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青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林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2136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及於每週二下午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羈押。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於109年9月9日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後獲釋,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9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6,及應於每日下午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報到,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5日、111年9月2日、112年5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9月3日裁定被告甲○○自110年5月9日、111年1月9日、111年9月9日、112年5月9日、113年1月9日、113年9月9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裁定准許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變更為每週二、五下午6時至10時至中山一派出所報到,再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准許被告限制住居地址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及每週二下午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已堪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逾1,835萬元,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先前是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83頁),被告前經檢察官指定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住所,卻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向檢察官陳報變更居所,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之情形。再衡酌本件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

四、復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本院業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上訴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居住及遷徙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既已經本院審理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則擔保其等後續遵期到庭受審理及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執行之必要性,顯有提高之情形,是以限制出境、出海措施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現積極與兆豐銀行協商和解,以爭取第二審酌減其刑,如此更無可能有出境逃亡、自陷更重刑度之虞;又被告均準時到庭應訊,亦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且尚有一名年僅8歲之女兒須扶養,及被告於國外並無任何財產等情,被告顯無能力、亦無可能逃亡海外,應無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遵期到庭、按時定期報到等本係被告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定期報到,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定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自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