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青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2136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皓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每週二下午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羈押。
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於109年9月9日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後獲釋,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9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6,及應於每日下午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報到,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5日、111年9月2日、112年5月4日、113年1月2日裁定被告許皓青自110年5月9日、111年1月9日、111年9月9日、112年5月9日、113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裁定准許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變更為每週二、五下午6時至10時至中山一派出所報到,再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准許被告限制住居地址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及每週二下午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詐欺銀行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就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坦承不諱,僅爭執本案事實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考量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如成罪,非但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被告先前是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83頁),被告前經檢察官指定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住所,卻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向檢察官陳報變更居所,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之情形。復衡酌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對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爰裁定被告許皓青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交保獲釋後,迄今均無任何違反上開處分之情形,可認並無脫免刑罰、規避審理之動機,應認被告已無續命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之必要等語。惟被告遵期到庭、按時定期報到等本係被告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定期報到,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定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限制,自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