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4號補償請求人 巴蘇亞達邦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確定,其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巴蘇亞達邦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經本院羈押,迄至100年9月14日釋放,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請准按1日新臺幣3000至5000元之金額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駁回上訴並於105年2月27日無罪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求人至109年7月27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