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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華

蕭瑛鈴

何明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108 年度偵字第5849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辛○○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子○○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乙○○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一般美容護膚之正當行業,要無對員警臨檢等可能性進行相關設備、人員之安裝編排,甚或有放置大批保險套於清潔工具間、美容師穿著清涼不一等情形,且以個人或法人名義申請商業或公司登記等本非難事,得預見無端斥資邀約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以自身名義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行徑,該等營業行為有高度或然率與從事犯罪相關,顯係為脫免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乙○○本身也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能力及意願,詎其等為能賺取金錢,因不詳友人、丁○○之介紹,獲知可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萬元之報酬,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下稱本案處所)、以「水妍時尚館」為名行商業登記(於民國

107 年11月12日以降更名為「水禾國際社」;下逕稱水禾國際社),市招名稱「水妍館」(嗣更名為「水湄館」,所屬集團名稱為「長安館」;下逕稱「水湄館」)擔任清潔人員或登記名義人,各基於縱使幫助他人遂行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為營利,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辛○○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擔任水湄館

清潔人員,負責清理本案處所內之包廂、大廳等場所,且增補包廂中沐浴乳、乳液、精油與替換毛巾等備品工作;何明智則於107 年9 月間與丁○○洽詢工作、報酬機會後,同意自107 年12月18日起任水禾國際社名義負責人,而於同年月24日簽署內容為涂峻嘉將水禾國際社經營權全數轉讓予其個人之讓渡書、商業登記辦理委託書及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丁○○,供本案集團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遞送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申請書,順利於108 年1月1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直至同年5 月2日變更由楊君正任負責人止。丁○○、庚○○、癸○○、魏士鈞、甲○○、丙○○、己○○、戊○○、壬○○等人(下合稱丁○○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小波」、「庭」、「生」、「CZX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遂得順利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容留、媒介店內「美容師」、「美容師助理」等成年女子(下逕稱「美容師」)以每小時(俗稱1 節)2,20

0 元至2,300 元之價格為猥褻性交易;易言之,其等各任負責人、媽媽桑、櫃檯幹部與行政幹部分層負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尚組」、「熊大組」所屬之網路幹部(下逕稱網路幹部)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登載具性暗示字眼之服務宣傳廣告、網頁或私人訊息,順利吸引不特定成年男性聯繫、敲定預約時間及「美容師」人選後互為聯繫,進而分別接續容留、媒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美容師」(下稱附表一「美容師」)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在本案處所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指油壓按摩兼半套即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所獲金額於交付該節半數即1,000元至1,200 元不等予附表一「美容師」後,獲取餘款以朋分營利(丁○○等人所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業經本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有罪在案)。㈡嗣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至本案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施博薰等人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美容師」佟翊瑄、許晏甄、李孟芊、林麗玟恰與男客楊竣傑、郭睿騰、林進盛、葉桓宇從事半套性行為以為營利完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辛○○、乙○○所為幫助犯行業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其等猶仍另行起意,各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容留猥褻以為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從事水湄館清潔人員、持續提供個人名義擔任水禾國際社登記負責人之方式為幫助犯行。迨員警於同年2 月12日晚上9 時50分許至本案處所執行臨檢勤務,復當場查獲丁○○等人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美容師」楊琴恰與男客林寬敏從事半套性行為以為營利,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許晏甄、楊琴與「美容師」徐湘婷另因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而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

8 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自明。又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辛○○、蕭瑛

鈴(被告子○○部分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載)乃清潔人員,具有幫助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自10

7 年5 月12日前某時起,受同案被告丁○○等人與其等所屬集團指揮,同案被告丁○○等人並在本案處所容留、媒介店內「美容師」等成年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以向男客收取每小時(1 節)2,200 元至2,300 元之價格,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後,除「美容師」分得1,000 元至1,200 元外,本案集團則獲取餘款以朋分營利,最終並提及員警於108 年

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同年2 月12日晚上9 時50分許各至該址進行搜索或臨檢,因而查獲附表一「美容師」恰分別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完畢或進行中等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載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本案集團供於107 年12月27日為水湄館負責人變更申請、108 年1 月19日由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至同年2 月12日員警臨檢查獲一情,均提及期間至108 年2 月12日止甚詳。職是,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業詳載被告辛○○、子○○、乙○○所為幫助犯行終止期間實至108 年2 月12日止,而非僅止於108 年1 月15日,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甚至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長期在水湄館擔任清潔人員,負責清潔包廂、更換洗滌毛巾、購置更換沐浴乳、精油等物品,且知悉本案處所係由「美容師」從事男客按摩等事實;被告乙○○同不否認曾簽署讓渡書,嗣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變更登記成水禾國際社負責人,但實際上仍由同案被告丁○○經營水湄館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其原本係因綽號「小可」之「美容師」介紹,

由同案被告丁○○面試而任職,期間除有數個月因本案處所重新裝潢而未營業外,其均在該址從事清潔打掃、更換包廂內之沐浴乳、精油等備品工作,又其祇會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即行政人員有所互動,至多僅知「美容師」、男客會為類似按摩之行為,不知係行半套等猥褻性交易,清潔過程中並未發現過保險套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主觀上並無幫助同案被告丁○○等人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意云云(見本院

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206 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61 頁至第466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㈡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找其投資水湄館,稱係從事指

油壓等按摩工作,可由同案被告丁○○任經理人、其再尋他人進入承作,其因相當信任同案被告丁○○,遂祇在本案處所大門口觀看,便尋覓2 、3 名友人投資100 萬元,然108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5日遭員警搜索、臨檢時,其尚未辦妥營業登記而未實際經營,迨於108 年3 月5 日遭員警通知詢問,方知成為負責人;其不知水湄館實際經營狀況,僅純粹投資,主觀上並無幫助同案被告丁○○等人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意云云(見審原訴卷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6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第196 頁至第19

7 頁)。

二、首查,被告辛○○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任水湄館清潔人員,負責清理本案處所內之包廂、大廳等場所,且增補包廂中沐浴乳、精油與替換毛巾等備品工作;乙○○則於同年月24日簽署內容為涂峻嘉將水禾國際社經營權全數轉讓予其個人之讓渡書、商業登記辦理委託書及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同案被告丁○○,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7日收受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後,於108 年1 月1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直至同年5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君正止;至同案被告丁○○等人及所屬本案集團,則各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從事美容師起迄時間」欄所示期間接續容留、媒介附表一「美容師」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嗣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同年2 月12日晚上9 時50分許各遭員警至該址進行搜索或臨檢,因而查獲附表一「美容師」恰分別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完畢或進行中等事實,為被告辛○○、乙○○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水湄館「美容師」林麗玟、佟翊瑄、許晏甄、徐湘婷、張郁佳與楊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水湄館「美容師」李孟芊、陳伊姿、陳寶雪、郭芮希、林麗娟、林芳伊、蕭秀娟、陳宥蓁、廖翊君、江家寧、連妤蓁、陳椏寓、黃少湘、關楠與連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林瑋真、林進盛、楊竣傑與郭睿騰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林寬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葉桓宇、蔡佳恩與林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同(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7 頁、第449 頁至第457 頁、第437 頁至第

446 頁、第411 頁至第419 頁、第423 頁至第431 頁、第38

9 頁至第396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9 頁至第1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一,下稱偵3785卷一,第203 頁至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233 頁至第236 頁、第217 頁至第

221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20

8 頁至第210 頁、第223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41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293 頁至第

297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31

7 頁至第321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161 頁至第165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下稱偵5849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

309 頁至第314 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309 頁至第314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五,下稱偵3785卷五,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

110 頁),且有林寬敏手機翻拍照片、「小魚按摩」網頁、「小E 網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蒐證照片、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臨檢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櫃檯監視錄影器擷圖、日報表、幹部台數表、包廂現場照片、控台預約表、美容師支數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水禾國際社商業登記卷、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搜索人員名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中山分局108 年8 月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950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水禾國際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人力銀行應徵資訊、班表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53704號函暨水禾國際社107 年1 月起營業稅申報書及統一發票進銷貨明細表、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1 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000000號函、如附表十一編號12、14至17所示手機勘驗筆錄與擷圖、臺北地檢108 年度紅字第419 號、第183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第1721號、第1722號贓證物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5849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09 頁、第129 頁、第107 頁、第127 頁、第125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71 頁、第27頁;偵3785卷五第

3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六,下稱偵3785卷六,第28

7 頁至第297 頁、第185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284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二,下稱偵3785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

111 頁至第117 頁、第17頁至第103 頁、第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四,下稱偵3785卷四,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9 頁、第

179 頁至第181 頁、第169 頁;偵16983 卷第62頁、第64頁;偵3785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85卷三,下稱偵3785卷三,第311 頁至第317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第454 頁至第455 頁;本院卷外登記案卷;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A ,下稱本院卷A ,全卷;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24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審原訴卷第17

9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9 頁),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辛○○、乙○○上列所為,雖非屬參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但其等行為均有利於水湄館相關營運,客觀上應已施以助力,提供實行上之便利,殆無疑義。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辛○○、乙○○主觀上有無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意?茲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㈡被告辛○○部分⒈被告辛○○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104 年

間因「美容師」「小可」介紹,至水湄館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約每日下午3 、4 時許至隔日凌晨1 、2 時許止,負責打掃店內環境、清洗客人使用過之毛巾、補充浴室內按摩精油、乳液及沐浴乳等備品,其會在工作間休息,於控臺人員以廣播告知包廂客人離開後再前往整理包廂;其知水湄館提供按摩服務,然不清楚實際服務內容,僅悉現場客人由行政人員負責引領入包廂,再由控臺人員即同案被告丁○○、癸○○、丑○○等人廣播令在按摩小姐休息室之小姐至指定包廂服務,但不清楚包箱內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之實際行為與資訊,又本案處所祇有廁所為公共設施,各包廂內則皆有獨立洗澡設施,但無馬桶及垃圾桶,之所以需要浴室係因要潤滑,另其曾聽行政人員表示會有打架鬥毆之可能性,故需人在本案處所把風;其雖不會與「美容師」或男客互動,惟「美容師」經過其工作間至廁所時,其見過「美容師」穿著小洋裝、小禮服等語(見偵3785卷一第153 頁至第159 頁;偵3785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偵3785卷五第101 頁至第10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審原訴卷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

461 頁至第466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第105 頁至第156 頁),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水湄館係按摩業相關甚明。

⒉衡情,一般美容護膚之正當行業,常人原則上均可正常進出

,且除裝設監視器影像確保彼此與顧客之財物與人身安全外,要無特意在大門安裝解鎖按鈕、遙控器,待確認身分、預約細節後,方以無線電聯繫打開原上鎖出入之大門,甚或避免鬥毆、員警臨檢查緝等情形而安排把風人員站崗、在各包廂內設置由櫃檯人員操控臨檢燈之必要,又為求提升服務品質、供他人易於辨識提高品牌能見度及評價,多會有整齊畫

一、便於從事按摩之制服供按摩工作者穿著甚明。惟查,水湄館1 樓大門處設有擔任泊車、把風人員之同案被告庚○○,又觀諸本案搜索蒐證與現場包廂照片、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85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偵3785卷四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偵5849卷第107 頁),不僅供男客通行與進入之大廳、走廊、包廂之燈光昏暗,且包廂竟僅設置淋浴設備而無馬桶設施,復有大批保險套放置在清潔人員休息之清潔工具間內,乃被告辛○○可輕易查知之處外,「美容師」穿著更有相當差異,遑論扣案手機勘驗擷圖中甚見同案被告丁○○就同案被告己○○詢問意見之V 領短裙小洋裝表示:「不行,太保守」等語,以及同案被告己○○再度傳送開岔露肩魚尾洋裝照片以為意見詢問一節(見本院卷A 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

332 頁至第333 頁),益徵被告辛○○見聞「美容師」穿著之「小洋裝、小禮服」,實與便於進行護膚按摩正當工作內容之服裝大相逕庭,難認屬合法美容護膚事業,就該等此應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認知,自不待言。

⒊被告辛○○於事發時已為不惑之年、高職畢業,現任物業管

理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見其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女性,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水湄館經營之「美容護膚」實存有猥褻性交易之服務項目,此同有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其知媒介賣淫乃為違法行為,知道美容師」與男客類似在按摩之舉動,需要浴室係因要潤滑,後來也覺得這間公司怪怪的等語在卷(見偵3785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463 頁至第464 頁),彰彰甚明。自此,雖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窺得被告辛○○主觀上知悉水湄館確實經營猥褻性交易,而欲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具主觀上犯意聯絡,進而分配從事清潔工作之定論,但其貪圖在此擔任清潔人員之報酬,而在上述種種跡象明顯可得預見水湄館或係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為牟利之高度可能情況下,猶仍容任而以持續在此從事清潔打掃之方式提供助力,則其主觀上當具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僅與常情不符,觀諸其與被告施博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5 頁),甚證其對水湄館實屬公司集團經營、被告丁○○僅係「水湄館」之實際負責人瞭然於心,則在該等參與期間甚深之情況下,礙難以不知「美容師」、男客時從事猥褻性交易、清潔過程中未見保險套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遽謂其無預見可能性,是其所辯,要不足取。

㈢被告乙○○部分⒈衡諸常理,在目前商業極為發達之社會,如欲開設公司行號

、獨資商業以為經營,甚或僅係入股投資,以自身個人或法人名義申請商業、公司登記等要非難事,均可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為免投資款付諸東流,至少應就投資項目內容、細節予以詢問、瞭解,更會時刻追問交接起迄日,以估算自身成本支出耗費、確保收支平衡或損益高低之計算,此應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悉。果若一概不問相關細節,僅因他人要求或以高額報酬誘使,逕自提供本具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件資料供登記為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使用,當可預見此公司或商業之營運,或有企圖供犯罪使用,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之情,尚不待言。被告乙○○既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參酌其於就保與勞保資料顯示曾任職多間公司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

8 頁),當有一定社會歷練經驗,難謂有何不知之理。⒉惟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7 年間因同

案被告丁○○邀約,得知本案處所即水湄館為指油壓按摩經營,因前任負責人身體不佳欲頂讓出去,可由其投資100 萬元來經營,其僅記得前任負責人叫「師傅」,同案被告施博薰告知先辦理負責人營業登記後再由其經營,伊則繼續擔任經理人等語,因其先前為酒店幹部,十分信任本亦為酒店幹部之同案被告丁○○,故僅於107 年11月、12月間至本案處所大門看過一次,在旁與同案被告丁○○、該名負責人飲用咖啡後,未瞭解公司盈虧、員工人數、營業時間等細節,也未確認是否為空殼公司或實際營運狀況,即與二、三名友人調得100 萬元,約10日後在本案處所大門口交予同案被告施博薰即離去,又於數日後再交付身分證件辦理營業登記(惟對究否由其個人辦理前後說法不一),然同案被告丁○○並未告知順利辦妥登記,其即接獲員警通知於108 年1 月15日搜索事宜,其當時仍在酒店工作,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也未見過同案被告癸○○、丙○○等人,嗣其便對100 萬元投資自認倒楣云云(見審原訴卷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481 頁至第486 頁),早已與其於警詢中所供:其於108 年1 月21日才過戶成為水禾國際社負責人,原預定108 年2 月中旬、月底始交接由其經營,故遭員警搜索、臨檢期間尚未正式接手經營,惟其不清楚水湄館斯時實際負責人本名及聯繫方式,其均以LINE向同案被告丁○○接洽,故不清楚當時收取費用流程、營業所得拆分比例、「美容師」性服務提供與否及消費程序,僅知或係如酒店般由接待人員查驗身分證、由「業績幹部」電聯店家從業人員接洽客人消費事宜,其不清楚「業績幹部」應徵、拆帳細節,此乃內部事項,惟「業績幹部」會至店內「開戶」即加入店家LINE群組或取得方式,待日後如有顧客資訊可便於與店家聯繫云云(見偵16983 卷第5頁至第9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謂:其不知水湄館經營狀況,祇係投資,當時同案被告丁○○告知乃指油壓經營,其因相信同案被告丁○○,故投資前未至店內看過,直接將100 萬元交予前位負責人,應係姓涂,涂峻嘉,交款時同案被告丁○○、涂峻嘉均在場,其將100 萬元交予同案被告丁○○直接交給涂峻嘉,嗣其交由同案被告丁○○辦理變更登記,等待消息,尚未實際經營,僅收取同案被告丁○○交付之第一個月租金10幾萬元,第二個月即出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202 頁),姑不論其相關頂讓聯繫、交款事宜之細節供詞有所齟齬,其前開所言,儼然對水禾國際社、水湄館相關經營、人事運作毫無所悉,先前更係酒店幹部而未跨足指油壓按摩事業營運,卻欣然同意提供其個人姓名、身分證件作為變更登記使用,甚可獲得每月10餘萬元之報酬,顯與前開常情相悖,要無疑問。

⒊紬繹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A 第375 頁至第420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及被告乙○○於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其等早於106 年7 月26日起即有相關工作狀況情緒之對話內容,其亦於107 年9 月8 日傳送長安東路2 段淹水新聞擷圖予同案被告丁○○,且字裡行間可見其等曾在同間公司共事,更介紹過友人擔任水湄館行政人員,於107年9 月間詢問同案被告丁○○有無工作機會後,同案被告施博薰即於107 年12月16日告知水湄館開幕與啟用其任負責人、將找其進入經營等事宜,而被告乙○○於同年月18日同關心水湄館開幕情形,更提及:「二哥,今天水湄新開,一樣晶華樓下,臨檢啊~」、「想說過來看看說,二哥先忙」等語,且於同案被告丁○○告知可開戶進入公司組、已說明其個人狀況後,被告乙○○亦表示可提供十餘名「妹」等資源、洽詢該等「妹」在臺北之居所事宜,並答覆「妹」均係滿18歲之我國人,尚待確認是否為八大相關等情,同案被告施博薰復於107 年12月24日、25日及108 年1 月3 日聯繫告以:「智哥~公司需要你的身份證」、「有份文件明天要用到,需要你簽名,很重要」,及「水湄18號開,你的薪水就有算喔~」等話語,迨108 年1 月15日本案處所遭員警搜索後之當日晚上10時59分許仍傳送最後之對話,不僅顯悉水湄館亟待支援需滿18歲以上女子之資源,更知會有員警臨檢事宜等事實,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被告乙○○係將本案處所出租予伊經營,伊需給付租金11、12萬元予被告乙○○,但伊仍為實際經營者,未曾向被告乙○○收取100 萬元現金,被告乙○○僅係登記名義人且未詢問水湄館經營情形,僅詢問過經營項目,經伊告以乃按摩經營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7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第105 頁至第156 頁;至同案被告施博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明顯相違之證詞顯與事實不同而不予記載,併此指明)。稽以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中就「業績幹部」與業者聯繫顧客消費步驟之供詞等綜合以觀,被告乙○○於107 年12月18日起約定成為水禾國際社「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經營者之際,已對水湄館係尋找「滿18歲之女子」任「美容師」進行按摩、或有員警前往臨檢等經營模式與慣習有所預見乙節,至臻明灼。

⒋據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固然難以認定被告乙○○主觀

上知悉水湄館確實經營猥褻性交易,而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具主觀上犯意聯絡,分配擔任水禾國際社登記負責人之工作內容之積極證明,惟其無實際經營水湄館之意願,且悉任意提供具個人專屬性身分文件供他人登記為公司或商業名義負責人之危險性,誠如前述,衡酌其於警詢中亦坦言知悉媒介賣淫屬違法行為等語(見偵16983 卷第9 頁),卻在已然獲知水湄館係經營「滿18歲之女子」任「美容師」為男客進行指油壓按摩,常伴隨員警臨檢之副作用,在在顯示有相當可能性係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易之違法事業等情狀下,猶擔任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以協助脫免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主觀上當具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爰予認定。其上開辯解除內容先後不一,更無法就其該等弔詭之行徑自圓其說,是其所辯,自屬無稽,委無足取。㈣準此,被告辛○○、乙○○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憑。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辛○○、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

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乙○○參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為營利犯行構成要件之舉措,也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犯罪,而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及所屬本案集團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等所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㈡罪數部分

被告辛○○自107 年3 月18日起、被告乙○○於107 年12月18日起,各以擔任清潔人員、允諾變更登記成水禾國際社名義負責人之方式為其等幫助行為,直至水湄館於108 年1 月15日遭員警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辛○○從事該等幫助犯行,被告乙○○也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傳送LINE予同案被告施博薰,明顯知悉此事,則其等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業已具體表露,對爾後得否依原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對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施以助力,因已失去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其主觀犯意與客觀犯罪行為,俱遭查獲、得知而中斷,被告辛○○卻仍再度至水湄館清潔打掃、被告乙○○亦未立即變更登記反係繼續令臺北市商業處於108 年1 月19日准予變更登記而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有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前開水禾國際社登記案卷等在卷足考(見偵3785卷二第

111 頁至第117 頁;偵5849卷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卷外登記案卷第19頁至第42頁),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職是,其等應以108 年1 月15日搜索查獲日為分界點,自108 年

1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遭員警臨檢查獲時止,另行評價再犯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無訛。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論以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罪,共2 罪,同堪認定。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辛○○、乙○○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工作內容較正犯為輕,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於102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非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卻於得預見同案被告丁○○等人經營之水湄館實有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為牟利之相當可能,仍各以從事清潔打掃、擔任水禾國際社名義負責人之助力方式,幫助同案被告丁○○等人為前開犯行,且於108 年1 月15日員警搜索水湄館而中斷其等犯意後,猶仍另行起意為該等犯行,實損害社會風俗、物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價值觀,誠屬不該。兼衡其等於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提供助力之期間長短,佐之被告辛○○於本院中自稱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智識程度,現任物業管理,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被告乙○○於本院中自述高職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尚有仍在職之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質之其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呈現之工作與所得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61 頁、第277 頁至第288 頁、第295 頁至第

300 頁、第307 頁至第311 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辛○○、乙○○所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均係以機械性、名義登記等方式施以助力,輔以其等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其約於104 年間(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因「美容師」「小可」介紹,至水湄館任清潔人員,於107 年7 月底因店內裝潢先行離職,迨同年12月中旬,同案被告丁○○以LINE聯繫後再度聘請其自同年月18日任清潔人員,其月薪3 萬元,如全勤加2,000 元、月休4 日、上班時間自下午4 時許起至凌晨2 時許止,薪資於隔月5日(或10日)向櫃檯人員領取,其於搜索、臨檢日均在場,直至108 年2 月13日出車禍後住醫院後始未擔任清潔人員,最後薪資係在醫院由先前同事交付等語(見偵3785卷一第15

6 頁;本院卷一第461 頁至第466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參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中所證:水湄館曾有一段期間整修,此段期間不會給付薪資,直至107 年12月18日重新正式開幕,開始整修期間應係被告庚○○傳送淹水照片之時;又水湄館每日約12至14名「美容師」上班,但視彼等意願決定是否從事半套性交易,會做半套之美容師約上班人數一半即6 、7 名,而附表一「美容師」均非在酒店而係在水湄館上班,最後係在108 年2 月12日臨檢後2 、3 日發放薪資,此後即未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至第40

7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復自前揭附表二編號12、14至17所示手機勘驗筆錄與擷圖以觀(見本院卷A 全卷;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3 頁、第454 頁至第455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同案被告庚○○於107 年8 月19日曾拍攝本案處所淹水情形照片予同案被告丁○○,也於同年9 月29日提及本案處所遭大雨淹水所生狀況,又於同年10月19日確認幾乎空無一物之本案處所狀況,並於同年12月1 日詢問最終裝修事宜,以及同年12月10日禁休與否之討論;徵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中,不僅於107 年12月11日即有水湄館成員早晚班配置(其中已全數列載同案被告丁○○等人與被告辛○○之暱稱)等資料、被告戊○○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之泊車SOP 細節,以及於同年月5 日由被告丁○○傳送物品購買細項與金額事宜予被告己○○,被告己○○復於107 年10月6 日代楊琴詢問8 月工作薪資核算疑義等節(見本院卷A 第278 頁至第279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26 頁、第321 頁),堪信於107年8 月間確有一度整修,嗣於同年12月10日相關人等到齊進行本案處所先行運作、確認未來營運方向及模式,始於107年12月18日開始之時序無訛。衡酌被告辛○○任清潔人員主要係清掃「美容師」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包廂,如水湄館未再度營運,應無每日打掃之必要,又無從區辨其幫助犯行之範圍以及判斷其全勤之月份,故以月薪3 萬元且不列入自

107 年8 月19日即被告庚○○傳送淹水照片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較屬妥適。職是,被告辛○○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共獲得20萬6,392 元(計算式:180,000 《即107 年3 月18日至同年8 月17日、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共6 個月薪資》+968 《107 年8 月18日共1 日,30,000÷ 31≒96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424《108 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共25日,60,000÷ 59× 25≒25,424》=206,392 ),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被告乙○○擔任水禾國際社登記負責人後獲有10餘萬元之報酬等節,為其於本院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中證稱:伊向被告乙○○承租本案處所未久即遭員警查獲,記得係給付11萬元或12萬元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現有卷內別無其餘被告乙○○為本案幫助犯行之實際所獲積極證明,爰以11萬元作為被告乙○○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之認定,此既未扣案,當業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具幫助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依同案被告丁○○等人指示,自107 年

5 月12日前某時起擔任水湄館清潔人員,負責清理本案處所內之包廂、大廳等場所,且增補包廂中沐浴乳、乳液、精油與替換毛巾等備品工作,進而提供同案被告丁○○等人及所屬本案集團之助力,因而順利使同案被告丁○○等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容留、媒介附表一「美容師」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在本案處所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指油壓按摩兼半套即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所獲金額於交付該節半數即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予附表一「美容師」後,獲取餘款以朋分營利,故認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被告辛○○與乙○○之供述,證人即前開「美容師」與男客之供詞,手機翻拍照片、「小魚按摩」與「小E」網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中山分局職務報告、水湄館現場平面圖、臨檢時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檢在場人員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水湄館櫃檯監視影像器擷圖、日報表、幹部台數表、包廂現場照片、控臺預約表、美容師支數表、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連及通訊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水湄館商業登記案卷、勞保健保資訊連結與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員警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至本案處所搜索之際,係因任水湄館清潔人員一職在場而遭逮捕,並因同案被告施博薰面試而至水湄館任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辯稱:其於108 年1 月11日經過本案處所大門時見有一徵人啟事,遂將聯絡方式提供予本案處所門口之泊車男性,嗣於同年月13日接獲水湄館聯繫而於翌(14)日至該處由「阿二」(按:即同案被告丁○○,下稱同案被告丁○○)面試,得悉上班時間、月薪與休假日數後,便於隔(15)日前往上班,但該日僅與同案被告丁○○、被告陳文華接觸,獲知清掃範圍、工作環境(大廳與包廂),然實際上祇與被告辛○○在小房間內折毛巾,遑論更換備品或清潔包廂,又當日下午時許旋即有員警前來搜索,其始知本案處所人員眾多,此後即未前往工作,也未獲得任何薪資,其不知水湄館內有性交易經營,更未協助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一第469 頁至第474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第149 頁、第155 頁)。

五、經查,同案被告丁○○等人及所屬本案集團,各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從事美容師起迄時間」欄所示期間接續容留、媒介附表一「美容師」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嗣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同年2 月12日晚上

9 時50分許各遭員警至該址進行搜索或臨檢,因而查獲附表一「美容師」恰分別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完畢或進行中,因而各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但以:

㈠被告子○○辯稱其係首日上班即遭查獲乙節,業提出文字內

容為「誠徵清潔人員數名,月休四日,工作內容簡單,薪資優渥,歡迎二度就業人士,有意者請內洽」之應徵廣告照片為憑(見審原訴卷第225 頁);參諸扣案手機勘驗擷圖,綽號「阿牛」之同案被告戊○○,於108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

5 分許傳送拍攝「0000000000蕭r 」字眼之紙條予同案被告丁○○,並告以:「來應徵清潔的,水媚」一節(見本院卷

A 第319 頁),該手機門號實與被告子○○於警詢中所陳門號相符(見偵3785卷一第141 頁、第143 頁),可謂被告蕭瑛鈴前開係於案發當日前數日方前至水湄館應徵之辯解,要非子虛。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下列供詞,可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中證之:被告子○○係其餘被

告中最晚進入工作者,約於案發前2 、3 天因本案處所大門張貼徵人啟事,被告子○○便自行詢問泊車人員庚○○稱欲應徵清潔人員,伊在本案處所櫃檯旁之辦公室面試後,告知被告子○○負責包廂與大廳清潔、月薪3 萬元、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3 、4 時許起8 小時,也曾於面試時向被告子○○介紹工作環境,然忘記被告子○○先前有無從事相關清潔工作之經驗,祇記得其於108 年1 月15日當日上班就被查獲而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後即未任職;水湄館原先清潔人員編制之早晚班僅有被告辛○○一人,伊原先欲使被告子○○擔任晚班清潔人員,惟尚未告知被告子○○此事,而被告子○○之所以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即出現在本案處所,係自該日起到班實習一週,原先清潔人員均在偵3785卷二第15頁放置清潔用具之清潔工具間內待命,約10至15分鐘即會確認包廂使用完畢與否進行清理,而被告子○○於108 年1 月15日上班之際,伊祇告知要清掃大廳與包廂,並告知晚一點會有人帶領實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7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

⒉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在水湄館

工作期間,僅知同案被告丁○○為實際管理店內事務之人,伊與被告子○○均在水湄館從事包含大廳、休息室、廁所、包廂等室內外環境清潔,以及更換包廂內沐浴乳、乳液、精油與毛巾等備品,惟被告子○○僅到職1 日,伊因自同案被告丁○○處獲知有人應徵清潔工作,要伊幫忙指導,故於該日曾口頭教導須從事折疊毛巾、清洗廁所、補充乳液、按摩油及打掃櫃檯,以及清潔物品係放置在工作間內,然未實際進行該等清理工作,伊當日抵達時被告子○○已將大廳打掃完畢,當時毛巾正好抵達而幫忙折疊毛巾,伊等相處不到2小時,尚未自行或與被告子○○一同整理使用過之包廂,員警即前來查緝,伊不清楚該日員警搜索前係由何人整理包廂,且其餘事項已由伊於前一日晚上辦妥等語(見偵3785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461 頁至第466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中證謂:伊任職於水湄館期間

,原先清潔人員僅有1 位即被告辛○○(伊在此就職時被告辛○○即已任職),後來才又來1 位,伊僅在本案處所門口見過審原訴卷第225 頁之徵人啟事,但不知被告子○○係於何時任職清潔人員、如何前來應徵,也忘記有無人詢問伊應徵事宜,印象中被告子○○僅做1 日就被抓,故對其較無印象,原先僅知姓蕭而不知其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440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中證以:伊知水湄館有2 名清

潔阿姨,其中有一名是伊上班時即已在職,另一名僅來1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中證之:伊記得被告子○○僅任職1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中證稱:伊僅見過被告辛○○

,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

⒎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或直指被告子○○僅上班1 日,或

表示對被告子○○全無印象,實與上載扣案手機勘驗擷圖顯示之情節相同,堪認被告子○○上開辯解,尚有一定依憑。換言之,被告子○○僅於108 年1 月11日、12日途經本案處所,瀏覽前列徵才啟事後應徵清潔人員,惟祇自同案被告施博薰面試中得知工作項目與薪資配給等事項,108 年1 月15日首日上班之際,更僅大致瞭解工作環境,尚未由被告陳文華帶領實際從事包廂打掃、配給備品等工作,從中與一般美容行業環境相互比較,進而觀察周遭人等外貌、舉止、衣著等行徑舉止或設備中明瞭水湄館經營項目與常見美容護膚事業截然不同之短暫期間,旋即遭員警查獲,昭然甚明。再衡被告子○○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75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僅足呈現其早年曾在中華電信、保險業任職,尚無其先前已有在與水湄館雷同之產業中擔任各類職務,而得於面試及首日上班未及

1 日、遑論該日工時尚未結束、更未實際清潔之際,即可從中認知或預見水湄館非合法美容護膚事業之積極證明,自難逕已其於108 年1 月15日員警查獲時在場擔任清潔人員,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圖利容留猥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至詳。㈡公訴意旨所提前列證據,均祇得證明同案被告丁○○等人所

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以及被告辛○○、乙○○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等事實,尚難藉此判斷被告子○○主觀上具幫助之犯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應已協助清理當日上午被告辛○○尚未上班、業使用完畢之包廂,從中理解水湄館乃提供猥褻性交易服務之營業場所(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惟觀本院扣案手機擷圖(見本院卷A 第19頁至第25頁、第30頁),本案集團群組於107 年12月27日,即由暱稱「小波」之人告以:「晚班人員要下班前,請晚班人員把大廳、董辦的清潔工作先打掃一遍。大廳的桌子、垃圾桶都要清理完畢」等語,同案被告丙○○亦發布工作要點,告知:「……⒚應徵清潔人員(樓上張貼告示)內洽……」等語,同案被告丁○○更於108 年1 月14日公告:「早班清潔工作分配,這月主控阿庭,阿庭休假阿傑代理。阿二樓梯,大廳,幹休,控臺。阿傑A 區浴室,兩個公廁。大熊B 區浴室。張雲在清潔阿姨還沒上班之前,負責清潔阿姨工作,補備品。收包廂」等語,益徵被告辛○○每日上班以外之時間,在被告子○○尚未到職之際,確由其餘同案被告或本案集團所屬成員各自分配清理工作項目以為環境整體清潔,要非必然有專職清潔人員負責,至臻明瞭。承此,在毫無其餘被告子○○於108 年1 月15日首日上班實習、對整體環境實屬陌生,在被告辛○○又未上班時即已實際清理、補充包廂備品等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祇能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礙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為營利之幫助犯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子○○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罪嫌之幫助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而就其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丁○○等人容留猥褻之美容師女子列表)(日期:民國)編號 美容師本名 花名 從事美容師起迄時間 1 佟翊瑄 詠兒 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 2 許晏甄 OPPO 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 3 李孟芊 愷樂 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 4 林麗玟 芷漾 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 月15日止 5 楊琴 小涵 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附表二(員警搜索扣押所獲之物)(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與頁數 1 金錢61,800元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1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 頁) 2 108年1月15日日報表1張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2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 頁) 3 幹部台數表28個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3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 頁) 4 電子產品(櫃檯控制大門解鎖按鈕)2個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4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 頁) 5 電子產品(B1大廳通往房間之遙控鎖)1個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5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 頁)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20個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6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 頁) 7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2臺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7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 頁) 8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3臺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8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 頁) 9 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10支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9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 頁) 10 保險套142個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10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 頁) 11 電腦設備(辦公室電腦主機)1臺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11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 頁) 1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1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 頁)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2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 頁)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3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 頁)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 S8+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4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 頁)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19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5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 頁)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 J3(工作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8 年1 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6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 頁) 18 日報表1張 108 年2 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1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 頁) 19 美容師支數表1張 108 年2 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2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 頁) 20 控臺預約表1張 108 年2 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3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 頁) 21 監視器主機1組 108 年2 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4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 頁) 22 無線電2個 108 年2 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5 ,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 頁)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