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紀添福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林竣杰於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2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林竣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追加被告陳格偉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淑惠、陳昌君,追加被告劉○良、追加被告即綽號韓國瑜之人,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陳格偉、劉淑惠、陳昌君、劉○良、綽號韓國瑜之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林○佐、吳○智、曾○彬,與追加被告陳格偉、劉○良、綽號韓國瑜之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10日,分工向原告假稱渠乃法院人員,因原告涉犯非法洗錢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須先提供新臺幣(下同)78萬元、82萬元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獲得記載本院公證款之收據,嗣方悉受騙。因上開被告人等乃分工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應負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渠行為時全係未成年少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渠法定代理人分別與該等未成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各該法定代理人既依法分別對伊等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對伊等未成年子女以外之被告乃不真正連帶關係,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渠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追加被告陳格偉及伊法定代理人劉淑惠、陳昌君,追加被告劉○良、綽號韓國瑜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陳格偉、劉淑惠、陳昌君、劉○良、綽號韓國瑜之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方於110 年1 月21日就陳格偉、劉淑惠、陳昌君、劉○良、綽號韓國瑜之人等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㈡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此部分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末以,如原告仍欲向上開追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