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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9年度訴字第43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曹銘仁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林陞田、高正憲、陳盈政詐欺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銘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證人即受處分人曹銘仁因被告林陞田、高正憲、陳盈政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早於同年2 月9 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子曹厚詠簽收,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經當庭電聯其持用手機,更稱方起床,不能到場云云,又此段期間毫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刑事報到單、當日審判筆錄,與不公開卷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可謂證人並無不得至本院開庭之正當情事,卻未負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規定應負之義務甚明。輔以證人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乃斯時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合建工程之地主,曾為被告林陞田而以其個人名義向案外人朱奕福借款,又以其子曹厚詠開設之帳戶輾轉收受朱奕福依被告林陞田指示匯入之本案被害人徐秋菊、李雅雄受騙匯至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部分款項,即對被告林陞田、高正憲、陳盈政究有無成立詐欺等犯行一情至為重要,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不僅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更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是以,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定於110 年5 月25日上午9時3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