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昕羽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
24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 年4 月中旬某日,因景氣不佳無穩定工作,亟需金錢度日及還款,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徵才廣告中,見僅載保證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毫無任何工作內容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團子」之成年人(下逕稱「團子」)接洽工作內容,於該等商談過程中,已悉「團子」所述之不合理性,該等工作實係詐欺一般民眾、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提領者行動或收水等詐騙集團工作,猶然聯繫接洽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團子」、微信暱稱「(猴子圖案)」即其友人周純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各為「宙斯」、「。」、「(老虎圖案)」、「N 」、「小噴噴」之成年人(下逕稱「宙斯」、「(老虎圖案)」、「。」、「
N 」、「小噴噴」,與「團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原則上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與其等聯繫、分層合作向他人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
㈠自此,戊○○即與「團子」、「宙斯」、「(老虎圖案)」
、「小噴噴」及周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己○○部分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
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匯款匯入附表二帳戶後,戊○○即持以不詳方式拿取之提款卡,依「團子」、「宙斯」指示,行如附表二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項目,亦即持如附表二帳戶提款卡至含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中山區、大同區等臺北市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得手絕大多數款項後,除偶有餘留零星款項在如附表二帳戶內作為跨行手續費使用,及抽取當日所得報酬外,餘款全數交予在附近待命之周純安,再由周純安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本案詐騙集團基於戊○○行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款項欄所示提款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㈡嗣戊○○不願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接連行該等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主動脫離本案詐騙集團(惟無減刑之餘地,詳如後述),復因本案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及交付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參下述》,爰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則上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等項目,而對本案被害人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犯罪所得後,抽取自身可獲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另對如附表二編號5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中⑤⑥⑦提款行為、同編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中⑤⑥⑦提款行為及告訴人吳淑敏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9 分5 秒、同日凌晨2 時49分4 秒各匯款2 萬9,970 元、1 萬9,970 元,是否亦屬其所為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負責一節有所爭執,辯稱:被告本從事八大行業,因受疫情波及而工作不穩,進而尋得本案工作,但僅工作3 日即主動辭職,更係聽從集團人員指示為之,關於成員祇認識另案被告周純安,對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其餘成員、層級毫無所悉,不知乃連續性犯罪事實,不能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且其既係直接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親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不法性,員警並得依監視器影像快速查緝到被告,其更主動供出另案被告周純安而無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情,自不該當上開犯行;又其忘記提款經過,難認該等提款行為及款項同為其提領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查,就被告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除如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吳淑敏部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卷,下稱偵16670 卷,第13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17
2 號卷,下稱士林偵10172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241 號卷,下稱偵15241 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審原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77 頁、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當(見士林偵10172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
1 頁至第123 頁),尚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監視畫面擷圖、交易提款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見偵15241 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6670 卷第27頁至第29頁;士林偵10172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其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經過,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二編號1 、2 己○○、乙○○部分:
此部分已由證人即被害人己○○、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偵15241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被害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15241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
⒉附表二編號3 、4 丁○○、丙○○部分:
該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5241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與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22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存卷足考(見偵15241 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21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第152 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
139 頁至第140 頁、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
4 頁至第155 頁;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7 頁)。
⒊附表二編號5 甲○○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
670 卷第21頁至第23頁),更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查詢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9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904 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5 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作業處109 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甲○○相關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東臺南分行109 年10月3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90000246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10日玉山各(集中)字第0000000022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5 玉山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忠孝東路1 段122 號各至長安東路1 段23號、忠孝東路1 段55號GOOGLE地圖距離測量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見偵16670 卷第39頁、第41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士林偵10172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1
7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
②被告雖否認部分提款情形即如附表二編號5 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⑤⑥⑦提款行為、告訴人甲○○於109年4 月22日凌晨2 時9 分5 秒、同日凌晨2 時49分4 秒各匯款29,970元、19,97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之金錢,及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⑤⑥⑦提款行為同屬其所為,或稱已遺忘,表示現金交付時偶爾會將提款卡交還,故不清楚當下是否為其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
4 頁)。惟該等提款行為,據該永豐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商銀東臺南分行109 年10月3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與GOOGLE地圖距離測量查詢結果所示(見士林偵10172 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可知即如附表二編號5 永豐商銀⑤提款行為,與④行為相距不過1 分,甚屬短暫,⑥⑦行為更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提款時地一覽表足資憑佐(見士林偵10172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3頁至第15頁),至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所示⑤⑥⑦行為時間,不僅與有監視器畫面影像之行為時間甚為緊密,提領地點自步行時間以觀,更祇需步行11分、2 分爾乙節,有該GOOGLE地圖距離測量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43頁;偵16670 卷第31頁至第38頁),甚該等提款行為,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9 年8 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02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北地檢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據被告前揭歷來供述內容,又未曾提及僅跟隨在其附近、擔任收水之另案被告周純安亦會配合「團子」、「宙斯」指示行提款行為,其復未說明知悉有何其餘在其附近一同從事提款工作之車手,職是,前述提款行為當同為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應共負其責之部分更應擴及於告訴人甲○○前開匯款一情,堪以認定。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於109 年4 月20日首日工作結束後,尋找附近公廁將提領所得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提款卡於提領完畢後,則會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或逕自丟棄,抑或於未領完之際會先由其保管至翌日繼續提領,原則上會同時持有數張提款卡,惟於同年月22日凌晨結束工作後決定不再工作,故未將當日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5 玉山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按:警詢筆錄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該帳號及銀行代碼與如附表二編號5 合庫商銀帳戶相同)及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而係聯繫「團子」、「宙斯」後,依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全數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等語(見偵1667
0 卷第16頁至第17頁;士林偵10172 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15241 卷第14頁至20頁、第180 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
0 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所證:上游會要被告先交提款卡予伊「洗車」即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及愛心捐款後再交予被告,由上游指示被告提領何張提款卡所屬帳戶款項,提款完後再交予伊轉交另一人,大多數會由被告將提款卡丟棄等語相當(見士林偵10172 卷第111 頁至第11
3 頁),換言之,被告先前屢供提款卡原則係其持有,且具體詳述於109 年4 月22日提款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永豐商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並未交還予另案被告周純安,卻於本院審理中方更易其詞,已屬有疑,復於前揭證據顯示事實不合,其所為否認及表示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
③起訴意旨、併辦意旨既漏載上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提
款行為,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犯行共負其責之範圍,另台北富邦商銀109 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5 永豐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5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士林偵10172 卷第73頁),足知被害人己○○之3 萬元係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8分
3 秒匯入,告訴人甲○○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0 分許應係將2 萬985 元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永豐商銀帳戶無誤,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特定及更正如上。
㈢另詐騙集團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帳戶所示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再由另案被告周純安轉交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仍難實際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自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無訛。其次,據被告自身於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附表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一切證據資料以觀,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乃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為客觀行為更已掩飾、隱匿提領所得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成立該等犯行甚明: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抑或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與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於109 年4 月中旬瀏
覽IG,見一記載保證日薪5,000 元至1 萬元之徵才廣告,因當時景氣不佳無穩定工作,遂與「團子」接洽工作內容,「團子」告知因工作忙碌,請其代領出售健康食品所獲款項,領款後再轉交予他人上繳公司,但未說健康食品品牌、販售內容及請款單,亦未面試,即由「團子」加入一有「團子」、「宙斯」、「(老虎圖案)」「。」、「N 」、「小噴噴」及另案被告周純安在內之微信群組,該群組內係由「團子」、「宙斯」發號指令,「(老虎圖案)」、「小噴噴」祇會在群組內講「要小心」等話語;其於109 年4 月20日首日即聽從指示至西門町附近等候許久,另案被告周純安才出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一樓男廁內當面交付提款卡,此時始知另案被告周純安亦為成員,又等候一段時間,「團子」、「宙斯」方在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命其隨機至周遭自動櫃員機提領,且不得在同一地點及提款機提領多次,完畢後再尋找鄰近公廁將現金逕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且依指示領取不知如何計算之該日薪資,其間亦因「團子」、「宙斯」稱系統當機延後工作時間,要其等在該處等待,另案被告周純安即逕向商旅櫃檯接洽,讓其等在房間內休息及交付金錢、提款卡(其不知係由何人付費),此後均係前一日晚上或當日早上告知集合時間與地點,曾至萬華區西門町、大同區臺北轉運站及中正區忠孝東路一帶領款;雖與其聯繫者約有6 人,然實際見面及一同行動者僅有另案被告周純安,雖知另案被告周純安會將款項交予下一人,然均不知真實身份,復未詢問款項用途及貨品有無交付,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更經「宙斯」或「團子」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及彰化領取包裹共10件後返回臺北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並再為領款工作至同年月22日凌晨,當時「宙斯」、「團子」表示車資會由伊等全額補助,其認工作內容很怪,與先前所述不同,故私下向「團子」表達不願再做此工作,「團子」遂指示其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剩餘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高雄,並與「宙斯」警告其不得亂講話等語(見偵16670 卷第13頁至第19頁;士林偵10172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9 頁;偵15241 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179 頁至第
181 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於偵訊中則證:伊先加入,原本之車
手不知所蹤,上游表示會再找人,約3 、4 日後被告即加入,上游要被告將提款卡先交予伊,由伊進行「洗車」,即更改密碼、查詢餘額、愛心捐款完畢後,再將提款卡交予被告,由上游決定被告提領哪張提款卡,提款後由伊取得款項再交予他人,大多數會由被告丟棄提款卡,集團成員曾於聊天時提到要小心警察等語(見士林偵10172 卷第111 頁至第11
3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定會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更為發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並得以匯款、票據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若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果若確有立即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更會盡量降低碰觸現金之人數,甚簽署收據、尋找具相當信賴之人一併陪同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提領所得現金更輾轉由多人碰觸、增添危害安全性之因素,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相當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影片宣傳,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更係高職畢業,案發前後係任職酒
店,有一定工作經驗乙情,已由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57 頁),且有被告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等查詢結果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謂其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依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純安之前揭供述及證詞,益徵無論在應徵工作之際,或於首次工作日時所見情狀,均屢與一般正當工作之情形不合,其等定早有相當之察覺,深知前開常理無疑。易言之,被告從未進行面試、對「團子」所屬健康食品公司名稱與辦公處所全然未知,毋須要求核對所謂健康食品請款單或收據確認、避免提領錯誤款項,又耗時進行「健康食品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漫長等待,並刻意隨機找尋公廁交付應具強烈屬人性及信用性之提款卡,卻於使用完畢後逕自丟棄,甚毋庸由其直接將提領所得交予「團子」,任由另案被告周純安轉交金錢不知名之人而無須陪同,並先行自該等「健康食品」款項內逕自拿取該日薪資、毋庸為任何確認保障彼此權益,且知應小心謹慎等相關舉措,其主觀上當明知該等提領所得乃不法詐騙所得,另案被告周純安、「團子」、「宙斯」「。」、「N 」、「(老虎圖案)」、「小噴噴」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有一定組織分層運作、自身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位階與工作內容,及本案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組成等事實,昭然甚明。
⒍復依附表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單就被告提領款項已達
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6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士林偵10172 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周純安尚可進入旅店付費休憩,被告更不知係由何人支付費用,甚能率而自提領金錢內抽取該日薪資等情況綜合勾稽,足信確有多名人士參與其中,彼此各司其職,規模與獲利頗鉅,始得為該等旅宿花費、更表示可就車資全額補助無誤,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非得隨時組成即得立即犯罪,與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等要件相當。況誠如被告前開供詞所言,其主觀上即知所獲1 萬元既自提領金錢中抽取,並已因返還欠款等花用完畢,亦知餘款由另案被告周純安轉交上游、最終抵達公司,是顯已用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增加探求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難易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難性,本案詐騙集團應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為實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該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欠缺之角色,其實能判斷另案被告周純安、「團子」、「宙斯」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之項目與範圍,更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轉交他人或逕作為欠款返還或日常生活費用使用,揆諸上揭意旨,當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至詳,況犯罪組織各有不同規模,未能如數認識一情甚屬平常,要無全數成員均須相識始能成罪之要件,更不待言,至於是否主動離開更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無涉,而屬量刑因素之範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㈤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自109 年4 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款工作
等節,誠如前述,其所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所負責之上揭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其主觀上復悉該等提領之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若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周純安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他名成員,更將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猶仍為之,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上開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其主觀上知悉係受僱於本案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且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比對被告現經起訴、審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領款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頁、第29頁至第40頁),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犯行中程序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依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華於警詢中證之:伊於109 年4 月8 日接獲自稱伊友人之LINE聯繫而加為好友,此後該名「友人」即持續聯繫要求借款,伊被煩得受不了,遂於同年月21日匯款3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等語(見偵15241 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相較於本案其餘被害人,顯係本案詐騙集團最早之詐欺犯行,更最接近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點,而被告於認識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基於前開認知決意就此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為其提款之行為分擔,當就全數結果負擔全部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意旨,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領款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
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後首次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③起訴意旨雖謂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
競合犯,此部分容有誤會,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開見解所述(見本院卷第166 頁),附此敘明。
⒋檢察官以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甲○○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時9 分5 秒、同日凌晨2 時49分4 秒各匯款2 萬9,970 元、
1 萬9,970 元部分,既全係被告所提領,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至4 告訴人甲○○部分,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據此,本院當得就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⒌又參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證據證明「團子」、「宙斯」、「
N 」、「。」、「小噴噴」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存在,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同予指明。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周純安、「團子」、
「宙斯」、「N 」、「。」、「小噴噴」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參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
丙○○、甲○○,均接連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此二位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
之實施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同屬一行為犯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尚無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固依被告上開關於已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工作結束後,向「團子」表示不願繼續從事此工作,而依指示至三重貨運站將剩餘提款卡以包裹寄至高雄等供述,且有其提出之
109 年4 月22日收據影本,及其所持手機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偵15241卷第195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衡酌被告現遭查獲、移送涉及詐欺案件之犯行,確全係109年4 月22日以前所為一節,有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17
2 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5 月25日竹市警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8 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1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
9 月5 日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言,尚有一定依憑。然被告係並無自首、偵審中均自白等情形,所從事車手工作更係本案詐騙集團得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要角,難認有參與情節輕微之情,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要件迥然不侔,惟其主動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之舉動仍得作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爰予敘明。
⒉復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純安之姓名,然遍閱卷
內偵訊筆錄別無檢察官表示同意若能幫忙查獲上游即得給予減刑等內容(見偵15241 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士林偵10
172 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要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基於其仍供出另案被告周純安配合積極偵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其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3 頁),但現今詐騙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所獲不法款項更被製造金流斷點,遭掩飾、隱匿,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縱現已政府與民間單位均投入大量成本宣傳、防範,猶難以有效遏止詐騙集團,同為被告所知悉,卻仍為之,更於本案中否認涉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認其該等行為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等行止,依刑法第57條各情狀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
232 頁),但其實屬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僅因本從事之八大行業因疫情因素暫時停業,為能輕鬆賺取報酬,率而投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成為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被害人、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各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一定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極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工作數日後,終決意不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雖猶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至少脫離而降低其任車手影響之幅度,並數度表示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而與被害人己○○、甲○○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與告訴人陳聖中、乙○○則於調解後因雙方未能意思表示一致無從成立調解,而丁○○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數度聯繫均未到庭,使被告難與伊為賠付之協調一情,各有本院109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
9 頁至第190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71 頁至第275頁),佐之被告於本院中首全數認罪,卻於審理中改以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爭執部分提款行為與對告訴人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範圍,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丁○○、丙○○表示希望對此類從事詐騙車手從重量刑、避免更多人受騙上當,被害人己○○與告訴人李玉萍表示請依法判決仍願不毀被告前途,及告訴人甲○○表示因被告年紀尚輕願給予機會請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6 頁、第258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5 頁》)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酒店,需扶養母親、繼父與胞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提出作為前揭證明之薪資單據(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頁),稽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均係依指示在短時間內機械性操作提領款項,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乃高職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復自稱當時係因疫情影響,致原工作之酒店暫停營業,因積欠債務及生活所需,見該等優渥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日即已離開,未身陷泥淖,現亦回復原先工作(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應係一時失慮,難謂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伊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乏其據,附予指明。
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本案認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前開犯後態度,難謂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徵之被告已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對其他被害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案,更有其餘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認與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四、沒收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
25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109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報酬為1 萬元,且此係10
9 年4 月20日工作該日之報酬,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之工作日並未給予薪資等語(見士林偵10172 卷第22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實與其自陳閱覽該等IG徵才廣告所載薪資大致相合,現有卷證資料亦乏被告實際收受報酬之證明,是以,即以有利於被告即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報酬1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則無任何報酬為計算,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足悉該等金錢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該1 萬元之價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應扣除已給付被害人己○○之和解金6,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62 頁),然被告既以工作日計算報酬,自應就當日其提領所得被害人均全數達成和調解並給付完畢者,方得依前揭意旨認有過苛之情。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即其於109 年4 月20日工作日之犯行,僅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尚未與至少包含告訴人乙○○、丁○○、丙○○在內之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參諸前開意旨,仍應追徵之。然若執行之際,已對該等被害人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者,尚得扣除該工作日之報酬即1 萬元,避免受雙重剝奪,同予敘明。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宜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申言之,仍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控制力者為限,始得為之。查被告提領所得而轉交另案被告周純安之其餘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得財物,然參其供陳情節,業於收取款項後繳回本案詐騙集團,顯非其所有,又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擔任下層角色之車手,多對所獲贓款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中提領且扣除所獲報酬之餘款,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佩溒 ) 己○○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佯裝成己○○友人假意聊天,屢屢表示有借款需求,再於同年月16日假稱亟需現金要求借款,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09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8分3秒匯款30,000元(自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僅載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匯款,由本院特定匯款時間如上) 「團子」 、「宙斯」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戊○○ ①109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11分23秒提款20,000 元。 ②同日中午12時12分1 秒提款20,000 元。 ③同日中午12時12分44秒提款20,000元。④ ④同日中午12時13分27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中午12時15分35秒提款18,000元。 ⑥同日中午12時17分11秒提款1,000元。 ⑦同日下午2 時14分24秒提款20,000元。 ⑧同日下午2 時15分1 秒提款10,000元。 *戊○○共提領12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戊○○嗣與己○○以6,000 元達成和解。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2 乙○○(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18日中午時許,佯裝成乙○○親友假意聊天,再於同年月20日假稱有生意需求亟需周轉,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至銀行臨櫃現金存款。 109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56分13秒存款10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戊○○ 提款車手 周純安 收水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品秀) 丁○○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6分許,各佯裝成網拍人員、銀行行員,假稱丁○○於網站上遭新增交易資料,需操作金資系統核對身份,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網路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6 分3秒匯款95,987元(自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團子」 、「宙斯」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戊○○ ①109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分41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10時4 分40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晚上10時5 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10時6 分16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10時7 分5 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晚上10時8 分55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晚上10時9 分44秒提款20,000元。 ⑧同日晚上10時10分33秒提款10,000元。 ⑨翌(21)日凌晨0 時10分1秒提款20,000元。 ⑩同日凌晨0 時10分50秒提款20,000元。 ⑪同日凌晨0 時11分45秒提款20,000元。 ⑫同日凌晨0 時12分40秒提款20,000元。 ⑬同日凌晨0 時13分30秒提款20,000元。 ⑭同日凌晨0 時14分21秒提款20,000元。 ⑮同日凌晨0 時15分31秒提款6,000 元。 *戊○○共提領27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4 丙○○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晚上8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郵局行員,接續假稱丙○○於網站上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處理,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陸續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9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1 分39秒匯款159,123元(自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日晚上11時58分57秒匯款8,080 元(自丙○○所有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 戊○○ 提款車手 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2 分51秒匯款14,014元(自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純安 收水 總額(戊○○於本案中參與詐欺丙○○部分) 181,217 元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華) 甲○○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41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甲○○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以匯款方式解決,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與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9 分24秒匯款49,989元。 「團子」 、「宙斯」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戊○○ ①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9分54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凌晨1 時30分58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凌晨1 時32分2 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凌晨1 時33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凌晨1 時35分12秒提款19,000元。 ⑥同日凌晨2 時7 分26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凌晨2 時8 分20秒提款1,000元。 *併辦意旨固未載⑤⑥⑦,但應同為戊○○所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意旨書多補充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及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同日凌晨1 時11分28秒匯款49,986元。 同日凌晨2 時0分23秒匯款20,985元(併辦意旨誤載係匯款29,85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若寧) 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8分27秒匯款29,983元。 ①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6分20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凌晨1 時42分19秒跨行轉帳1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由戊○○領出。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蕎玉) 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2分21秒匯款29,989元。 ①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49分14秒領款20,000元。 ②同日凌晨1 時49分57秒領款19,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0,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凌晨2 時5 分20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凌晨2 時6 分18秒提款10,000元。 ⑤同日凌晨2 時17分20秒提款30,000元。 ⑥同日凌晨2 時35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凌晨2 時36分37秒提款10,000元。 ⑧同日凌晨3 時2 分33秒提款20,000元。 *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未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⑤提款行為,⑥⑦提款行為則記載不明確,惟應同為戊○○所為。 同日凌晨1 時57分24秒匯款29,985元。 戊○○ 提款車手 同日凌晨2 時9分5 秒匯款29,970元(起訴及併辦意旨未載,然應同為甲○○遭詐騙且為被告共同負責之範圍) 。 同日凌晨2 時31分6 秒匯款29,970元。 同日凌晨2 時49分4 秒匯款19,970元(起訴及併辦意旨未載,然應同為甲○○遭詐騙且為被告共同負責之範圍) 。 周純安 收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蕎玉) 109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56分39秒匯款49,985元。 ①109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59分43秒提款100,000元。 同日凌晨3 時58分25秒匯款49,985元。 總額(戊○○於本案中參與詐欺甲○○部分) 390,797元 * 戊○○就全數金額共提領389,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