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少禾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見代號AW000-A10944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行走返家,竟突起色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沿路尾隨A女至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而與A女一同搭乘大樓電梯上樓開門入屋。甲○○見A女走進住處,即趁其大門未閉之際,推門衝入其住宅,A女因聽到聲響而轉頭發現甲○○,驚慌之下欲放聲求救,甲○○遂撲向A女,以手摀住A女之口,不顧A女抵抗,將其強拉至臥室並壓制於臥室地板,致A女受有左肩瘀傷、右手肘瘀青破皮、左膝破皮等傷害,甲○○隨即將A女之生理褲、內褲褪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内,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而後甲○○掏出生殖器,欲插入A女陰道,惟因A女持續掙扎並懇求甲○○停止,甲○○乃改以自慰方式射精於A女左邊頭髮上後離去。嗣A女傳訊告知友人上情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公開卷第125頁),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208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13至19、111至113頁、本院公開卷第34、124、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公開卷第45至53頁),並有A女案發後與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同分局109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758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乙○欽為109偵27208字第1099100495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852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980116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公開卷第61、65、67、69、71、73至77、7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81至97頁、本院公開卷第83至95、105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推開A女住處大門並進入之行為,已侵入A女之住宅;其以有形腕力強拉A女至臥室,將其壓制於地板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即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等行為,亦合致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除另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故意外,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考),準此,被告為遂行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對其施以強暴手段,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傷害行為,亦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強行褪去A女之生理褲、內褲及掏出生殖器面對受壓制之A女為自慰行為,而射精於A女頭髮上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尾隨A女至其住處,而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不僅造成A女傷害之結果、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且損及A女居家安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受刑之執行後,並無完全悛悔,仍以侵入住居而危害他人住宅安寧之手段犯案,素行非佳;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酒店經紀,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在臺北獨自生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7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雖有意賠償A女,惟其等並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其犯案時穿著之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西裝外套1件、黑色鞋子1雙、黑色長褲1件等物在案,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然前開物品乃被告一般外出所穿著之衣物,非被告實施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工具,與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