時、地會面討論太流公司案及東吳大學公聽會協助辦理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5至95、235至245頁、卷十六第359至364頁、卷十七第96、97、118、125、145至147、15
3、159至163、174至179頁),並有被告李恒隆與翁俊治108年11月1日通聯譯文、與自由時報副總編輯鄧蔚偉108年11月27日通聯譯文、被告郭克銘、吳世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A-1卷第36頁、他G卷第113頁、偵數位4卷第225至227、27
8、279頁,本院卷十七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該日會面結束後,被告徐永明並指示己○○與被告郭克銘後續聯繫該公聽會辦理事宜;被告徐永明嗣後有協助借用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於108年12月18日出席該公聽會並發言等情,業據被告徐永明、郭克銘供證明確(見本院卷十四第11頁、卷十六第364、405至408頁、卷二十五第467、468頁);復有己○○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91至293、323頁);並有被告郭克銘與己○○LINE對話紀錄、通聯譯文、會議室申請資料明細、會議簽到表、公聽會逐字稿附卷足憑(見他G卷第95、116、117頁、偵F卷第406頁、偵J卷第303頁、他J-4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於東吳大學公聽會辦畢後,被告徐永明等四人間或與關係人間有就「政治獻金」給付事宜、給付進度為如附表九編號十八以下之對話,有該等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附表九「證據出處」欄位所示),此部分對話過程及內容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主觀上有共同期約之犯意聯絡,並基此
犯意聯絡,以包裝為「政治獻金」之賄賂及「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等職務上行為」間互為對價,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達成對價合意等情,業據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十五第472、473頁),並從下列通聯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證其等確有期約之犯意及對價關係之認識:
日期 時間 通聯或訊息內容 108.12.9 郭→李 《電話》 11:54:7 郭: ⒈徐那邊,我剛剛就是跟徐辦主任討論細節。 ⒉向李說明12/18的會議流程規劃,徐、博硯是主持人。 ⒊基本上發文是兩個單位,一個是東吳大學,一個是徐永明辦公室,今天也跟他們辦公室說,我會請包括陳、廖都同時要求經濟部必須要參加,這個部分他們會協助做,但是主體還是徐永明這邊為主。 (見附表九編號十) 108.12.10 李→卯○○ 《電話》 17:27:49 【按:同日下午與郭、子○○會議後】 李:再下來那個錢是大錢了啦,人家要來面對面了,人家競選等等。 (見附表九編號十一-2) 108.12.12 郭↔李 《wechat》 11:28:09 郭:兩週前您說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要先處理。 11:35:22 李:OK。 (見附表九編號十三-1、2) 108.12.12 李→卯○○ 《電話》 16:14:21 李:到現在為止,經濟部沒有半個人要參加。他莫名其妙又找一些新委員進來,那新委員進來,我們的負擔就很大。 (見附表九編號十三-3) 108.12.14 李↔卯○○ 《電話》 18:11:54 李:不是啊,那天他講立委那個也很誇張。 翁:立委,200萬,對不對。 (見附表九編號十五) 108.12.18 李↔郭 《wechat》 16:33:31 【按:公聽會當天下午】 李:立院部分是否由我們兩人來處理?友情第一! 16:35:07 郭:至於這部分處理好將來都是戰力。 (見附表九編號十八-2)
且從被告郭克銘108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公聽會費用分配明細」(見偵A-4卷第322頁),亦是將欲捐贈予被告徐永明之政治獻金200萬元直接與該東吳大學公聽會相連結,益徵其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李恒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稱:沒有因為東吳大學就不會去捐款,伊要捐款伊就捐;幫忙時代力量募款與邀請被告徐永明共同主辦公聽會間有無關聯,要問被告郭克銘;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間就合辦公聽會與政治獻金並無約定;伊有答應在選舉時一定會幫時代力量,是否是被告郭克銘將其答應與東吳大學公聽會扯在一起或與他人約定,非其所能知悉;這筆錢到底是因為東吳大學公聽會或怎麼樣,伊只是單純願意幫助競選,並沒有參與其等約定,故不明此究為政治獻金還是與公聽會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08、109、114、115、127頁);然被告李恒隆審理中又證稱:被告郭克銘給伊的感覺,伊認為就是有存在deal後續才會付錢(見本院卷十七第130頁),已見前後有所不一,惟此或係因其身兼被告及證人之身分,為避免自證己罪,而多有迴避,尚屬人之常情,是其上開供證已無從逕信;況從前揭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已見其期約與對價關係之認識,益徵此節。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固證稱:伊的認知協助時代力量政治獻金之募款,與公聽會並無關係;伊僅是建議,並無允諾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89、390頁),而否認其關於期約及對價關係之認識乙情,亦與被告李恒隆上開情況相同,僅係為圖卸責之詞,從上揭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證其主觀上有期約和對價關係之認識,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憑信。
⒋被告徐永明雖以其並無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亦未發函邀請
經濟部等實際作為,固不存在行、收賄之期約等語為辯。惟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乃以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或踐履特定行為,而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無影響。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期約受賄罪之成立,只要以公務員在對價關係形成時,以其職務上行為與行賄者交易,並達成合意,即足當之,而不以其嗣後有無踐履該等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是被告徐永明嗣後是否有實際掛名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是否為主持人、列名在東吳大學開會通知函正本是否為其所願、有無發文或打電話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等節均非本案重點,本案重點在於:⑴被告徐永明以何種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行為與行賄方達成合意?⑵又被告徐永明上開協助行為是否與行賄方所欲給付之政治獻金達成對價合意?⑶再者,上開協助行為評價上是否為被告徐永明職務上之行為?⑷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⒌被告徐永明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就「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
」、「借場地」、「出席該公聽會」、「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等行為均達成合意:
⑴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證述:108年12月2日上午伊與被告李
恒隆有至被告徐永明立法院研究室拜會,拜會時,伊先行到場,並先向被告徐永明報告籌辦這場公聽會的緣由,然後請被告徐永銘協助洽借場地,代為邀請相關官員,並邀請被告徐永明出席參加;基於過去伊在立法院工作經驗,若請委員代借場地或代為邀請官員的情況,伊都會請委員共同主辦,也就是共同合辦,因當天伊有請被告徐永明協助上開行政事項,被告徐永明也有說他會參加,故伊也有請被告徐永明共同合辦;被告李恒隆到場後,伊就將與被告徐永明前述溝通內容摘要報告被告李恒隆知悉,被告李恒隆聽完伊的摘要報告後,就順勢講述伊關於太流公司案之委屈,然後請被告徐永明能夠幫忙支持,公聽會能夠辦的話也請被告徐永明能主持正義;關於是否合辦公聽會,被告徐永明當天並沒有明確表明不同意與否,所以伊認為被告徐永明是同意合辦的;拜會後,己○○就有主動與伊聯絡,他要瞭解公聽會的內容和規劃及需要協助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60、362至366、395頁)。核與被告李恒隆審理中:12月2日當日有提到要請被告徐永明和東吳大學合辦等語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七第97頁)及被告吳世昌109年7月31日調詢中及同年8月1日偵訊中:被告郭克銘有規劃被告徐永明與東吳大學聯合舉辦公聽會,故李恒隆、郭克銘108年12月2日拜會之意即是希望被告徐永明幫忙召開公聽會等語之證述(見他G卷第212、213、258至260頁)大致相同;並有被告郭克銘於同年12月5日以電話向己○○表示;「現在題目也設定好了,我們還是要請委員,麻煩共同主辦,就是那天跟委員報告的情況。」、「那因為委員那天是說,等於是東吳大學接受我們的委託,那東吳大學再邀請委員辦公室來共同主辦,那委員這邊會協助來要求經濟部要出席參加。」等語附卷可參(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被告郭克銘上開證述堪以憑信,足見其於108年12月2日拜會時確有請託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借場地」、「出席該公聽會」、「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等事項;被告徐永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郭克銘當日並無要求其主辦公聽會等語,並不足採。
⑵承前被告郭克銘之證述,可知被告徐永明當日會議已同意
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且並未拒絕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借場地」、「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之請託。再從己○○109年7月31日調詢時供證:「我認識郭克銘,是因為徐永明在會晤完李恒隆後,就請我與郭克銘聯繫要盡快辦理有關公司法討論修法事宜的公聽會,所以我才會跟郭克銘聯繫。」、「我只是在李恒隆會晤完徐永明後,就受到徐永明指示辦理這場公聽會。」、「主要是由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子○○主辦,公聽會場地布置是由東吳大學法學院找人布置、接待,會議當天也是由子○○主持,辦公室主要就是找場地及以辦公室名義發文,代邀請經濟部高層出席。」、「我就是協助郭克銘與東吳大學聯合舉辦公司法鑑定公聽會,後續由我負責洽借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供108年12月18日舉辦公聽會使用。」及109年8月1日偵訊中供證:「就我理解,徐永明同意形式上可以合辦,但實質上沒有要合辦之意思。」等語(見他G卷第67、69、70頁),足見被告徐永明於當日會議後實係指示己○○積極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不論是「借場地」、「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均係其同意協助辦理之範圍。
⑶而關於掛名合辦部分,被告徐永明雖於會後有所疑慮,而
請被告吳世昌於108年12月5日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郭克銘:「永明那裡在問是否要合辦公聽會。」等語(見偵數位4卷第279頁)。依己○○審理中證述:關於公聽會籌備過程,被告吳世昌並無向伊聯絡關心或詢問過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18、319頁),足見上開是否要合辦公聽會之疑慮並非出自己○○自身,而係出自被告徐永明,並由其直接請被告吳世昌向被告郭克銘聯繫確認甚明;循此,足徵被告徐永明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會面時確有同意合辦公聽會,因會後產生疑慮,始會為此詢問;否則,若於會面時已表示拒絕合辦之意,後續即無再次確認應否合辦該公聽會之必要,首堪認定。再從被告郭克銘接到被告吳世昌應否合辦公聽會之詢問後,隨即回覆「要」之LINE訊息(見偵數位4卷第279頁);且因被告徐永明於該公聽會之「合辦」係為使東吳大學公聽會具備立法委員所召開會議之外觀,而利於後續要求經濟部官員出席,故為其計畫重要之環節,因此當被告郭克銘獲知上開詢問,知被告徐永明有所疑慮時,當日晚間隨即撥打電話向己○○說明如附表九編號八-3所示之通聯內容,除請求借12月18日紅樓101會議室外,主要要求辦理事項有二:一為與東吳大學「共同主辦」;另一為與東吳大學「共同發文」(見附表九編號八-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下僅簡要標示附表九之編號);己○○經詢問被告徐永明後,於翌(6)日,以電話「主動」告知被告郭克銘:「兩個掛東吳及徐永明辦公室都沒有問題。」等語,經被告郭克銘確認:「那就是舉辦單位就是掛東吳跟你們辦公室嘛,對不對?」己○○並再次確認:
「對啊,可以啊。」有該日其等間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九編號九),足徵被告徐永明已同意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並以其辦公室主任己○○為傳遞意思表示之「工具」,與被告郭克銘就此節於是日達成具體協助事項意思表示之合致。
⑷己○○於審理中雖證稱:上開「兩個掛東吳及徐永明辦公室
都沒有問題」等語,是其敷衍被告郭克銘之說詞,並未經被告徐永明授意云云(見本院卷十六第298、300、308、309頁)。惟從被告郭克銘與己○○108年12月5、6日二日之通聯內容,被告郭克銘於5日之通聯主要提出「合辦公聽會」等要求,並欲約己○○下週一(即12月9日)會面討論之時間,並待己○○於翌(6)日電話通知;翌(6)日己○○回電,首先討論下週一會議之時間,並稱:「徐老師這邊有問說那禮拜一討論的時候,那個東吳那邊有負責這件的人可以出席嗎?」等語(見附表九編號九),已見己○○有將前日與被告郭克銘討論之內容及其請求之事項向被告徐永明報告甚明;待上開約定會議事項討論告一段落後,己○○在被告郭克銘並無提出「合辦公聽會」事項時,隨即「自行」且「主動」提出上開「兩個掛東吳及徐永明辦公室都沒有問題」一語(同上證據),是其敷衍被告郭克銘之說,已難採信;再衡之上開應否合辦公聽會係被告徐永明自身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整體通聯過程以觀,己○○自係經被告徐永明授意後,始會主動為此回覆;況己○○僅為被告徐永明之助理,連應否以辦公室名義發文均要經被告徐永明同意,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307頁),與此相同的答應被告郭克銘被告徐永明同意合辦公聽會及以其辦公室名義發文,焉有可能自行為之,而未經被告徐永明授意,足見僅是迴護被告徐永明之說詞,至不可採。
⑸承上,被告徐永明於108年12月2日已與被告李恒隆、郭克
銘達成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大方向之合意,並同意「出席該公聽會」,後經由己○○居間傳達再就具體協助事項協商,至同年月6日逐步就「借會議室」、「合辦公聽會」及「發文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均達成合意,並確立被告徐永明協助辦理事項,堪以認定。
⒍被告徐永明等四人達成由被告李恒隆給付「政治獻金」至時
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之合意,並與上開被告徐永明將協助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⑴關於捐助政治獻金予時代力量之合意:
①被告郭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108年12月2日
會談大概結束的時候,伊記得被告吳世昌對被告李恒隆稱:「這次選舉快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希望李先生能夠支持。」等語,伊記得被告李恒隆則回以:「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被告徐永明坐在對面,伊記得被告徐永明笑笑的點頭,也沒有接話,對話就到這裡結束,然後我們就起身離開等語明確(見偵A-1卷第394、396、398、400、401、404頁、偵A-2卷第16頁,本院卷十六第363、364頁),核與被告李恒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世昌確有於108年12月2日見面提說時代力量是小黨,需要募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97、98頁)大致相符,可信度即高;再參以,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雖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證稱:被告吳世昌於108年12月2日會議結束時,曾向被告李恒隆說:時代力量是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找一些朋友」幫忙捐點錢給時代力量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48、171、179頁),雖與被告郭克銘上開證述之差別在於被告吳世昌募款的對象究係被告李恒隆還是其朋友,但已足證明被告吳世昌確於當日會後隨即有為時代力量募款之行為甚明。至有關其募款對象一節,查被告吳世昌於偵查過程中初未自承有上開募款之言詞,直至109年8月18日調詢時,經調查官提示被告郭克銘於調詢時所供其曾於108年12月2日會議結束時為上開對被告李恒隆募款之言詞,雖表示不復記憶,但陳稱伊跟很多人都會說:
時代力量是小黨,馬上要選舉了,希望能協助募款等語(見偵G卷第197、199頁),可見其請求募款之對象即是與其對話之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稱:係請被告李恒隆之朋友幫忙募款,顯係見被告徐永明就其「李恒隆那?」一語辯稱係指欲向被告李恒隆的朋友募集政治獻金,始調整其說詞以圖互為配合而脫免罪責,然其等辯詞不僅反於其等間Whatsapp訊息所示之文義,而顯過於刻意,亦無法解釋被告吳世昌「我再來催」該語如何連結至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均未曾謀面而尚無政治獻金給付義務之「李恒隆之朋友」(詳後述),其等請被告李恒隆之「朋友」幫忙募款之供證,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吳世昌當日有以「選舉快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募款」之說詞向被告李恒隆為政治獻金之「要求」,為被告李恒隆「應允」,而就政治獻金之給付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②被告吳世昌雖辯稱伊當時逢人即為時代力量募款,若真的
有達成合意,其應會與被告李恒隆講得很具體要怎麼做,所以上開會後所提僅是客套話,並無政治獻金之合意等語。惟如前理由欄「甲、貳、三、㈡、⒋、⑵、④、B《即被告陳超明等四人部分關於單純之政治獻金及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之賄款間區別之說明》」所述,政治獻金本質上是捐款人單方之捐贈,捐款與否,各憑意願,候選人或政黨不能為索求政治獻金而承諾相對應之作為,所以捐款人與候選人、政黨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嗣後並未捐款,捐款人亦無庸感到抱歉,候選人或政黨亦僅能順其自然,並無請求捐款人捐款之權利,然本案除上揭理由欄「甲、貳、
四、㈡、⒊」所示被告李恒隆、郭克銘相互間或與卯○○間之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推論被告徐永明等四人就政治獻金之給付已達成合意外,觀之下列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聯或訊息內容 108.12.20 卯○○→李 《電話》 13:51:55 李:我現在有一個很度爛的,我昨天有問了黃心賢,他說徐永明從頭到尾只講5分鐘,但沒有直接講我們的事。 李:那這種東西,這種人情我來還,這個沒有問題,但是不是這樣還啦。 李:我們就要來談條件。 (見附表九編號二十-4) 108.12.24 郭↔吳 《LINE》 15:26:19 郭:世昌,抱歉,那位翁總還沒跟您聯繫;我剛才再次催促,並請李先生同時要求了,感謝! 15:52:08 吳:好的,之前我有傳訊給他,他沒反應。 15:54:42 郭:差勁。 16:12:40 吳:我比較不方便push他,這種事不能勉強。 16:14:20 郭:明白,我來處理,都是談定的事。 (見附表九編號二十二-5) 109.1.7 郭→李 《wechat》 12:32:48 郭:至於時力,Alan問我「今天可否安排一下徐先生通電話?」我回覆「我建議選後直接碰面吧!通電話不是很好的方式。之前李先生去他辦公室碰面,已經說了直接和吳世昌對口,政治獻金給時力專戶。」 (見附表九編號二十四-2) 109.1.7 吳→郭 《LINE》 13:50:53 吳:有的話再跟我說一下。 (見附表九編號二十四-4) 109.1.8 吳→郭 《LINE》 11:56:36 吳:有處理了再跟我說,我請他們確認。 (見附表九編號二十五-4) 109.1.9 吳→郭 《LINE》 9:16:16 吳:今天如果有進度的話再跟我說。 (見附表九編號二十六) 109.1.14-15 徐↔吳 《Whatsapp》 23:54:25 徐:李恒隆那? 0:10:50 吳:我再來催。 0:11:10 吳:現在還可以收政治獻金嗎? 1:02:24 徐:(大姆指比讚的圖示) 8:08:53 徐:還有年終要補。 (見附表九編號二十七)
從被告郭克銘所用「催促」、「差勁」、「談定」、「之前……碰面,已經說了,……,政治獻金給時力專戶」等語句,被告吳世昌詢問「政治獻金」給付進度,以及當被告徐永明以「李恒隆那?」詢及被告李恒隆「政治獻金」之給付進度時,被告吳世昌回應「我再來催」一語,益徵被告徐永明等四人已就「政治獻金」之給付達成合意,並認被告李恒隆有給付義務之情況下,始會使用上開語句,以催促付款甚明。至被告吳世昌所用「我比較不方便push他,這種事不能勉強」一語,單看此句,已見其認知被告李恒隆存在給付「政治獻金」之義務,只是被告吳世昌不願意催促,倘結合「我再來催」以觀,更見其認為給付義務存在。
③又如前理由欄「甲、貳、二、㈡、⒊、⑴、①《即被告廖國棟等
四人部分中關於合意之說明》」,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永明等四人縱於賄賂期約成立之際尚未確定具體賄款金額,亦無礙於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被告吳世昌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④另起訴書第53至54頁係以:108年12月2日之會議中先由被
告郭克銘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先行談妥行、收賄之合意後,被告李恒隆到場對被告徐永明稱:「你會跟東吳大學合辦,我表示感謝,你們有任何困難,我也願意幫忙」、「你們正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被告徐永明隨即答稱:「會啦、會啦」等語,就期約賄賂之合意内容再次確認,為其所認定渠等間行、收賄對價合意之形成過程,並以被告李恒隆之供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十七第97頁)。然上開情節為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所否認,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亦證述沒有此情形,而只有被告吳世昌上開幫忙募款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87頁),是被告李恒隆上開證述,尚無從遽信;況倘被告李恒隆於該日會議中已先行說出「你們正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一語,被告吳世昌於會議快結束時即無再說時代力量是小黨,請幫忙募款之必要,故本院不採認起訴書所載上開對價合意之形成過程,而以被告吳世昌提出募款要求之過程為本院認定之事實,併為敘明。⑵上開「政治獻金」與被告徐永明將協助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李恒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述:伊當時
有同意被告郭克銘大約1,000萬元的東吳大學公聽會辦理預算,其中包含動員立法委員費用,所以就是概括授權被告郭克銘與立法委員談價格,動員立法委員來合辦或出席公聽會,藉此讓經濟部官員出席該公聽會;被告郭克銘在公聽會之前即已向伊提過,不管是主辦也好或是參加也好,每個立法委員都要給200萬元,當時伊默認,但金額尚未確認,因當時連誰要參加都還不知道,應該是被告郭克銘與立法委員約好金額,再來向伊報價等語明確(見偵A-4卷第310、311頁,本院卷十七第123、124頁)。核與被告郭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於11月中前往新加坡時向卯○○提過給時代力量上限200萬元款項之事情等語(見偵A-2卷第47、48頁)相符,足見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在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會面前,主觀上已有以「政治獻金」為對價用以請託被告徐永明以其職務上行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辦理之意甚明,先予敘明。
②被告吳世昌自陳其與藍綠政治人物均相熟,主要客戶為國
民黨及民進黨,在政治圈已約20載,選舉時很多人都希望其幫忙找資源、政治獻金,其幫許多政黨朋友都有募過款,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七第149、150頁),足見其對於政治事務極為嫻熟,關於「請託」及「政治獻金」間之分際、拿捏,自係知之甚詳。且被告吳世昌既知時代力量財務困難,且因當時大家都認為時代力量會滅黨,沒有人願意捐錢給一個選完就沒有席次的政黨,所以募款不容易,大部分人都沒有捐,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七第153頁),所以非無藉由此次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之請託,將該請託與政治獻金相連結以利於募款之動機。從而,被告吳世昌明知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係前來陳情太流公司案,並就東吳大學公聽會合辦事宜請託被告徐永明幫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恒隆、郭克銘甫對被告徐永明講述其等請託事項完畢,被告吳世昌隨即提出為時代力量募集政治獻金之要求,從時間之密接關係觀之,「請託」及「政治獻金」間對價關係之連結實不言而喻。而被告徐永明既為政治學教授,當場見被告吳世昌於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請託後,即提出募款之要求,對於此中關切,豈有可能不知;其不僅未予反對,且笑笑的點頭,業據被告郭克銘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十六第364頁),並指示被告吳世昌為收受該「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有被告郭克銘109年1月7日予被告李恒隆之wechat訊息附卷可稽(偵數位3卷第286頁),足見其對於該「政治獻金」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之認識甚明。且從被告徐永明詢問「李恒隆那?」之「政治獻金」給付進度及「還有年終要補」一語(如附表九編號二十七所示),益足以推論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已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並見其利用被告吳世昌上開募款話語,以彌補時代力量資金缺口之動機甚明。而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收到被告吳世昌上開政治獻金之要求後,主觀上均清楚知悉該政治獻金係與請託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有關,而非僅係單純客套之詞,此從本院所整理之附表九所示被告徐永明等四人相互間或與其他關係人間之通聯及訊軟體對話過程,觀之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徐永明等四人就「請託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與「政治獻金間」間之對價關係均有認識,並就此對價關係形成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③被告徐永明辯稱其於被告李恒隆委請陳虹羽電聯欲捐贈政
治獻金時,已明確拒絕被告李恒隆政治獻金之捐贈,其後再詢問「李恒隆那?」係選舉後另起意欲向被告李恒隆之友人募款云云,而欲以此答辯切斷其對政治獻金對價關係之認識。惟查:
A、被告李恒隆於109年1月8日會改請陳虹羽為其聯繫徐永明國會辦公室有關「政治獻金」給付事宜,並非另行起意之政治獻金,而係自其108年12月2日之「政治獻金」承諾沿續而來,但因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彰,對被告郭克銘信賴大減,且對被告吳世昌之印象不好,故改委由陳虹羽為其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李恒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七第110至113、126至131頁),從如附表九所示其與同案被告或關係人之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一斑;並有其與卯○○108年12月20日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九編號二十-4),首堪認定。
B、陳虹羽透過楊青霞與被告徐永明辦公室助理劉心怡聯繫,詢問被告李恒隆欲捐贈「政治獻金」,希望直接與被告徐永明直接聯繫,並詢問得否提供被告徐永明之電話號碼,並請求先由陳虹羽與辦公室主任林鈺傑先行會面,由陳虹羽說明被告李恒隆捐贈「政治獻金」之意及採行之方式後,被告李恒隆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徐永明;經劉心怡同步轉知林鈺傑,林鈺傑並隨即與人在辦公室之被告徐永明當面報告後,被告徐永明本同意提供其電話號碼予陳虹羽並同意林鈺傑得先與陳虹羽會面討論「政治獻金」給付事宜,但嗣因故改變心意,不願與被告李恒隆聯繫,亦無意讓林鈺傑先與陳虹羽會面等情,業據陳虹羽、楊青霞、劉心怡、林鈺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G卷第193至198頁、偵G卷第29、30、67至70、296頁),並有被告李恒隆與陳虹羽間之通聯譯文、陳虹羽與楊青霞、楊青霞與劉心怡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G卷第143、144、179至183頁、偵G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徐永明嗣改變心意,不願給被告李恒隆其電話號碼及不讓林鈺傑與陳虹羽先行碰面之原因,並非其拒絕收取被告李恒隆之「政治獻金」,而係因認這應由被告吳世昌處理,此從林鈺傑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述:「徐永明是跟我說,他不想跟李恒隆聯絡,徐永明希望李恒隆直接找吳世昌就好。」、「徐永明的意思是告訴我,叫吳世昌去跟李恒隆聯絡就好。」、「當下徐永明確實是只跟我說如果還沒給電話就不要給了。是隔約半個小時左右,徐永明才說這個他不處理,說他不聯絡李恒隆,還說這個給吳世昌處理。」等語明確(見偵G卷第268、27
0、288頁);後續被告吳世昌確於109年1月9日有傳送「今天如果有進度的話再跟我說」之訊息予被告郭克銘;被告徐永明見並無進展,再於109年1月14日傳送被告吳世昌「李恒隆那?」之訊息(見附表九編號二十六),詢問被告李恒隆之付款進度;再參被告郭克銘於109年1月7日予被告李恒隆之wechat訊息稱:「之前李先生去他辦公室碰面,已經說了直接和吳世昌對口,政治獻金給時力專戶。」等語(如附表九編號二十四-2),足見被告吳世昌確為其收受本件「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甚明;且足認被告徐永明並無拒絕收受被告李恒隆「政治獻金」之情,而僅是因並非由其指示窗口被告吳世昌接洽,擔心收賄事跡敗露,而「表面上」予以回絕,其後再詢問「李恒隆那?」一語並非選舉後始生之募款想法甚明。
C、另被告徐永明之辯護人指稱109年1月8日被告徐永明在苗栗拜票,不在辦公室,故對於林鈺傑來電聽不清楚等語,並以該日中午12:47之自由電子報及同日中午11時15分之中時電子報新聞為證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53頁、卷十五第195至202頁)。惟林鈺傑當日係在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內與被告徐永明討論被告李恒隆透過陳虹羽表示欲給付「政治獻金」事宜,業據劉心怡、林鈺傑前揭證述明確;且以上開中時電子報當日上午11時15分即已刊登該則新聞之時間,衡酌撰稿之時間,足見被告徐永明係於該日一早已在苗栗拜票,而拜票後即回到其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並與林鈺傑在其於辦公室內討論上開「政治獻金」事宜甚明,所辯自不足憑採。
D、至被告徐永明辯稱所謂「李恒隆那?」係向被告李恒隆之友人詢問是否願意捐贈政治獻金之意等語。惟承上所述,從聯繫過程之勾稽,足見被告徐永明所指者,就是被告李恒隆;況從被告吳世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證:其實這是向被告郭克銘催等語(見他G卷第220、265頁、偵G卷第202、243頁,本院卷十七第169頁),亦非被告徐永明所辯之被告李恒隆之友人,益徵被告徐永明辯稱因其與被告吳世昌為極熟識之好友,對話時縱有所省略,雙方亦明白對方的意思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若將該句「李恒隆那?」與隨後被告吳世昌回覆之「我再來催」結合觀察,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既從未與被告李恒隆之友人見過面,此友人更完全是尚未特定的人,對此完全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如何與此不明之人約定政治獻金之給付義務,並欲催款,足見被告徐永明所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
⒎被告徐永明上開「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借場地」、「
出席該公聽會」、「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等行為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如前述理由欄「甲、貳、二、㈡、⒊、⑵、③《即被告廖國棟等四人部分中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說明》」所述,東吳大學公聽會仍是維持陳情方與經濟部對立之立場,而符合被告李恒隆會前所期望由陳情方天義公司陳述、共同被告廖國棟、被告徐永明等經濟委員會之立法委員到場質問經濟部,足見該公聽會僅不過是立法委員所召開協調會之變形,且因經濟委員會等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有直接監督關係,故該公聽會實質上亦屬該等立法委員質詢權行使之延伸,所以被告徐永明合意之「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出席該公聽會」,自屬行使其質詢權之一環,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借場地」則屬有助於公聽會召開之輔助行為;而「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實等同要求經濟部出席接受質詢,要屬與其職務密切相關之附隨行為,且對經濟部出席與否之決定自有影響之可能性,亦堪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⒏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就本案期約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世昌於108年12月2日對被告李恒隆要求包裝成「政治獻金」之賄賂之際,被告徐永明亦在現場,對於被告吳世昌政治獻金之募款實係要求賄賂,按其智識及經驗自是知之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吳世昌復經被告徐永明指示為收取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亦為本院所認定;復在東吳大學公聽會籌劃期間,被告吳世昌亦經被告徐永明要求與被告郭克銘多次聯繫確認有無合辦公聽會之需要;於該公聽會召開前夕,被告吳世昌並要求被告徐永明「明天起碼去坐一小時」(如附表九編號十七);並於該公聽會結束後,並有與被告郭克銘聯繫確認「政治獻金」給付事宜、給付進度,並經被告徐永明詢問「李恒隆那?」之指示,而向被告郭克銘催款之行為,皆如附表九所示,在在足見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間對於本案期約收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世昌擬制共同正犯。
⒐被告徐永明辯稱倘其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有賄賂之期約,
何以其不為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所請託之行為,且在東吳大學公聽會上僅就礦業法發言,而未針對太流公司案發言;被告李恒隆為何不直接將賄款匯入政治獻金專戶即可等語。然被告徐永明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業就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等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業如前述,被告徐永明後續有無為此等職務上行為,均不影響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至其嗣後未依約履行之,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然從其108年12月2日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會面,係被被告吳世昌壓著決定、其原同意提供被告李恒隆其電話號碼及同意林鈺傑先與陳虹羽會面,嗣又改變心意等情,實不能排除或係因事涉貪污重罪,其因而行事有所顧忌,而不願其行為與被告李恒隆有過多連結之緣故。至於被告李恒隆何以不直接將賄賂匯入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被告李恒隆亦是由於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彰,被告徐永明等亦未依承諾而行為,而萌生不願全額照付之意,而欲當面協調確認日後合作關係,有被告李恒隆與卯○○之通聯內容附卷可憑(見附表九編號二十-4、二十三),而無從為被告徐永明有利之認定。
⒑另被告徐永明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永明既明知被告李恒隆會以
二間不相干之公司捐款,已架設防火牆,外人已難以知悉此係被告李恒隆之捐款,在此情形下,被告徐永明如與被告李恒隆已有期約,何以不接受此等政治獻金,卻予拒絕等語。然被告徐永明並無拒絕被告李恒隆政治獻金之給付,只是應透過被告吳世昌居中聯繫始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徐永明係於本案起訴後,經閱卷得知陳虹羽之來意,始知被告李恒隆欲以二間不相干公司捐贈「政治獻金」。蓋細繹陳虹羽與楊青霞、楊青霞與劉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僅見被告李恒隆欲捐「政治獻金」(他G卷第179、180頁、偵G卷第17至23頁),而所稱以二間不相干公司捐贈「政治獻金」方式,實係被告李恒隆於電話中向陳虹羽口頭說明,並交待陳虹羽先不要用電話傳,待與林鈺傑見面後再當面轉達(見他G卷第143、144頁),因被告徐永明拒絕林鈺傑先行與陳虹羽碰面,陳虹羽自未轉知此事,被告徐永明當無從知悉被告李恒隆欲以二間公司支付「政治獻金」甚明。是辯護人所辯,就事實部分已有認定錯誤,而不足憑採。
⒒被告徐永明之辯護人又辯稱,倘其間確有賄賂期約,何以被
告徐永明自109年1月20日後即無再詢問付款進度或催款等行為等語。然從被告徐永明與被告吳世昌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徐永明於109年1月14日因「還有年終要補」,所以請被告吳世昌詢問被告李恒隆「政治獻金」付款進度(見附表九編號二十七);被告徐永明後來係以其私人向時任交通部部長林佳龍借用之300萬元中之100萬元,填補該年終獎金之資金缺口;後來於109年2月間政黨補助款撥款下來後,時代力量亦有將該100萬元返還其,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G卷第355頁),是其因資金不足問題已解決,後續並無再向被告李恒隆詢問政治獻金進度或催款等行為,亦非不合理,而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⒓被告吳世昌之辯護人以其曾在予被告郭克銘之LINE訊息中有
「這種事不能勉強」、「沒了沒關係」、「永明說不勉強」等語,足見其主觀上僅認是單純之政治獻金募款,而不存在對價合意關係等語。單從文義推導固得如辯護人上開解釋,惟判斷被告吳世昌為該等詞語當下主觀上之認知,尚須綜合其前後所用詞句,並參以其對話之對象以綜合判斷之;因被告吳世昌之對話對象為與其存在對向犯關係之被告郭克銘,在既係所求賄賂之對象,為避免催款過急,導致反效果而事跡敗露,故不能排除其採取較為客套且客氣的態度;此時,若合併將「我再來催」一語納入觀察,可知其在對同為收賄方之被告徐永明,用字遣詞即較為直接,而能明確見其真意在於認該等「政治獻金」存在對價合意關係,而非單純之政治獻金,至為顯然。
⒔被告吳世昌之辯護人另辯稱:當被告徐永明詢問「李恒隆那
?」時,被告吳世昌詢以:「現在還能收政治獻金嗎?」足見被告吳世昌主觀上之認知就是政治獻金而非賄賂,假若係賄賂,又何須在意收受之時間,益見其無賄賂之認識等語。惟被告吳世昌之所以如此詢問,正係因本案賄賂係以「政治獻金」包裝,當然須詢問該時點還能否以政治獻金之方式收受。是單憑此詢問之語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吳世昌僅有單純政獻金之認知,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壹、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永明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貳、二、三部分(被告林家騏、郭克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H-1卷第621、626、627、631、633、634、63
9、645、647、752至754、889、892至898頁、偵H-1卷第9、
38、41、42、44至46、54至57、61、114至118、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9頁、卷十四第58頁、卷二十八第208頁);被告郭克銘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見本院卷二十八第31頁),核與證人酉○○、鍾克信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他H-2卷第8至11、13、19、20、27、28、93、95、97、99、114至136、139、140、229至245、258至268、281至284頁、偵H-1卷第301、427至432頁,本院卷十八第99至123頁);且證人即被告趙正宇亦證述其對寶塚請託案毫無所悉等語明確(他H-1卷第12、13、15、19至22、28至30、33至39、85、86、269至277頁);證人即時任營建署署長吳欣修亦證述其於109年7月3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始知上開寶塚請託案,且就該案從未與被告趙正宇、林家騏討論過等語明確(見他H-1卷第
378、381、386至388頁);證人即時任陽管處處長劉培東證述亦同(見他H-1卷第444、445、450至453、485頁);辰○○亦證述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林家騏現金及依被告郭克銘指示將款項存入是知公司、禾也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等語明確(見他B卷第476、477、481);並有上開顧問服務契約書、寶塚公司107年3月15日人民陳情狀、營建署107年3月23日國會交辦案件簽辦單、陽管處107年3月31日營陽企字第1070001874號函、立委趙正宇國會辦公室107年4月25日協調會通知單、營建署107年4月26日國會交辦案件簽辦單、陽管處107年4月26日便簽、陽管處108年11月20日營陽企字第1081000467A號公告暨第四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草案、被告郭克銘與被告林家騏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郭克銘與酉○○、鍾克信之通訊監察譯文、酉○○與鍾克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酉○○暫支款」:平安公司109年1月6日轉帳傳票、109年1月3日暫借款單、展雲公司109年2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平安公司109年3月13日轉帳傳票、109年3月13日暫借款單、平安公司109年5月25日轉帳傳票、109年5月20日暫借款單、展雲公司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平安公司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展雲公司、平安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96號大樓109年2月14日、同年3月13日監視器晝面勘驗擷圖、辰○○與被告郭克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他H-1卷第109至115、123至127、653至669、675至683、690至706、713、714、719、723至725、727至738頁、他H-2卷第49、65至6
7、143至162、519、523、525頁、他B卷第427至431頁、他J-3卷第415、416、418至424、433、441至444、450、451、4
54、455、458至467、492至495、633至650頁、偵A-2卷第82頁、偵B卷第634頁、偵H-1卷第315至327頁、偵H-7卷第399至418頁)。循此,足認被告林家騏、郭克銘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林家騏、郭克銘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貳、四部分(被告趙正宇犯逃漏稅捐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趙正宇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居間仲介昭揚投資公
司向麗寶建設及其負責人吳寶田購買上開三民段58地號土地,買賣雙方並於108年7月30日簽約;玄○○嗣於108年10月25日以昭揚投資公司、立燿建設、聖堃營造、璞揚建設名義各捐贈政治獻金50萬元,另以昕陽建設名義捐贈政治獻金21萬8,000元,合計221萬8,000元匯至上揭趙正宇政治獻金專戶,被告趙正宇並配合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上開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一切都是玄○○的誤會,當時玄○○欲給伊仲介佣金時,伊已明確表示拒絕,是嗣後玄○○稱願意捐贈政治獻金,伊正值選舉需要資金,故請其支持,故伊主觀上認為該五筆款項均為政治獻金,對此並無收受仲介佣金之認識;再者,伊亦不知收取佣金要納入執行業務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直至伊被起訴後始知應繳納稅捐,而自行前往國稅局補繳所得稅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因玄○○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屬共犯,其自白自應有補強證據,惟本案除玄○○之供證外,並無補強證據;況其供證僅係其單方之認知,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趙正宇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再者,縱使被告趙正宇以政治獻金之方式來規避綜合所得稅,亦僅係合法之租稅規劃,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且其行為亦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所揭櫫之真實義務無違,即不得以逃漏稅捐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正宇有於上揭時間,居間仲介昭揚投資公司向麗寶建
設、吳寶田購買上開三民段58地號土地,買賣雙方並於108年7月30日簽約;玄○○嗣於108年10月25日以昭揚投資公司、立燿建設、聖堃營造、璞揚建設名義各捐贈政治獻金50萬元,另以昕陽建設名義捐贈政治獻金21萬8,000元,合計221萬8,000元匯至上揭趙正宇政治獻金專戶,被告趙正宇並配合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上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趙正宇供述明確(見他H-1卷第10、14、15、24、272、273頁、偵H-2卷第84、85、121、122、224至226頁,本院卷十七第223、224頁),核與證人何昭宏、吳寶田、玄○○之證述相符(見偵H-3卷第180、181、217、222、223、261、361、362頁、偵H-5卷第819、820頁),並有昭揚投資公司與麗寶建設、吳寶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及昭揚投資公司、立燿建設、璞揚建設、昕陽建設等公司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聖堃營造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昭揚投資公司等所取得被告趙正宇開立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H-3卷第187至210、311至329頁、偵H-5卷第805至8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固非相同,惟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又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趙正宇客觀上有無以積極行為逃漏綜合所得稅?其主觀上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分述如下。
⒊證人即昭揚投資公司副總經理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述:伊於昭揚投資公司與麗寶建設簽立土地買賣合約後沒多久,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趙正宇表示要付他個人佣金221萬8,000元,並請他提供身份證影本或開立發票,因昭揚投資公司也要報稅、核銷,被告趙正宇當下並沒有馬上回應,過了幾天,在108年9月16日前二、三日,被告趙正宇又以電話聯絡伊,請伊改以政治獻金的方式給付該筆佣金,伊當下有告知被告趙正宇要詢問公司會計以此方式給付佣金可否報帳核銷,公司會計表示可以,但稱一家公司的政治獻金上限是50萬元,故伊就於108年9月16日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趙正宇後續將依其建議辦理,之後伊即安排除昭揚投資公司外,另以旗下之璞揚建設、立燿建設、聖堃營造、昕陽建設總共捐款221萬8,000元至上開趙正宇政治獻金專戶;給付後伊有告知被告趙正宇,其並回覆確認收到款項,再開立政治獻金之收據給伊等語明確(見偵H-3卷第362頁、偵H-5卷第820、821頁,本院卷十九第235、237、242、245至247頁);再從玄○○於108年9月16日傳給被告趙正宇「委員好 小檜溪58地號 預計於10月中完成 過戶手續後續將依委員建議方式辦理 謝謝委員 另選舉有我幫的上忙的再請委員不吝告知 謝謝您」(按:因上開訊息係以空格代替標點符號,故本判決即按原始訊息格式引用,以下同)等語之LINE訊息後,被告趙正宇隨即回覆「你最好惹(貼圖)」;玄○○於108年10月8日再傳送「委員午安 小檜溪仲人費用匯款嗎?」、「合計221.8」、「謝謝(貼圖)」等訊息,被告趙正宇回以「YES(貼圖)」,雙方並經LINE電話聯絡後,玄○○即傳送昭揚投資公司會計吳春蘭之聯絡資訊予被告趙正宇;後於108年10月30日,被告趙正宇傳送「蕭總請跟翁董說已收到謝謝」之LINE訊息予玄○○,玄○○則回以:「好的 委員選舉有我們幫的上忙的再告訴我謝謝您」之LINE訊息等情(見偵H-2卷第261至264頁),與玄○○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自足資作為其證述之補強;況被告趙正宇前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有各獲得買賣雙方所給予之佣金,一般佣金是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昭揚投資公司是將仲介費以政治獻金之名義給伊;因為昭揚投資公司要給伊錢,說要伊扣稅,伊覺得扣稅很麻煩,因為伊是政治人物不方便,伊就提議昭揚投資公司匯款到伊政治獻金專戶等語明確(見他H-1卷第10、14、15、78至80頁、偵H-2卷第95、226、298頁),益徵此節。循此,客觀上被告趙正宇有主動要求玄○○將佣金改以政治獻金之方式給付之積極行為,且因將佣金改以政治獻金之方式給付,該筆款項之性質即從被告趙正宇10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為用途受限,且其使用須經申報查核(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參照)之政治獻金,而不屬被告趙正宇所得之性質,足以減損所得稅之徵收,其行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實堪認定。
⒋被告趙正宇雖辯稱其不知佣金收入要繳納所得稅云云,惟有
收入即應繳納所得稅,此為一般國民所知之常識,被告趙正宇身為立法委員,為國家之立法者,其更自105年2月1日擔任立法委員之時起至其於108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政治獻金之時止之期間內,參與所得稅法修正、增訂共四次,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其辯稱不知佣金收入要繳納所得稅,已難以憑信。再者,玄○○告知被告趙正宇其將給付佣金時,並一併請被告趙正宇提供身分證影本或開立發票乙情,業據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H-2卷第362頁、偵H-5卷第820頁,本院卷十九第236、242頁),衡諸常情,開立發票即係為報稅之用,故被告趙正宇當見玄○○請其提供發票,其主觀上自足以認知玄○○係為公司報稅之用,而其亦有相應之納稅義務甚明。再觀之其於107、108年間已有多次收受他公司之仲介佣金之情形,而昭揚投資公司提供之佣金固非其首次收取之佣金,但卻是唯一一間改以政治獻金方式給付佣金者,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即可知其緣由:證人即京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建設)董事長范秉豐,就其於107年10月5日給予被告趙正宇250萬元現金作為京懋建設與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建設)土地買賣之仲介佣金,證述:一般業界就是給現金;伊也知被告趙正宇不可能開發票,伊亦未給被告趙正宇簽收作為憑證,因為如果被告趙正宇簽了,對他之後報收入可能會有問題,主要是因被告趙正宇不想留什麼憑證在別人手上,萬一憑證流失了,有人去檢舉他漏報收入,他就很麻煩等語(見偵H-4卷59、60、195頁);證人即豐達建設之董事長周崇嶽就其於107年10月給付被告趙正宇200萬元現金作為佣金,證述:如果支付佣金之對象不是被告趙正宇,豐達公司一定會有佣金支出的帳記,但因為對象是被告趙正宇,金額又不大,所以伊就自己支付了,而未開立任何發票、憑證或請被告趙正宇簽收等語明確(見偵H-4卷第21
0、295頁);證人即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力建設)協理張文錦就其於107年3月間給予被告趙正宇450萬元現金作為李力建設與中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建設)土地買賣之仲介佣金,證述:如透過仲介公司,一般都是請仲介公司開發票,伊再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佣金,若是中人,伊會請中人想辦法開發票或開收據來請款,供中人申報佣金收入所得,但因被告趙正宇並無主動開口要仲介費,係伊主動給他的,故伊不好意思向其要發票或收據等語(見偵H-4卷第9頁);證人即李力建設董事長李鴻章證述亦同(見偵H-3卷第488、489頁),因上開范秉豐等四名證人均與被告趙正宇為熟識之友人,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見偵H-4卷第6、54、295、486頁),所以為免被告趙正宇收取佣金後尚須繳納所得稅,故均以現金給付之,且均未以公司名義出帳,亦未要求被告趙正宇開立發票或簽立收據;本件三民段58地號土地之交易賣方麗寶建設吳寶田證述:伊在被告趙正宇還沒當議員時就認識他了;此筆222萬佣金是被告趙正宇跟伊聯繫,伊才想起還沒給他土地佣金,因此就依照土地合約價金1%領現金交給何昭宏,由何昭宏交給被告趙正宇,何昭宏還取回二張被告趙正宇簽收的收據回來,伊就將這二張收據均收在伊抽屜內,實際上麗寶建設出售土地予昭揚投資公司所應支付的佣金應由麗寶建設支付,伊僅是先代墊款項,還未持收據向麗寶建設請款等語(見偵H-3卷第222、223、261、262頁);然而,昭揚投資公司之情形與此顯然不同,因玄○○與被告趙正宇並非熟識之友人,為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九第231頁),被告趙正宇亦不否認此節,所以其與被告趙正宇間並無不讓被告趙正宇申報佣金所得稅之共識,故其仍係依照公司一般出帳程序進行,因而產生本案稅賦問題,而被告趙正宇要求昭揚投資公司改以政治獻金之方式,就係為避免後續於繳納所得稅時必須將佣金收入申報所得,而增加稅賦負擔,益徵被告趙正宇有規避本案稅捐之動機甚明。況被告趙正宇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實已供述:「翁董要給我錢,說要我扣稅,我覺得扣稅很麻煩,因為我政治人物不方便,我就提議它用匯款到我政治獻金帳戶。」、「玄○○有跟我要資料說他要報稅。」、「伊與京懋建設、豐達建設的老闆交情已二十幾年,收受這些佣金是不用簽任何收據,另因伊不是專門的不動產經紀人,所以習慣上這些錢建設公司也知道,就不會特別開立稅務憑證給伊報稅。」、「因伊身為立法委員有這些業外收入難免怕社會觀感不好,所有沒有去報這些稅。」、「920萬都是我的業外收入做仲介的款項,金額比較大,因為稅率的問題,及我自己本身是民意代表,及人情壓力,所以我都沒有報,放在家裡。」等語明確(見他H-1卷第80、268頁、偵H-2卷第121、298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佣金應納稅有所認知,其要求玄○○改以政治獻金方式支付佣金,並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所為,洵堪認定。
⒌另被告趙正宇將221萬8,000元之佣金以改以政治獻金之方式
給付,漏報土地仲介佣金收入221萬8,000元,經減除一般經紀人百分之20之必要費用後,執行業務所得177萬4,400元,應納稅額增加48萬6,573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7584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十八第75頁),是其上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逃漏所得稅48萬6,573元之結果,堪以認定。
被告趙正宇雖辯稱其不是仲介公司,且非以仲介為業等語,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既認被告趙正宇得以減除經紀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趙正宇自陳確於107、108年有多次仲介並收取多筆土地仲介佣金之行為(見他H-1卷第7至9頁),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為認定尚非無據;況如此認定,其逃漏稅捐之金額即可因而減少,為對其有利之事項,故即以該局所認定之逃漏所得稅金額為本案之事實認定。至其嗣於起訴後始補繳稅款,不影響其行為時已具之逃漏稅捐犯意及於109年6月30日結算申報時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併為敘明。
⒍玄○○雖於審理中曾證稱係其自己將政治獻金和佣金兩件事混
在一起等語;又證稱於上開請求提供身分證或發票之過程中並未討論稅捐之事情(見本院卷十九第236、246頁),惟與上開事證不合,並非事實,堪認此係其迴護被告趙正宇之說詞,不足憑採。
⒎被告趙正宇雖辯稱其曾拒絕玄○○佣金之給付,係過沒幾天後
,玄○○自己主動說昭揚投資公司要捐政治獻金,故在其主觀上佣金與政治獻金完全是兩回事等語。惟玄○○已證述其拒絕僅是客套之場面話明確(見本院卷十九第236頁);且從證人即李力建設總經理李鴻章就與被告趙正宇討論支付佣金之過程證述:伊事先有告訴被告趙正宇,若土地順利交易完成,伊會支付450萬元佣金,如果接受這樣的佣金條件,再去幫伊介紹,被告趙正宇當時還基於客氣跟伊說不用,但伊還是有支付該筆錢等語(見偵H-3卷第490頁),可見被告趙正宇確實口頭上會回絕佣金之給付,但實際上當買賣雙方支付佣金給伊時,被告趙正宇還是會收受,益徵其僅是口頭客套地拒絕甚明。又玄○○係於被告趙正宇108年10月30日傳LINE訊息表示收到政治獻金後,始回覆:「好的 委員選舉有我們幫的上忙的再告訴我 謝謝您」之LINE訊息(見偵H-2卷第264頁),足見玄○○係於上開佣金支付完畢後,始另外提出可捐贈政治獻金等語,亦與被告趙正宇所辯之時間序列不同;況依被告趙正宇前揭供述,在在可見其上開辯詞僅是為求脫免罪責而臨訟卸責之詞,至不足採。
⒏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稱被
告趙正宇之行為並無違反真實義務,僅是租稅規劃云云。惟細繹該則最高法院判決:「租稅規避即指納稅義務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濫用私法自治原則,以脫法行為採取法律強制規定未禁止之行為方式,不選擇與該經濟上目的相當之通常法律途徑,卻運用與該經濟上目的顯然不相當、迂迴、異常之法定方法,規避該法律之適用,避免實現與該通常法律形式相連結之租稅債務構成要件,以圖減輕或免除租稅負擔,並未違反真實義務之意。而納稅義務人為達成某種經濟目的或從事某種交易,在國家法制下,得透過多種法律途徑加以完成;納稅義務人基於減輕或免除租稅負擔之考量,自然選擇對其較為有利之法律途徑進行交易或其他經濟上之安排,此即謂租稅規劃。政府為確保租稅之徵收,本應制定完善稅務法律體制以防杜租稅規避行為,對相同之經濟事實連結相同租稅法效力,以維護租稅課徵之中立性,使租稅規劃成為多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對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原則上容許納稅義務人在合法範圍內,就其經濟活動過程中有自由選擇其所欲達成之行為方式,以規劃其稅負。租稅規劃本是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納稅義務人透過實施合理避稅之手段達到減少繳納稅捐之目的,乃屬當然,不應被認定是一種違法之逃稅行為。此種自由選定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並不因其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而遭禁止,惟若其選擇顯然異於通常之法律形成方式,而所產生之經濟效果相同時,則不僅有違租稅負擔之實質公平,亦使租稅法律主義流於形式。故基於課稅公平之維護及租稅規避之防止,國家對以掩飾真實所為之偽裝行為、虛偽表示、隱藏事實及其他各種租稅規避行為等,在不逾越法律規定之文義範圍,就租稅法規採經濟上目的性之解釋,得無視其所選定之行為方式,而逕按其經濟實質效果課徵租稅,以實現租稅實質正義,此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至納稅義務人對於已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為免除或減輕納稅義務,而積極違反真實義務之行為,即屬逃漏稅捐,其與租稅規避之區別在於有無違反真實義務。此等逃稅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可知,所謂租稅規劃係指在行為人尚未為法律行為階段,其可衡量在為達到相同經濟效果之情況下,各種不同法律行為方式所產生之租稅負擔多寡,而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行為方式而言;然而若行為人已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亦即交易之法律方式已選定時,此時,再積極為違反真實義務之逃避稅捐之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指之逃漏稅捐行為。本案昭揚投資公司與麗寶建設、吳寶田間就三民段58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已定,而被告趙正宇在上開買賣關係中則係居間之法律關係,且昭揚投資公司所欲給付被告趙正宇之款項性質為仲介佣金之事實均已確定,其課稅之要件事實即已具備,被告趙正宇在此情況下實已無選擇採不同法律行為方式為租稅規劃之空間,是其本應計入其執行業務所得,卻改以政治獻金申報,自係反於真實義務之逃漏稅捐行為。辯護人僅是擇取該判決中對被告趙正宇有利之隻字片語為辯,未能見其全貌,而有所誤解,所辯自無從憑採。
㈢綜上,犯罪事實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趙正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李恒隆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辛○、黃○○、曾碧雲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經濟部商業司明知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申請案,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仍消極不作為,不予撤銷或廢止前開增資登記申請案(見本院卷十七第235至
239、241至277頁)。所欲探討者無非係太流公司案所涉91年9月21日之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集、一人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決議有無無效之原因,遠東集團增資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經濟部就此經法院判決業務登載不實文件所申辦之登記,可否准予登記、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既是依據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而來,且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亦已修正,經濟部仍拒絕依職權重為處分之原因、經濟部不依「李恒隆君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經濟部102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及行政院103年1月15日院台訴字第103012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不可閱卷宗」內各簽呈之做成緣由、經過及後續執行狀況等涉及太流公司91年9月間之增資是否有效之民事實體爭議或經濟部有無應作為卻不作為之行政訴訟問題。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徐永明等立法委員間有無以賄賂及職務上行為互為對價之行為及其主觀上之認識及意欲等問題,至於太流公司該次增資登記究否合法有效、經濟部官員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無不作為之情事,要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被告李恒隆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交付或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從而,並無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作證之必要。另被告李恒隆及辯護人固稱聲請傳喚證人係為證明其動機等語,惟其本案行賄立法委員之動機係因認經濟部對其不公,故為保障其在太流公司案之權利,因而請託立法委員協助處理此案,並作為監督並與經濟部溝通之管道,從其歷來供述知之甚明,是無再予傳喚證人證明此節之必要,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壹、二」、「壹、三」、「壹、四」、「壹、五」、「貳、二、三」、「貳、四」均事證明確,被告蘇震清、廖國棟、丁復華、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林家騏、趙正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㈠關於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⒈核被告蘇震清先後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蘇震清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被告蘇震清係基於被告李恒隆請託幫助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核被告李恒隆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均係分別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恒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未慮及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容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十六第28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恒隆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恒隆係出於同一請託被告蘇震清協助太流公司案之目的,而為其本案先後交付賄款之犯行,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⒈核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先後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復華因與被告廖國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國棟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等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係基於被告李恒隆請託幫助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核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均係分別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未慮及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十二第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均係出於同一請託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協助太流公司案之目的,而為其等本案先後交付賄款之犯行,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就104年至109年1月間先後交付賄款3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就108年之200萬元及109年1月間之50萬元賄款部分,另與卯○○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李恒隆及卯○○則就109年7月間之100萬元賄款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關於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⒈核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先後且分別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梁文一因與被告陳超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超明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等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係基於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請託就東吳大學公聽會打電話予經濟部長要求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而先後且分別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核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均係分別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未慮及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十三第2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均係出於同一請託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打電話予經濟部長要求經濟部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目的,而為其等先後且分別交付賄款予被告陳超明及梁文一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並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關於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乃以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或踐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行為,而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無影響。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期約受賄罪之成立,只要以公務員在對價關係形成時,以其職務上行為與行賄者交易,並達成合意,即足當之,而不以其嗣後有無踐履該等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前已說明甚詳。是核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徐永明利用不知情之己○○為傳達機關於108年12月6日與被告郭克銘就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具體細節達成合意,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吳世昌因與被告徐永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徐永明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另被告徐永明、吳世昌要求賄賂之行為,為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所為,則均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未慮及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十五第2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恒隆、郭克銘,並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吳世昌於108年12月2日會議
結束之際提出為時代力量選舉募款之要求,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並與被告李恒隆之允諾,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過程固有不同,但因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於交互詰問時均互相詰問此問題,對其防禦權自無影響,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為敘明。㈤關於犯罪事實貳、二、三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郭克銘對酉○○、鍾克信施用詐術,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家騏係於酉○○、鍾克信透過被告郭克銘請託寶塚請託案之際,先後施用如上所示之詐術,並先後自被告郭克銘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
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又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克銘受酉○○、鍾克信委託處理寶塚請託案,雙方並由是知公司與寶塚公司訂有上開顧問服務契約書,其服務內容除如該顧問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1項所示,是知公司應針對「富貴山墓園」經營公共關係,提出溝通策略、服務建議、接受寶塚公司諮詢及依該契約後附之「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顧問服務企畫書」簡報中「執行時程」所列掌握議程、要求列案討論、形塑有利論點,掌握並去化不利訊息、確認通盤檢討成果,進行後續安排等工作內容外,被告郭克銘並受酉○○、鍾克信委託處理與請託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就四通案關說陽管處,且受託處理給付被告趙正宇、林家騏請託對價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郭克銘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而分別於109年1月6日、2月14日、3月13日、5月25日自酉○○、鍾克信取得現金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即屬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持有,詎其就其中700萬元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自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郭克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郭克銘係就寶塚請託案酉○○、鍾克信先後提出款項委請其交付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報酬之際,而先後侵占其中部分款項之犯行,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關於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正宇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0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刑度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第一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刪除得選科拘役或罰金刑,並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另就行為人逃漏稅捐金額逾一定金額者,於第2項定有加重刑度之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趙正宇較為不利,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⒉核被告趙正宇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又被告趙正宇係要求並利用玄○○將佣金之支付改以政治獻金為之,成立間接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李恒隆上開犯罪事實「壹、二」、「壹、三」、「壹、四」、「壹、五」所示之四次犯行,及被告郭克銘上開犯罪事實「壹、三」、「壹、四」、「壹、五」、「貳、二、三」所示之四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195頁認被告郭克銘成立「三」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顯係將「二」次誤載為「三」次,應予指明。又被告郭克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其如犯罪事實「壹、三」、「壹、四」、「壹、五」所示之二次交付賄賂罪、一次期約賄賂罪,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所犯,就該數舉動應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一罪較為合理等語。惟:
㈠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本質上並無反覆實施該交付賄賂行為之特性,自無集合犯概念之適用,合先指明。
㈡又所謂接續犯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以單
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同種類行為之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個別舉動間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見其行為間之相關性而言。被告郭克銘之辯護人固謂「就犯意的單一性,因本案被告犯罪目的係確保特定單一法案(按即公司法第9條第4項相關修法爭議)能依被告李恒隆等人之意思通過,因法案通過與否並非可由單一立法委員加以決定,客觀上勢需行賄多名立法委員而非單一立委,主觀上雖似有多個意思決定分別決定賄賂被告廖國棟等多數立法委員,然事實上此多項意思決定係連鎖、貫通於單一依被告意思通過法案之主要意思決定之下。因而,此多數行為係於單一意思決定下成為一體。」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185頁),但被告郭克銘如犯罪事實「壹、四」、「壹、五」所示之行為,皆與公司法之修法無關,辯護人所持理由,已無從與本案客觀事實相對應,而難憑採;況如前所述,被告郭克銘對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與對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期約賄賂之犯行,固關於東吳大學公聽會部分,其目的均係為使該公聽會順利召開,並促使經濟部官員到場,但其相關聯絡、協商均非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所為,且其賄賂之立法委員、期約賄賂達成之方式亦有不同,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尚難認被告郭克銘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下所為,自無從將該多數舉動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二十六第187頁),然細繹該判決意旨「若就同一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向數公務員為之,或向一公務員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能成立單純一罪。」顯見該判決認就數公務員之行賄行為不僅以同一工程案件為必要,更應係「同一行為」且「同時」向數公務員為之始可,承此,本案被告郭克銘既對數位立法委員之行賄行為非同時亦非以同一行為為之,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有利之判斷,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併為敘明。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郭克銘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累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郭克銘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郭克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郭克銘之上訴確定;並於100年4月16日入監,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1至14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壹、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郭克銘雖係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為本案犯罪事實「壹、三」所示之犯行,但因前後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異,尚難據此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認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擬制正犯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被告丁復華固因不具公務員身分,
而因與被告廖國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擬制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惟從被告丁復華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丁復華並非僅被動聽從被告廖國棟之指示,反而係積極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聯繫、討論,並建議被告廖國棟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與被告廖國棟有同等之貢獻,而非次要之角色,經衡酌此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被告梁文一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而
因與被告陳超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擬制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從被告梁文一整體犯罪過程以觀,雖其為合意之協商、達成者及收受賄款之執行者,但關於本案相關重要事項決定,其均有回報被告陳超明,再依被告陳超明之指示行事,並由被告陳超明撥打該二通予經濟部部長、國會聯絡組組長之電話;且被告梁文一自陳係因該次選舉被告陳超明募款困難,故基於幕僚身分見有募款機會時,努力爭取等語;而本案合意之範圍確實僅於20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達成合意,至於被告郭克銘欲予其之50萬元額外贊助部分,被告梁文一卻予推辭,益徵其起心動念確係為被告陳超明籌措相關競選經費,堪認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僅係立於輔佐被告陳超明之地位,而非主要角色,經衡酌此情,爰予減輕其刑。至其嗣後自行收取50萬元部分,究係因一己私慾而納為己有,或如其所陳僅因過於接近選舉不知以何方法將之以政治獻金申報(本院卷五第146頁、卷二十三第380頁),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梁文一在其共同正犯關係下地位之評價,併為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壹、五部分,被告吳世昌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因
與被告徐永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擬制為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從被告吳世昌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吳世昌固在一開始被告郭克銘提出「委託企劃」請其介紹被告徐永明認識時,被告徐永明業已表示不適合參加該企畫案,但被告吳世昌仍積極勸說,並向被告郭克銘稱其係「壓著」被告徐永明同意會面;其後於會議中並主動為賄賂要求;並於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前夕,為利於為時代力量收取政治獻金,並要求被告徐永明履行所答應之請託,「明天起碼去坐一小時」等情,可見被告吳世昌並非僅被動聽從被告徐永明之指示,反而較之被告徐永明猶疑之態度,更積極地為本案期約賄賂之犯行,然因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期約賄賂之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徐永明;且其動機係為時代力量募集款項,以協助被告徐永明,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雖非被動受被告徐永明指示,但仍屬犯罪成立之次要角色,經綜合衡酌上情,爰予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復華於偵查中自白(見偵E-2卷第15頁),並於109年9月15日將全部所得款項18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有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7頁),自應減輕其刑。被告廖國棟固於109年8月5日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曾收取被告李恒隆交付之款項,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其求予本減刑事由之適用(見他E卷第328、329、331、333、383至389頁),但其嗣後翻異其詞,且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而須包括主觀及客觀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恒隆所犯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郭克銘所犯如犯罪事實「壹、三」、「壹、四」、「壹、五」所示之交付賄賂罪二罪、期約賄賂罪一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亦應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被告郭克銘之辯護人雖稱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所犯;惟被告郭克銘係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始坦承所犯,此時已非偵查中之自白,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併為敘明。
㈢證人保護法之減輕事由:
按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復華、李恒隆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分別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109年8月21日、同年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E-2卷81、82頁、偵A-3卷第338頁),起訴書亦明載此旨,是被告丁復華、李恒隆本案所犯之罪即應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又本條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為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如同時符合此二減免其刑之要件,均可同時適用(最高法院108年1月22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復華、李恒隆本案之刑即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林家騏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李恒隆之辯護人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請求酌減其刑,理
由無非係以其被侵奪的財產高達數百億元,且侵奪者竟然是國家機關,其尋求各種方式,希望經濟部就何以容任不實事項作為增資登記之基礎,且此登記能持續存續等節予以回應,但迄今未獲正面回應;被告李恒隆再有資力,但對於國家之不作為卻莫可奈何,在極度無奈之下才會尋求立法委員協助,是其本案以賄賂為價請託立法委員之舉,情堪憫恕等語。從卷附資料固可見被告李恒隆歷來一再質疑經濟部以不實資料作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基礎,後續應如何改正該錯誤等節,經濟部一再回應以:本部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效力所拘束,無法再為任何處理等語,確可感受到其主張不為經濟部所接納而極度無奈之心境;然被告李恒隆本應尋求司法途徑以求救濟,尚難認其行為當下僅有透過立法委員協助一途;且其賄賂之給予,亦非全係遭立法委員強行索要,而係主動提出,是其行為當下之情狀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李恒隆已有二種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業如前述,審酌其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為請求,尚不足採。
⒉被告郭克銘之辯護人固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貳、二、三」
所示之罪請求酌減其刑,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郭克銘不諳法律,誤認激勵獎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酉○○又曾口頭承諾提高其激勵獎金為1,000萬元,而酉○○亦僅就所給付之2,000萬元金額為總額控管,並未嚴格與被告郭克銘約定各該款項應如何分配,是被告郭克銘雖因有不確定故意涉犯侵占罪嫌,但尚有可憫之處等語。然觀之被告郭克銘在本案四個犯罪事實中均是負責提供業主法律上及策略上的建議,並擔負遊說立法委員之任務,不論從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開庭時之口頭陳述,均可見其對法律有一定之理解,對於本案激勵獎金之給付條件「原墓園計畫區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在四通案僅在公開展覽階段,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情,自係知之甚明,其所為不諳法律之說,僅係卸責之詞。實則,單從款項分配此點觀之,被告郭克銘基於受任者之立場,本應優先以委任人之利益為考量,但酉○○、鍾克信所交付2,000萬元之款項,本係欲給付被告趙正宇、林家騏,但實際上,被告林家騏僅取得1,100萬元,而被告郭克銘卻取得900萬元,顯見被告郭克銘係因居中為款項之交付,恃被告林家騏不知其已自酉○○取得之款項額度,而萌生為己之貪念,而將巨額款項納為己有,其行為當下之情狀如何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為其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不足採。
⒊被告林家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騏因工作壓力大而染上賭
癮,臨時起歹念行騙,而詐欺取得之款項因為償還賭債已花用殆盡,現努力工作以求清償對鍾克信之和解賠償,且已清償半數,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等語。然賭博本係害人害己之惡習,其積欠鉅額賭債難以清償,此惡果本是其自招而來,而應自負責任,循正當管道以清償欠款,豈能將自身錯誤,再以詐欺取財之方式,而將惡害轉嫁他人,故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酌減其刑之必要甚明,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量刑:㈠被告蘇震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震清曾任國大代表蘇嘉全服務處主任、蘇嘉全國會辦公室主任、屏東縣政府秘書,第15、16屆之屏東縣議員,並自97年2月1日起連任第7屆至第10屆立法委員,從政三十餘年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倘其權力之行使係因收受特定人所給付之對價而為,縱使所為係依據立法委員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皆已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之侵害,且亦連帶減損國家立法權之威信,並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蘇震清雖一再陳稱伊協助被告李恒隆辦理太流公司案之出發點,係因被告李恒隆陳情稱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係以假的資料為基礎,受有委屈,請伊伸張正義等語,伊基於為民喉舌,伸張正義之心,持續召開協調會邀集經濟部說明,使雙方得以溝通交換意見,從未有施壓之舉,且伊均是向經濟部表示:「違法的事我絕對不要你們做,但是務必要跟我說清楚,違反哪一條法令。」而本係立法委員為民服務之合法權力行使等語;倘被告蘇震清並無與被告李恒隆有任何要求、期約、收受以「借款」、「看板費」、「選舉資金」等名義為包裝之賄賂行為,其如附表四所示自101年至105年間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召開會議質詢經濟部之作法,固使經濟部官員須一再耗費有限之資源、時間處理,非無商榷之處,亦僅係不受法律非難之單純為民服務之舉;但被告蘇震清本案之所以應受非難,因其所為並非單純為人民追求公平正義,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被告李恒隆所給付之賄賂,而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價交換,並長此以往,受金錢之驅使,而甘為被告李恒隆豢養之家臣,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質問經濟部,以圖影響經濟部之行政決定之舉,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並與被告李恒隆合作之期間長達5年餘,犯案時間甚長;且與被告李恒隆配合密切,如附表四「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位所示,均可見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多係應被告李恒隆之請託而為,益見被告蘇震清為圖自己之私而收受賄款後,極力滿足被告李恒隆所求,其行使職權時已失其公正性可言;再審酌被告蘇震清如附表四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大多是以邀集經濟部官員召開具有公務外觀之會議形式為之,從該等會議內容以觀,被告蘇震清在會議中多係採監督、質問經濟部並請該部提出說明之方式,並無脅迫、威逼經濟部官員之舉,手段固屬平和,但其藉由頻繁召開會議之方式,並一再以相同議題質問經濟部官員,要求經濟部官員就太流公司案給予合理之答覆,顯係欲以無形之壓力以圖影響經濟部官員之行政決定;再衡之其歷來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達2,580萬元,金額至鉅,且均係其主動以各式名目索求賄賂,且金額更是逐年增加;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高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蘇震清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六第261至264頁),足見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蘇震清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與被告李恒隆間之金錢往來均是借貸」、「如附表四所為均僅是單純選民服務」等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對其所犯未見悔悟,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蘇震清自陳屏東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政三十餘年,曾任助理、縣政府秘書、縣議員,現已連任四屆立法委員,現有負債,有二個孩子均已成年,現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廖國棟: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棟自當選第5屆立法委員起迄今已連任六屆立法委員,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倘其權力之行使係因收受特定人所給付之對價而為,縱使所為係依據立法委員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皆已受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且亦連帶折損國家立法權之威信,並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廖國棟雖一再陳稱其協助被告李恒隆辦理太流公司案之出發點,係因法律有瑕疵,失去公平正義,且經濟部一再不作為,已喪失人民之信任,其基於行俠仗義之心,持續為被告李恒隆關切經濟部並與之溝通交換意見,且從未有施壓之舉,而本係立法委員監督行政機關之合法權力行使等語;倘被告廖國棟並無與被告李恒隆有任何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其如附表五所示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召開會議質詢經濟部之作法,固使經濟部官員須一再耗費有限之資源、時間處理,非無商榷之處,亦僅係不受法律非難之單純為民服務之舉;但被告廖國棟本案之所以應受非難,係因其所為並非單純為人民服務,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被告李恒隆所給付之賄賂,而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價出售,並長此以往,受金錢之驅使,而甘為被告李恒隆豢養之家臣,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質問經濟部,以圖影響經濟部之行政決定之舉,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廖國棟收受賄賂並與被告李恒隆合作之期間長達5年餘,犯案時間甚長;且與被告李恒隆密切配合行事,當被告李恒隆要求其於質詢時火力大一點,其於質詢中就照約辦理、要求打電話給辛○,就聽命辦理等情如附表五「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位所示,益見其已無立法委員之廉潔性、公正性可言;再衡之其歷來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達620萬元,金額甚高;審酌被告廖國棟如附表五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大多是以邀集經濟部官員召開具公務外觀之會議形式為之,從該等會議內容以觀,被告廖國棟在會議中多係採質問經濟部並請該部提出說明之方式,固無脅迫、威逼經濟部官員之情事,但其藉由頻繁召開會議之方式,並一再以相同議題質問經濟部官員,要求經濟部官員就太流公司案給予合理之答覆,顯係欲以無形之壓力以圖影響經濟部官員之行政決定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廖國棟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7、8頁),再參其自陳臺東原鄉出身,從高雄醫學大學四年級暑假起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見習服務,跟隨外國醫生學習,並見其等身懷絕技卻願至臺灣東部偏鄉為原住民服務,而深受感動,故其畢業考取醫師執照後,即回鄉至蘭嶼、臺東偏鄉服務長達15年,並榮獲我國第一屆醫療奉獻獎;之後進入立法院服務後,仍持續於週末回偏鄉巡迴醫療等情(同上卷第187頁),足徵其素行良好,且確實長年對臺灣社會、偏鄉地區、原住民族均有所貢獻,此等貢獻自不因其本案錯誤之共同收賄行為而全然抹滅,而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廖國棟雖於109年8月5日調詢時自承自被告丁復華處收取被告李恒隆款項,然因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改口否認所犯,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將過錯推卸至被告丁復華而圖脫免罪責之情事,終未能坦然面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故於量刑時無從予以減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廖國棟如前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醫多年後從政,現已連任六屆立法委員,收入穩定,其配偶亦為現任議員,一子業已成年,現僅需扶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丁復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復華長年擔任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實為立法委員手足之延伸,為立法委員處理選民服務、與行政機關交涉、接洽,協助立法委員執行諸多公務,行政機關對於國會辦公室主任亦是同代言立法委員而多予尊重,盡力配合其所為請託,故其職務自帶有公務外觀,而一舉一動均動見觀瞻,倘所為涉及不法,已對其立法委員之公信力造成影響,倘有為立法委員收賄之舉,更是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是被告丁復華明知不得將立法委員職務行為與賄賂互為對價,但卻為圖被告廖國棟及其自己之私利,與被告廖國棟共同將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作價交換,甘為被告李恒隆之家臣,並長年為被告李恒隆服務,以追求其等所認太流公司案之正義,已將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之公正地位、人民之信賴均棄之不顧,所為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嚴重,而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丁復華整體犯罪過程,其並非僅係被動聽從被告廖國棟之指示、回報,反而係積極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聯繫、討論,並建議被告廖國棟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及收取賄款,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扮演關鍵角色,主導本案犯行之進行與被告廖國棟居於同等之地位,故關於上開酌定被告廖國棟責任刑範圍之考量因素,於被告丁復華亦應一併納入考量;復衡之被告丁復華所收取之賄款180萬元,金額非微;惟衡以被告丁復華具前述減刑事由等情,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丁復華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9、10頁),素行良好,且自陳前於國會辦公室主任之期間,協助推動罕見疾病法、癌症防治法等保護弱勢權益法案之擬定,並發表與健保藥品費用、罕見疾病等相關之論文、研討會、電視節目錄影推廣等對國家、社會有益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39、440頁),此情自不因其本案錯誤之共同收賄行為而全然抹滅,而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丁復華固於本案偵查伊始否認犯行,惟自109年8月14日以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然坦承所犯,並表示理解自己錯誤所在,對自己所為覺得非常慚愧,而深表悔意,足見其悔悟之心,而非僅是為圖輕判所為機巧之舉;且其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丁復華自陳東吳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畢業,已修畢臺北醫學大學醫藥行銷專業人員學分班之學分,現正攻讀資源工程研究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已離開國會助理工作,現在永銓公司從事西藥製造及銷售,月收入約10萬元,雖與太太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但其需負責扶養費,另需照顧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超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超明前曾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並於再次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後迄今連任三屆立法委員,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以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及不可收買性,避免公務員因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被告陳超明雖一再陳稱其只是打一通電話給經濟部長沈榮津未接,後打電話給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A○○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並無任何施壓、強迫經濟部之行為,只是微不足道之舉等語;倘被告陳超明並無與被告梁文一共同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有任何期約、收受以「政治獻金」名義為包裝之賄賂行為,其上開以立法委員身分打電話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東吳大學公聽會而具公務外觀之舉,即無可受非難之處;但被告陳超明本案之所以應受非難,係因其所為並非僅係單純的選民服務,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被告李恒隆所給付之「政治獻金」,而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價出售;再衡酌被告陳超明本案假藉其政治獻金專戶收受100萬元之賄款,另由被告梁文一收取現金50萬元,金額非微;且因而打電話予經濟部長、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其所用方式及詞句固屬平和,但所為顯係欲以其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權力,要求經濟部官員至本無出席義務之東吳大學公聽會列席,接受立法委員之質問,以影響經濟部官員之行政決定,而圖被告李恒隆之私利之犯罪情節;再衡量其與被告李恒隆間並無長期之合作關係,而僅是基於募集選舉資金之貪念而單一次收受賄賂犯行;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陳超明早年於87年間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另於9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罰金4萬8,000元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至17頁);然其近十年來亦無其他前案紀錄,堪認其近來素行已無不良,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陳超明犯後均否認所犯,並以前開「僅是順水人情」、「交朋友」等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對其所犯未見悔悟,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陳超明自陳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39歲開始從政,從縣議員、省議員,現已連任三屆立法委員,個人收入穩定,有三個兒子均已成家,現僅需扶養108歲的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梁文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文一長年擔任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主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實為立法委員手足之延伸,為立法委員處理選民服務、與行政機關交涉、接洽,協助立法委員執行諸多公務,行政機關對於國會辦公室主任亦是同代言立法委員而多予尊重,盡力配合其所為請託,故其職務自帶有公務外觀,本應協助立法委員為民服務,恪遵其職,倘所為涉及不法,已對其立法委員之公信力造成影響,倘有為立法委員收賄之舉,更是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是被告梁文一明知不得將立法委員職務行為與賄賂互為對價,且亦知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之對價,本質上仍屬賄賂,卻為圖被告陳超明之私利,與被告陳超明共同將打電話予經濟部長沈榮津、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A○○,以立法委員權限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舉作價交換,已將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之公正地位、人民之信賴均棄之不顧,所為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嚴重,而有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梁文一與被告陳超明為共同正犯關係,故關於上開酌定被告陳超明責任刑範圍之考量因素,於被告梁文一亦應一併納入考量,並應衡酌被告梁文一整體犯罪過程,雖為主要期約之達成者及收受賄款之執行者,但關於本案收賄重要事項決定,仍係依被告陳超明之指示行事,而係基於幕僚身分為被告陳超明籌措相關競選經費之輔助地位,而依擬制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酌以其收受現金50萬元賄賂後,未告知亦未交付被告陳超明之情狀,定其責任刑為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梁文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9、20頁),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梁文一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只是為被告陳超明募款」、「『經討論』一語僅是為敷衍被告郭克銘之說詞」等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對其所犯未見悔悟,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梁文一自陳臺灣大學社會學系及交通大學營建技術管理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被告陳超明國會辦公室主任,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雙薪家庭而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徐永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永明為東吳大學政治學系教授,當選第9屆立法委員,並擔任時代力量黨主席,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倘其權力之行使係因收受特定人所給付之對價而為,縱使所為係依據立法委員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皆已受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且亦連帶折損國家立法權之威信,並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徐永明雖一再陳稱其事後根本未依被告李恒隆之請求合辦公聽會,亦未發函,而只是基於選民服務幫忙借會議場地,並因是東吳大學法學院辦的活動,其亦出席致意等語;倘被告徐永明與被告吳世昌並無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有任何期約之行為,其縱為上開行為,亦僅是單純之選民服務,而無可受非難之處;但被告徐永明本案之所以應受非難,係因其所為並非單純選民服務之舉,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被告李恒隆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之賄賂,而與被告吳世昌共同將其「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借場地」、「出席該公聽會」、「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等職務上之行為作價出售之舉,已達成期約賄賂成立,所為自有不該,且因期約賄賂之成立,即應予非難,而不論其事後究有無為職務上之行為;再衡酌其與被告李恒隆間並無長期之合作關係,而僅是為募集時代力量黨務資金之貪念而單一次期約賄賂犯行;且其最後亦未收到賄賂,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徐永明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五第7至9頁),且學者從政形象清新,並自陳為打破傳統政黨,以跑婚慶喪葬等紅白喜事,作為選民服務之方式,希冀以參加各種民間會議,作為關懷民瘼需求之服務態度,從而積極參與各種公聽會、記者會及座談會之邀約,其四年立委公職間,所親身參與之公聽會、記者會及座談會共計達316場,被國民中學一年級之社會教科書,選入民意代表表達公共意見之代表人物等語,亦有其所提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十四第157至599頁、卷十五第7至193頁),堪以信實,足徵其素行良好,且確於立委任內積極參與各類社會改革議題,此等努力及對社會之貢獻自不因其本案為補時代力量黨務資金,而偶一錯誤之共同期約賄賂行為而全然抹滅,而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徐永明於犯後矢口否認所犯,並以前開「伊109年1月8日係拒絕被告李恒隆政治獻金之捐贈」、「『李恒隆那?』一語係為詢問被告李恒隆的朋友有無要捐政治獻金」等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對其所犯全然未見悔悟,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徐永明政治學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一直當教授,後擔任第9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後,又重回東吳大學任教,收入穩定,需扶養母親及一個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吳世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世昌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經營上開媒體及民調公司,與政界相熟,亦有多次為政治人物募款之經驗,而明知不得將立法委員職務行為與賄賂互為對價,且亦知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之對價,本質上仍屬賄賂,但卻為圖被告徐永明募集時代力量黨務資金之私利,接受被告李恒隆要求就太流公司案與被告徐永明共同將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借場地」、「出席該公聽會」、「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等職務上之行為作價出售之舉,已期約賄賂成立,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而被告吳世昌與被告徐永明為共同正犯關係,故關於上開酌定被告徐永明責任刑範圍之考量因素,於被告吳世昌亦應一併納入考量;並衡酌被告吳世昌於整體犯罪過程中,積極促使被告徐永明與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會面、被告李恒隆、郭克銘請託被告徐永明以立法委員名義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後,明知被告李恒隆及郭克銘為太流公司案請託之來意,見機主動向被告李恒隆提出為時代力量募款之需求、要求被告徐永明至少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一小時、後續並擔任該「政治獻金」給付之聯繫窗口等情,其犯罪參與程度固甚深;惟審酌期約賄賂與否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徐永明,且被告吳世昌並無謀自己私利之欲,僅係出於幫忙其好友,即被告徐永明,得以維繫時代力量黨務運作之動機,故仍屬犯罪成立之次要角色,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在責任刑之量定上,應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且應較被告徐永明為輕;復衡酌被告吳世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五第27、28頁),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吳世昌犯後均否認犯行,並配合被告徐永明前開說詞,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對其所犯未見悔悟,其犯後態度不佳,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吳世昌自陳中正大學政治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平面媒體工作,現經營上開民調及媒體公司,營收尚稱穩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李恒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恒隆雖自陳因其當初以個人債信作為擔保,為SOGO百貨解決債務問題,並為太流公司收購SOGO百貨股權,投入鉅額資源,成果得來不易,但太流公司及SOGO百貨高達數百億之資產卻因建立在不實文件上之增資登記而被侵奪,其著實心有不甘;且因經濟部對於虛偽不實文件存在於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基礎上,毫無作為,經其請求經濟部處理,卻一再獲得經濟部以因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拘束,故已無從再撤銷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之陳詞回應,對於經濟部之不作為,其甚感憤慨,但亦無可奈何;在求助無門而迫於無奈之情況下,為謀求經濟部對其公平對待,並爭取其權利,僅得出此下策,明知請託立法委員不能給予賄賂,亦不得將對價以政治獻金、借款、贊助等名義包裝,但卻為如犯罪事實「壹、二」、「壹、三」、「壹、四」、「壹、五」所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李恒隆上開以個人債信作保,投入鉅額資源一節,經其詳細說明並以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十八第223至255頁),尚非無憑;且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從文義解釋,確有限於「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事由時,始有撤銷或廢止其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之餘地;但對照90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只要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第1項)、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為虛偽記載者(第2項)、或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情形之一者(第3項),於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及對照107年7月6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見其登記不實之撤銷或廢止事由則均不以「偽造」或「變造」文書為限,是倘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在90年10月25日修法前或107年7月6日修法後所為,在新舊法律適用上則將有迥然不同之結果,是否合理非無疑義,故被告李恒隆認其受不公平之對待,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發出憤慨、有冤難伸之鳴,本院聞之亦能理解並感同身受;然而,關於太流公司案多年是非、爭訟、該以業務登載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依據之增資登記應否撤銷、經濟部有無應作為卻不作為之義務,非本案審理之爭點;對於被告李恒隆執意透過立法委員行使質詢、監督經濟部行政作為之方式,此本屬其爭取權利正當之舉,本院並無非難之意;而其行為所應非難之處在於,不思循合法且正當方式,為其法律上之主張,卻循金錢收買之途,提供金錢之對待給付,以謀求立法委員為其服務,破壞人民對於立法委員公務公正性及廉潔性之期待,而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李恒隆如犯罪事實「壹、二」至「壹、五」所示之犯罪情節、其行賄期間之長短、係與立法委員為長期合作關係或一次性合作關係、其屬交付賄賂階段或僅為期約賄賂階段及所交付之賄賂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李恒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而符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之減刑事由等情,認其如犯罪事實「壹、二」至「壹、五」所示之犯行,其責任刑均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李恒隆早年固於70年間有傷害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六第267至277頁);然從該次犯行後,迄今均無任何案件紀錄,已見其改善,堪認其素行良好,而予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考量被告李恒隆就其本案所犯,自109年8月7日後於偵查中已坦承所犯,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及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均全然坦承所犯,並表達其行賄之舉是錯誤且愚蠢之行徑,足見其確已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已真誠悔悟,其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實「壹、二」至「壹、五」所示犯行部分,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至其雖曾爭執起訴書本案緣起部分,認起訴書所載與實情不合,而有錯誤,但此節因不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影響其已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故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復兼衡被告李恒隆自陳菲律賓奎松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世界最大的公司當過中國地區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曾在國外經商很久,資力良好,現已無經營公司,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被告李恒隆如附表一所犯四罪,本院審酌被告李恒隆本案所犯,其目的均是為鞏固或取回其對太流公司之經營權,而為爭取權利之舉,其目的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之處,故於定刑時,得予從輕量處,以與其責任相切合,爰綜合考量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郭克銘: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克銘早年長期擔任立法委員國會助理,近年來經營是知公司,從事政策遊說工作,對於請託立法委員不能給予對價,亦不得將賄賂以政治獻金包裝等規定自係知之甚明。被告郭克銘固自陳因見經濟部對於太流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增資登記,一再以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拘束為由,屢屢消極不作為,而對被告李恒隆有諸多不公平之對待,而基於其正義感,全心全意地協助被告李恒隆追求太流公司案之正義等語;被告郭克銘對於太流公司案所持法律見解及對於正義之追求,此本屬其受託協助被告李恒隆追求其權利實現正當之舉,本院並無非難之意;但本院所欲非難者實係被告郭克銘於其受託協助辦理太流公司案期間,不思建議被告李恒隆循合法且正當方式,不論自行或透過立法委員向經濟部陳情、協調,並為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以道理說服立法委員協助陳情;卻循金錢收買公務員之途,建議被告李恒隆提供金錢之對待給付,以謀求立法委員為其等服務,破壞人民對於立法委員公務公正性及廉潔性期待之舉;並衡酌被告郭克銘如犯罪事實「
壹、三」、「壹、四」、「壹、五」所示之犯罪情節、其居於計畫、謀議及遊說者之地位、受被告李恒隆委託向立法委員接洽、聯繫及交付賄款之行為分擔內容、行賄期間之長短、長期合作關係或一次性合作關係、其為交付賄賂階段或僅為期約賄賂階段,交付之賄賂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郭克銘因於審理中坦承所犯而符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減刑事由等情,認其如犯罪事實「壹、三」所示之犯行,其責任刑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而如犯罪事實「壹、四」、「壹、五」所示之犯行,則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另被告郭克銘明知其與酉○○約定之激勵獎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卻藉受酉○○、鍾克信委託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騏而雙方對於所交付及收受款項金額資訊不明之情況下,心生貪念,而從中謀利,並將其中70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亦應予非難;再考量其侵占之金額固不低,但因被告郭克銘已返還鍾克信300萬元,並與酉○○和解成立,雙方並以該剩餘400萬元之返還與是知公司所得對寶塚公司所得請求之服務費及/或獎金在400萬元之額度內互為抵銷,是酉○○、鍾克信所受損害已大幅減低,故被告郭克銘如犯罪事實「貳、二、三」所示之犯行,其責任刑則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郭克銘前於94年間有偽造文書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前案紀錄,近年來均無任何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1至14頁),足見其素行尚可,予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再考量被告郭克銘就犯罪事實「壹、三」、「壹、四」、「壹、五」所示之交付賄賂二罪及期約賄賂一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起訴送審,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結束將諭知強制處分前突為認罪之答辯;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固維持認罪之答辯,但其所述,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示,可知其審理中仍多有避重就輕並以諸多婉轉且迂迴言詞之情事,業如前述,此固係由於其身為被告,仍希冀圖取對其最有利之結果下所為,雖屬人之常情,但益徵其在審理過程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始終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錯誤甚明;幸直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從被告郭克銘所陳:「其實這整個SOGO案及寶塚案讓我深刻的發現到自己的錯誤,為什麼包括今天我都要承認我自己完全認罪,因為我覺得我把單純的感謝與政治獻金的紅線給混淆了,自己誤踩了,也把整個委託人對我的授權範圍,可能我自己有誤解與逾越,所以才會犯了 侵占的錯誤,對我來講我真的很抱歉,我也覺得我自己有 辱而且更有愧於我過去在國會助理這樣的一個工作上的專 業及經驗。」等語,堪信被告郭克銘已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已真誠悔悟,故雖有前述機巧答辯之情事,但其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壹、三」、「壹、四」、「壹、五」所示犯行部分,得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至關於犯罪事實「貳、二、三」部分,被告郭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均是否認所犯,直至最後辯論期日始一改前詞,為認罪之答辯,同前所述,本院信其確係真心悔悟,而非僅欲圖謀輕判而為之機巧答辯;且其亦與酉○○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鍾克信,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實「貳、二、三」部分,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郭克銘自陳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老師推薦至立法院工作而開啟其國會助理之生涯,在職期間所知所學甚多,並以擔任國會助理為榮,現是知公司已無營運,受聘於他人經營之智慧農業、智慧醫療公司,並擔任策略長,為公司為整合行銷之規劃,月薪約大概7、8萬元,需扶養其與配偶雙方之父母,以及二名在學中之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郭克銘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之共同交付賄賂罪及對被告徐永明、吳世昌之共同期約賄賂罪,其目的均是為召開東吳大學公聽會,而目的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故於定刑時,應予從輕量處,以與其責任相切合;又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罪,一為長時間交付賄賂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之犯行,另一則為業務侵占犯行,二者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有異,且犯案時間亦無重疊,故於定刑時,即無從據為酌減其刑之考量。爰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林家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騏僅因沉迷於賭博,積欠高額賭債未還,不思循正當途徑清償債務,卻因見被告郭克銘為酉○○、鍾克信請託之寶塚公司案於辦理過程中未與被告趙正宇實際見面,而有利用雙方資訊之落差以從中謀利之機會,對其等接續施以上揭詐術,使酉○○、鍾克信陷於「被告趙正宇積極協助該請託案」之錯誤認知,而接續取得高達1,100萬元之詐欺所得,而將其積欠賭債之惡果轉嫁第三人,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至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林家騏詐取之金額固極高,且其既身為被告趙正宇國會辦公室主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卻冒用被告趙正宇之名義而施用本案詐術,對於立法院為我國最高民意機關,受人民之託付,制定法律並監督行政權行使之崇高形象自非無影響;惟考量被告林家騏詐欺之對象單一,且酉○○、鍾克信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原係為給予被告趙正宇請託之對價,其本意本非良善,自與一般被詐欺集團詐騙之民眾有所不同,故其所受損害之程度評估,自不能單以其被害金額甚高而作為責任刑量定之基準,而應將其給付目的同納考量;況被告林家騏已與酉○○、鍾克信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鍾克信300萬元,後續另將陸續賠償鍾克信300萬元,其等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被告林家騏遭沒收之手錶2支(見本院卷十五第219至225頁、卷十九第91、92頁),足見酉○○、鍾克信所受損害幾可全數彌補,是被告林家騏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林家騏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十八第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應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林家騏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並自陳知道自己做錯了,自交保500天以來確實發現自己是那麼可惡,沒有辦法原諒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248頁),足見其深具悔悟之心,且如前述已與酉○○、鍾克信均達成和解;酉○○、鍾克信亦分別於和解書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林家騏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林家騏自陳政治大學勞工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均在立法院工作,收押那天就辭職,現在市場擺攤,因疫情關係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及一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
被告趙正宇: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正宇明知收受佣金應計入其所得,並於次年繳納綜合所得稅時一併納入申報,卻因其收入較高,為避免適用較高之稅率級距,並為圖免納佣金收入部分之所得稅,遂利用其具擬參選人並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機會,而要求玄○○改以政治獻金之名義為佣金之支付,顯係以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逃漏稅捐之金額為48萬6,573元,參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個人逃漏稅捐金額逾1,000萬元時,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可見其逃漏稅捐金額固非甚高;然其係濫用政治獻金制度以遂其逃漏稅捐之犯行,不禁使人懷疑政治獻金是否已成為政治人物合法掩飾其金流及資金目的之管道,足以影響國人對於政治獻金制度之信賴,故其行為方式對社會影響性不輕,是其責任刑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趙正宇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八第7、8頁),其並提出諸多服務鄉里、行公義之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66號卷宗《下稱偵併辦卷》第299至36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被告趙正宇已補繳稅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329頁),固得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因素;惟審酌被告趙正宇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其主觀上對於佣金應報稅有所認識,然從送審羈押訊問程序起翻異其詞,並以前揭情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其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得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趙正宇自陳銘傳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市公所秘書、軍職6年,之後從事民意代表至今,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在學中之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準此,被告蘇震清、廖國棟、丁復華、陳超明、梁文
一、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均應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所受賄賂金額多寡等節,均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九項及附表一、二所示。又按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從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恒隆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及被告郭克銘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執行之,如主文第八項、第九項所示。
六、被告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林家騏宣告緩刑之理由: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復華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丁復華坦承所犯,並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且其亦已將其犯罪所得繳交檢察官並扣押在案,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丁復華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因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微;再衡酌被告丁復華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並有照顧罹病母親及小孩之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89頁),考量其所犯為與被告廖國棟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罪質甚重,縱其有二次減刑事由之適用,但依本院量處之刑度,如判刑確定即須入監服刑,而被告丁復華勢將無法繼續工作,且有無法照顧家人而不利自新之弊。經綜合考量上情,復思及以被告丁復華之學經歷若能用之以貢獻社會,較之入監服刑,對社會更為有利,故認被告丁復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4年;惟為促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過錯,並確保被告丁復華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之公益金,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李恒隆前於70年間固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然其於71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均已坦承所犯,並知其行賄之舉是錯誤且愚蠢之行徑,而見其悔意,業如上述。本院衡量其犯案動機,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其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微,其上開所宣告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5年;惟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李恒隆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之公益金,以啟自新。
㈣查被告郭克銘前於94年間固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然其於100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7日假釋期滿;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另被告郭克銘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分別定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2年,而均未逾2年,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均得為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郭克銘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均已坦承所犯;並就犯罪事實「貳、二、三」所示之犯行,已與酉○○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鍾克信,而見其悔意,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其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因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微;再衡酌被告郭克銘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並有照顧父母及子女之需要(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28頁),考量其所犯罪刑不輕,尤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是,如按本院所定刑度判刑確定即須入監服刑,而被告郭克銘勢將無法繼續工作,而有不利自新之弊,審酌被告郭克銘確已真心認罪,而見其悔悟之心,本院認仍應予其自新之機會,認被告郭克銘上開主文欄第九項所宣告之二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5年;惟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郭克銘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00萬元之公益金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克銘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㈤查被告林家騏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林家騏坦承所犯,並已與酉○○、鍾克信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部分賠償,已見其悔意,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林家騏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林家騏日後思及此節,應能擺脫賭博惡習,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因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微;再衡酌被告林家騏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並為賠償酉○○、鍾克信,其甚少休息,每日凌晨3時30分起床、4時出門工作,每日工作超過15小時,自交保500多日來持續不斷,僅因市場休市8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二十八第247、248頁),考量其所犯為加重詐欺罪,且詐欺所得金額甚高,罪質不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本案雖僅一罪,但如判刑確定即須入監服刑,而被告林家騏勢將無法繼續工作,而有後續無法繼續賠償而不利自新之弊,故為利其自新,認被告林家騏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5年;惟為促其記取教訓,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錯,並確保被告林家騏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與鍾克信和解書所定之和解條件,遵期於112年6月30日前、114年6月30日前、11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100萬元予鍾克信;並依同條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之公益金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家騏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㈥倘上開被告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林家騏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㈦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
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上開主刑之宣告雖經本院諭知緩刑,惟該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從刑,因而其等所受褫奪公權宣告部分,自仍應執行之,併為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蘇震清所收受之賄款2,58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雖其中2,000萬元已返還被告李恒隆,惟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本質屬對向犯,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予行賄者,縱使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2,000萬元仍屬被告蘇震清之犯罪所得。然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被告蘇震清實際上已無保有該筆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考量該筆2,000萬元之金額應由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共同負責,始較為合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筆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酌減其應沒收之金額為1,000萬元。是以,被告蘇震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8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國棟所收受之賄款700萬元,經扣除80萬元分配予被告
丁復華部分,其持有之賄款金額為62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6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復華所收受之賄款計100萬元,經加計被告廖國棟先後
分配予其之賄款金額80萬元部分,其持有之賄款金額為18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8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丁復華就107年自被告廖國棟分得之30萬元中,交付15萬元予壬○○,係因壬○○於公司法修法過程中參與盯場、撰擬相關議案提供相當之助力,所給予之對價,壬○○顯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亦非明知被告丁復華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故被告丁復華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係自行處分行為,該等款項仍不予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又被告丁復華上開犯罪所得已自行匯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而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超明所收受之賄款計1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梁文一所收受之賄款計5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
予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本案均未收到賄賂,故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㈦被告郭克銘所侵占之款項7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惟其已先後於110年5月20、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返還鍾克信150萬元、30萬元、120萬元,合計300萬元;就剩餘之400萬元部分,並以是知公司依上開顧問服務契約書對寶塚公司所得請求之顧問費及/或獎金之加總金額與之全額抵銷,以作為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之用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其與酉○○111年1月12日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89頁、卷二十八第515至518頁),是關於300萬元部分,被告郭克銘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至400萬元部分,固在民事法律關係之形式上,因上開顧問費及獎金之債權人為是知公司,而負犯罪所得返還義務之人為被告郭克銘,因法人格各別,被告郭克銘不符合民法上之抵銷適狀;但民事法律概念不盡然適用於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上,經查,被告郭克銘為是知公司及禾也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巳○○,該二間公司員工含被告郭克銘及巳○○僅6人,而該二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金額之存入及支用,多係由被告郭克銘指示辰○○辦理;被告郭克銘自酉○○、鍾克信取得之款項並非全部存入是知公司,而是依被告郭克銘之指示處理,分別存入是知公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禾也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或供被告郭克銘自行使用等情,業據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B卷第477頁),並為被告郭克銘供述在卷(他A-1卷第78、79頁);再從是知公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信用卡扣款資料(見他H-2卷第423至448頁),足見是知公司或禾也公司銀行帳戶實為被告郭克銘所掌握,而得以任意使用其內之款項;再衡酌上開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雖係是知公司,但其顧問服務內容均是由被告郭克銘履行,而可將被告郭克銘與其經營之是知公司視為同一之經濟體,從而,關於該400萬元之犯罪所得,經被告郭克銘與酉○○簽訂上開和解書以是知公司對寶塚公司之顧問費及/或獎金請求權,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堪認被告郭克銘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實質返還被害人,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
㈧被告林家騏詐欺酉○○、鍾克信所取得之1,1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林家騏使用其中80萬元、120萬7,000元,合計200萬7,00
0元購買Muller牌手錶及PATEK PHILIPPE牌手錶各1支,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H-1卷第641、647、753頁、偵H-1卷第19頁,本院卷二十八第166頁),並有手錶發票附卷足憑(見偵H-1卷第158、159頁),足見上開手錶2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經扣押在案(如附表十編號668、669所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又被告林家騏上開沒收之手錶2支,其價額應以購買時之價格
計算,而非按其市價計算,故其尚餘89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中,被告林家騏業依110年3月22日與鍾克信之和解書賠償300萬元,有該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219至225頁),此300萬元部分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⒊至剩餘599萬3,000元部分,被告林家騏固已與鍾克信和解成
立,除上開300萬元外,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114年6月30日前及116年6月30日前分別給付100萬元予鍾克信,鍾克信則拋棄其餘之請求權;然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林家騏既尚未給付該三筆合計300萬元之賠償,即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鍾克信雖拋棄其餘299萬3,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但依上揭說明,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沒收。是以,就被告林家騏599萬3,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家騏若於檢察官執行之際,已再依和解書所載給付鍾克信上開三筆各100萬元之金額,所給付之金額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金額部分則無庸再執行沒收、追徵,而應於599萬3,000元之應沒收款項中扣除,併為敘明。
㈨被告趙正宇逃漏所得稅之金額為48萬6,573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惟其已自行加計利息補繳稅款68萬3,481元予國稅局,業如上述,故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15、85、258、272、290、297、302、
681、691所示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廖國棟、丁復華、徐永明、陳超明、梁文一、林家騏、趙正宇各自所有之手機,固為其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手機並非其等專供犯罪所用,尚含有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其他工作上或其等私人聯絡資訊,且衡酌本案偵查階段均將該等手機採證完畢,故無保存留供證據之用之必要,故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5、136所示手機2支,被告蘇震清供稱:
伊原來使用的手機因於109年7月30日晚間在東港跑行程,掉到大鵬灣旁的水溝裡,送至電信行修理,伊之後就使用女兒的手機,手機型號不確定等語(見他D-1卷第338頁);復於審理中供述:扣案手機幾乎都是舊的手機,並未丟棄,且無SIM卡,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396頁),承上,因無證據可證上開手機2支為被告蘇震清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故上開手機2支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十編號306所示被告吳世昌之iphone手機(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於北機站搜索時扣押在案,後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告吳世昌,業據被告吳世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五第404、405頁)。經審酌被告吳世昌雖使用該支手機與被告徐永明聯繫,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然同前所述,該支手機非被告吳世昌專供犯罪所用,尚含有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其他工作上或其等私人聯絡資訊,故該等手機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內亦已無任何與被告徐永明、郭克銘及己○○之訊息(見偵G卷第247頁),故無留存供證據使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十編號204所示劉家瑜所有之iPHONE手機,雖為被告
蘇震清指示用以傳送104年9月4日1,000萬元催款簡訊之用,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非被告蘇震清所有,且劉家瑜對被告蘇震清之犯行亦不知情,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符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十編號307至322所示被告吳世昌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如同前述,於北機站搜索時扣押在案,後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告吳世昌,業據被告吳世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五第404至406頁);且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十編號713、714所示劉育信、陳筱青各自所有之手機,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前已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發還。
五、如附表十編號805至815所示鍾克信所有之物,前經本院審酌因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而無庸宣告沒收,而業以111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將該等扣押物發還鍾克信,併為敘明。
六、其餘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關聯,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犯罪所得,也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⒈被告蘇震清於101年初與被告李恒隆認識當下,即立即與被告
李恒隆達成行收賄之合意,並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職務上行為,因認此部分職務上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4行)。
⒉被告蘇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被告李恒隆2,000萬元後,
對被告李恒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年以前之積極邀集經濟部官員開會或推動修法等作為,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被告李恒隆之行為落差過於明顯,反啟人疑竇,或觸怒被告李恒隆,多半事項均委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開會、發函,被告蘇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於106年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行為(如附表四編號53至60所示),此部分職務上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20、21頁)。
⒊被告李恒隆另於如附表十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
金額之現金或支票,金額合計124萬元予被告余學洋,因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1
3、14、19、21頁)。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
五編號1、2之職務上行為,因認此部分職務上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22、23頁)。
⒉被告李恒隆為感謝被告廖國棟及被告丁復華,促使其等繼續
積極推動,並支付被告郭克銘報酬,乃指示戊○○開立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5日(票號KD0000000)、5月30日(票號KD0000000)、6月5日(票號KD0000000)及6月10日(票號KD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4紙(下合稱上開支票4紙),且在被告李恒隆帳冊中104年5月25日、30日、6月5日及10日等日期,分別以鉛筆註記「國棟」、「200之1」、「200之2」、「200万之3」、「200万之4」,及在104年支票登載簿及存根聯上註記「廖」,記錄資金之用途後,將上開支票4紙交付予被告郭克銘。嗣被告郭克銘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及6月1日各將1紙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巳○○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土銀帳戶),由巳○○於104年6月4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被告郭克銘另於104年6月15日將另2紙支票存入巳○○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台新銀行帳戶),由巳○○於同年6月17日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共170萬元)。由郭克銘承前與李恒隆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170萬元之賄賂交付予廖國棟收受,因認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共同交付17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共同收受,是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涉犯共同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涉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即第24、25頁)。
⒊被告郭克銘與被告李恒隆及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三、㈥」所示部分,與被告李恒隆、卯○○共同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44至46頁)。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部分:
被告趙正宇以不正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68萬2,140元,較本院所認定逃漏綜合所得稅金額48萬6,573元之差額19萬5,567元部分,亦涉犯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⒈被告李恒隆證述,其於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雖有以金錢作
為對價賄求被告蘇震清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之意;然因被告李恒隆當下並無將其行賄意思表現於外之舉,從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蘇震清當下有要求賄賂之舉,自難認被告蘇震清於雙方認識當下已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是起訴書指稱雙方於第一次認識當下即達成行、收賄之合意,並無證據可憑,自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起訴書指稱被告蘇震清係基於行、收賄賂之合意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職務上行為,亦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蘇震清於106年以後已逐漸淡出協助被告李恒隆處理太
流公司案之行列,業據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震清還伊2,000萬元後其實就不太理伊;106年以後並刻意與伊疏遠,其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再也不肯主動,就伊了解,被告蘇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38頁),且為起訴書所是認,堪以認定。再從前述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之行、收賄模式,被告蘇震清均是先收取賄賂後,再為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賄賂所對應之職務上行為期間範圍,約略是對應收取賄賂後至次年再次要求賄賂前之期間,而以年度計,如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故其於104年9月至12月收受該筆2,000萬元之賄賂金額後,所對應者為其104年10月起至105年底之職務上行為。被告蘇震清於106年後所為僅係公司法修法過程中之提案或質詢行為;期間或有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就太流公司案開會之行為,但已無自行開會之舉,是已難認其106年以後之職務上行為與所收2,000萬元賄賂有關。此外,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因不具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故其於106年以後,亦不因被告余學洋有就太流公司案協助被告李恒隆之行為及收受報酬之舉,而論其就該等行為負收受賄賂罪之責。
⒊承上,因被告余學洋與被告蘇震清不具共同正犯關係,且被
告李恒隆主觀上亦認被告余學洋並無犯意聯絡關係,其所支付之款項係委託被告余學洋私下幫忙(詳後述),故被告李恒隆交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學洋如附表十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
⒋綜上,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均與被告蘇震清或被告李恒隆
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⒈104年3月31日晶華早餐會前,被告郭克銘固承被告李恒隆之
意已對被告丁復華釋出行賄之意思,而為被告廖國棟所知,因無證據資料可證雙方係於104年3月31日晶華酒店早餐會前即已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而雙方係於該早餐會始達此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被告廖國棟、丁復華知有賄款收入之可能性,所為釋出善意之試探行為,因係在上開合意之時點前所為,即難認係基於雙方行、收賄合意下而來,與本案賄款並不具對價關係,故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此部分職務上之行為即難認與收受賄賂罪相關。
⒉起訴書所指104年3月至8月間之170萬元賄款部分:
⑴依上開支票4紙、巳○○土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足
證被告李恒隆有開立金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郭克銘,被告郭克銘將之存入上開巳○○土銀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04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70萬元,合計17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一致否認收到該筆款項。是重點在於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國棟或丁復華有收到該筆款項?⑵被告郭克銘先於109年8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覺得該
200萬元是被告李恒隆要給伊的等語(見他A-1卷第24頁);後於同年8月7日調查局詢問中改稱:這筆錢伊並無李恒隆要伊直接交給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之印象等語;其後又改稱:伊記憶中因被告丁復華有提出原住民活動相關企劃,故該筆錢因應是要給被告丁復華的沒錯等語(偵A-1卷第146至150頁),前後已未見一致;其於同年8月10日、9月9日偵訊時再稱:該筆170萬元提領後,伊即交給被告李恒隆,該筆款項應是要給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作為豐年祭活動的贊助,被告李恒隆後續有無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A-1卷第269、270、277、278頁、偵A-2卷第127、1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稱: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這筆款項可能是伊在7號咖啡館交給被告丁復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卷十一第132、133頁),亦與前述不同,是其可信性已值置疑。且被告李恒隆並未聽聞過豐年祭一事,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246頁);再從卷內證據,僅見106年7月間曾有提及豐年祭巡迴醫療,欲向被告李恒隆募款,被告郭克銘轉知被告李恒隆同意贊助乙情,有被告郭克銘與被告丁復華間106年7月6日、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數位2卷第269至271頁),尚難證明確於104年
5、6月間已有豐年祭募款一事(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就此106年豐年祭巡迴醫療部分有收受款項並與本案被告廖國棟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郭克銘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遽信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有收受該筆款項。
⑶戊○○之帳冊上固有上開「國棟」、「200之1」等文字記載
,且被告李恒隆並曾於偵查中供述:伊與被告廖國棟早餐會後不久,被告郭克銘就開出200萬元的價碼,伊就給是知公司,指定巳○○的戶頭,被告郭克銘稱被告廖國棟收到錢後就會開始幫忙等語(見偵A-3卷第9頁);惟被告李恒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精確而言,該筆200萬元款項應記載給是知公司才對,可能係因是知公司就是負責接觸被告廖國棟,戊○○可能有所混淆而記載「國棟」,此從戊○○以鉛筆記載即可知其亦不確定可明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6至239頁)。因被告李恒隆上開供證不一,故尚難憑帳冊內之記載即認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李恒隆欲給付被告廖國棟;再者,縱被告李恒隆確欲給付被告廖國棟該筆款項,但被告廖國棟是否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因卷內除被告郭克銘上開有瑕疵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遽信。
⑷從而,從卷附資料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廖國棟或丁復華確
有收受該筆款項,是關此部分,即難論被告李恒隆、郭克銘成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⒊被告郭克銘就109年7月間該筆100萬款項,不與被告李恒隆及
卯○○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東吳大學公聽會辦畢後,因被告李恒隆認為該公聽會之成效不彰,且被告郭克銘於公聽會辦畢後,未將後續事宜處理完畢隨即出國,而對被告郭克銘有所不滿,此從被告李恒隆與卯○○109年1月6日下午3時4分36秒之通聯紀錄可見一斑(見他J-2卷第292頁),故關於太流公司案後續辦理方向與被告廖國棟方之聯繫,其後就改由其與被告丁復華直接溝通,有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1分30秒被告李恒隆與李益甄律師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他J-2卷第300頁);且從卷附資料,自109年1月19日後,被告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間就太流公司案已未見有以wechat密切聯繫之情(見偵數位3卷第376至379頁),益徵被告李恒隆已疏遠被告郭克銘。承此,被告郭克銘就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如附表五編號44所示之109年6月3日協調會及其後同年7月間之100萬元賄款交付之行為,已無參與,而脫離共同正犯關係甚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論被告郭克銘成立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⒋綜上,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廖國棟等四人上開
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部分:
被告趙正宇將221萬8,000元之佣金要求昭揚投資公司改以政治獻金方式給付,漏報土地仲介佣金收入221萬8,000元,經減除一般經紀人百分之20之必要費用後,執行業務所得177萬4,400元,應納稅額增加48萬6,573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7584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十八第75頁),堪認其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逃漏所得稅48萬6,573元之結果,而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認被告趙正宇逃漏稅捐之金額68萬2,140元等語,係未扣除一般經紀人百分之20之必要費用所致,其差額19萬5,567元即非被告趙正宇逃漏稅捐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趙正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余學洋、趙正宇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學洋被訴共犯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被告余學洋自97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蘇震清之國會辦公室主
任,因被告李恒隆從101年初起就太流公司案請託被告蘇震清,而多次由被告余學洋接送進出被告蘇震清之辦公室,被告余學洋因而得知被告李恒隆之來意,且因被告蘇震清前開230萬元賄賂係以豎立屏東地區選舉看板為由索取,被告李恒隆曾因此事詢問過被告余學洋,被告余學洋因此得悉被告蘇震清受託處理太流公司案係有對價,而被告李恒隆亦希望被告余學洋能提供更多經濟部方面的資訊及協助處理上開爭議案,故承諾將不定期給付5至10萬元不等金額之賄賂予被告余學洋,被告余學洋應允後即與被告蘇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3年起接續為有利被告李恒隆發言等職務行為(如附表四編號18至27所示)。且於被告蘇震清召開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之會議施壓經濟部後,經濟部果於103年5月7日以經商字第10302408440號函回覆被告蘇震清於103年4月22日對經濟部部長張家祝之提問,說明太流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係99年2月3日高檢署函請經濟部撤銷以前作成之文件,被告李恒隆因而認定太流公司目前公示資料所憑文件為假,對其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有利,被告李恒隆甚為欣喜,為答謝被告余學洋之努力,遂於103年6月5日前,在其信義之星住處交付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面額4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予被告余學洋,並請被告余學洋持續協助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被告余學洋收受上開支票後,存入其不知情胞姊余錦芬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錦芬臺銀帳戶)後兌現。
㈡被告余學洋收取上開4萬元賄賂後,為達成被告李恒隆請託事
項,仍與被告蘇震清承前犯意聯絡,共同密集接續要求經濟部應依照刑事判決處理,或依照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補正等有利被告李恒隆之職務行為(如附表四編號28至34所示)。被告李恒隆為感謝被告蘇震清於如附表四編號32之會議中對經濟部表達不滿而施壓,遂於同日致電被告余學洋表達謝意,又於104年3月16日在其信義之星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附表十一編號2)予被告余學洋。被告余學洋並與被告丁復華、郭克銘三人互為合作,成為被告李恒隆為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而在立法院為其出謀策劃之智囊。
㈢另於104年8月底,被告蘇震清認此將近一年期間亦有持續為
被告李恒隆召集經濟部官員開會等職務行為,且105年初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將至,依當時時空背景顯然將換黨執政,其叔叔蘇嘉全不排除有位居要職之可能性,遂主動向被告李恒隆開口要求2,000萬元賄賂,並承諾若105年大選後政黨輪替,將大力協助被告李恒隆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被告李恒隆為酬謝被告蘇震清過去之付出以及著眼於將來發展,乃依承諾於104年9至12月間交付被告蘇震清2,000萬元賄賂。被告余學洋並承其與被告蘇震清之犯意聯絡,多次協助被告蘇震清在立法院中興大樓8樓會議室等處所召開協調會,向經濟部表示假的文件不可以登記、經濟部不可以選擇性處理等有利被告李恒隆之職務行為(詳如附表四編號35至37所示);並自105年1月起接續為邀集經濟部官員開會、籌辦公聽會、推動商業登記法修法、提案清查既存商業及公司登記是否有經法院認定不實及修正公司法第9條條文等有利被告李恒隆之職務行為(詳如附表四編號38至51所示)。被告李恒隆對於被告余學洋之協助行為表示肯定,除於105年10月2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余學洋,其有向被告蘇震清稱許被告余學洋之付出,並一再表達會感謝等語,更依承諾先後於如附表十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在其信義之星住處交付如附表十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現金或支票,金額合計85萬元予被告余學洋。
㈣於105年底,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從蔡煌瑯、立法院長蘇嘉全
特助高建智等人,得知調查局似在調查渠等索賄之情事。被告蘇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被告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被告李恒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年以前之積極邀集經濟部官員開會或推動修法等作為,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被告李恒隆之行為落差過於明顯,反啟人疑竇,或觸怒被告李恒隆,多半事項均委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開會、發函,被告蘇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如附表四編號54至60所示),被告李恒隆則依承諾先後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間,在其信義之星住處各交付5萬元現金,合計30萬元予被告余學洋。因認被告余學洋涉與被告蘇震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被告趙正宇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㈠被告趙正宇因涉嫌於107年間接受酉○○及鍾克信請託運用其擔
任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委員職權,向陽管處及營建署等官員施壓,儘速將88地號等土地,利用四通案之機會自國家公園管制區劃出,以利業者後續土地開發轉售獲利,而於88地號等土地經決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外後(下稱寶塚請託案),收受酉○○等人所交付2,000萬元賄賂,因認被告趙正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於109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以紙袋或牛皮紙袋裝載或包裹之現金920萬元,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被告趙正宇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據其向檢察官提出之說明略謂:遭查扣之920萬元款項中,以瑞興銀行捆鈔帶捆綁之20萬元係108年7、8月間中興電工公司黃聰達所提供之政治獻金、另20萬元係109年6月間向友人楊連興借款100萬元之剩餘款項,其餘880萬元分別係伊於106年至108年間仲介昭揚投資公司與麗寶建設、京懋建設與豐達建設、李力建設及中悅建設間土地交易所獲取之佣金等語。
㈡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未為合理說明:
⒈被告趙正宇雖稱黃聰達提供以瑞興銀行捆鈔帶捆綁之20萬元
政治獻金等語,惟黃聰達交付予被告趙正宇之政治獻金均非自瑞興銀行提領,黃聰達個人亦未於該銀行開設帳戶等情,業經黃聰達證述綦詳,是被告趙正宇此部分說明難認合理。⒉再就被告趙正宇所稱仲介建設公司土地交易所得佣金等語,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各建設公司負責人或交易承辦人員後,查知被告趙正宇收受其所供稱土地仲介交易中最後一筆佣金收入之時點為108年11月5日,再經比對遭查扣現鈔捆鈔帶封印日,發現其中封印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之10萬元現鈔1疊、108年11月12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1月26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2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3日之10萬元現鈔3疊、108年12月18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9日之10萬元現鈔2疊,及108年12月(未標註日期)之10萬元現鈔1疊等,共計150萬元現鈔捆鈔帶上之封印日期已晚於土地交易最後1筆佣金支付日108年11月5日,且被告趙正宇亦未能交代合理來源。
㈢綜上,被告趙正宇對於上開合計170萬元來源不明財產,均無
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趙正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學洋、趙正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學洋部分:被告蘇震清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余學洋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恒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述、證人戊○○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述、證人洪思佳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劉家瑜、鍾志坪、黃達安、陳協志、徐錦泉、黃淑珠、陸紀康、辛○、曾碧雲、黃○○、蔡煌瑯、高建智、陳唐山之助理李宜靜、陳唐山之助理蔡玲音、卯○○等人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列印紙本1份、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月7日處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案件之說明1份、立法院公開文書:第102卷第1期公報暨101年12月12日第8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3次委員會紀錄、第105卷第5期公報暨105年3月7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5卷第7期公報暨105年3月9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5卷第22期公報暨105年4月6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5卷第30期公報暨105年5月4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次會議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19025號議案關係文書、第105卷第47期公報暨105年6月6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委員會議紀錄、107年4月4日印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1806號、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07卷第45期公報暨107年4月19日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7卷第49期公報暨107年4月25日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紀錄、經濟部提供太流公司案函文資料、合和公司董監事紀錄、被告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戊○○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廖婉齡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鍾志坪臺灣銀行傳票影本2頁、上開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影本、劉家瑜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劉家瑜104年10月30日傳票、傅新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林俊甫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影本、余錦芬臺銀帳戶及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影本、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101年9月6日取款憑條、戊○○扣押物品「文件資料」(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扣押物品「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2)、「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6)、扣押物品「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6)、「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3)、扣押物品「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6)、扣押物品「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2-5-9)、扣押物品「支票簿(李恒隆)」(扣押物編號:A 2-3-6)、扣押物品「存摺(華南銀行、宇○○)」(扣押物編號:A2-1-5)、扣押物品「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2-5-14)、扣押物品「存摺(李恒隆華南銀行)」(扣押物編號:A2-7)、被告蘇震清可支配帳戶餘額資料、被告李恒隆開立在余錦芬帳戶兌現之回籠支票、余錦芬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余學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李恒隆行賄被告蘇震清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學洋向被告李恒隆拿取現金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震清與徐錦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恒隆與卯○○、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恒隆與蔡玲音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6月16日
16:58:09、104年6月17日10:03:38、10:24:41、14:04:47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6日09:08:30被告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6日
09:15:28、105年3月7日12:13:25被告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之簡訊往來内容、105年3月6日17:36:32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7日09:11:04、11:47:25被告余學洋與被告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7日12:
02:47、12:02:48被告余學洋與被告丁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7日12:41:14被告余學洋與被告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日12:33:49、同日12:47:57被告余學洋與被告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日12:43:14、同日12:53:25被告余學洋與被告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日12:40:26被告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5日17:44:01被告郭克銘傳送予被告李恒隆之簡訊内容、105年4月5日21:35:14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6日8:41:53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7日14:51:52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5:12:26被告余學洋與被告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1日13:36:36被告余學洋與被告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3:37:52被告余學洋與被告丁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3:38:54被告余學洋與被告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1日15:43:41李恒隆與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2日12:23:14、同日15:54:44、同日15:59:41被告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2日16:02:32被告郭克銘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3日15:36:44被告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7月13日18:21:25、105年7月15日17:01:47、105年7月18日13:42:42 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7月18日17:49:39被告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7月19日17:12:48、同日18:1
3:22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4月19日被告丁復華與被告郭克銘之LINE訊息内容、107年6月29日
12:13:25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趙正宇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貳、四、五」)被告趙正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證人楊連興、黃聰達、吳寶田、何昭宏、玄○○、范秉豐、周崇嶽、張文錦、李鴻章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B7-7-1新臺幣仟元鈔2,0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扣押物編號B7-8-1新臺幣仟元鈔2,0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趙正宇109年立法委員選舉政治獻金清冊、昭揚投資公司、立燿建設、璞揚建設、昕陽建設108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昭揚投資公司、聖堃營造、璞揚建設、立燿建設、昕陽建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09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91120423號函;(起訴書證據清單「貳、二、三」)被 告林家騏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被告郭克銘於調 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被告趙正宇於調詢與偵查中之 供述、證述、證人酉○○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鍾克信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辰○○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劉培東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淑麗、吳佩儒、許愛卿、陳泯瑞、郭克婷、張順發、廖美娟、林盛華、吳欣修、莊棋凱、黃怡平、林其浩、陳筱青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雅瑄、張宇欽、詹德樞、林計妙於調詢時之證述、109年7月31日扣押物編號B-11-3-5土地陳情相關資料:寶塚公司107年3月15日人民陳情狀、營建署107年3月23日國會交辦案件簽辦單、陽管處107年3月31日營陽企字第1070001874號函、109年7月31日扣押物編號B-11-3-55土地陳情相關資料:立委趙正宇國會辦公室107年4月25日協調會通知單、營建署107年4月26日國會交辦案件簽辦單、陽管處107年4月26日便簽、被告郭克銘108年3月27日、4月26日、8月8日、9月12日、11月21日、11月27日、109年1月6日、2月7日、2月12日、3月3日、3月12日、3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克銘手機採證紀錄(與被告林家騏LINE訊息内容)、陽管處「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案」勞務委託案第二次期中簡報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陽明山國家公園計晝(第四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案第二次工作小組會議:計畫基本方針與分區計畫簡報列印資料節本、陽管處「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計畫基本方針與計畫調整方案討論」會議紀錄、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案期末報告簡報列印資料節本、陽管處「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案」勞務委託案期末簡報會議紀錄、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案成果報告書節本、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案國家公園計畫書(草案)節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11月20日營陽企字第1081000467A號公告暨第四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草案、平安公司109年1月6日轉帳傳票109年1月3日暫借款單、展雲公司109年2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平安公司109年3月13日轉帳傳票、109年3月13日暫借款單、平安公司109年5月25日轉帳傳票、109年5月20日暫借款單、展雲公司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平安公司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展雲公司、平安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96號大樓109年2月14日、3月13日監視器晝面勘驗截圖、酉○○所用手機門號於109年5月19日、5月25日、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辰○○手機LINE與被告郭克銘對話翻拍照片、是知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禾也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克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克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辰○○大額通貨交易紀錄、是知公司電腦主機,檔案名稱「活頁薄1」列印資料、辰○○手機LINE與被告丁復華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余學洋、趙正宇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余學洋固坦承自97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蘇震清國會辦公室主任,主要負責選民服務工作;103年1月2日起經被告蘇震清指示開始協助太流公司案後,與被告李恒隆之接觸即較頻繁;並曾自被告李恒隆處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3、8至13、15、19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蘇震清先後自被告李恒隆取得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並不知情,伊係於106年8、9月間對帳時始知悉此等款項;又關於被告蘇震清自被告李恒隆取得2,000萬元部分,伊當時雖知悉有此筆款項,但不知其金額,至其原因則猜測係借款。伊僅是基於選民服務依被告蘇震清指示盡力協助被告李恒隆之請託事項,對於被告蘇震清有無藉此收取賄賂並不知情,亦無與被告蘇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不具公務員身分關係,自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另從卷內證據實難證明伊有檢察官所指自被告李恒隆處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2、4至7、14、16至18等九筆現金款項;至伊所坦承收取之款項部分,不外乎係喪葬費、代購澳洲綿羊油、健康食品等之款項,為被告李恒隆證述明確;此外被告李恒隆亦證述其給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方便進出立法院,希望與伊保持友好關係,感謝伊提供立法院資訊等,均與被告蘇震清之職務上行為無關,亦不具行賄之意思,是縱使其等間有金錢往來,亦不該當於收受賄賂罪下之對價關係及收受賄賂行為,而不得以本罪相繩等語。
二、訊據被告趙正宇固坦承調查局北機站於109年7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所,在其保險櫃內及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920萬元,惟堅詞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行,辯稱:扣案之920萬元均是合法來源之所得,有佣金、政治獻金、借款、廠商退款,伊已盡其所能將該等款項之來源說明清楚,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故不得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因與該條文之要件不備,被告趙正宇對檢察官所質疑之170萬元財產尚不負說明之義務,且其亦已充分說明,並無不予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事,故不該當本罪。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余學洋被訴共犯收受賄賂犯行部分:㈠被告余學洋自97年2月1日起為被告蘇震清國會辦公室主任,
主要負責選民服務工作,自103年1月2日起經被告蘇震清指示開始協助太流公司案後,與被告李恒隆之接觸即較頻繁,並有協助或參與如附表四所示行為,並自被告李恒隆處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3、8至13、15、19所示之款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5、8、56、57、124、154、155頁、偵D-1卷第19、90、91至94頁,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卷六第75、76、83、84頁),核與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D-1卷第305頁、偵D-2卷第124至130頁、偵A-3卷第17、18、172至174、262至265、272、274、346至354、384至386、436至438頁、偵A-4卷第216、217、380頁,本院卷十二第67、184至186頁),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影本及上開余錦芬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D-2卷第265至2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
以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為成立要件,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除因與公務員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應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擬制為共同正犯外,如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時,縱因其業務上之行為而相應地收受他人給予之對價,所得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尚不得以賄賂視之,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式,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實務上就共同正犯之成立一般習用「犯意聯絡」之用語,然從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並非多數行為人間有聯絡之行為即足以成立共同正犯,首要者仍在於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余學洋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得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應審究其與被告蘇震清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有無「共同之犯罪決意」,易言之,即被告余學洋對於被告蘇震清以如附表四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先後收受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及2,000萬元賄賂之情,是否知悉?且被告蘇震清是否亦知被告余學洋所知,雙方進而決意互相利用,而共同為收賄之行為?㈢關於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部分,被告余學洋辯稱其不
知被告蘇震清曾收取被告李恒隆上開賄賂等語。被告蘇震清於審理中就上開款項分別證稱:50萬元係伊與被告李恒隆之借貸,被告余學洋完全不知情,因伊不會去跟他們講伊私人借貸之行為;230萬元部分亦係被告李恒隆與伊間之借貸,伊亦未對被告余學洋提過,被告余學洋並不知情;300萬元部分亦係伊與被告李恒隆間之借貸,伊並未對被告余學洋說,故其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80、181頁);被告李恒隆則於審理中證述:101年當時,伊尚不認識被告余學洋,其應不知該筆50萬元之事;關於230萬元部分,雖伊有向被告余學洋表示伊有贊助看板,並詢問看板施作進度,但並未告知被告余學洋該230萬元之金額,故被告余學洋應僅知伊有贊助施作看板款項,但不知具體金額為何;又關於300萬元部分,被告余學洋剛開始時應該不知道,應至被告蘇震清請被告余學洋向伊確認到底開多少支票時,始知此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2、53、61、62頁)。因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綜合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之證述,可見被告余學洋並不知悉該筆5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之存在,對於該等款項為賄賂更無認識之可能性;至關於該筆230萬款項部分,被告余學洋縱有知悉被告李恒隆曾有贊助看板費用,但其自103年始依被告蘇震清之指示開始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70頁),且有103年1月2日蘇震清委員辦公室邀集本部洽談太流/SOGO百貨(SOGO)案會議紀要附卷可參(見偵D-1卷第129、131頁),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故不能排除其於102年間當時聽聞被告李橫隆表示有贊助看板時,主觀上僅單純將之視為一般之贊助,而未以賄賂視之之可能性。承上,被告余學洋既不知該等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為賄賂,在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就該等金額合意時,被告余學洋自無從與被告蘇震清就該三筆賄賂之收受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關於2,000萬元部分,被告余學洋供稱:於107年間公司法修
法時,被告蘇震清為澄清其與被告李恒隆間債務關係之流言,特別向其國會辦公室同仁說明其所借2,000萬元之借款已全額清償被告李恒隆,伊此時始知該2,000萬元借款數字(見本院卷十二第162頁),對照其偵查中回覆檢察官所詢「你何時知道蘇震清有收李恒隆給的錢?」之問題時,稱:「104年時,當時李恒隆有跟我說委員要跟他借錢。」等語(見偵D-1卷第196頁),可見被告余學洋104年間已知被告李恒隆有給被告蘇震清金錢,但其確切金額係於107年間始知。再參以,被告李恒隆於104年9月21日以電話對被告余學洋告知:
「他交待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被告余學洋則回應:「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等就該筆款項討論之對話內容,有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見附表七編號八-7),足見被告李恒隆確有於104年9月間告知被告余學洋有關被告蘇震清向其取得款項之情事,被告余學洋亦是於該時知悉此情甚明。又被告余學洋已知被告蘇震清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李恒隆取得相關款項,而其主觀上對於該筆款項之性質為賄賂,並非單純之借款,觀之下列其與被告李恒隆間之通聯譯文:
日期 時間 通聯內容 104.7.20 李↔余 《電話》 15:13:03 李:所以我是這樣想,這兩天你看看,如果阿忠有上來你跟我說一下,很多事情我們稍微,因8月了。 余:研究一下。 李:研究一下。現在我要請教你的是說,通常他們競選幾月開始? 余:我們可能競選總部最快10月中下旬,最慢11月才會成立。 李:所以大車拼是10月開始嗎?現在當然是鋪路嗎?需要花錢差不多是在10月嗎? 余:對,現在是在鋪路,我們在跑基層,差不多在那邊。 (他J-1卷第178頁) 104.9.1 李↔余 《電話》 15:00:54 李:約104.9.3下午先跟你開會一下,週五再跟阿忠說一下。 李:阿忠要找我,我也想像得到,因為要到了,要進去廝殺了,要進去拼命了。當然我也要了解你們的情形一下,我也趁這個機會重新將每個人的定位調整一下,他替我做什麼,我替他做什麼,所以你的部分你看需我那個你如果要幫忙我喔,你稍微想一下,好不好? 余:沒問題。 李:他有跟我約說,要看大家怎麼佈局啦,當然我不會只佈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會稍微跟他參考一下。 (附表七編號八-2) 104.9.21 李↔余 《電話》 16:08:02 李:你現在如果傳簡訊齁。簡訊如果傳下去就都沒秘密了,你有聽懂嗎? 余:我瞭解,本來就是啊,除非你用微信。 李:他交待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 余: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 李:我知道,我現在說的意思,你聽得懂嗎? 余:我聽的懂。 李:你現在,你一個order給我,我如果照這個order去弄,我不就找死的,對不對? 余:我瞭解你的意思。 李:他用這個order嘛。 余:嘿啊。 李:我本來今天要給他那個,我怎麼可能照你的order。 余:我瞭解。 李:你瞭解嘛,對不對,那個實在有夠笨。 余: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啦。 李:沒啦,我哪有可能照他的order。 余: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重點就是這樣啦。 李:不是說,不是說這個重點什麼的,就是說那個都已經去給他處理了,現在接下來問題是那個,…。 (附表七編號八-7)
從對話中「他替我做什麼,我替他做什麼」、「當然我不會只佈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會稍微跟他參考一下」已明揭其中「款項」與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而屬賄賂,業如前述;且如僅是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李恒隆豈會害怕而使用「簡訊如果傳下去就都沒秘密了」、「你一個order給我,我如果照這個order去弄,我不就找死的」等用語,並據被告李恒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64頁),益徵此節。復從被告余學洋於對話中回應以:「我聽的懂。」、「我瞭解你的意思。」並進一步稱:「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啦。」、「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重點就是這樣啦。」等語,顯非虛應故事、敷衍被告李恒隆之語,益見被告余學洋對於該等款項性質為賄賂一情,實知之甚明。被告余學洋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借款之認識云云,自無從採信。至被告蘇震清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應該有對被告余學洋說伊有跟陸紀康借錢但沒有借到。」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3頁),因未提及其後續處理之方式係向被告李恒隆「借款」,與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余學洋稱「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未盡相符,足見被告蘇震清上開證述僅係為附和被告余學洋上開辯詞,而避重就輕,自無從全盤採信。
㈤檢察官亦同上認定,以被告余學洋對於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
情事有所認識,並以被告李恒隆、蘇震清間之互動能夠如此順暢,自係基於被告余學洋居中聯繫之助力,而據以推論其與被告蘇震清間必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等語,固非無見;本院前已認定被告蘇震清有收賄行為,惟基於下列理由,無從認其與被告余學洋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恒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余學洋之認識過程、
其不定期給予被告余學洋款項之原因及其所認知被告余學洋、蘇震清間之互動關係,證述:「余學洋是蘇震清的辦公室主任,所以我去拜訪蘇震清時,余學洋都會送我下來,我們就會聊幾句,第二、余學洋是東吳大學法研所畢業,他對法律比較熟,第三、余學洋跟經濟部比較下層的都常常在溝通,所以你去跟這個人比較熟,講話就會比較投機,我和余學洋是很自然認識的,沒有人介紹。」、「我必須要有人幫我注意SOGO的事情,我的主力並不是在立法院,我的主力在法院,我花了很多精神在法院,我打了80幾個官司,像法院一弄就很久,每天都要開庭,所以我在立法院的部分就請余學洋,我們講得比較粗俗一點就是通風報信,我跟蘇震清也很少通電話,也很少在接觸,但是剛剛提示的那些東西,我在這裡很公平的講,我的確有開支票給余學洋,但是從頭到尾的金額是快十年,所以你說常常或是每個月,這一點我是否認的,但我確實有給他,他每次來或是到我家裡來告訴我事情,我總是會給他一些走路工,因為余學洋的薪水也不高,所以我大部分是基於津貼的方式,但最重要的問題是,到後來余學洋扮演比較重要的角色,就是我跟蘇震清之間的溝通到後來是有障礙的,有監聽什麼等等的,我只能跟余學洋說,中間還有一段事,余學洋、丁復華及郭克銘三個人,余學洋跟丁復華好像是同學,所以他們就組成類似我在立法院裡面的智囊團,我有一段很長的時間跟立法委員來往過,106年以後就很少了,一直到東吳大學才有,所以這段時間我那一塊也不能放棄,所以我就委請他們三人當我在立法院的智囊團,我用補貼這個意思,沒有說這個是那個,那個是這個,這個是沒有的,但的確我中間是有給余學洋支票現金,請他幫忙SOGO和太流公司的事情,我就給付酬勞給他。」、「以我多年的經驗,余學洋和蘇震清是有一些距離,所以余學洋不敢直接跟蘇震清提出,余學洋都要我再告訴蘇震清一次,他才會去實行。」、「蘇震清有金錢需要時,都會直接向我開口。」、「因為105年好像有一件事,……,當時余學洋很怕蘇震清委員,我想蘇震清對他的辦公室要求也比較嚴格,余學洋是不希望蘇震清知道我跟他常在通電話,或是我常常請他做一些事,我不知道他的心態,但是我當時是鼓勵他,你出的這些idea是不錯的,我再轉述我很麻煩,所以我就鼓勵他直接去跟他講,我會先拜託蘇震清委員接納這個事情,就是有什麼事情就直接跟余學洋,你就站出來不要避諱,內容大概是這樣子。我是希望余學洋有鬥志一點,鼓勵他有什麼事情就去面對,不必那個。」、「余學洋當時替我做,是替我私人做,那時候還沒有扯到他老闆,但是余學洋會用他的老闆的去便宜行事,這個我不知道,……,余學洋在104年時還沒有檯面化,在105年我就鼓勵余學洋檯面化。」等語明確(見偵A-3卷第272頁,本院卷十二第66至68、71、75頁),可見被告余學洋與被告李恒隆相熟並有私人情誼,被告余學洋在本案之地位反倒係立於私下受被告李恒隆委託事務,而非基於立於被告蘇震清收賄之立場,從卷附被告余學洋與被告李恒隆之通聯譯文整體以觀,可見被告余學洋除主動回報被告李恒隆經濟部之處理進度外,被告李恒隆有何疑問或後續應如何進行,皆會詢問被告余學洋之看法;猶有進者,當被告李恒隆知被告蘇震清約其於104年9月4日見面前,其亦於前一日(3日)先與被告余學洋見面討論(如附表七編號八-2),足認被告余學洋確有如被告李恒隆所稱「私下」為其「通風報信」及擔任「智囊團」為其提供意見之角色。⒉再參被告李恒隆就被告蘇震清104年12月3日交給其二張面額
各500萬元、無記名之支票(起訴書所載C、D支票)與被告余學洋、蘇震清之電話通聯:
日期 時間 通訊內容 104.12.1 余↔李 《電話》 10:47:25 余:委員希望明天改約9時。 李:明天要去台大。我等一下我會打電話給他,說東西託給你就好,詳情再談。 余:不然你再給委員打電話。 李:叫他要給我的東西,我叫寄弄一個,委員 寄個袋子給你(按:應為台語)。 (附表七編號八-17) 104.12.1 李↔余 《電話》 16:03:22 李:我跟你講,那個阿忠要拿兩張那個給我, 我現在找不到他。 李:我看你這樣啦,你明天你去跟他拿,我叫他封起來,你也裝作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啊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余:好啊,你有跟他講嗎? 李:我就是要找他。 (附表七編號八-18) 104.12.1 李↔蘇 《電話》 16:34:40 李:我這兩天要去法院,我跟你講那個事情,你把它裝一個信封把它封起來,你交待給你辦公室,你拿給學坤,叫他拿來給我就好了。 蘇:好,我知道。 李:你看要寫幾張都沒有關係。 蘇:不要緊,我瞭解,好。 李:啊那個日期不用寫!這樣好不好。 蘇:我知道,我知道,謝謝,謝謝啦。 (附表七編號八-19) 104.12.1 李↔余 《電話》 17:22:00 李:我有跟他講了,他說他很感謝,他說他會 交待你。 余:好。 李:我是這樣想啦,有一些事情,你如果替他,他有什麼事情都會交待你做,包括一些私下的事情,我現在給你一個建議,讓他覺得說,你如果到那邊的時候,你如果是,你如果要幫忙什麼的,都方便很多。 余:對,我知道。 李:對不對,我們現在來製造,所以我剛剛是說,要拿給你,你拿來給我就可以了。 余:喔,好啊。 李:我有稍微簡單跟他問一下,「你覺得這樣可以成嗎」,好啊,好啊,沒問題。 余:這樣喔。 李:他說的意思就是你可以信任。 余:好啊,這樣我瞭解。 李:現在起就是說製造,你有時候愈客氣有時候愈那個啦。 (附表七編號八-20)
被告李恒隆就上開「我叫他封起來」、「你也裝作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這就是指二張支票,被告蘇震清是叫伊自己去拿,伊說被告余學洋拿給伊就好,被告余學洋知道被告蘇震清是要跟伊拿錢,但他不想讓被告蘇震清知道他知道被告蘇震清很多秘密,他怕有被老闆知道的危險等語(見偵A-3卷第339頁,本院卷十二第42頁),可知在被告李恒隆之認知下,被告蘇震清不知道被告余學洋知其有收受賄賂之情,亦不想讓被告余學洋知情。且從被告李恒隆隨即建議被告蘇震清「你把它裝一個信封把它封起來」、「你拿給學坤,叫他拿來給我就好了」後;被告蘇震清後續即交付一個封口之信封袋指示被告余學洋交給被告李恒隆,亦據被告余學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72頁),倘被告余學洋與被告蘇震清間有共同收賄之合意,衡諸常情,被告蘇震清就主動指示由被告余學洋交付給被告李恒隆即可,何須由屏東來台北並親自與被告李恒隆見面交付;亦無須被告李恒隆之建議,即可自行指示被告余學洋負責交付該等支票;且被告蘇震清既知要由被告余學洋負責交付,則該信封袋亦無須封口;循此,足徵被告蘇震清確實不知被告余學洋已知其有收賄行為,在此情況下,二人當無共同之犯罪決意。
⒊復從被告蘇震清就此筆2,000萬元賄款索賄、收賄如附表七編
號八所示之過程以觀,被告蘇震清均是親自、單獨與被告李恒隆見面,並在會面中提出其賄賂之要求,被告李恒隆認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不當,亦是直接與被告蘇震清聯繫改變交付之方式,後續賄賂之交付亦是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當面為之;而被告余學洋僅負責為被告蘇震清聯繫、安排會面之時間,甚至該通請款簡訊亦非透過被告余學洋寄發,益徵被告蘇震清、余學洋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且亦無分擔或實行收受賄賂不論是期約階段或收受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昭然。
⒋被告余學洋雖於104年9月21日被告李恒隆抱怨該則簡訊order
之電話中,對於被告李恒隆「他交待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一語,回應:「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見附表七編號八-7),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震清有向其說「賄賂」之事;然若從被告余學洋後續之針對被告李恒隆表示不願意照該簡訊order辦理時,回以:
「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啦。」、「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重點就是這樣啦。」等語以觀,被告余學洋並無向被告蘇震清傳達其用簡訊直接要求被告李恒隆匯款是錯誤的方式之意,足見其不願讓被告蘇震清知悉其知被告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有行賄、收賄之合意之情甚明,循此足認被告余學洋上開「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一語,被告蘇震清應僅是向其陳述有向被告李恒隆借款,但並未直接與被告余學洋討論索賄、收受賄賂事宜,而無從對被告余學洋為不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蘇震清收受該2,000萬元之賄款,與如附表四編號35至
5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余學洋雖亦協助或參與上開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然其或係基於助理身分,受被告蘇震清指示辦理相關工作,或係基於自己可獲得被告李恒隆不定期給付報酬之目的,而積極協助,尚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據此反推其與被告蘇震清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再者,縱被告余學洋因於105年3月9日左右,成為被告李恒隆
、蘇震清間之聯繫窗口,有其與被告李恒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J-1卷第277頁),然因被告蘇震清業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2,000萬元賄賂中之第二筆1,000萬元款項,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結束,被告余學洋自亦無從與被告蘇震清就該筆賄款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
㈦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構成要件在於職務上行為與賄款對價關
係之合意及賄款之收受,關於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就2,000萬元賄賂部分之意思合致過程,如上所述,被告余學洋並未參與,充其量僅是基於助理之工作,為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安排會面之時間,此等行為對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賄賂協商之過程並無助益,自不屬幫助行為;且行為人嗣後是否執行其職務上行為,本非收受賄賂罪成立之要件;復如前述,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模式,均係先收取賄賂後,才為職務上行為,所以被告余學洋協助或參與執行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並不會對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亦無從將被告余學洋之協助或參與行為以幫助行為視之。況被告余學洋此舉或係單純基於助理身分而執行被告蘇震清所指示之工作,或係基於為自己受被告李恒隆委託處理事務所給付之報酬或費用而為,業如前述,其主觀上自難認有幫助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幫助犯意甚明,亦無從以幫助收賄罪相繩,併為敘明。
㈧另被告余學洋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與被告蘇震清因不具共
同正犯關係,其自被告李恒隆處收取之款項均不以賄賂論。是關於其所收取如附表十一編號1、3、8至13、15、19之款項,是否為喪葬費、代購澳洲綿羊油或健康食品,以及其是否有收取附表十一所示其餘款項部分等問題,即無庸再予審究,併為說明。
㈨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余學
洋與被告蘇震清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決意,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且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關係,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趙正宇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㈠調查局北機站於109年7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趙正宇上揭
住所,並在其保險櫃內及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9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趙正宇供述明確(見他H-1卷第24、268頁、偵H-2卷第85、119頁,本院卷十四第73頁、卷十七第22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7月31日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編號B7-7-1新臺幣仟元鈔2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扣押物編號B7-8-1新臺幣仟元鈔2,0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H-1卷第97至100頁、偵H-2卷第267至289頁、偵併辦卷第91至19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罪嫌之一,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不難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對於公務員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此為本條之所由設。申言之,本條規定所欲處罰者,並非該公務員有無貪瀆之行為,而係為處罰該公務員對其可疑之財產,有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從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可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成立,前提須先公務員對其可疑財產負說明義務後,其後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始有違反說明義務,而該當本罪之情形。而關於公務員對其財產說明義務之形成,並非漫無邊際,須符合「公務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罪名」、「檢察官對該罪嫌偵查中」、「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等要件。又立法理由雖謂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4月3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是即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舉證證明具備上開要件後,公務員之可疑財產說明義務始成立;倘公務員說明義務之前提不備,自無後續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等說明義務違反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即應先審查被告趙正宇之說明義務是否已成立,如其應負說明義務後,再審視其有無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
㈢查被告趙正宇自105年2月1日起為第9屆、第10屆之立法委員
,被告林家騏則自105年6、7月間起擔任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業據被告趙正宇、林家騏供述明確(見他H-1卷第4、5、616頁),且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趙正宇為現職立法委員身分上公務員自堪認定。又從卷內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偵查作為可知,檢調透過對被告郭克銘及酉○○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掌握其等就寶塚請託案有請求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協助之情事,且從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針對上開請託行為,酉○○、鍾克信並有透過被告郭克銘給付對價,且經檢調跟監被告郭克銘,確可見被告郭克銘有於與酉○○約定之時間,至展雲公司向酉○○、鍾克信收取款項之行為,有調查局北機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96號大樓監視器晝面勘驗擷圖在卷可佐(見偵H-7卷第399至427頁),而認被告趙正宇、林家騏間就寶塚請託案有向酉○○、鍾克信收賄之嫌疑。又上開款項有可能是賄賂,而被告趙正宇國會辦公室早於107年3月23日即有將寶塚公司人民陳情狀函轉營建署並交辦關心案件進度詳情之行為,有營建署國會交辦案件簽辦單、寶塚公司人民陳情狀附卷可稽(見他H-1卷第109至115頁);另有於107年4月27日邀集營建署、陽管處召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園通盤檢討」協調會之行為,亦有開會通知傳真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25頁)。是從案件偵查之角度,因於107年3、4月間立法委員趙正宇國會辦公室即有協助寶塚公司向營建署、陽管處陳情之舉,開始調查,又在被告趙正宇住所扣得大筆現金920萬元,被告趙正宇、林家騏與酉○○、鍾克信賄賂之期約、交付與寶塚請託案之進度於四通案草案公開展覽而有大幅之進展後有無對價之可能性,因而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嫌,檢調據此進而偵辦,並於109年7月31日搜索被告趙正宇住所等並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此並有被告趙正宇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H-1卷第3至39頁)。承此,本案自該當「公務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罪名」、「檢察官對該罪嫌偵查中」之要件甚明。
㈣又關於「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之要件,檢察官認係以107年3月間為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並從此時點向後起算三年內被告趙正宇確實有財產增加920萬元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基礎;辯護人則以因被告林家騏係於109年1月6日始收受第一筆400萬元款項,理論上於其收受款項後始有再交付被告趙正宇之可能性,故應以109年1月6日為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並從該時點為基準往後起算三年,而非以107年3月間為基準向後起算三年,為其財產是否增加之判斷期間;而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趙正宇自109年1月6日起有財產增加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趙正宇辯護。本院考量案件之偵查係一動態之過程,其偵辦方向會隨著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據之發現而隨之調整,故在此要件之審查上,不能僅從事後所有證據蒐集完畢起訴之狀態予以審查,而應立於檢調偵辦案件當下狀況,並以其主觀認定為斷。如前所述,檢調於109年7月31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約談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到案說明,因而獲悉平安公司有2,000萬元之出帳資料,並據被告林家騏之供述而知,其從中取得1,100萬元,而差額部分正與被告趙正宇住所內保險櫃中所扣得之920萬元合計大致相符,故被告趙正宇被扣押之920萬元是否為賄款,即令人高度懷疑;且因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可分為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階段,故不能排除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已先與酉○○、鍾克信期約賄賂後,始為上揭向營建署陳情及召開協調會之行為,而109年1月6日係賄賂後謝之可能性,故檢察官依循上開偵辦過程,認定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為107年3月間,並以該時點為基準,進行後續被告趙正宇有無不明之財產增加,並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被告趙正宇就該相關款項來源之說法是否不實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即應以107年3月間為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並以該時點為基準起算其後三年內有無財產增加之情況;且因被告趙正宇供述扣案之920萬元現金包含107、108年間仲介佣金、選前民眾給的政治獻金、向楊連興之借款等語(H-1卷第9、10、25頁),足見被告趙正宇於107年3月後確有薪資以外財產增加之情況甚明,自該當於「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之要件。
㈤然關於「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係於100年
11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修訂時所修正之要件,其判斷方式改採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而非如修正前條文所示以「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為判斷標準。而在個案判斷時,該要件中所指「收入」為何,為首要問題:
⒈檢察官認所謂「收入」應指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而言(見本院
卷二十八第255、293頁)。被告趙正宇及辯護人則認所謂「收入」並不以其任公職之薪資為限。
⒉本條修正前係以「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
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為判斷標準,而其修正理由係認: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等語(見100年11月23日修正理由第四點),從該修正理由以觀,可見在修法前作為比較基準之「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已不以該公務員之薪資為限;且修法理由亦認為該公務員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收入部分亦應計入比較基準,否則即存在法律漏洞。參酌上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收入」要件,解釋上即不以該公務員之薪資為限,且只要是合法收入,縱無報稅,亦應納入其「收入」內。況從本條之規範目的以觀,之所以賦予公務員就其增加之財產負說明義務,就是因該增加之財產可能係因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等罪而取得,故原本之財產及增加之財產之界線,即應以「可能不合法之收入」與「合法之收入」為劃定之標準。從而,既謂合法之收入,即不限於該公務員之薪俸,而包含該公務員其他合法來源之所得,始為合理。故檢察官所持之標準,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而應以被告趙正宇及辯護人之主張為當。
⒊經查被告趙正宇107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42
5萬249元;108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375萬1,1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H-6卷第458、460頁),被告趙正宇於107、108年度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合計為800萬1,382元;又其配偶吳淑惠107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218萬3,813元;108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198萬7,3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H-6卷第477、481頁),吳淑惠於107、108年度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則合計為417萬1,184元,二人若僅計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其等之收入總計已達1217萬2,566元,是縱該扣案之920萬元財產為所謂增加之財產,與其等之收入相較,已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⒋況被告趙正宇於107、108年間另有仲介土地買賣之佣金收入
,其於107年3月間,因李力建設與中悅建設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完成,而收受張文錦提供現金450萬元之佣金;其於107年10月間,因京懋建設與豐達建設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完成,而收受范秉豐提供現金250萬元之佣金,並收受周崇嶽提供現金200萬元之佣金;另於108年11月5日因昭揚投資公司與麗寶建設、吳寶田土地買賣過戶完成,而收受吳寶田所提供並指示麗寶建設開發部副總經理何昭宏所交付現金222萬元之佣金,業據證人張文錦、范秉豐、周崇嶽、吳寶田、何昭宏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H-3卷第181、217、218、223、224、262頁、偵H-4卷第7、8、48、56至58、195、2
07、208、294、295頁),堪認為真實。循此,足徵被告趙正宇於107、108年間另有合計1,122萬元之佣金收入,雖未持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僅係稅法上應否補繳稅款及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係合法收入之本質。是以,若加計該等佣金收入,被告趙正宇及其配偶吳淑惠107、108年度之收入總計為2,339萬2,566元,益徵檢察官所認其920萬元之財產增加,與其等財產收入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甚明,而不該當「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從而,因前提要件之不備,自難認被告趙正宇有對其財產說明之義務。
㈥承上,被告趙正宇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先稱扣案之9
20萬元中有20萬元為政治獻金;20萬元為向友人借貸使用後剩餘之款項;其餘880萬元則為土地仲介佣金等語(見他H-1卷第24、25、78至80、268、269頁;偵H-2卷第85、120頁),經檢調傳訊相關證人以確認被告趙正宇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並持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捆鈔帶之時間點質問被告趙正宇,其因見前所供述與證人證述及捆鈔帶之時間點無法全然吻合後,又辯稱扣案之920萬元中可能有廠商的請款及退款,且保險箱內之款項有混用之情事等語(見偵H-2卷第228頁),於送審時本院之訊問程序中另稱可能有一些款項是親友贊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其說詞於偵查至送審時本院訊問階段,已非全然一致;雖被告趙正宇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午○○、寅○○證明確有退款100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十九第11至33頁),以為其保險箱內之款項因有進出,故有金額混同之情事;但檢察官以被告趙正宇於109年8月1日偵訊中伊做事情是仲介費歸仲介費、政治獻金歸政治獻金、借貸歸借貸,分開放,一個擺左邊,一個擺右邊;佣金是伊太太管的,伊不會拿佣金去買別的東西等供述(見他H-1卷第83至85頁)為證,質疑被告趙正宇上開款項混同之辯詞,並非無據,亦直指被告趙正宇對其財產說明前後不一致之問題。然因被告趙正宇因不具說明義務,已無說明義務違反之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有無說明不合理或說明不實之情事,即非本案重點,本院亦無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趙正宇
所增加之財產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已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從而本院認被告趙正宇並無就其扣押之920萬元財產中之170萬元負說明義務之必要,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5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趙正宇申設於臺灣銀行之政治獻金專戶於109年1月20日最後一筆款項支出後,專戶收支已為負259萬5,031元,難認有餘款可供其提領存放於住處;又比對遭查扣920萬元款項其上之捆鈔帶資訊,均與被告趙正宇及吳淑惠之個人帳戶或前述麗寶建設、京懋建設、豐達建設、李力建設等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之提領銀行帳戶有別,是被告趙正宇對於本案續行偵查之750萬元來源不明財產部分,仍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與本案所起訴170萬元部分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等語。惟關於170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趙正宇並無說明之義務,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與審究,爰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張智堯、黃冠運、黃嘉妮、范孟珊、蕭永昌、白勝文、鍾維翰、詹騏瑋、黃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呂俊儒、高怡修、黃嘉妮、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