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盧世民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柯秀麗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許皓青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盧世民(下稱具保人盧世民)原為被告許皓青於民國109年9月9日繳付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該筆款項實際係由聲請人即第三人柯秀麗(下稱第三人柯秀麗)所出,僅當時係由具保人盧世民出名具保繳交,為保障日後第三人柯秀麗取回刑事保證金之權利,爰聲請變更具保人為柯秀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許皓青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109年6月19日裁定羈押,嗣檢察官對被告許皓青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許皓青涉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倘以10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具保人盧世民於109年9月9日為被告許皓青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後,被告許皓青獲釋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295、296頁)。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具保人盧世民仍有督促、確保被告許皓青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二)聲請意旨固稱具保人盧世民所繳交之保證金係由第三人柯秀麗所墊付等語,然此僅係具保人盧世民與第三人柯秀麗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對外係由具保人盧世民之名義繳納保證金而為被告許皓青具保無涉,尚無從以此為由即認應逕予直接更換具保人。又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盧世民及柯秀麗之聲請真意,是否係聲請由第三人柯秀麗另行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盧世民退保,具保人盧世民稱:不用,那是柯秀麗的錢,不是我的錢,我是借名而已等語,又本院撥打第三人柯秀麗之電話則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9頁),從而,本院無從裁量是否以變更後之具保人柯秀麗提出保證金,重新完成具保程序後,准原具保人盧世民退保,並發還原具保人盧世民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為具保人名義之變更,自無從以聲請意旨為由,逕予更換具保人。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