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駿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文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駿與丁○○、乙○○(後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先由林佑駿以販賣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己○○搭訕,再由丁○○、乙○○加入對話,對己○○佯稱:臺灣的學生與大陸的學生進行創業募資比賽活動,競賽內容為募款越多者即為贏家,僅須己○○提供現金供其等清點及列印交易明細後,隔日即可返還現金,請己○○協助臺灣的學生贏得比賽云云(下稱本案詐欺話術①),致己○○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店(下稱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04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在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33巷與新生南路3段86巷口即懷恩堂後方之兒童遊樂園(下稱兒童遊樂園),將提領之14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與乙○○,並約妥翌日還款。丁○○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約定翌(10)日晚間8時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由丁○○、乙○○出面,並承前犯意,再佯以相同理由,表示籌募資金不足,請己○○再次協助云云,使己○○仍陷錯誤,在全家台新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4萬5,000元,在兒童遊樂園再次全數交付乙○○,並再約妥翌(11)日還款。丁○○嗣再以LINE與己○○約定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並由乙○○出面與己○○在兒童遊樂園與己○○會面,並再以相同事由詐騙己○○,己○○同陷於錯誤後,又於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5萬元,並將之全數交付與乙○○。上開12月9日、10日之款項並由林佑駿與丁○○、乙○○朋分,林佑駿因此分得9萬5,000元。嗣己○○試圖聯繫其等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林佑駿、趙文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0日晚間7、8時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漢中街與峨嵋街交叉口附近,見甲○○行經該處,先由趙文誠佯以其為學生,欲販賣文藝作品向甲○○搭訕、銷售,致甲○○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文藝作品後,林佑駿、A男即加入其等對話中,三人接續對甲○○佯稱:有募款比賽,如果得到第一名之獎金,可用於開店,並表示當日係比賽最後一日,翌日相約在新竹高鐵站返還款項云云(下稱本案詐欺話術②),致甲○○仍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至9時許間以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A男現金合計8萬元,並由其等均分上開款項,各分得2萬7,000元。嗣林佑駿、趙文誠、A男等三人未依約前往新竹高鐵站還款,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佑駿及其辯護人、被告趙文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97、1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佑駿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
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告訴人己○○(下以其姓名稱之)搭訕;其知道丁○○、乙○○是以本案詐欺話術①對己○○行騙,並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14萬元;其嗣後有自丁○○、乙○○取得4萬餘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與己○○接觸僅是詢問可否幫我買明信片,直到丁○○、乙○○過來接話,我就離開了,我沒有騙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林佑駿並未參與丁○○、乙○○之詐欺犯行,與丁○○、乙○○並無詐欺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雖於另案證述丁○○、乙○○跟伊說話時,被告林佑駿在旁邊聽,距離約1公尺左右,不會太遠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僅是其臆測,故不能以此為被告林佑駿不利之認定;且丁○○、乙○○亦另犯諸多詐欺案件,就犯罪情節不能排除已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亦不能逕以其等之供述而為被告林佑駿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林佑駿並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佑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
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己○○搭訕;丁○○、乙○○嗣並以本案詐欺話術①對己○○行騙,並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10、11日分別交付14萬元、14萬5,000元、15萬元款項予乙○○;被告林佑駿於同年月9日並自丁○○、乙○○取得4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第58至63頁、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核與丁○○、乙○○供述之犯罪過程(偵字第3345號卷第
15、16、37、38、276、281、282、414頁,本院卷一第253、275、277頁)、證人即己○○證述之被詐欺情節相符(偵字第3345號卷第73至76、79至83、357至360頁,本院卷一第264、265頁、卷二第18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3345號卷第189至198頁)、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5至22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3至2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丁○○、乙○○於警詢中一致供證:我們與被告林佑駿三人前均
有參與林以禮為首的詐騙集團,林以禮的詐騙手法就是利用民眾的愛心,架設「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臉書社團網站,當我們要向民眾募款時,以取信民眾認為我們是真的募資人員,後來該集團被桃園八德分局查獲後,我們與被告林佑駿三人就互相以臉書或微信聯絡,認為此手法賺錢容易,就相約要繼續以此手法詐騙,讓民眾願意拿錢出來捐款,我們就隨機鎖定社會經驗較不足的學生,先以閒聊方式取得被害人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後,主動跟被害人聯繫,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我們正在跟大陸比賽,雙方要比較募款金額高低,如果我們獲勝的話,可得到一筆高額獎金,到時候就會將被害人資助的金錢全數歸還,等被害人同意後,我們就會在LINE中跟被害人相約交款時間及地點,等取得被害人資助金前後,我們就會跟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真的拖不下去的話,我們就會封鎖被害人的LINE或微信帳號,讓他無法跟我們取得聯繫等語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第20、26、27、48、49頁),已見被告林佑駿有與丁○○、乙○○共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計畫。
⒊關於其等就具體個案之犯罪決意及行為分擔方式,被告林佑
駿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供述:107年12月9日當天,共有我、乙○○、丁○○在場。我們三人都會這套說詞,並沒有以誰為主,但主要真的要找人講的話,都是由乙○○、丁○○等二人出面,隨機找人攀談,想辦法騙錢。至於己○○的部分,是我先搭訕到己○○的,一開始我只有跟己○○推銷愛心手環,並沒有提到募款換錢的活動,之後丁○○看到我跟被害人搭訕,就湊過來跟被害人講另外一套募款換錢的活動,等丁○○跟被害人講到話,我就離開被害人,讓丁○○自己去講,因為丁○○比較會講,丁○○講的過程中,就叫乙○○過來幫忙,乙○○也加入附和,主要也是讓丁○○去講。騙到的錢就由我、乙○○、丁○○等三人平分。我跟丁○○、乙○○都住在一起,平常幾乎都會在一起。雖然都是由乙○○、丁○○出面行騙,但因為一開始都是我先向被害人搭訕,之後乙○○、丁○○再介入,之後雖然我沒有再介入,但我也都會在乙○○、丁○○附近,我們三人也講好不管怎樣,得到的錢都是我們三人平分。我們三人都知道這一套募資換鈔說詞,並沒有誰策劃詐騙模式或流程,但是都是乙○○、丁○○二人出面。我們沒有上游,只有我們三人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345號卷第62、63、68、69頁),已就其等本案犯罪決意及行為分擔之方式供述甚詳;且與證人即己○○就本案被詐欺過程所證述:12月9日那天在臺大新月台外側先遇到被告林佑駿正在發卡片,我因為被告林佑駿發卡片的行為被被告林佑駿攔住,在被告林佑駿攔住我的同時,乙○○就出現自稱是文化大學的學生向我表示他們正在為創業做募款活動,說今天先給他們錢,明天就會還我,後來丁○○也有出現,我就領14萬元給他們,約定同月10日晚間8時還錢;於同月10日晚間8時有看見丁○○、乙○○,我要他們還錢時,丁○○、乙○○又說要我提供更多的現金,會一起還我,當天又交付14萬5,000元給他們,又說翌(11)日會還我錢;11日晚間9時又在同樣地點看到乙○○,乙○○說丁○○今天不能來,乙○○又跟我要了15萬元;12月9日被告林佑駿是第一個先攔下我,對我兜售卡片,接著丁○○、乙○○就過來說有這個活動,林佑駿就到旁邊聽及看我們,距離約1公尺,不會太遠;12月9日、10日、11日拿錢的人都是乙○○;當初調解時,因有三個人來騙我,所以和解金額切三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45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7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8頁),被告林佑駿上開供述,自堪信實。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林佑駿之供述,可見在被告林佑
駿、丁○○、乙○○犯罪計畫下之詐術必須結合愛心商品之販賣及本案詐欺話術①為一整體而合併觀察,被告林佑駿在此犯罪計畫下,所分擔之工作即係由其先販賣愛心商品,利用民眾之愛心、搭訕民眾,以發掘潛在容易下手行騙的對象,並製造後續丁○○、乙○○介入之機會,再由丁○○、乙○○進一步施以本案比賽募款之詐欺話術甚明,故被告林佑駿縱僅是透過先行販賣愛心商品,以與己○○接觸,而無對己○○為本案詐欺話術①,亦不影響其與丁○○、乙○○在犯罪計畫下已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不因被告林佑駿於丁○○、乙○○對己○○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時有無在場,或縱有在場,但距離被害人多遠,而影響其與丁○○、乙○○已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指稱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佑駿於丁○○、乙○○對己○○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①時,距離約僅1公尺等語為臆測之詞一節,並非關鍵問題,無從為被告林佑駿有利之認定。
⒌至丁○○、乙○○於107年12月10日、11日再承前犯意聯絡,先後
以相同事由對己○○詐欺得手之犯行,亦僅是被告林佑駿、丁○○、乙○○整體犯罪計畫下之接續行為(能騙就繼續騙下去),被告林佑峻縱未在場,固據己○○證述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第358頁),但如上述被告林佑駿、丁○○、乙○○之犯罪計畫「不管怎樣,得到的錢都是其等三人平分」,丁○○、乙○○於107年12月10日、11日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逸脫被告林佑駿與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林佑駿就丁○○、乙○○此二日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林佑駿就12月11日之詐欺贓款有無犯罪所得,此係應否沒收之問題(詳後述),並不影響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為敘明。
㈢從而,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與丁○○、乙○○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佑駿固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趙文誠共同
詐欺告訴人甲○○(下以其姓名稱之),甲○○陷於錯誤領款後交付款項予其,其等因而取得8萬1,000元之情事,而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A男為我的朋友,是來西門町找我聊天,並未參與我們的詐欺行為;又甲○○交付我的8萬元,並未交給被告趙文誠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A男有與被告林佑駿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論被告林佑駿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趙文誠固供述於上揭時、地因見甲○○行經該處,其
有佯稱為學生,向甲○○搭訕、銷售文藝作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前來與甲○○對話之事實,而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詐欺甲○○後即離開去尋找其他販賣對象,對於被告林佑駿接續對甲○○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萬元等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對甲○○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②之過程,其後僅是被告林佑駿要其向甲○○道謝,因甲○○有向我購買商品,我因此前去向甲○○道謝,故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我雖有在甲○○附近,但都離一段距離;且我並未從被告林佑駿分得詐欺贓款,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趙文誠有於上揭時、地因見甲○○行經該處,向甲○○搭訕
,並對甲○○佯稱其為學生,銷售創作之文藝作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有對甲○○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至9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趙文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佑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字第15439號卷第10、131、132、14
2、143頁,本院卷一第86至89、108至110、198、218、219頁、卷二第159、160、164頁),核與甲○○指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5439號卷第53、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5至51頁)、甲○○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同上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就犯罪事實二之重點在於,被告趙文誠及A男是否有與被告林佑駿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詐欺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於108年2月10日晚
間8、9時間,我在西門町剛買完衣服準備回去住所,一開始有一、二個人跟我搭訕,即被告林佑駿及趙文誠,表示其等為學生,他們的文藝作品需要支持,我給他們1,000元後,他們接下來說,他們現在正準備一個比賽,比賽完會有獎金,希望我可以先借他們一筆錢,他們比賽完後會將錢還我,其後A男到場,三人都有與我對話,對話內容都是圍繞著上開參加比賽,欲向我借錢的事,因我有疑慮,故我有與被告林佑駿交換微信聯絡方式;我分別於當日晚間8時15分、8時16分、8時33分、9時分別在第一銀行及郵局四次提領款項,因我領款後,他們看完見我的交易明細,就進一步勸說他們只差一點點就可以達成今晚的目標,就跟我借更多錢;我都是把錢交給A男,在第一次領款至最後一次領款約40分鐘的過程中,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大部分時間都在一起,他們都是在勸說要我借更多的錢,但我已忘記主要是誰說的等語明確(偵字第15439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53頁);再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甲○○於當日9時許交付最後一筆款項後,於當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趙文誠及A男等二人仍聚集在被告林佑駿及甲○○旁,與甲○○對話;被告林佑駿、A男於當日晚間9時17分許陪同甲○○行走至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被告趙文誠跟隨在其等之後,並一同走到捷運站出口;於甲○○離開後,直至當日晚間9時32分均可見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三人一同步行於中華路二段114巷內,三人並有說有笑(偵字第15439號卷第45至51頁),足見甲○○所言非虛,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是由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三人所共犯。
⒊被告林佑駿雖辯稱A男為其友人,僅是來與其聊天,均在旁滑
手機,對其所為並不知情云云。對此,被告趙文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A男是在西門町裡面做攤販的,當時有過來跟我們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惟顯與其於準備程序中供述A男為被告林佑駿的同事等語相悖(本院卷一第87、88頁),要無從採信;況衡諸常情,倘A男當時僅是為找被告林佑駿聊天,當見被告林佑駿正與甲○○對話,應是站立一旁等待被告林佑駿與甲○○談話結束後,再與被告林佑駿交談,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A男不論係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旁或是陪同甲○○前往捷運站出口之行走過程中,反均係立於被告林佑駿與甲○○中間(偵字第15439號卷第45頁),顯然有參與被告林佑駿與甲○○之對話甚明;且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提領之8萬元款項係交給A男,亦如前述,足認A男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林佑駿所辯,自不足憑採。
⒋被告趙文誠固辯稱僅是因被告林佑駿要求其向甲○○道謝,其
始會在被告林佑駿、A男及甲○○周遭,對其等所為均不知情云云。惟從西門町之Google地圖,可知被告趙文誠起初搭訕甲○○的地方係在漢中街和峨嵋街交叉口附近一帶,業據被告趙文誠於本院審理中標示地點明確(本院卷二第173頁),距位於漢中街及成都路交叉口之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已有段距離,倘如其所言,其在向甲○○推銷文藝商品後,轉向他人推銷,何以自當日晚間8時許至9時17分許止,其仍亦步亦趨跟隨被告林佑駿陪同甲○○前往西門捷運站,且待甲○○離去後仍有再與被告林佑駿、A男走回西門町徒步區,並談笑風生之情形?已見其所辯之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且從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以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模式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極其類似,均是行為人多人一組,先由部分行為人以販賣愛心商品或文藝作品之方式攔下被害人,並與之搭訕,以發掘潛在容易下手行騙的對象,並突破心防,製造後續其他行為人介入,再進一步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②之機會。且如甲○○上所證述之被騙,及被告趙文誠所供承其先搭訕甲○○購買文藝作品,其後被告林佑駿再介入與甲○○對話之過程,益徵被告趙文誠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縱如其所辯其對甲○○並無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從而,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A男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林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駿與丁○○、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駿、丁○○、乙○○自107年12月9日至11日先後三日對己○○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檢察官雖未就己○○107年12月10日、11日被詐欺之事實對被告
林佑駿提起公訴,惟如前述,此二日己○○被丁○○、乙○○詐欺之事實,被告林佑駿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與被告林佑駿同年月9日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辯亦就此部分詰問證人、互為攻防,對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為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文誠先佯以學生名義販賣所創作之文藝作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與A男因見甲○○帳戶內仍有餘額時,一再以相同事由要求甲○○借其等更多款項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雖僅起訴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成立普通
詐欺罪,然從證據調查結果,A男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加重詐欺罪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俾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攻防,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佑駿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林佑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並於107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佑駿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佑駿上開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甫於累犯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利用民眾之愛心、社會對學生之善心,而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進而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合計為43萬5,000元,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8萬1,000元,金額均不低,對均具學生身分之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均非微,故在責任刑之量定均以中間偏低度刑為其等責任刑之範圍,並參酌二犯罪事實詐取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分別在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中擔任首先搭訕者,及被告林佑駿在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擔任主要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②者之不同犯罪參與程度,而異其進一步量定責任刑之考量因素;再考量被告林佑駿除累犯前案外,前有諸多詐欺之前案紀錄,並有數次竊盜前科;被告趙文誠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素行均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林佑駿犯後否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部分否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被告趙文誠亦部分否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且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林佑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生,並曾從事賣愛心筆強迫推銷之工作,需扶養父親,而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趙文誠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並曾從事賣愛心筆強迫推銷之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及所施用之詐欺話術亦相類似,且二案時間相近等定刑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責任相合。
伍、沒收部分:
一、因於犯罪事實一中,係由丁○○與己○○互留聯絡資訊,故扣案被告林佑駿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並未供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使用;且該手機於被告林佑駿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已於108年1月9日扣押在案(偵字第3345號卷第124、125頁),並未供被告林佑駿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使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關於己○○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43萬5,000元,固為被告林佑駿、丁○○、乙○○之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者,始為沒收之標的,合先敘明。經查,依被告林佑駿、丁○○、乙○○之犯罪計畫,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原則上均由三人平分;且丁○○、乙○○於另案審理中亦供述係三人一起平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乙○○於本案審理中亦證述其等是均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為被告林佑駿所爭執,並認其僅與丁○○、乙○○平分12月9日、10日之詐欺贓款等語(偵字第3345號卷第61至64頁),審酌丁○○、乙○○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有段時日,不能排除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細節已有記憶不清楚之處,且為三人平分之供證對其等最屬有利,故尚難遽信;再參丁○○於警詢中曾供述12月11日15萬元之詐欺所得僅由其與乙○○平分(偵字第3345號卷第39頁);且乙○○於108年1月10日偵查中亦曾供述:前面二天的錢是由丁○○、被告林佑駿與其平分,第三天的錢本來也是要三人平分,但丁○○、被告林佑駿吵架,丁○○就說第三天的錢給他,我們就沒有分錢等語(同上卷第276頁);衡酌被告林佑駿於12月11日乙○○行騙謝峻為並向其取款當下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被告林佑駿確有未參與分配12月11日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佑駿確有平分12月11日15萬元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林佑駿並未分得該日之犯罪所得。循此,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僅取得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萬元+14萬5,000元=28萬5,000元,28萬5,000元÷3=9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被詐欺之金額合計8萬1,000元,被告趙文誠雖供稱僅取得1,000元,被告林佑駿並未分配其餘8萬元款項予其,然其為避免遭認定與被告林佑駿、A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此抗辯,不難想像,故其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尚難遽信。被告林佑駿則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稱其拿4萬元,被告趙文誠拿4萬元等語(偵字第15439號卷第132頁),後於同年月28日偵訊中見被告趙文誠稱就8萬元未分到錢時,則改口稱其未分給被告趙文誠分文等語(同上卷第1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再改口稱是與被告趙文誠平分該8萬元(本院卷一第108、109、21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8萬元均是其自己收受,並未分給被告趙文誠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見其說詞前後矛盾,亦無從逕信。實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三人共同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相似,參照犯罪事實一中之丁○○、乙○○及被告林佑駿不論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如何,均平分犯罪所得之基本模式,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均有參與,且自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至其等離開現場,均是三人一起共同行動,衡情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其等均分,始合乎常情,尚難認有由其中一人或二人獨享之可能性,是堪認被告林佑駿、趙文誠經平分後各得2萬7,000元(計算式:8萬1,000元÷3=2萬7,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林佑駿上二項犯罪所得合計12萬2,0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2萬7,000元=12萬2,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