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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青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被 告 周芷妘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許凱傑律師被 告 黃騰輝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213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皓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則,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即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即保全追徵)。此外,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又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許皓青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許皓青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由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以觀,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許皓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許皓青以不實之交易資料詐欺銀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8,466萬3,000元,上開金額即為被告許皓青所涉本件犯罪不法所得之範圍。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來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拍賣所得分配與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後剩餘之款項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3,下稱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7頁)及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騰輝名下,再信託登記給被告周芷妘乙事,業據被告許皓青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黃騰輝是伊找來的人頭,實際買方是伊,本案房屋從被告黃騰輝信託登記給被告周芷妘,原因是被告黃騰輝的債權人找上來,後來伊跟被告周芷妘借錢,伊就把本案房屋信託給被告周芷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5第105頁、第131頁、第173頁、第18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9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周芷妘於調詢及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黃騰輝與被告許皓青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皓青跟伊說他沒辦法貸款,所以請別人來貸款,這間房子後來信託在伊名下,原本被告許皓青是安排信託給鄭瑄婕,因為當時被告黃騰輝有其他債務,所以辦理信託,才不會因為被告黃騰輝的債務影響到本案房屋,後來伊跟被告許皓青變成朋友,伊也有借被告許皓青錢,所以被告許皓青請伊幫這個忙,伊就同意出名讓被告許皓青把本案房屋信託在伊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5第3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4第64頁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8第127頁);被告黃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許皓青於民國105年11月許,以電話跟伊通話,稱欲借用伊的名字購買本案房屋,被告許皓青說他是投資客,已經有很多房子,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用伊的名字去買可以節稅,由於伊當時剛離職沒有太多收入,被告許皓青承諾會包紅包給伊,所以伊就決定用伊的名字幫被告許皓青買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4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5第386頁至第3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9第241頁至第242頁),考量被告許皓青、周芷妘、黃騰輝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一致,足證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無訛。

六、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被告許皓青涉犯上開罪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業如前述,本件雖尚待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許皓青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然為預防被告許皓青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而有在追徵價額內扣押被告許皓青之財產(即保全追徵)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皓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將來可能對於被告許皓青宣告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標的,而有予以扣押之必要,且其扣押之範圍(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被告許皓青財產權之情事,爰裁定予以扣押。

七、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日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068號債務人周芷妘、黃騰輝可得之分配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