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9年度訴字第43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陞田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高正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盈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壬○○為友人,壬○○並與丑○○因工程營建而認識。依戊○○、壬○○及丑○○等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工程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多注重當事人間人格信賴,且歷經規劃設計、施工期等長期履行期間,又因造價普遍高昂,於施工前定會歷經多次契約磋商確定付款方法,開工後至竣工止更會擬定各次工程進度表,以部分驗收、分期付款等方式確保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是應早可確定匯款帳戶、金額及次數,要無任意使用彼此間毫無關聯、難以由自身管領、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甚或於分期付款前,仍無法確認該期款項等情形之理。復且,鑑於如今詐騙集團以親友、各類投資、網路購物錯誤、健保費用等各類理由詐欺他人獲取金錢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誘使或詐欺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甚作為詐騙民眾匯入款項工具用途等情形亦層出不窮,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將可能藉由各類名義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或輾轉藏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此同應為其等所知悉。詎丑○○於民國107 年9 、1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成年女子(下稱「小白」)處,獲悉如尋得金融帳戶(以營造公司為佳)供「小白」匯款,待順利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小白」,可獲得匯款總金額8%作為佣金。其明知自身先前信用不佳、無從使用或提供自身、營造公司之金融帳戶,竟聯繫壬○○告以此情且允諾可將匯款總金額5%作為佣金比例,壬○○亦欲分得該等佣金,再向戊○○詢問金融帳戶借用事宜,同約定林陞田可與其等一同分配,獲得匯款總金額3%之佣金:
㈠丑○○、壬○○、戊○○於聽聞彼此轉述前開內容後,應明
瞭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易安全,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自行開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要無刻意輾轉借用不熟甚素不相識者之金融帳戶以為使用,不僅增添金錢丟失甚或遭他人挪為己用之風險,更須支付高額佣金予他方,參以前開詐騙集團猖獗,更經新聞媒體屢為報導,政府復在各類電視節目、網路傳播甚或自動櫃員機刊載相類政令廣告宣傳,當可預見提供欲尋求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是其等當各可預見「小白」與所屬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下合稱「小白」等人)命尋求營造公司金融帳戶領取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行為高度相關。
㈡未料丑○○、壬○○欲賺取小利,戊○○則恰時任寶麗鑫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工地與地主癸○○合建房屋工程之專案經理,早已向寶麗鑫公司發包施工之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段215 號14樓之5 ,下稱宏笙公司)總經理乙○○、地主癸○○(其等所涉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先前提供用以擔保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無從兌現,亟需還款,需錢孔急。因其等均貪圖允諾給付之佣金好處,即自107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為「小白」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分配:
⒈戊○○於107 年10月中旬,向乙○○謊稱:欲借用其所知寶
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時約定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臺北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61號帳戶(下稱宏笙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其他工程下包廠商款項所用,俟收款且扣除、清償其私人對癸○○、宏笙公司之借款後,如有剩餘再返還餘款云云,順利獲取屢次催討借款、不知情之乙○○之信任,任由其使用後,丑○○旋將自壬○○處得知戊○○所借該帳戶告知「小白」,而將該宏笙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戊○○、高正憲隨時待命負責提領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宏笙中信帳戶。
⒉迨本案被害人款項均匯至宏笙中信帳戶,除戊○○獲悉此事
,為償還其個人對癸○○、宏笙公司上載債務,逕自先行委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宏笙公司會計庚○○,於107 年11月
1 日下午3 時50分9 秒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31萬元現金提領後,以乙○○名義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9 秒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癸○○之子曹厚詠所有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厚詠帳戶)為清償,另11萬元則清償對宏笙公司之部分債務,以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120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0 秒轉匯至庚○○名下、實供宏笙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外,壬○○即
委由陳易成陪同(子○○所涉犯行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扮演戊○○所稱「下包廠商」之角色,與戊○○於翌(2 )日上午某時許至宏笙公司前述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辦公室,假稱要取回宏笙中信帳戶剩餘工程款款項,乙○○遂指示庚○○與戊○○、高正憲及子○○於該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
2 段225 號之合庫商銀營業部提領120 萬元,攜返宏笙公司辦公室,其中20萬元於戊○○與壬○○、丑○○協商後,以現金作為戊○○清償癸○○15萬元與宏笙公司5 萬元等債務使用(戊○○就尚積欠宏笙公司之債務款項再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CH241049號本票交予乙○○作為擔保),另100 萬元則交予戊○○、壬○○攜離,壬○○除留存1 萬元為報酬外,其餘99萬元並經丑○○指示,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1 秒、下午3 時22分39秒及下午4 時9 分48秒,以高正憲個人或其不知情之胞弟高正忠名義,臨櫃匯款39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斯時丑○○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寅○○借用、伊女丙○○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丑○○復向寅○○等人湊齊款項後,將現金99萬元全數交予「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更使該等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又戊○○、壬○○與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㈢嗣經辛○○發覺受騙,聯繫宏笙公司協調未果後報警處理,
於檢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再傳喚李雅雄釐清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自明。又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及臺北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
21827 號補充理由書,固載被告戊○○、壬○○與丑○○(下合稱本案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姓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外,由被告戊○○於107 年10月中旬,向乙○○謊稱:欲借用宏笙公司名下帳戶做為收受其他工程下包廠商款項使用,迨收款後扣除被告戊○○積欠宏笙公司之借款後,再將餘款返還被告戊○○即可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戊○○得指示他人將「工程款項」匯至宏笙中信帳戶,最終更令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前開手段,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亦提及乙○○遭被告戊○○詐欺而將宏笙中信帳戶供其使用等事實,然自該等犯罪事實欄之形式上記載,既提及本案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匯款者祇限於本案被害人及渠各自匯入款項,尚乏乙○○所屬宏笙公司嗣於同年11月5 日、6 日因案外人己○○等人到訪、陷於錯誤而給付70萬元等事實經過;復參公訴檢察官也於當庭表示: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本案起訴範圍,僅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告訴人辛○○、被害人丁○○為本案被害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載乙○○借宏笙中信帳戶供為使用之部分,祇係純粹犯罪過程分工及描述,並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第122 頁),可見一斑。職是,揆諸首開意旨,堪信起訴範圍應僅止於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宏笙中信帳戶等行徑,而不含宏笙公司遭詐騙提供帳戶、嗣遭催討而給付70萬元等部分,要無疑義。
二、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明。查檢察官於被告戊○○、壬○○所涉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丑○○所為本案犯行,於109 年5 月21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9 年5 月20日甲○欽黃109 偵3038字第10990408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徵(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一,下稱訴435 卷一,第7 頁),經核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未爭執證據能力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二第277 頁、第252 頁;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二,下稱訴435 卷二,第66頁;本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71頁、第11
0 頁;訴435 卷一第111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於本院中就上述事實均坦認不諱(見訴435卷一第50頁、第106 頁;訴435 卷二第54頁、第114 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三,下稱原訴卷三,第307 頁);被告戊○○、壬○○固不否認被告戊○○係因被告壬○○詢問欲借用營建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且將可取得匯款所得佣金,遂與斯時因寶麗鑫公司合建工程認識之宏笙公司總經理乙○○相約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匯款,並可從中扣除其積欠宏笙公司之債務,嗣本案被害人確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共匯款151 萬元至宏笙中信帳戶,被告戊○○便聯繫乙○○指示庚○○,將其中51萬元各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癸○○、宏笙公司之債務,另100 萬元則由被告壬○○扣除1 萬元為己方報酬後,剩餘99萬元均依被告陳盈政指示匯至丙○○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其不認識被告丑○○、丙○○、己○○、「小
白」或「凱彥」等人,起初被告壬○○稱有工程款欲匯入金融帳戶內,且表示要工程公司帳戶,但彼等本身均無金融帳戶可供匯款,其所屬寶麗鑫公司因與宏笙公司合作永和建案,其也曾私下與乙○○有所借貸,認如順利借得帳戶應可利用被告壬○○匯入之款項清償對乙○○之債務,其日後再返還被告壬○○即可,遂向乙○○告稱其友人欲給付工程款,因而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待乙○○聯繫已有款項順利匯入、其抵達宏笙公司辦公室時即見被告壬○○有另名男子(按:即子○○)陪同,於與庚○○一同順利領款後,其再借用清償債務,不清楚被告壬○○取得該100 萬元之處理方式;其當時不清楚該工程款來源或金額,也不知係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祇是擔任被告壬○○與乙○○間借用帳戶以謀求些許服務費用之橋樑,並未為詐欺行為,本案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確遭詐騙,是其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云云(見審原訴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原訴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265 頁至第282 頁;原訴卷三第307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
㈡被告壬○○:其僅認識被告丑○○、戊○○,另聽聞過「小
白」之名,實因被告丑○○請託借用金融帳戶,並告稱以營造公司者為佳、會給付佣金,其便在未得知帳戶之借用目的與用途等情況下,詢問被告戊○○帳戶事宜,但不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及該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之事,直至107 年11月1 日自被告丑○○處獲悉款項已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其卻遲未能聯繫上被告戊○○,遂拜託友人陳易成陪同至宏笙公司拿取,恰被告戊○○同在現場,便於宏笙公司會計庚○○領款後由其取得100 萬元,並將1 萬元留為己用而未再商談佣金比例,餘款則依被告丑○○指示匯至江佳薇帳戶,其不清楚被告戊○○竟挪用其中51萬元,但曾讓被告戊○○、丑○○電話溝通後,由被告戊○○簽立本票;其借用宏笙中信帳戶時,不知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未詐騙本案被害人甚或知悉該等匯款為詐騙所得,本案被告丑○○乃該等金流安排之收受與主導者,其全依被告丑○○指示辦理,否則豈可能會以個人或胞弟名義註記或簽領收據等拙劣方式為之,再被告戊○○嗣既開立本票2 紙供其收執,倘被告壬○○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迨己○○於107 年11月5日、6 日至宏笙公司索討金錢之際,被告戊○○當可以前述理由拒絕給付70萬元之請求,卻未曾為之,實係被告戊○○因信用欠佳,佯以還款為由,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再利用其前往宏笙公司作為領取手段取出款項,其既係因與被告戊○○、丑○○相熟,基於對彼等之信賴,未過問匯款緣由、目的而協助洽借金融帳戶,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云云(見審原訴卷第85頁至第88頁;原訴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114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原訴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原訴卷二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241 頁至第256 頁;原訴卷三第30
7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全
為本案被告所不爭(見訴557 卷一第415 頁至第416 頁、第
400 頁至第401 頁、第430 頁、第440 頁;訴557 卷二第19
7 頁至第198 頁),復有宏笙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8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7 號函、107 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313 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
9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78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83 頁至第291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下稱偵8152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原訴卷二第181 頁至第21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確屬真正:
⒈附表編號1 丁○○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由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審原訴卷一第87頁),且有復興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放款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徵(見他卷第301 頁)。
⒉附表編號2 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152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卷,下稱審原訴卷267 頁至第275 頁),並有渣打商銀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持用手機聯繫內容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他6558卷第293 頁至第29
7 頁;偵8152卷第49頁、第67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⒊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
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詐術欺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宏笙中信帳戶云云。然已有前開證據資料足資憑佐,本案被害人與宏笙公司、乙○○更素不相識,同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庚○○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偵8152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訴卷二第385 頁);況證人即告訴人辛○○、丁○○於警詢中均證稱伊等務農(見他卷第
268 頁、第394 頁),在別無伊等與宏笙公司間有任何承攬契約存在證據之情況下,難謂本案被害人與從事建築營造之宏笙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無匯款至宏笙中信帳戶之可能性,此同有告訴人辛○○對宏笙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足資憑佐(見原訴卷二第409 頁至第417 頁),均可補強本案被害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無訛。況被告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各31萬元、120 萬元之事實,遲至本院審理辯論之際方為該等辯解,益徵其僅係飾卸之詞,當屬無稽。
㈡依現有卷證資料,可認本案被告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行為分擔無疑:
⒈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分
配,亦即被告丑○○允諾「小白」要求找尋金融帳戶且將給予匯款金額一定比例為佣金後詢問被告壬○○,而被告高正憲再度詢問被告戊○○,復由被告戊○○向乙○○以欲匯入其他工地工程款、得用以清償其私人對癸○○、宏笙公司借款之言詞獲得乙○○同意使用宏笙中信帳戶,被告丑○○獲悉此事即告知「小白」等人,待本案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日下午各匯款31萬元、120 萬元至宏笙中信帳戶,其中31萬元先由庚○○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52分9 秒以乙○○名義匯款20萬元至曹厚詠帳戶,另11萬元現金則供清償被告戊○○對宏笙公司部分債務,又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0 秒匯款120 萬元至庚○○帳戶後,被告戊○○、壬○○及與陳易成於翌(2 )日至宏笙公司辦公室,由庚○○至合庫商銀營業部領取120 萬元後,其中20萬元供被告戊○○各清償對曹銘仁15萬元債務、宏笙公司5 萬元債務,剩餘100 萬元由被告壬○○自留1 萬元後,餘款99萬元全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
1 秒、3 時22分39秒及下午4 時9 分48秒匯至被告丑○○指示之丙○○帳戶等事實,為全經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緝1398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14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原訴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
265 頁至第282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241 頁至第25
6 頁、第347 頁395 頁、第433 頁至第495 頁;臺北地檢10
8 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卷,下稱偵緝1904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訴435 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訴435 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第
113 頁至第122 頁;原訴卷三第145 頁至第185 頁),核與證人乙○○、癸○○、子○○、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庚○○、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證人楊美碧於本院中證述等內容相符(見偵8152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87 頁至第292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263 頁至第26
9 頁;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
233 頁至第243 頁、第389 頁至第395 頁;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訴卷二第347 頁395 頁、第433 頁至第495 頁;原訴卷三第249 頁至第267 頁),且有庚○○帳戶存摺登錄資料、宏笙公司及合庫商銀營業部監視器影像擷圖、收據、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工程合約書、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戊○○與子○○名片、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21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執行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8 年11月1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80000113函暨帳戶桂林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萱藝創設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台灣之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商銀108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727號函暨丙○○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寶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合庫商銀營業部109 年12月14日合金營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與相關取款憑條、中信商銀109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與曹厚詠帳戶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商銀109 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547號函暨丙○○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0 年3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914 號函覆相關資料、台新商銀
110 年3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833號函暨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格等附卷足參(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4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415 頁至第421 頁;偵8152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1
8 頁、第241 頁、第6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緝190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緝1398卷第75頁至第83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210 號卷第3 頁至第25頁;原訴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181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29 頁、第323 頁至第341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該99萬元經被告壬○○依被告丑○○指示匯至丙○○帳戶後之相關流向:
①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小白」於107 年11月1
日未能尋得被告壬○○而至其戶籍址要求其負責,其聯繫上被告壬○○後始知取得款項與原先匯入之151 萬元不符,不敢出面交付款項,僅願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因信用不佳未使用帳戶,便向友人寅○○借得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要求被告壬○○以伊名匯款,並於同年月2 日以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有99萬元匯入丙○○帳戶,提供查詢單予「小白」所屬3 名人士確認無誤,再於隔(3 )日向李姓老闆預借80萬餘元、自行湊足18萬元及原先自丙○○帳戶內提領之現金1 萬元,最終湊齊99萬元後在臺南某便利商店處交予「小白」方人士,寅○○再籌款2 次、借其金錢償還李老闆,其則將丙○○帳戶提款卡交還寅○○、以該帳戶內款項清償向寅○○之借款,事後方經被告壬○○告知,得知另50萬餘元遭被告戊○○取走使用等語(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訴435 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訴435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原訴卷二第469 頁至第495 頁)。
②證人寅○○於本院中證謂:伊不認識被告戊○○,與被告陳
盈政則認識十餘年,均有互相幾萬元金錢借貸之經驗,據伊所知,被告丑○○銀行信用不佳;被告丑○○約於107 年11月2 日前1 、2 日表示有一筆錢需要帳戶匯款而向伊借用、並未告知金錢來源,因伊信用亦不佳、無法使用個人帳戶,遂未告知丙○○,將伊也會使用之丙○○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丑○○,迨被告丑○○告知有款項進入後,伊再提供密碼予被告丑○○列印自動櫃員機查詢單,嘗試提領1 萬元成功並確認有款項而交還提款卡後,伊似將自己積蓄之等值現金分2 次在伊住處樓下交予被告丑○○,至於丙○○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伊使用,伊曾提領、轉帳予案外人李育霖、陳冠甫、陳姿瑜、楊美卿等人,此後亦無人向伊索討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也未聽聞過「李老闆」之事;伊與被告陳盈政歷來借貸均不過問對方款項,被告丑○○亦未提到該99萬元乃工程款或其他項目,但因被告丑○○為建商,伊認為此筆金額或符常情,伊直至丙○○收到證人傳票才知該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雖詢問被告丑○○,但被告丑○○祇表示沒事、要伊別擔心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57 頁至第265 頁)。
③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先前曾因打工而開立江
佳薇帳戶為薪轉戶,嗣未使用而將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交予伊母寅○○保管,最近方再度取回使用;伊原本不知寅○○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丑○○匯款使用,迨收到證人傳票詢問楊美碧亦表示不太清楚,前來作證時才知此事,伊不認識被告丑○○,並非伊本人將帳戶借予被告丑○○使用,伊亦不清楚寅○○將匯入之款項數額交予被告丑○○,也無人向伊索討該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訴卷三第265 頁至第268 頁)。
④紬繹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壬○○於107 年
11月2 日下午以其個人及其胞弟高正忠名義匯入共99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僅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29秒曾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此後於隔(3 )日晚上11時0 分52秒起始陸續有小額提款,以及匯款予戶名李育霖、戴靖皇、陳冠甫、陳姿瑜、楊美卿、瓏豐水產有限公司等帳戶,抑或丙○○另在中信商銀開設之帳戶等節,有台新商銀109 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547號函暨丙○○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0 年3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833號函暨丙○○帳戶交易明細表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南市區漁會110 年4 月13日南市漁信字第110000095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92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0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82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訴卷二第213 頁至第229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原訴卷三第7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核與被告丑○○、證人寅○○與丙○○前開供詞與證言內容相當。亦即,被告壬○○匯入共99萬元至丙○○帳戶後,江佳薇帳戶實非被告丑○○持用、管領,反係寅○○持續小額使用等事實,堪認被告丑○○嗣確將等值金錢交予「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再由借予其金錢之寅○○使用存入丙○○帳戶內之款項,至為灼然,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事實如上。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一度就上述31萬元辯稱係乙○○未經
其同意,自行將款項挪作清償被告戊○○積欠癸○○與宏笙公司債務使用,迨107 年11月5 日、同年月6 日己○○等人至宏笙公司取款時,被告戊○○方知該31萬元去向而與朱奕福簽署相關借據,故案發時對該31萬元一無所知云云(見原訴卷一第69頁;原訴卷三第319 頁至第320 頁)。惟被告林陞田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言:確曾告知乙○○要以該31萬元清償對癸○○、宏笙公司債務,乙○○於107 年11月1 日電聯告知已有100 萬餘元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因癸○○表示亟需用錢而要求匯20萬元至曹厚詠帳戶,伊便拜託乙○○先行匯款,隔(2 )日與被告壬○○在宏笙公司辦公室協商後併向被告壬○○、丑○○告知借款20萬元(實際上共借款40萬元),乙○○再與其攜帶20萬元、匯款憑證找癸○○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及簽名在前述匯款憑證上確認流向等語(見偵緝1398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訴卷一第67頁;原訴卷二第26
8 頁;原訴卷三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顯然親身經歷,方得詳述該31萬元各次運用之細節無訛。衡酌中信商銀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確有被告林陞田、癸○○於107 年11月2 日簽署之字樣(見他卷第41頁),顯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內容相當,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⒋基上,本案被告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
作欄」所示行為分擔,應予認定。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本案被告尋覓到宏笙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逕供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再分別向宏笙公司取款後層層轉交,最終交付餘款予「小白」等人所屬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徑,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果若無最初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猶仍無法順利管領本案被害人交付之不法所得,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各有一定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㈢其次,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餘等書
面證據資料,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⒈本案被告就相關經過各供述如下: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與被告壬○○較
為熟稔,並因被告壬○○介紹而於數年前見過被告戊○○一次,但並無進一步來往,至與「小白」即一名白姓女子於案發時認識約1 年,係因從事土地仲介之友人介紹,但不清楚「小白」職業、本名,僅知「小白」曾從事土地介紹買賣,且「小白」亦無公司行號;「小白」於107 年10月間詢問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事宜,表示若順利取得匯款將給予一定佣金乙節,但未說明借用目的、金錢性質或來源、金額、匯款日期甚或次數,而因其本身信用不佳、無帳戶可供使用,恰與經其介紹而認識「小白」之被告壬○○電話閒聊告知此事,被告壬○○即表示伊有帳戶,進而聯繫「小白」,相約借用帳戶可獲取匯入總金額8%之佣金,其中匯入總金額5%由提供帳戶者取得,其與被告壬○○則平分匯入總金額3%,被告高正憲則於同年月中旬以LINE傳送銀行存摺封面,由其轉傳予「小白」;被告壬○○借得宏笙中信帳戶帳戶、數度催促其委請「小白」匯款,也告以前述佣金分配,然款項順利於10
7 年11月1 日匯入後,被告壬○○卻未與「小白」等人聯繫甚或至約定地點返還,直到「小白」派遣3 名人士至其老家拜訪要求其負責總計151 萬元之匯入款項,其遂電聯被告高正憲告以此事要求盡快處理、因而得知款項仍在宏笙中信帳戶,翌(2 )日被告壬○○電聯其並告知將至宏笙公司取款,也取得100 萬元後,表示欲拿取報酬1 萬元、金額不符故請其幫忙給付餘款,其祇告知:「你匯99萬元,我就給人家多少」等語,便向寅○○借得丙○○帳戶提款卡,供被告高正憲扣除1 萬元報酬再將99萬元匯入,再向寅○○取得該提款卡密碼、確認無誤後即提示自動櫃員機查詢單予該3 人,因提款卡無法全數提領,該3 人要求一次給付,寅○○尚須時間籌錢,其遂向「李老闆」在臺南某工地處預借80萬餘元、與他名友人湊得18萬元及原自丙○○帳戶中提領之1 萬元共計99萬元,於隔(3 )日在臺南市仁德某統一超商處交付款項,日後「小白」該方人等即未再找其索取金錢,寅○○則籌款共98萬元予其返還「李老闆」,至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則交予寅○○自行使用,其先前之所以未提及寅○○,係因寅○○要求日後不要提及係伊借款供其使用;其先前僅悉被告壬○○係借用帳戶供「小白」使用,但不清楚實際借取對象,事後經被告壬○○告知方悉乃藉由被告戊○○借得宏笙中信帳戶使用,但遭挪用50萬餘元;其於「小白」詢問帳戶借用事宜時,已知或係為收取些許不法來源或詐欺所得金錢,也曾提醒被告壬○○需謹慎、小心,然因「小白」表示會給其好處,其始願意幫忙尋找金融帳戶等語(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訴435 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13 頁;訴435 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第113 頁至第
122 頁;原訴卷二第469 頁至第495 頁;原訴卷三第307 頁至第308 頁)。
②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中供謂:其與被告戊○○、丑○○
為友人,也曾介紹被告丑○○與戊○○認識,其固不清楚被告戊○○經濟狀況,但知伊曾向同行友人借款;被告丑○○於107 年10月間曾要其找尋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且稱營造公司帳戶較佳、會提供匯款金額5%作為佣金,其可逕扣除佣金後將餘款給付,因其與被告丑○○均無營造公司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便詢問仍從事建築工程之被告戊○○,被告林陞田聽聞會有佣金支付,並未詢問借用帳戶原因、借用期間旋同意商借,又似因具宏笙公司之債務,以將有其他工程款匯入欲借用為由,順利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之帳號,拍攝傳送該帳戶存摺照片,其則轉傳予被告丑○○,而被告丑○○斯時也稱若借得帳戶可由其與被告戊○○平分匯款總金額5%之佣金;詎獲通知款項共151 萬元已順利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後,被告戊○○竟未依循先前確認立即取出之約定而不再接聽電話,被告丑○○亦聯繫告知有人至伊住處找伊、會被追殺,其為免無從取得款項,除傳送簡訊聯繫被告戊○○外,先以介紹工程為由,拜託子○○陪同其於107 年11月2 日前往宏笙公司,抵達時即見被告戊○○與宏笙公司男老闆討論金錢事宜(此時金錢已被被告戊○○挪用清償部分債務),其則向子○○解釋欲取回該筆款項,被告戊○○也自行向朱奕福告知乃工程款款項、其等乃下游廠商,因而經乙○○指示由庚○○陪同其等提領100 萬元,其餘20萬元則係被告林陞田欲供債務清償使用,待與丑○○電聯商討完畢、開立本票作為日後擔保後,其旋於當日匯款99萬元予被告丑○○,自留1 萬元,至原先約定之佣金則因款項短缺而不敢討論;案發時其不清楚被告戊○○與宏笙公司間有債務關係,被告陳盈政當下也未告知款項名目、次數與金額,遑論具體稱為「工程款」,祇透過其告知被告戊○○可獲得匯款總金額5%為佣金,被告戊○○則想出以工程款名義說服乙○○供宏笙中信帳戶匯款使用等語(見偵緝1904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原訴卷一第97頁至第114 頁、第153 頁至第15
8 頁;原訴卷二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241 頁至第256 頁;原訴卷三第168 頁至第185 頁)。
③被告戊○○首於偵訊中供以:其不認識被告丑○○、丙○○
或本案被害人,緣被告壬○○表示有筆款項要自國外匯入,因伊有個人債務問題無從使用帳戶,故以匯款總金額120 萬元10% 至15% 即10餘萬元作為報酬,要其借得營造廠之帳戶供伊使用,其不清楚高額報酬、指定營造廠帳戶之原因,也不清楚款項來源,被告壬○○祇稱國外金錢很好賺欲給其賺取,但其欲獲取報酬,又對乙○○負有債務,便向乙○○告知將用宏笙中信帳戶匯入款項順便清償債務,獲乙○○同意而提供予被告壬○○,並於款項順利匯入後,其與被告高正憲及伊友人(按:即子○○,下逕以子○○代之)便至宏笙公司會合、陪同會計(按:即庚○○,下逕以庚○○代之)至合庫商銀取款,除去部分清償其私下對乙○○與癸○○之債務外,餘款約70、80萬元則交予被告壬○○,且簽立本票向被告壬○○借用部分款項,迨107 年11月5 日其又至宏笙公司,當時尚有3 、4 名人士在場云云(見偵緝1398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嗣於本院中另補充供稱:其僅認識被告壬○○,不認識被告丑○○、丙○○、己○○等人,被告壬○○約於107 年10月間表示有筆待匯款項,因其負銀行債務無法提供帳戶,待被告壬○○詢問有無營造公司帳戶可供借用,其便憶起自己與任永和建案工程營造之宏笙公司總經理乙○○有債務關係,果若順利借用,無論金額為何,猶可獲得將被告壬○○匯入之款項用以清償對乙○○之債務,嗣再返還予被告壬○○等好處,遂向乙○○告以其友人將匯營造工程款而欲借用帳戶,且悉宏笙公司與寶麗鑫公司有營造往來、宏笙公司所有之帳戶原則上應得使用,故未確認使用可能性,俟乙○○於
107 年11月1 日聯繫告知款項順利匯入,其認無必要主動告知被告壬○○此事、伊會自行到訪取款,便與乙○○相約於隔(2 )日至宏笙公司,惟其抵達時,被告壬○○與子○○亦同到達,其則向乙○○表示乃工程款、需留由被告壬○○等人使用,乙○○遂於其等簽立領據後,請庚○○與其等至樓下合作金庫領款120 萬元,其借用部分款項20萬元清償對乙○○(5 萬元)、癸○○(15萬元)之債務,該返還曹銘仁15萬元係與乙○○攜帶現金及偵8152卷第219 頁匯款憑證一同簽名確認,剩餘100 萬元則供被告壬○○攜離,伊當時未說明該100 萬元之處理方式,另其也曾委託乙○○將31萬元作為清償對癸○○(20萬元)、宏笙公司(11萬元)之債務云云,旋改供:被告壬○○先前係向其表示欲匯入工程款,然未供其瀏覽工程契約書,其也不清楚被告壬○○之具體工程,更不知匯款次數及金額云云(見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原訴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復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陳:其已不記得實際借用宏笙中信帳戶之時間、原因,祇記得被告壬○○表示有筆工程款(嗣改稱最初不知是國外款項還是工程款)欲匯入帳戶、最好借得營造廠之帳戶,得提供匯款總金額10% 或15% 之報酬(如以120 萬元計算似可獲12萬、18萬元),雖未確定匯款金額,但其考量匯入款項可供償還其對乙○○之債務,「匯入多少即可還多少」,而宏笙公司又承攬寶麗鑫公司之建築工程,便向朱奕福表示有筆工程款欲匯款、借用宏笙中信帳戶,最終之所以償還超過前列估計報酬,係因當日向被告壬○○商借該款項欲清償債務使用,被告壬○○當場電聯被告丑○○要其逕告知此事,其與被告丑○○討論甚久方獲同意,因而開立本票予被告壬○○,至前一(1 )日先要求乙○○匯款20萬元至曹厚詠帳戶清償對癸○○債務,也係該日與被告壬○○、陳盈政借用,當初並未懷疑款項不足;其手機門號確為0920987263號,其不清楚營造業互借帳戶情形是否常見,因其僅管理工務云云(見原訴卷三第146 頁至第167 頁)。⒉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
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則會遭註記成警示帳戶、凍結使用帳戶內款項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在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衡酌至金融機構開設自然人或法人之帳戶、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與安全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也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此等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交予不詳人等持有,抑或提供匯入數額、次數均不詳之款項,又須即刻取出、毋庸核實計算金額祇須自行扣除所獲報酬後逕將餘款交付,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應悉在彼等要無至親關係,竟以支付薪資、高額對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借用其個人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之款項後順利取出、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資金流向,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日後更或遭凍結帳戶、遭檢警追查,進而對該帳戶資金流通造成一定影響,殆無疑義。是以,如係自身帳戶,多會妥為保管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借用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提供他人使用、甚或向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為杜絕日後糾紛,必會深入瞭解相關用途、款項金額與次數,進而理解原因與可靠程度,始而決定提供自身或向他人借用帳戶無訛。⒊被告戊○○、壬○○與丑○○各自稱係五專畢業、國中畢業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更載為大學、高中及高職畢業《見原訴卷三第231 頁、第239 頁、第243 頁》)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案發時均已達不惑之年,更有諸多工作經驗乙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徵(見原訴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41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79 頁;訴435 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85頁),佐之其等自述因個人債務無從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堪信其等均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目前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定悉前開常理無訛,先予敘明。但以: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為宏笙公司總經
理,並因宏笙公司承攬寶麗鑫公司永和建案工程而認識工地主任即被告戊○○,知悉其信用狀況不佳,而被告壬○○、子○○僅一面之緣,不清楚被告戊○○、壬○○等人間之關聯,至宏笙中信帳戶因先前董事長造成之財務問題,金錢放入帳戶內翌日就會被扣押,故伊等於公司帳款匯入後會於當日領出或匯至其他帳戶以資利用,然此帳戶不會提供予他人收取非宏笙公司工程款之用,雖在業界常見提供帳戶收受他人工程款,惟宏笙公司除本次外從未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印象中被告戊○○也僅借用1 次宏笙中信帳戶匯入非宏笙公司交易之工程款即本次;被告戊○○曾藉由癸○○提供背書支票(1 紙為62萬5,000 元、1 紙為48萬元)向伊借款,伊以宏笙公司零用金借貸25萬元,嗣約於107 年10月22日前某日,因照會第2 張支票確認無法兌現而詢問癸○○,方知乃被告戊○○透過癸○○借用;而被告戊○○因上述合建工程關係,早已知悉有宏笙中信帳戶存在,表示為償還借款,將把其所屬其他工程款匯入宏笙中信帳戶,部分款項清償對宏笙公司之債務25萬元,部分款項則交予其下包廠商,伊認為被告戊○○在外另接一些工程工作,會有其他工程款償還,遂應允被告戊○○匯款,惟當時被告戊○○稱不確定實際匯入款項為何,也未提及下包廠商將前來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被告戊○○曾稱107 年10月底會有工程款匯入,也曾於同年月31日電聯詢問,此時仍未透露工程款金額、也未告知下包廠商領款時間,但伊等刷摺均無下文,直至107 年11月1 日方匯入帳戶而得知金額,因時間過晚無法領取,伊僅依被告林陞田指示,授權庚○○以伊名義匯款20萬元至癸○○指定之曹厚詠帳戶、11萬元放回零用金,另將120 萬元匯至庚○○帳戶,迨107 年11月2 日,被告壬○○、子○○即在未事先約定之情形下先行抵達宏笙公司辦公室,被告戊○○未久亦抵達,表示被告壬○○、子○○乃下游工班,欲領取其等工程款100 萬元,伊便指示庚○○陪同領款交付,剩餘款項除依被告戊○○要求清償其對癸○○之債務15萬元,以及清償宏笙公司部分債務5 萬元,尚因有對宏笙公司之些許欠款而由被告戊○○簽發10萬元本票;詎於同年月5 日、6 日竟有己○○等人至宏笙公司稱該151 萬元工程款乃彼等所有,遭被告戊○○侵吞私自挪用,伊不認識任何一人,也告知款項已被被告戊○○及下包廠商領取,嗣戊○○一人到場,對林煒藝告知工程款歸屬一事表示不知情,最終確定要將工程款交予己○○等人,己○○等人更稱因工程款自宏笙中信帳戶領取,要宏笙公司先幫被告戊○○出錢,伊雖未答應,但見被告戊○○可憐、宏笙公司也承作寶麗鑫公司之合建案,林煒藝等人亦在宏笙公司辦公室作亂,便於被告戊○○當場簽發70萬元本票、提供登記其名下之新竹土地登記謄本後,始以宏笙公司名義借貸70萬元予被告戊○○供己○○等人領取,竟復接獲告訴人辛○○來電質問詐騙事宜,始知實非工程款,但因不清楚告訴人辛○○所述過程而未予回應,然宏笙公司所有帳戶均遭凍結成警示帳戶,至被告戊○○則跑路、無從聯繫,迄未清償對宏笙公司之債務,聯繫被告壬○○也無回應等語(見偵8152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87 頁至第29
2 頁;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原訴卷二第349 頁至第37
9 頁)。②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中則證:伊乃宏笙公司會計並保管
宏笙中信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帳戶印鑑與零用金則由朱奕福保管,而宏笙公司因有擔保問題,帳戶遭假扣押,故將庚○○帳戶供宏笙公司使用,於宏笙公司帳戶匯入帳款時,會由伊在當日下午3 時30分前取款轉至伊個人帳戶或其他同事帳戶供公司使用,至伊對被告戊○○似有印象,但不認識被告壬○○、丑○○;伊不清楚共151 萬元之款項為何會匯入宏笙中信帳戶,乙○○於107 年11月1 日要伊若有空就刷摺確認有無款項,未告知匯款筆數或金額,伊刷摺後確認有31萬元、120 萬元共2 筆匯款人姓名非宏笙公司業主之匯款,乙○○聽伊報告後祇提供印鑑,指示伊將120 萬元電匯至庚○○帳戶、31萬元另為轉帳,當時乙○○未稱係工程款;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許因乙○○指示領款予被告林陞田,伊與被告戊○○等人前往合庫商銀提領100 萬元、20萬元後,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壬○○,20萬元則帶回公司交予乙○○,被告戊○○嗣則再度返回公司與乙○○洽談,不清楚20萬元後續去向;嗣伊於107 年11月1 日匯款後數日曾接獲告訴人辛○○電話稱匯款至宏笙公司,伊並向乙○○報告,另己○○也曾於同年月5 、6 日至宏笙公司要求處理
151 萬元款項,但不清楚相關內容,僅記得於同年月6 日曾交付70萬元予己○○等人;據伊所知,任職於宏笙公司期間,於107 年之前前老闆在任時曾提供宏笙公司帳戶予他人匯入並非宏笙公司交易之工程款,本次係首次發生非工程交易、與宏笙公司毫無關聯,純粹將帳戶借予他人匯入款項之情形,前老闆經營時期也無此種情形,伊亦未將該等款項登載在公司帳冊內等語(見偵8152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訴卷二第379 頁至第395 頁)。
③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與寶麗鑫公司合
建永和建築工程而認識被告戊○○、乙○○等人,曾幫忙被告戊○○持背書之支票向乙○○、伊房東徐雪昭借款25萬元、35萬元周轉,但不識被告壬○○、子○○,也未聽聞告訴人辛○○、被害人丁○○等人,祇知有名女性向宏笙公司提出告訴,不知為何匯款係詐騙款項;被告戊○○作為借款之支票2 紙因存款不足跳票,嗣表示有另筆其他工地工資等工程款下來,於伊數度催促下,被告戊○○便陸續償還款項,先匯20萬元至伊指定、實由伊使用之曹厚詠帳戶,又與朱奕福於同年月2 日晚上6 時許至永和工程工地交予伊15萬元償還向房東之借款,伊已將該等款項如數交予房東,被告林陞田就此二筆還款均表示係其他工地工程款,然未具體說明工地地點等語(見偵8152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63 頁至第26
9 頁;他卷第251 頁至第259 頁;原訴卷三第251 頁至第25
7 頁)。④互核證人乙○○、庚○○與癸○○前開證述內容堪稱相符,
也有被告戊○○、壬○○於107 年11月2 日簽署之領據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頁、第53頁),可認伊等在僅認識被告林陞田,至多祇與被告壬○○、子○○有一面之緣之情況下,該等匯款、還款乃「其他工程款」、「工資」等訊息,純係被告戊○○告知而來,顯與被告壬○○所為前揭係被告林陞田向他人告知工程款匯款來源以借得帳戶之供詞內容相合。然依本案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足知其等均知本案牽涉人等涉及含己在內共3 人以上,又自彼此間、抑或自「小白」處得知借用帳戶用以匯款之訊息,其等需協力者僅止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毋庸耗費過多勞力、時間成本,竟可獲得匯款總金額相當比例之佣金,甚得逕從匯款中抽取佣金、報酬,卻未說明借用目的、金錢性質或來源、金額,甚或匯款日期及次數,更於匯款後多次催促、要求力爭分秒立即提領、轉交,當可輕易從中察覺該等弔詭、不合常理之處,此自被告丑○○於本院中亦供:其認「小白」借用帳戶有異,或會收受些不法款項,故曾向被告壬○○告知借用帳戶要小心等語(見原訴卷二第482 頁、第492 頁),以及被告戊○○尚由被告壬○○、子○○扮演下包廠商,藉此符合向乙○○所告知之角色與款項來源,順利取得實與工程款全然無涉、其等先前卻從未知曉次數或總金額匯款之行止即悉,卻猶因受相當報酬之引誘,或得逕供己用償還債務之驅使下,順利配合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供作匯款使用,再將款項層層轉遞交付。揆諸前開意旨,其等主觀上當已具有「小白」等人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惟縱被告丑○○、「小白」等人將從事該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入宏笙中信帳戶進而取出,而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產來源與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相關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⒋被告戊○○、壬○○固以前詞為辯,然以:
①觀諸被告戊○○歷來供述內容,其最初僅稱被告壬○○表示
乃國外匯入之款項,卻於繫屬至本院後方稱屬工程款,不僅先後不一,更未能就兩者不同自圓其說(見原訴卷三第167頁),況倘被告戊○○所言為真,依其豐富之建築經驗,定悉工程契約乃繼續性契約,締約時早已確定各期驗收進度及款項支付,並得確認匯款日期、金額及次數,豈可能臨時借用帳戶,甚於借用帳戶之際,猶難具體告知匯款日期、金額與次數,取款時更無何實際下包廠商出面取款,仍須其與被告壬○○等人配合扮演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工程契約性質等細節全然相違,已難盡信。至被告壬○○辯稱果若知係詐騙所得,不會以個人或其胞弟名義為之、被告戊○○嗣當可拒絕給付70萬元一情,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上情要屬二事,況其業悉被告戊○○逕以毫無所悉來源之「工程款」作為名目,藉此說服乙○○同意以宏笙中信帳戶接收匯款,又於款項匯入後,旋與子○○擔任「下包廠商」角色,在時空即為密接之情形下到訪,誤導乙○○產生其等確屬欲領取該等匯款下包廠商之信任,進而指示會計庚○○領取並交付款項乙節,堪謂其定已輕易察覺該等匯款與常情不符之詭異所在,自不待言。
②佐以被告戊○○、壬○○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原訴卷三第19
1 頁至第193 頁),被告壬○○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11分許見被告戊○○表示騎車無法接聽電話之理由後,旋告以:「接一下電話,事情大條了,人家以為你把錢吃了,快回電」等話語,然被告戊○○卻多以「騎車」、「騎車等一下」、「被公司罵」,甚至「沒電」為由拒絕接聽被告高正憲來電,更於被告壬○○表示:「我被他們逼,你叫會計拍簿子,不然他們不信,會被追殺」、「他們公司的電話」、「沒電不是理由」等話語後,詎於翌(2 )日凌晨4 時34分許傳送:「會計和我在警分局」等文字,惟被告壬○○猶仍傳送:「哪個分局」、「我昨天還有打到他們公司,會計有接電話,你在騙我是嗎~」等文字,亦經被告壬○○於本院中坦承:當時接獲被告丑○○來電,表示有人至伊住處找伊、若未取得款項會被追殺,要其處理匯款事宜,但其屢次撥打被告戊○○電話均未接聽,僅能傳送簡訊,惟實際上其並未在107 年11月1 日致電宏笙公司尋找庚○○,僅為戳破被告戊○○之謊言;工程款名目為被告戊○○決定,然當下不清楚究竟是否為工程款,但認有報酬而未想太多等語在案(見原訴卷三第170 頁至第183 頁),益徵其等均知該151 萬元之匯款有違常理,被告戊○○更從中逕認得自行挪用、縱未交付該等款項,也無礙於所謂「工程進度之順遂進行」,不啻為其等早已預見、聯想到該等金錢來源或屬不法之證明,是其等所辯,自屬無稽,委無足取。
㈣準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全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至被告林
陞田、壬○○否認全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間接正犯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然如此則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如層層轉出至不同人頭帳戶等客觀為金流斷點之製造,或將提領所得不法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贓款予上級,顯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因「小白」之要求,詢問被告壬○○找尋金融帳
戶及最終轉交款項予「小白」方之人,被告壬○○則另尋被告戊○○找尋金融帳戶及提供予被告丑○○,被告戊○○則順利向乙○○借得宏笙中信帳戶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及被告戊○○、壬○○隨時待命,於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後,至宏笙公司辦公室向乙○○洽商、領取款項等行為,雖全非親自向本案被害人以交友方式施以詐術,但其等所負責之前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乃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重要環節,其等並可預見該等提領所得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倘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丑○○,輾轉交由「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更將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仍從事該等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揆之前開意旨,並非僅止於幫助犯,當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犯行,均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並以臺北地檢109 年度蒞字第21827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原訴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被告戊○○及其等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訴卷二第121 頁、第265 頁;原訴卷三第251 頁),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⒋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固否認聽過「小白」、見過或認識被告丑○○云云(見原訴卷一第65頁;原訴卷二第266 頁、第270 頁),被告壬○○於本院中同表示:其雖聽過「小白」,但與本案無關,其未曾與「小白」就借用帳戶一事聯繫云云(見原訴卷二第244 頁),然本案詐騙集團係因本案被告輾轉借得宏笙中信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款工具使用,方可將本案被害人因遭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款項順利匯至宏笙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戊○○、壬○○向乙○○交涉後領取,復經被告壬○○匯予被告丑○○後交付現金予「小白」等人乙節,早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係以多元分工化,使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戊○○、壬○○與丑○○既已認識、預見及此,猶仍為之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最終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揆之前開意旨,本案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與「小白」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宏笙中信帳戶後,向不知情之
乙○○告以此情,令乙○○指示不知情之庚○○前往合庫商銀營業部辦理轉帳或提款以清償被告戊○○對癸○○之債務,以及領款後交予被告戊○○、壬○○等人輾轉匯予被告陳盈政、「小白」等人,因而順利達成處理贓款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犯行,故屬間接正犯。
㈡罪數部分⒈本案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丑○○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明。被告陳盈政就本案犯行,於本院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在案(見訴43
5 卷一第50頁、第106 頁;訴435 卷二第54頁、第114 頁;原訴卷三第30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當,是上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上開意旨,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戊○○、壬○○所為本案犯行,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否認,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予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前,僅曾於93年間、100 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外別無任何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訴卷三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然其等尚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當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祇為能輕鬆賺一定報酬或小利,抑或因需錢孔急亟欲金錢周轉、清償,無視早已預見「小白」等人指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取出交付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依如附表各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載行為分配,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戊○○更從中牟取其個人利益,雖其等均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借取、提供宏笙中信帳戶,與取款、第一、二層收水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足謂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及風俗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告參與、分擔本案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角色,分別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狀,與終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不法利得之高低,及被告丑○○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或更替其詞、甚或提出案外人吳玟樺簽署之手寫文件作為向他人借款交予「小白」之證明(見偵3038卷第27頁),然嗣於本院中全數坦認犯罪且據實已告,而被告戊○○、壬○○犯後迄今全然否認犯行,但被告戊○○曾與被害人李雅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告丑○○則與被害人丁○○調解後未果等節,有本院109 年3 月4 日與109 年12月21日調解紀錄表、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83 號調解筆錄、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附卷足證(見審原訴卷第81頁、第94-1頁至第94-2頁;原訴卷一第77頁;原訴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佐之本案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調解,告訴人辛○○另稱請依法判決,被害人丁○○則表示被告林陞田已給付11萬元完畢,無其他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丁○○於本院中之證述歷歷(見訴435 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原訴卷一第157 頁)。輔以被告戊○○於本院中自稱五專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見原訴卷三第231 頁》)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需扶養其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壬○○於本院中自述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原訴卷三第239 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板工作與施作工程之照片(見原訴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需扶養其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丑○○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原訴卷三第243 頁》),現從事倉儲工作,需扶養其母,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與打卡紀錄、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醫療收據呈現之體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35卷二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345 頁至第349 頁、第351 頁;原訴卷三第323 頁至第324 頁),及其等勞保與就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41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79 頁;訴435 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85頁),各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全係依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之機械性工作,衡以其等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戊○○業將本案被害人匯款共51萬元作為其個人債務清
償使用一情,誠如前述,則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並因此免除其原先應負債務,原物顯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至宏笙公司辦公室與乙○○協調後,獲得100 萬
元,並將自留1 萬元等節,業由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中自陳在卷(見偵緝1904卷第41頁)。雖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係獲得被告丑○○同意而給付6,000 元予陳易成作為報酬,因子○○陪同其拿取款項云云(見偵緝1904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訴卷二第137 頁、第244 頁),然其於本院中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子○○不認識被告戊○○,因款項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戊○○,其為免無法順利取款,便請子○○陪同前往宏笙公司,順利取得10
0 萬元後,其未分給被告戊○○,僅拿取1 萬元後便將剩餘99萬元匯至被告丑○○指定之丙○○帳戶,也因子○○陪同幫忙,故其將分6,000 元予子○○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3頁),則就該6,000 元究係其自我決定供予子○○為報酬,抑或經被告丑○○同意始而為之,所言已有不同。比對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以:被告壬○○於107 年11月2 日取得現金後即離去,伊不清楚其去何處,又被告壬○○於離開宏笙公司時,表示要答謝伊作為車資補貼而交付一6,000元紅包予伊,該6,000 元非從100 萬元中拿取,係被告高正憲另外給付之紅包,且未表示係被告丑○○同意給付,此應非報酬,否則伊焉可能祇拿取該等數額等語(見偵8152卷第12頁;原訴卷二第440 頁至第451 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之:其當時另準備一6,000 元紅包予子○○,並非從100 萬元取出,伊則因部分匯款遭被告林陞田清償債務使用,故祇拿取1 萬元等語相當(見原訴卷三第180 頁至第181 頁),足徵該給付予子○○之6,000 元,實係被告壬○○欲前往宏笙公司商討取款事宜,為求子○○耗費時間、精力成本陪同其前往而決定給付,與本案被害人匯款一事毫無干係甚明。職是,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壬○○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係1 萬元,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壬○○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故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丑○○固指示被告壬○○將餘款99萬元匯至丙○○帳
戶內,但業以向他人借貸,以及利用自身金錢等方式湊得共99萬元現金後交予「小白」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等事實,已經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後認定如上,足認該99萬元已非被告丑○○所持有,而係交予「小白」等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衡酌被告丑○○於本院中尚供:原先「小白」與被告壬○○約定提供匯款總金額8%作為佣金,其中被告戊○○要拿匯款總金額5%,其則與被告壬○○對分匯款總金額3%,詎事後發生部分款項遭被告戊○○挪用,其聯繫被告壬○○處理匯款事宜,最終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435 卷一第5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訴435 卷二第56頁),遍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丑○○確因詢問被告壬○○尋得宏笙中信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等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組成人員三名以上之成年成員,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是同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丑○○固於本院中全數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見訴435 卷二第54頁;原訴卷三第307 頁),然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惟查:
㈠本案被告除如前述甲、㈢⒈所示供述內容外,尚供稱如下:
⒈被告戊○○於本院中供陳:其嗣於107 年11月5 日係因朱奕
福聯繫而至宏笙公司,當時己○○等5 、6 名人士及1 名女子表示要取回工程款,要求乙○○提出款項、其任保證人,其雖稱款項已領走,但因多人前來逼迫其等開票、背書,態度凶神惡煞,其十分害怕,乙○○便稱先替其償還債務,日後其要返還,不知債主為何人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2 頁)。
⒉被告壬○○於本院中供稱:其未見過他卷第57頁、第85頁於
107 年11月5 日、6 日在電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人,也不清楚是否係找尋被告丑○○之人,亦不知己○○等人於該日至宏笙公司要求就同年月1 日匯入宏笙中信帳戶之款項行債務處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44 頁;原訴卷三第171 頁、第
176 頁)。⒊被告丑○○於本院中供之:其給付99萬元予「小白」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解釋被告壬○○僅匯此3 筆款項,如有其餘欠缺應自行去臺北處理,嗣對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等語(見訴435 卷二第116 頁;原訴卷二第477 頁)。
⒋據其等上載供詞、證人乙○○前揭此乃被告戊○○首次商借
宏笙公司之帳戶等證言,以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丑○○係於107 年10月間首次接獲「小白」詢問,即將該等借用帳戶之需求及報酬告知被告壬○○,再尋得被告戊○○借得宏笙中信帳戶,以供同年11月1 日匯款使用,別無早已加入「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相關工作分配,進而理解該等組織架構之積極證明甚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條已揭櫫制訂目的在於「防制組織
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易言之,係為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以眾多犯罪人等聚集結合而成之力量破壞公共秩序,以維繫社會秩序且保障個人法益為目的,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職是,當以瞭解、知悉該犯罪組織之結構組成、分工層級,而經犯罪組織吸納為一員時,實屬當之。至此,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期間甚短,僅首次借用宏笙中信帳戶供本案被害人匯款,旋即提領而輾轉交予「小白」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輔以本案被告均否認瞭解、參與「小白」等人於本案案發後,由己○○等人於107 年11月
5 、6 日前往宏笙公司要求給付上開151 萬元款項,甚要求宏笙公司代被告戊○○清償等事實,同有證人即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伊不認識本案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但於107 年11月5 日曾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彥」之人(下稱「凱彥」)委託,與另2 名男女一同前往宏笙公司辦公室拿取一筆60、70萬元之工程帳款,最初被告戊○○不在現場,乙○○電聯要被告戊○○到場討論,大多由「凱彥」與被告戊○○談話提及:「有欠錢就還錢」等言論,被告戊○○則未回應,伊亦曾出言協調,未久乙○○要伊等於翌(6 )日取款,被告戊○○似也簽有借據,但107 年11月
6 日伊與「凱彥」抵達時,因當日附近難以停車,「凱彥」遂在車上等伊,由伊陪同庚○○領款後至宏笙公司辦公室簽署收據取款;伊對被告戊○○所述事宜均不清楚,當時係有名女子請「凱彥」前往協調宏笙公司與被告戊○○債務事宜,以便向乙○○取得70萬元,伊則係陪同「凱彥」前往等語在案(見他6558卷第233 頁至第243 頁、第389 頁至第395頁;原訴卷二第452 頁至第468 頁),則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尚難斷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以及該組織之相關運作模式無訛,從而,徒憑被告丑○○自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要屬速斷,亦無從依聲請對其等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同此說明。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應與本案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想像競合(見原訴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訴435 卷二第113 頁),則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認各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丁○○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5 、6 月間,佯裝與丁○○交友聊天,嗣於同年10月底某日假稱有石油投資管道、獲利豐厚,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至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於同日下午1時34分39秒臨櫃匯款310,000 元。 「小白」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尋覓帳戶而聯繫丑○○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戊○○嗣與丁○○以110,000 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見審原訴卷第94-1頁至第94-2頁;第77頁);另丑○○與丁○○調解未成(見訴435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壬○○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丑○○ 尋覓壬○○找尋帳戶、第二層收水 壬○○ 尋覓戊○○找尋帳戶、第一層收水 戊○○ 向乙○○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取款及第一層收水 2 辛○○(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底間,佯裝成香港海關科員與辛○○交友聊天,嗣於同年10月底某日假稱有需補繳稅金之沒收物品投資管道、獲利豐厚,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1分40秒自伊所有帳戶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200,000 元。 「小白」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尋覓帳戶而聯繫丑○○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因辛○○無意願,故未安排調解。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丑○○ 尋覓壬○○找尋帳戶、第二層收水 壬○○ 尋覓戊○○找尋帳戶、第一層收水 戊○○ 向乙○○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取款及第一層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