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 何啟聰上列請求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何啟聰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84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受留置,嗣經本院以84年度感更㈠字第79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11萬1,000 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請求人於84年間遭留置之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復於100 年7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見,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不付感訓處分前曾遭留置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第4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84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留置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本院治安法庭於85年4 月30日以84年度感更㈠字第79號裁定為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 月12日以85年度感抗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5至50頁、第57至59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人自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2 年內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遲至109 年3 月12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向本院具狀提出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時間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請求人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請求人以同一事由,前於103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賠償
,本院以103 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予以駁回,經請求人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認請求人之補償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照請求人主張之事實,於85年間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迄於103 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請求補償,既逾2 年,亦非合法,予以覆審之聲請駁回確定,有本院
103 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 年度台覆字第8 號覆審決定書、請求人之民事聲請狀(應為請求補償之誤載)附卷可稽。則同一事由既經請求人向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受理予以駁回,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為實體決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第4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