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 求 人 吳文中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簡字第35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吳文中是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聲請書誤載為一百零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為請求標的,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一、二條定有明文,亦即,須符合上開十三種事由,方得依法請求刑事補償。
四、經查:請求人吳文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勒戒機構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惟請求人又於前述不起訴處分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北檢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五四○號聲請本院送請求人觀察勒戒,並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准許。此次觀察勒戒後,勒戒機關評估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北檢檢察官復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二二一號聲請本院將請求人施以強制戒治。且就請求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前述裁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然,請求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確實同時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處徒刑之情事。但此等情形,均不符刑事補償法第一、二條所列得請求補償要件。更遑論,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規定,請求人既然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依當時之規定,本應同實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與法院前述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請求人謬稱一事兩罰,更有誤會。是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