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獻選任辯護人 洪孟歆律師
張志全律師被 告 許政鎧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萬揚被 告 欒忠業
張晉嘉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政鎧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萬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欒忠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獻、許政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及特助。緣於民國107年間,張國政、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皆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長榮公司)之股東。柯麗卿、戴錦銓分別為長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均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且張榮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司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詎謝國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有關柯麗卿部分:
1.謝國獻、許政鎧、陳皓中均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教唆強制、教唆傷害之犯意,由謝國獻於107年1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許政鎧之里長辦公室,將載有柯麗卿姓名、住址、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交付許政鎧,許政鎧於同日中午12時許,聯絡陳皓中(通緝中)前來該里長辦公室,並將上開文件交付陳皓中,復由陳皓中將上開文件交付黃哲珉(通緝中),唆使原無犯意之黃哲珉以假車禍之方式傷害柯麗卿以阻止柯麗卿出席上開董事會,而非法利用柯麗卿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麗卿。
2.黃哲珉應允後,乃與謝國獻、許政鎧、陳皓中、黃哲珉、萬揚、欒忠業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與萬揚、欒忠業及林子勛(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珉、萬揚、欒忠業將上開文件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林子勛閱覽,並利用上開柯麗卿個人資料,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由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欒忠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故意自後方撞擊柯麗卿所搭乘車輛(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並由欒忠業持辣椒槍朝柯麗卿噴射辣椒水,致柯麗卿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使柯麗卿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麗卿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而非法利用柯麗卿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麗卿。
㈡有關戴錦詮、鍾德美部分:
1.謝國獻、許政鎧復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教唆恐嚇鍾德美之犯意,由謝國獻委託不知情之孫正宇於108年1月中旬,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將載有戴錦詮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之文件、及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
4.淋汽油、5.看密信」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交付許政鎧,許政鎧乃於108年1月10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文件交付李振祥,唆使原無犯意之李振祥以上開密信內容恐嚇鍾德美,足生損害於戴錦詮、鍾德美。
2.李振祥應允後,乃與謝國獻、許政鎧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文件所載戴錦詮個人資料,指示張晉嘉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傑(另行審結)、吳偉任(另行審結),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長榮公司等候戴錦銓所駕駛車輛出現並尾隨在後,因戴錦銓所駕駛車輛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地下停車場,為尋找戴錦詮上開車輛,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乃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偉任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擅自走進「○○大廈」2號門,再往下走至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吳偉任始離去,足生損害於戴錦詮。
3.李振祥復與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毅,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振祥依上開文件上所載鍾德美個人資料,先於108年1月28日,與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毅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德美,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續事宜,並由李振祥持少年林○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容,向鍾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 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 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 「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 「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鍾德美。
三、案經柯麗卿、戴錦銓、鍾德美告訴暨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謝國獻、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張晉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83頁、185至第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有證據能力: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由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吳思怡就本件數位證物,依勘察程序、步驟、證物資訊、勘察分析情形、結論情形詳實記載,其內容並非涉及負責記載之公務員主觀認知或意見判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思怡並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勘察之標的及流程,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固以上開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係自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扣押電腦儲存之數位電紀錄轉換列印而成,有高度偽造變造之可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勘察分析標的之硬碟映像檔副本內容未經變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詳見下述),則上開列印自該扣案電腦內之文件,自無經偽造、變造之可能;且上開文件並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有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卷內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見偵27258卷第25至27頁),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05頁),自得為證據。
㈤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張晉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萬揚、欒忠業、張晉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44卷二第353至363、431至435頁,軍偵24卷第13至32、79至104頁,偵8764卷第139至147頁,偵27258第135至140、171至175、341至344、399至401頁,審原訴卷一第219至225、321至327頁,原訴卷一第頁335至340、397至404、411至417頁,原訴卷二第101至107、297至304頁,原訴卷三第263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證人柳碧煌、陳清良、王煜提、周禹賢、陳文珩、少年許○瑋、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毛佑銳、周正霖、林宗篁於警詢中、證人孫正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進銘、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林均彥、呂建良於偵查中、證人方昭娟、吳思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7258卷第75至77、117至124、179至185頁,偵7689卷第7至8、9至19、21至27、79至82頁,偵12423卷第89至94頁,偵16261卷第25至27頁,偵15637卷第361至365頁,軍偵44卷一第21至26、149至151、233至257、259至276、289至290、295至298頁,軍偵44卷二第21至26、378至389、407至411、419至423、501至505、513至516、535至537頁,軍偵32卷第61至71、155至157頁,軍偵22卷第7至8、9至19、57至59、113至135、161至163頁,原訴卷三第438至453頁,卷四第101至107頁),並有長榮公司107年財務報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登記資料、開會通知單、上開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蒐證照片、柯麗卿受傷照片、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268號裁定、被告謝國獻與孫正宇微信對話紀錄暨傳輸檔案相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大廈管委會公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公司狀況處置報告表、保全值班紀錄、告訴人鍾德美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德美LINE對話紀錄、扣案辣椒槍、扣案載有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在卷可憑(見軍偵卷一第541至543、611至
614、647、689至704頁,軍偵44卷二第33、73至75、99、10
5、203至215、298至299、481、507至509、539至543、597至609頁,偵12423卷第337至347、349至357頁,偵15367卷第297至305、373至399頁,偵27258卷第23至27、191至196、317頁,少連偵77卷第95、105頁,偵9877卷第67頁),足認被告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張晉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張晉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國獻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獻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教唆傷害、教唆強制、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被告許政鎧,不認識其餘被告,我沒有教唆被告許政鎧教唆他人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國獻辯護稱:被告謝國獻未曾蒐集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個人資料及照片,也未交付被告許政鎧,更未擬定犯罪計畫教唆犯罪,本件同案被告均係受被告許政鎧輾轉指示,與被告謝國獻無關,被告許政鎧係意圖減輕自身責任而誣指被告謝國獻為主謀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一㈠有關被告許政鎧將上開告訴人柯麗卿個資文件交付同案被告陳皓中,同案被告陳皓中再交付同案被告黃哲珉,同案被告黃哲珉、被告萬揚、欒忠業復將上開文件,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同案被告林子勛閱覽,並利用上開柯麗卿個資,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由同案被告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欒忠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故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柯麗卿所搭乘車輛,並由被告欒忠業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柯麗卿噴射辣椒水,致告訴人柯麗卿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及上開事實一㈡有關同案被告李振祥依被告許政鎧所交付上開告訴人戴錦詮個資料文件,指示被告張晉嘉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俊傑、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長榮公司等候告訴人戴錦銓所駕駛車輛出現並尾隨在後,因告訴人戴錦銓所駕駛車輛駛入「○○大廈」地下停車場,為尋找告訴人戴錦詮上開車輛,由同案被告吳偉任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擅自走進「○○大廈」2號門,再往下走至地下停車場,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同案被告吳偉任始離去;同案被告李振祥復依許政鎧所交付文件上開告訴人鍾德美個資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於108年1月28日,與被告張晉嘉、同案被告陳俊傑及少年林○毅前往告訴人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欲交付告訴人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告訴人鍾德美,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續事宜,推由同案被告李振祥持少年林○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件內容,向告訴人鍾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 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 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 「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 「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勛、吳偉任、萬揚、欒忠業、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軍偵44卷一第17至24、17至19、55至78、89至91、215至232頁,軍偵44卷二第353至363、431至435頁,軍偵32卷第167至171、175至179頁,軍偵24卷第13至32、79至104頁,偵8764卷第139至147頁,偵27258第117至124、176至178、135至140、171至175、341至344、363至368、399至401頁,偵9877卷第79至83頁,審原訴卷一第219至225、321至327頁,原訴卷一第頁335至340、397至404、411至417頁,原訴卷二第101至107、297至304頁,原訴卷三第263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證人柳碧煌、陳清良、王煜提、周禹賢、陳文珩、少年許○瑋、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毛佑銳、周正霖、林宗篁於警詢中、證人孫正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進銘、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林均彥、呂建良於偵查中、證人方昭娟、吳思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7258卷第75至77、117至124、179至185頁,偵7689卷第7至8、9至19、21至27、79至82頁,偵12423卷第89至94頁,偵16261卷第25至27頁,偵15637卷第361至365頁,軍偵44卷一第21至26、149至151、233至257、259至276、289至290、295至298頁,軍偵44卷二第21至26、378至389、407至411、419至423、501至505、513至516、535至537頁,軍偵32卷第61至71、155至157頁,軍偵22卷第7至8、9至19、57至59、113至135、161至163頁,原訴卷三第438至453頁,卷四第87至107頁),並有長榮公司107年財務報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登記資料、開會通知單、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資之文件、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蒐證照片、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268號裁定、被告謝國獻與孫正宇微信對話紀錄暨傳輸檔案相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大廈管委會公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公司狀況處置報告表、保全值班紀錄、告訴人鍾德美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德美LINE對話紀錄、扣案辣椒槍、扣案載有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在卷可憑(見軍偵卷一第541至543、611至614、647、689至704頁,軍偵44卷二第33、73至75、99、105、203至
215、298至299、481、507至509、539至543、597至609頁,偵12423卷第337至347、349至357頁,偵15367卷第297至305、373至399頁,偵27258卷第23至27、191至196、317頁,少連偵77卷第95、105頁,偵9877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謝國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謝國獻確有將裝有告訴人柯麗卿個資文件之牛皮紙袋交
付被告許政鎧,指示被告許政鎧依照其內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柯麗卿,阻止告訴人柯麗卿出席股東會,另委託孫正宇將裝有記載告訴人鍾德美、戴錦詮個資文件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許政鎧,指示依照其內密信恐嚇鍾德美,並指示孫正宇購置車輛供李振祥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政鎧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間被告謝國獻跟我在我里長辦公室見面,請我幫他修理一個人,有準備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柯麗卿上班路線、上班時間、車子型號、車牌、住址,上面有寫不要出人命、痛毆、阻止上班,被告謝國獻有指定某一天即107年12月11日長榮公司開董事會那天要做這件事,目的是不讓柯麗卿出席董事會,有告訴我是用辣椒槍,並約定事成後會給做事的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情辦好的隔天,被告謝國獻就在永和路1段18巷口拿50萬元給我,108年1月中旬,被告謝國獻說又有事情要麻煩我,原本要親自跟我見面,後來臨時走不開,請助理孫政宇交牛皮紙袋給我,裡面有鍾德美、戴錦詮之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上班時間、動線、車型、車號,上面還寫戴錦詮不要出人命、痛毆,鍾德美拍裸照、淋汽油、看密信,牛皮紙袋內有一張密信,內容是叫鍾德美不要投票,如果投票會對她不利,我告訴同案被告李振祥要做的事情都在牛皮紙袋內,後來同案被告李振祥說沒有交通工具,我轉告被告謝國獻後,被告謝國獻就安排助理孫正宇處理買車事宜,買車是要給同案被告李振祥使用的等語(見軍偵44卷二第353至3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獻國於107年12月間到我新北市○○路○段00巷0號1樓辦公室門口委託我修理柯麗卿,隔天謝國獻一樣到我辦公室門口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給我,牛皮紙袋裡面有柯麗卿姓名及照片、車牌號碼及其照片、要對柯麗卿做的事情的項目,被告謝國獻拿牛皮紙袋給我時,同時跟我說不要讓柯麗卿去開會,叫我牛皮紙袋內的內容去做事,大方向就是不要讓柯麗卿在某天去開會,我有跟被告謝國獻說請人家做事要給錢,並將陳皓中的開價轉給被告謝國獻,辦完柯麗卿的事情後,被告謝國獻交付50萬元,我再轉給陳皓中;於108年1月,被告謝國獻委託孫正宇在永和區○○路拿牛皮紙袋資料給我,隔天或隔兩天被告謝國獻跟我在永和區國中路碰面,說要依序修理鍾德美、戴錦銓,這次被告謝國獻修理鍾德美是要讓鍾德美退出長榮慈善基金會,叫我依照孫正宇交付的牛皮紙袋裡面做事,我收到恐嚇鍾德美的密信,並轉交給李振祥,被告謝國獻叫我拿給我委託的人,請他按照密信內容打電話給鍾德美,我有請被告謝國獻請孫正宇處理買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卷四第87至91、95頁)。
⑵核與證人孫正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謝國獻有委託我去找車
,我有於108年1月14日用手機WeChat向被告謝國獻報告狀況和進度,108年1月間被告謝國獻也有交給我一份用牛皮紙袋封裝的資料,要我轉交給被告許政鎧,該資料摸起來厚厚的,感覺是對折的紙張,我把上開資料拿到被告許政鎧里長辦公室門口交給被告許政鎧本人,108年1月21日我用WeChat傳訊息給被告謝國獻說上開牛皮紙袋已經交給被告許政鎧等語(見軍偵32卷第70、74頁、偵15637卷第362至36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國獻有委託我買車和行車紀錄器,並請我去找被告許政鎧提供車主姓名及證件,108年1月被告謝國獻有請我轉交資料給綽號「店仔哥」的被告許政鎧等語(見軍偵32第155至157頁、軍偵44卷二第408至40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國獻有請我將牛皮紙袋送去許政鎧的里長辦公室,也有請我幫忙介紹買中古車,並請我去找被告許政鎧拿證件,後來車子交給該證件上照片之人,買車費用是被告謝國獻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車行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98至101頁)相符。
⑶且觀諸證人許政鎧就被告謝國獻交付上開柯麗卿個人資料文
件,教唆傷害柯麗卿以阻止出席董事會,及有委託孫正宇交付其上開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文件,並教唆恐嚇鍾德美等節,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其證述情節與證人孫正宇證述有依被告謝國獻指示前往交付牛皮紙袋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衡酌證人許政鎧、孫正宇與被告謝國獻間,並無仇恨怨隙,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謝國獻之可能;參以依證人孫正宇與被告謝國獻間之WeChat對話記錄(見偵15637卷393頁),可見證人孫正宇確有向被告謝國獻提及「東西已轉交給店仔哥(即被告許政鎧)」等情,亦與證人孫正宇、許政鎧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許政鎧、孫正宇上開證述,自應採信。
⑷再參以被告謝國獻經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硬碟(案内000000000-
0000筆記型電腦證物硬碟),經使用BlackBag MacQuisition數位鑑識工具,將電腦硬碟製作映像檔副本,並以數位鑑識工具軟體Magnet AXION進行檔案資料分析,經檢視於「Partition2 (APFS容器,233.57GB)\5fb5d9ae-0000 -0000-0000-e28b1f99087e\private\var\spool\cups\d00000-000」路徑内有發現含有 「鍾德美 」、「柯麗卿」及「戴錦泉」等人之住址,車號、上班時間、行蹤軌跡、疑似與恐嚇案件相關之「重點」交付内容以及照片等與本案標的相符之文件檔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軍偵44卷二第597至609頁),已見被告謝國獻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確存有被告許政鎧所稱被告謝國獻交付之上開告訴人柯麗卿、鍾德美、戴錦詮個資文件之檔案。此益徵被告許政鎧上開證稱被告謝國獻交付上開告訴人柯麗卿個資文件,指示傷害告訴人柯麗卿,並委託孫正宇交付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個資文件並指示恐嚇鍾德美等情,確為事實。是被告謝國獻確有交付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上開個人資料,並教唆傷害柯麗卿以阻止前往出席董事會,及教唆恐嚇鍾德美之犯行甚明。
⑸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無法看出
是勘察哪台電腦,且數位證物保管清冊並無108年8月1日取出製作映像檔副本之記錄云云,然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三、證物資訊欄內(見軍偵44卷二第602頁),已清楚載明係就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所為之勘察,並附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彩色影像照片;且前揭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分析標的為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1日所製作之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硬碟映像檔副本無誤,且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硬碟映像檔副本内容未經變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141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原訴38卷四第145至155頁);參以證人即製作上開勘查報告之警務員吳思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勘查報告所載筆記型電腦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編號12,該筆記型電腦送驗單位送來時,有貼上紅框白底編號12標籤,並標註電腦型號A1520,送驗時我們會先看證物上移送單位貼的標籤核對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證之流程是使用國際認證的鑑識軟體BLACKBAG MACQUISITION製作硬碟的映像檔副本,再使用AXIOM MAGNET進行解析,再依據地檢署來函找尋其中的標的,該流程不會變更數位證物之內容,勘查報告中所載「HASH雜湊值為DISKO...、DISK1 」,是製作映像檔時由鑑識軟體進行驗證產出,DISKO、DISK1是指這個硬碟有兩個磁區,HASH值可以被重複驗證,表示映像檔沒有被變更過,且映像檔是封裝檔,無法修改內容,該筆記型電腦自108年6月27日送驗,迄至109年7月3日製作上開報告之期間,只有在108年8月1日依照上開流程做完映像檔及解析,本件證物在上開期間並無其他人來調取或檢視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445至453頁)明確;復對照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637卷第57頁),可知扣案物品編號12確為被告謝國獻所有筆記型電腦(MAC A1502),自足認勘察報告之筆記型電腦確為被告謝國獻所有之蘋果筆記型電腦,且其內檔案及所勘察之檔案均未曾遭變動、修改。況依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49頁),更已清楚可見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係由刑事警察大隊第8小隊小隊長卓育峰於108年6月27日交由警務員吳思怡收受,於108年8月12日由警務員吳思怡交還後由卓育峰收受,其上所載日期亦與證人吳思怡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謝國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⑹至被告謝國獻雖提出公證書及其行動電話Google地圖定位紀
錄(見本院原訴卷六第93至162頁),主張其並未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前往被告許政鎧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里長辦公室云云,然查上開定位紀錄,僅係紀錄登入該Gmail帳號之行動電話之移動軌跡,倘該Gmail帳戶申請人未隨身攜帶登入該帳號之行動電話,或暫時關閉行動電話之定位功能,又或係在他人手機上登入該帳戶,即無從顯示該帳戶申請人之實際所在位置,是被告謝國獻所提出之上開定位紀錄,尚無從認為係被告謝國獻本人之所在位置,是縱該定位紀錄並無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移動軌跡,仍難推認被告謝國獻本人未前往甚明。是被告謝國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綜上,被告謝國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獻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開文件所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姓名、住址、上班地址、電話、車號等,當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謝國獻、許政鎧為教唆傷害告訴人柯麗卿以阻止出席董事會、恐嚇告訴人鍾德美,而將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被告萬揚、欒忠業為傷害告訴人柯麗卿,而利用告訴人柯麗卿之個人資料為傷害犯行,是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保護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就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該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㈣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罪。
2.被告萬揚、欒忠業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萬揚、欒忠業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個資文件由被告謝國獻交付許政鎧,許政鎧交付陳皓中,陳皓中再交付黃哲珉,被告黃哲珉、萬揚、欒忠業再拍攝上開個資文件,持以利用供傷害、強制犯行使用,是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萬揚、欒忠業與陳皓中、黃哲珉間,就事實一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至此,應予補充。又被告萬揚、欒忠業與林子勛、黃哲珉間,就事實一㈠強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所犯教唆傷害、教唆恐嚇部分,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一㈠非法利用告訴人柯麗卿個人資料,係基於教唆強制、教唆傷害告訴人柯麗卿之目的,且該等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萬揚、欒忠業就事實一㈠非法利用告訴人柯麗卿個人資料,係基於強制、傷害告訴人柯麗卿之目的,且該等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一㈠所犯教唆傷害、教唆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並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分論併罰云云;及認被告萬揚、欒忠業就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並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㈤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
被告謝國獻、許政鎧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張晉嘉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晉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云云,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戴錦詮僅有「○○大廈」地下車位之獨立所有權,亦未居住在該處(見軍偵44卷二第536、539至543頁),復無該處其他住戶提出告訴,是被告張晉嘉所犯,應係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李振祥間,就事實一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張晉嘉與李振祥、陳俊傑及吳偉任間,就就事實一㈡所犯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張晉嘉與李振祥、陳俊傑及少年林○○間,就就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一㈡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侵害戴錦詮、鍾德美之法益,且係基於教唆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該等行為亦有局部之同一性,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事實一㈡所犯教唆恐嚇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5.被告張晉嘉所犯上開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晉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張晉嘉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林○毅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張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少年林○毅是被告陳俊傑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1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晉嘉知悉林○毅為未成年人,自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萬揚
、欒忠業明知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且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教唆強制、傷害告訴人柯麗卿,教唆恐嚇告訴人鍾德美,被告萬揚、欒忠業則以上開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柯麗卿,被告張晉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德美,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謝國獻、萬揚、欒忠業、張晉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惟念被告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張晉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許政鎧業向告訴人等道歉認錯並出具悔過陳述書(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55頁),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49頁);參以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就被告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張晉嘉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被告謝國獻部分,請求從重量刑;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謝國獻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顧問工作、月收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政鎧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里長工作、月收約4萬5,000元、需扶養中風母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萬揚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欒忠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晉嘉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需扶養同住祖父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審酌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張晉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欒忠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偵27258卷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政鎧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軍偵44卷二第357頁),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萬揚、欒忠業分別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報酬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27258卷第34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36頁、卷二第16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晉嘉則供稱未獲有所得(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1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振祥持以恐嚇鍾德美之行動電話,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為少年林○毅父親林○篁所申辦(見軍偵44卷一第242、543頁),非屬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且業經發還(見軍偵44卷一第805頁),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謝國獻之筆記型電腦(A1502)、被告許政鎧、欒忠業、
張晉嘉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聯絡本件所用之物,然該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除供本案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文書處理、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且前於偵查中均業經發還(見軍偵44卷一第795、803頁、卷二第435頁、本院原訴卷四第151頁),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發生,故將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其餘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就上開事實一㈠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嫌;被告萬揚、欒忠業就上開事實一㈠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長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44至245、293至295頁之撤回告訴狀),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被訴此部分教唆毀損罪,及被告萬揚、欒忠業被訴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國獻教唆被告許政鎧,再由被告許政
鎧輾轉教唆被告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等人恐嚇告訴人戴錦銓,而由被告謝國獻指示不知情孫正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政鎧以他人名義購車,再以該車輛跟蹤告訴人戴錦銓,孫正宇遂委請不知情之仲介周正霖以10萬元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下稱車輛A)1輛後,由被告許政鎧指示被告李振祥提供登記車主,被告李振祥乃透過不知情之周禹賢覓得不知情之陳文珩(周禹賢、陳文珩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文珩同意,於108年1月14日以陳文珩之名義購得車輛A。被告李振祥遂指示被告張晉嘉駕駛車輛A,搭載被告陳俊傑、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先至長榮國際公司上址等候告訴人戴錦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乙),俟車輛乙出現後,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隨即駕駛車輛A跟蹤車輛乙行駛至告訴人戴錦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見告訴人戴錦銓駕駛車輛乙駛入地下停車場,遂將車輛A暫停於路旁,被告陳俊傑、吳偉任分別持甩棍、球棒下車,由被告吳偉任無故侵入○○大廈2號門,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內,以尋找車輛乙,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被告吳偉任始悻然離去。其後,被告李振祥復指揮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許○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起,由被告張晉嘉駕駛由不知情之周禹賢於108年1月28日租賃之RAS-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B),搭載被告陳俊傑及少年許○瑋至長榮國際公司附近,其3人下車後即在附近逗留、徘徊,伺機尋找戴錦銓之車輛乙,後於下午6時29分,由少年許○瑋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經公司警衛曾品叡、劉逸祥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少年許○瑋復於下午6時48分,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車輛乙是否為公司車輛;經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將上情回報主管林均彥等人,再經主管報告告訴人戴錦銓,致告訴人戴錦銓心生畏懼,於夜間7時13分,捨棄自己之車輛乙,改乘坐由長榮國際公司駕駛柳碧煌駕駛之公司車輛,並由特勤陳清良保護離去, 而被告張晉嘉等人直至夜間8時3分許,發覺未能成功尋得戴錦銓,始行離去。之後,告訴人戴錦銓復於108年2月16日發現○○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公告,更確知其遭人以密集跟蹤、盯哨及伺機襲擊之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晉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然此部分無從認被告張晉嘉等人有對告訴人戴錦詮為惡害通
知(詳見下述無罪部分)。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張晉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本應為上開被告張晉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侵入建築物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8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國獻教唆被告許政鎧,再由被告許政鎧輾轉教唆被告李振祥、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等人恐嚇告訴人戴錦銓,而由被告謝國獻指示不知情孫正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政鎧以他人名義購車,再以該車輛跟蹤告訴人戴錦銓,孫正宇遂委請不知情之仲介周正霖以10萬元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下稱車輛A)1輛後,由被告許政鎧指示被告李振祥提供登記車主,被告李振祥乃透過不知情之周禹賢覓得不知情之陳文珩(周禹賢、陳文珩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文珩同意,於108年1月14日以陳文珩之名義購得車輛A。被告李振祥遂指示被告張晉嘉駕駛車輛A,搭載被告陳俊傑、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先至長榮國際公司上址等候告訴人戴錦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乙),俟車輛乙出現後,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隨即駕駛車輛A跟蹤車輛乙行駛至告訴人戴錦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見告訴人戴錦銓駕駛車輛乙駛入地下停車場,遂將車輛A暫停於路旁,被告陳俊傑、吳偉任分別持甩棍、球棒下車,由被告吳偉任無故侵入○○大廈2號門,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內,以尋找車輛乙,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被告吳偉任始悻然離去。其後,被告李振祥復指揮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許○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起,由被告張晉嘉駕駛由不知情之周禹賢於108年1月28日租賃之RAS-1136號車輛(下稱車輛B),搭載被告陳俊傑及少年許○瑋至長榮國際公司附近,其3人下車後即在附近逗留、徘徊,伺機尋找戴錦銓之車輛乙,後於下午6時29分,由少年許○瑋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經公司警衛曾品叡、劉逸祥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少年許○瑋復於下午6時48分,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車輛乙是否為公司車輛;經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將上情回報主管林均彥等人,再經主管報告告訴人戴錦銓,致告訴人戴錦銓心生畏懼,於夜間7時13分,捨棄自己之車輛乙,改乘坐由長榮國際公司駕駛柳碧煌駕駛之公司車輛,並由特勤陳清良保護離去, 而被告張晉嘉等人直至夜間8時3分許,發覺未能成功尋得戴錦銓,始行離去。之後,告訴人戴錦銓復於108年2月16日發現○○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公告,更確知其遭人以密集跟蹤、盯哨及伺機襲擊之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振翔、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之供述,證人戴錦詮、孫正宇、王煜堤、周禹賢、陳文衍、少年許○瑋、周正霖、林宗篁、林進銘、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林均彥、呂建良之證述、載有告訴人戴錦詮個人資料及犯罪計畫之文件、告訴人戴錦詮照片、臺北市刑大109年7月3曰北市警刑科大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謝國獻與孫正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戴錦銓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國際公司108年1月29曰之狀況處置報告表、保全值班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國獻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被告許政鎧,其餘都不認識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晉嘉等人前往○○大廈及長榮公司,均未尋得告訴人戴錦詮,未開始著手實施恐嚇行為,不構成恐嚇罪,且吳偉任僅入停車場內借廁所等語;至被告許政鎧雖坦承上開犯行,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李振祥所尋覓之其他被告,並未找到告訴人戴錦詮,也未傳達任何訊息,被告許政鎧也不知道被告李振祥尋覓之其他被告會擅自進入地下庭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教唆侵入住宅部分:
1.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犯以教唆故意為其主觀要件,所稱教唆故意應具備喚起他人犯意之故意及唆使他人為特定且既遂犯意之故意,前者係指造意者必須認知到造意行為足以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罪決意,後者係指造意者針對所教唆之犯行,必須特定所教唆之犯罪且亦意欲本罪犯行之既遂。
2.查被告張晉嘉等人於108年1月24日無故侵入○○大廈地下停車場等情,業如前述,然依證人李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政鎧給我上開文件資料,請我按照其上所載指示做事,口頭沒有交代什麼,我們是照著信封袋裡的內容去跟車,要製造車禍,揍告訴人戴錦詮,第一次單純勘查地點等語(見原訴卷四第102至104頁);再觀之被告李振祥所稱被告許政鎧所交付文件,其上所載告訴人戴錦詮之住址及上班地址,均顯與告訴人戴錦詮上開停車場所處○○大廈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大廈),並非相同,是告訴人戴錦詮車輛駛入○○大廈停車場一節,應係被告張晉嘉等人跟車、探查後,始能知悉之地點;參以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任何提及侵入○○大廈或侵入停車場之指示,又其上所指示「不要出人命、車禍事件、痛毆、打斷牙、弄瞎」之內容,亦與是否侵入告訴人戴錦詮車輛駛入之地下停車場,亦無必然關連,足認被告張晉嘉等人侵入○○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舉,尚非被告謝國獻、許政鎧交付上開文件資料時可得預見及知悉,難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有何教唆侵入○○大廈停車場之故意。自無從僅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有交付告訴人戴錦詮個資文件之舉,即認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有教唆侵入○○大廈停車場之舉。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有此部分教唆無故侵入之犯行。
㈡教唆恐嚇告訴人戴錦詮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依上開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向告訴人戴錦詮為惡害通知,且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前往○○大廈,當日並未與告訴人戴錦詮見面接觸等情,業據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供述明確(見軍偵24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卷三第437頁),且依證人即○○大廈社區管理員林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監視器看到不明人士從2號門下去進入停車場,我就跟著下去停車場,後來對方沿原路從2號門離開等語(見軍偵44卷第536頁),並未提及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當日有何向告訴人戴錦詮表示或要求轉達加害之旨,足認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前往○○大廈,並未直接向告訴人戴錦詮表示或傳達加害之旨,亦未要求該社區人員向告訴人戴錦詮轉達惡害通知。
2.參以依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少年許○瑋之供述(見軍偵44卷一第181至213、259至276頁、軍偵24卷第13至32頁),可知渠等於108年1月29日下午前往長榮公司時,並未與告訴人戴錦詮見面接觸;且長榮公司側門哨劉逸祥及巡邏門哨曾品叡於108年1月29日晚上6時31分許,發現欲進入大樓之男子後,立刻上前詢問,該男子表示要進入該大樓找人,經盤查後隨即離開,同日晚上7時許,側門哨呂建良發現不明男子經回報林均彥後上前詢問其動機,該男子表示要找一台BMW-X6車輛,經呂詢問找人原因,該名男子均不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劉逸祥、鍾瑞峰、曾品叡、呂建良於偵查中證陳述明確(見軍偵44卷第501至515、513至516頁),並有長榮公司狀況處置報告、值班紀錄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憑(見軍偵44卷一第689至703、卷二第507至509頁),亦足認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少年許○瑋當日並未與告訴人戴錦詮接觸及傳達加害之旨,亦未要求該處警衛或特勤人員向告訴人戴錦詮轉達惡害通知,足見告訴人戴錦詮並未直接或間接受到惡害通知。則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少年許○瑋等人於108年1月24日前往○○大廈及於108年1月29日前往長榮公司,既均未對告訴人戴錦詮為惡害之通知,而未實施恐嚇犯罪,縱告訴人戴錦詮事後因長榮公司警衛之報告,或因看見○○大廈佈告欄張貼不明人士進入停車場之公告而得知上情,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謝國獻、許政鎧自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有上
開教唆教唆侵入建築物、教唆恐嚇告訴人戴錦詮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謝國獻、許政鎧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一㈠ 謝國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政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揚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欒忠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謝國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政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晉嘉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1 扣案手槍造型之辣椒劑發射器1隻 被告欒忠業所有供犯罪所用 2 扣案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許政鎧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 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萬揚 3萬5,000元 2 欒忠業 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