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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左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關係並生子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夫妻,由本院逕予更正),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其餘內容不予贅述),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由其在訪查紀錄表上親自簽名。詎乙○○○已明知此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26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居所,以探視小孩、給付生活費為由,藉故在上址徘徊不願離去,而以此騷擾甲○○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直至甲○○報警、員警到場後,方而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同年月16日)晚上7 時20分許,再度前往甲○○上開居所,以探視小孩、給付生活費為由,藉故在上址徘徊不願離去,而以此騷擾甲○○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直至甲○○報警、員警到場後,方而離去。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8011 號、第180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份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接受6 個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2646 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然被告迄未履行上開條件,臺北地檢檢察官遂於109 年3 月4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6號、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之戶籍址,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四路之居所,由其個人於同年月20日親自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又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再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108 年12月4 日通知、108 年12月13日與109 年1 月17日函文、簽呈、臺北地檢送達證書與公務電話紀錄、上揭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18011 號卷,下稱偵18011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緩字第3041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1158號全卷;臺北地檢108 年度撤緩字第96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8011 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當(見偵18011 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107 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4 月6 日碧潭派出所處理被告違反保護令案現場錄音檔譯文資料、密錄器影像、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店分局碧潭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0月29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7600979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見偵18011 卷第7 頁至第13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012 號卷,下稱偵18012 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被告與甲○○原為夫妻,且被

告第二次係於108 年4 月16日所為,但細繹被告與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別無其等曾登記結婚之內容,甚載被告係事後方認領甲○○所生子女等事實,另依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密錄器照片註記更悉被告乃108 年4 月6 日前往甲○○當時居所徘徊不去(見偵18011 卷第7 頁至同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㈢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各員,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款自明。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與甲○○雖非夫妻,但依被告於警詢及另案本院訊問

中所供:其曾收過本案保護令,知悉不得對甲○○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先前在警詢中稱未收到係弄錯,但因思念小孩,故未經甲○○同意而逕自前往甲○○居所探視並欲交付生活費,其希望能回到與以前一樣,與甲○○在北投一同生活,願意檢討自身行為等語(見偵18011 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家護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另案本院訊問中所證:伊先前與被告同居,當時被告經常不工作,伊無法與被告生活因而離開,此後被告始毫無休息不斷工作;伊願意原諒被告此二次本案犯行,惟被告常重蹈覆轍,希望不要在尚未溝通好之情況下進入伊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相同(見偵18011 卷第47頁至第48頁;家護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其等先前確屬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但未能得知此二次發生細節與經過。輔以甲○○於108 年4 月6 日與員警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見偵18

011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甲○○僅對員警表達被告未經同意任意進入伊居所之無奈、憤怒,更對遺失自身所持本案保護令一事向員警予以情緒行為,但祇向員警表示:被告今日直接進入家中,然幸好未發生什麼事情,希望用任何方式驅離被告,請其離開本案居所等情,另108 年2 月13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中,更無被告有何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偵18012 卷第7 頁至同頁背面),是從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前開犯行雖已令甲○○內心不安、不快,但猶未達施以身體或精神上具體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此部分涉犯同條第1 款之規定,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至甲○○斯時居所後,已因甲○○當場報警而由員警介入處理一節,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查(見偵18012 卷第6 頁、第7 頁至同頁背面),是其早已知悉甲○○會因其行為而報警,如此將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騷擾之命令,但仍決意為108 年4 月6日之犯行,可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偽造文書與侵占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竟無視於本院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效力,任憑己意,二度前往甲○○之居所徘徊不去為騷擾行為,更未把握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履行108 年度偵字第18011 號、第18012 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蔑視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最終於偵訊中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甲○○亦於偵訊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不要再犯等意見(見偵18011 卷第47頁背面);稽之其於警詢中自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011 卷第4 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其所犯此二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均係違反本案保護令至甲○○居所為徘徊不去之騷擾行為,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